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第16844 號、第19842 號、第19843 號
、第20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龍所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政龍、王俊義、任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 強、謝文彬、楊翔、梁春煌、田漢翔、熊龍華(王俊義、任 振銘、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文彬、楊翔、 梁春煌等人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田漢翔部分通緝中,待緝 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熊龍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共組「東風車行」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 王俊義擔任負責人,負責尋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及進 貨事宜,並招募任振銘擔任管理者,由任振銘負責將毒品交 予各送毒司機及發放薪水,同時收受各送毒司機轉交之販賣 毒品所得,嗣將販毒所得轉交給王俊義,又任振銘先後提供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線,並指揮掌機 人員發送含有販毒暗語之簡訊至不特定人持用之手機,藉以 招攬毒品買家;陳凱豐、郭政龍及梁春煌則擔任販毒集團之 掌機人員(部分情形兼任送毒司機),輪流持用任振銘交付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買家撥打之購毒 電話,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往與購毒 者進行毒品交易;而陳凱豐、鍾德誠、尹自強、段政強、謝 文彬、楊翔、梁春煌、田漢翔、郭政龍、熊龍華等人則擔任
販毒集團之送毒司機,於接獲掌機人員之指示後,即駕車前 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又任振銘擔任集團管理者,可分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陳凱豐、梁春煌擔 任掌機人員,可分得每日1,000 元之報酬,而鍾德誠、尹自 強、段政強、謝文彬、楊翔、梁春煌、田漢翔、郭政龍、熊 龍華等人擔任送毒司機,依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可分別 從中抽取50元至250 元不等之利益,剩餘之販毒款項則全數 交由王俊義取得,而以上開方式朋分販毒所得。本案販毒集 團即依前述之販毒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行為:
(一)郭政龍、王俊義、任振銘及梁春煌(王俊義、任振銘、梁 春煌等人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分工方 式,由梁春煌駕駛不詳車號之鐵灰色本田汽車擔任送毒司 機,於值班掌機郭政龍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梁春 煌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梁春煌每販 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即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 酬,扣除梁春煌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 俊義取得,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 金錢。
(二)郭政龍、王俊義、任振銘及梁春煌(王俊義、任振銘、梁 春煌等人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之販毒分 工方式,由郭政龍駕駛不詳車號之鐵灰色本田汽車擔任送 毒司機,在桃園市內不特定地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春 煌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指揮郭政龍前往不特定購毒 者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而郭政龍每販賣價值1,000 元之 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20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2,00 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250 元之報酬,扣除郭政 龍可實際抽取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所得均由王俊義取得, 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錢。
(三)嗣警方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 將任振銘、陳凱豐、尹自強、鍾德誠及謝文彬拘提到案, 復經任振銘、陳凱豐供出共犯王俊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郭政龍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郭政龍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至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政龍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卷【下稱偵15719 號卷】三第1 頁 至第6 頁反面、偵15719 號卷四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 173 頁至第17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20241 號卷】五第121 頁至第124 頁 、第127 頁至第131 頁、本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37號卷【 下稱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148 頁反面、 本院109 年度矚訴緝字第2 號卷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8 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義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偵20241 號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6844 號卷【下稱偵16844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聲羈字第387 號卷【下稱聲 羈387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二第 57頁至第60頁反面、本院105 矚訴37號卷六第25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振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偵15719 號卷三第172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226 頁至第231 頁、偵15719 號卷 四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聲羈字第355 號卷【下稱聲羈355 號 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聲 字第352 號卷【下稱偵聲352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 院105 矚訴37號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本院105 矚訴 37號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本院105 矚訴37號卷五第 27頁至第30頁、本院105 矚訴37號卷六第253 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梁春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緝字第2404號卷【下稱偵緝2404號卷】第38頁至第46 頁反面、第85頁至第91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本院10 6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106 矚訴2 號卷】一第 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106 矚訴2 號 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105 矚訴37號卷六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且與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欄 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欄 ),並有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 書證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 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 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若干,僅 得以被告自承之獲利金額(詳後述)認定被告本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各購毒者間均非至親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第 三級毒品之理,足認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 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 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參以其修正理由為:「第 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 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 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 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 此敘明。」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 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所涉上開各次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犯王俊義、任振銘、梁春煌於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刑罰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 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 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義、任振銘及梁春煌就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所謂「自白」,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 同。從而,司法警察若於調查犯罪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該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此時若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實有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下,祇要被告嗣後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前述法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涉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故被 告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 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 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 防衛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 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查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犯行共計14件,均助長毒 害擴散,涉案程度已非輕微,且被告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客觀上均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屬無據。