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1號
)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2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辰已預見任意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32分至107 年12 月18日晚間8 時3 分間之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 騙集團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額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婕琳、顏婉菁、邱婉君、鄒春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辜 筠雅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凱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第125 頁、第172 至 177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記得其最後一次使 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是自該帳戶提款,之後其就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其機車的置物箱內,直到銀行打電話通 知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已遭凍結,其才知道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其並未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只是因為其有將提款卡密碼用奇異 筆寫在提款卡後面,所以詐騙集團成員才會知悉其的提款卡 密碼,進而得以使用該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第180 頁),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足佐(見桃檢偵字第4831號卷【下稱 桃檢卷】第69至73頁)。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 謝婕琳、顏婉菁、邱婉君、鄒春惠、辜筠雅就其等因遭詐騙 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桃檢卷第25至27頁、第47至49頁背面、第87至 89頁、第117 至121 頁、新竹地檢偵字第191 號卷【下稱竹 檢卷】一第116 至118 頁),復有告訴人謝婕琳提供之其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告訴人顏婉菁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影 本、轉帳交易結果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婉君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鄒春惠所提供之 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辜筠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桃檢卷第33頁、第51至59頁、第54頁、第125 頁、 竹檢卷二第196 頁),以及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足佐(見桃檢卷第199 頁)。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告訴人謝婕琳、顏婉菁、邱婉君、鄒春惠、辜筠雅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證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㈡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他 人:
1.按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等對於 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 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 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 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既 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能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 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 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 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 ,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絕無 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 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 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2.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32分許自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領取2,005 元後,該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46 元, 嗣於107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3 分許即有1 筆2 萬6,985 元 存入之交易紀錄(該筆款項即附表編號2 告訴人顏婉菁遭詐 騙而匯入),其間並無任何故意存入小額金額再領出,以測 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且該筆匯入之款項,旋於 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25 至126 頁),復有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桃檢卷第199 頁)。顯見詐騙集團 成員於107 年12月18日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行騙 ,指示各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逕行取款時,已 確信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等所得隨意控制,且必不致遭被 告辦理掛失止付。則若非被告於107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32 分許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自願」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豈能有 如此之確信,而得於107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3 分許即指示 告訴人顏婉菁將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甚能知悉帳戶 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 碼提領金錢。足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確係被告於107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32分至107 年12月18日 晚間8 時3 分間之某時許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記得其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是自該
帳戶提款,之後其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其機車 的置物箱內,直到銀行打電話通知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已遭 凍結,其才知道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其 並未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只 是因為其有將提款卡密碼用奇異筆寫在提款卡後面,所以詐 騙集團成員才會知悉其的提款卡密碼,進而得以使用該帳戶 云云。惟查,關於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遺失 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看見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是在106 年年底的時候,當時存摺還在其機車的置 物箱內,其是因為兼差需要影印存摺才會把存摺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後來於107 年12月15日銀行打電話通知其帳戶被列 為警示戶,其才發現存摺不見了,同時不見的還有該帳戶的 提款卡,因為兩個是放在一起的,但其機車並未遭竊,也未 被破壞云云(見桃檢卷4 頁及背面);於偵訊時則供承:其 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時間約至106 年11月為止,當時是 其領完最後一筆薪資,要將提款卡還給其母親,就把該帳戶 的提款卡和存摺都放在其機車置物箱,但後來其母親有段時 間不在家,其又剛好都改成開車上班,沒有再騎機車,所以 其就忘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放在機車置物箱,直到 107 年12月銀行通知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其才發現存摺、 提款卡遺失云云(見桃檢卷第163 頁及背面、第187 頁及背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其記得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是106 年的11月或12月,當時其以提款卡輸入密 碼之方式進行提款,提完款後其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後來其就駕駛汽車了,很少再騎該輛機車,所以 其一直都沒有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直到107 年12月18日 銀行打電話來,其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已經不見云云(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6至57頁);嗣卻改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顯示107 年2 月之提款記錄,亦係其所為,當時其 是在嘉義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云云(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5 至126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其在嘉義北港時 有從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領錢,後來當天從嘉義回來,其就把 存摺、提款卡放到機車置物箱,之後就沒再使用該帳戶,直 到銀行打電話給其,其才知道該帳戶被凍結,其因而至警局 報案,報案後也有去其機車置物箱查看,但機車有無被破壞 其不知道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 至181 頁)。是觀被 告前後供述內容,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係 如何遺失,包含其最後1 次使用該帳戶之原因係為影印存摺 或用提款卡提款、最後1 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係在106 年底 抑或107 年2 月間、其機車於其經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凍結而
前往查看時有無遭他人破壞等情節,所述均有不一,可信度 顯非無疑,則被告所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 其不慎遺失,而非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即難遽採。 2.再關於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確有被告所辯遭 竊之情事,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知悉其提款卡密碼,進而能 夠利用該帳戶提領告訴人5 人遭詐騙之款項一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提款卡的密碼是其母親設定 的,其於106 年7 月至8 月間,為了方便記憶,有將提款卡 密碼用奇異筆寫在提款卡後面,所以詐騙集團成員才會知悉 其的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第182 頁) ;然證人即被告之母蕭值雲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沒有在記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的密碼,所以被告要提款時會用通訊軟體 LINE問其,但被告應該不會把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上面等 語明確(見桃檢卷第179 頁及背面),是被告上開辯詞,與 證人蕭值雲之證述已生矛盾,尚乏實據;且依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06 年8 月間該帳戶仍有22,521元 至6,496 元之款項(見桃檢卷第197 頁),如被告確實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無異是使任何人取得該提款卡後 均得輕易盜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此舉顯然有違常理,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顯屬可疑;況被告前於108 年1 月17日警詢時 原稱:「(問:你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不 見,則為何詐騙集團可以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並使用該提款 卡?)這我就不知道」云云(見桃檢卷第9 頁背面);於10 8 年3 月12日警詢時竟改稱:「(問:你是否有將你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沒有,但是我將提款 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面,與該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見竹檢卷一第83頁背面)。是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知悉其 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前後即