(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手段得財, 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且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 ,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法,加入販毒集團, 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且貪圖微薄報酬, 即願聽從指示擔任送毒司機,共同散播毒害,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自白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參酌其涉案程度、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 、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 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 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 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 ,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 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 ,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 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 ,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第2 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 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 之罪者,就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4、經查:
①有關被告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販賣價值1,000 元的 愷他命,每包可抽取200 元,販賣價值2,000 元的愷他命 ,每包可抽取25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05 矚訴37號卷 二第138 頁反面),而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毒司機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扣案如附表二「被告販毒 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則被告就本案實際受領報酬即為 2,650 元(附表二編號1 至12實際取得財物各為200 元, 附表二編號13實際取得財物250 元;計算式:(200 元× 12)+250 =2,650 元)。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任振銘所 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及梁春煌共犯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 告、同案被告王俊義及梁春煌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③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任振銘 所有,而供其分別與被告、同案被告王俊義及梁春煌共犯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同 案被告王俊義及梁春煌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④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就同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之規定,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多 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⑤不予沒收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686,500 元,係同案被告 任振銘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內所扣得之物品,而同案被
告任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款項是本案販毒所 得,預計之後要轉交給同案被告王俊義,但還沒有轉交就 被查獲等語(見本院105 矚訴37號卷四第21),由此可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現金686,500 元既尚未轉交予 同案被告王俊義,仍在同案被告任振銘實力支配之下,即 為同案被告任振銘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本件所犯罪刑無涉 ,自毋庸於被告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3 、5 、6 、8 、10、12、13 、14所示之物品,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 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是公訴人請求沒收上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 6 、8 、10、12、13、14所示之物,容有誤會,礙難准許 。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11、15、16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 ,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剩 餘之違禁物,自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
⑷復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犯第5 條之罪(與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 意旨相同)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 供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最 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3 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參諸92年7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修正之審查會補充理由謂:「第3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 正」,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定應 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 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具體言之,即用以實 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該工具之使用 性質具備有「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的犯罪物而言。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春煌所駕駛用於 為如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不詳車號之鐵灰色本 田自用小客車,因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上開車輛 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存在「專門」用以「促使 」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 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請求沒收如附 表五編號7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礙難准許。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固為同案被告任振銘所有之物,惟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上 開車輛係供何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依現有 卷內證據,亦難認上開車輛係屬專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已無從宣告沒收,是上開車輛於扣案後, 縱經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 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之 規定行拍賣程序後予以變賣,惟變賣所得之價金,仍無從 宣告沒收之,是公訴人請求沒收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 ,容有誤會,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關於同案被告梁春煌擔任送毒司機部分,被告擔任掌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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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公機│購毒者│交易之毒品│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 證 據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 │ │ │ │數量及金額│ │際所得 │ │ │ │
├──┼────┼────┼────┼───┼─────┼────┼───────┼───────────┼──────┼─────────┤
│ 1 │105 年7 │桃園市中│00000000│胡湧金│價格1,000 │王俊義、│同案被告梁春煌│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修正前毒品危│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5 日晚│壢區九和│01 │ │元之愷他命│任振銘、│分得150 元。 │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間9 時56│一街48號│ │ │ │郭政龍、│同案被告王俊義│ 20241號卷五第127頁至│4 條第3 項之│徒刑參年陸月。 │
│書附│分許(起│威尼斯影│ │ │ │梁春煌 │分得850 元。 │ 第131頁) │販賣第三級毒│ │
│表一│訴書誤載│城附近 │ │ │ │ │同案被告任振銘│⒉證人胡湧金於警詢、偵│品罪 │ │
│編號│為105 年│ │ │ │ │ │領日薪,並未直│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 │ │
│D19 │7 月5 日│ │ │ │ │ │接就各次毒品交│ 偵15719 號卷一第3 頁│ │ │
│所示│晚間10時│ │ │ │ │ │易抽成。 │ 至第9 頁、第26頁至第│ │ │
│部分│56分許,│ │ │ │ │ │被告並未直接就│ 30頁、本院106矚訴2號│ │ │
│) │經檢察官│ │ │ │ │ │該次毒品交易抽│ 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 │ │
│ │以補充理│ │ │ │ │ │成。 │ 反面) │ │ │
│ │由書更正│ │ │ │ │ │ │⒊相關通聯譯文(見偵15│ │ │
│ │) │ │ │ │ │ │ │ 719 號卷一第10頁至第│ │ │
│ │ │ │ │ │ │ │ │ 12頁) │ │ │
│ │ │ │ │ │ │ │ │⒋跟監蒐證照片(見偵15│ │ │
│ │ │ │ │ │ │ │ │ 719 號卷一第13頁正反│ │ │
│ │ │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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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關於被告為送毒司機部分
┌──┬────┬────┬────┬───┬─────┬────┬───────┬───────────┬──────┬─────────┐
│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公機│購毒者│交易之毒品│ 共 犯 │被告各次販毒實│ 證 據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 │ │ │ │數量及金額│ │際所得 │ │ │ │
├──┼────┼────┼────┼───┼─────┼────┼───────┼───────────┼──────┼─────────┤
│ 1 │105 年1 │桃園市中│00000000│蘇宇俊│價格1,000 │王俊義、│被告分得200 元│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豐│修正前毒品危│郭政龍共同犯販賣第│
│(即│月22日晚│壢區中興│27 │ │元之愷他命│任振銘、│。 │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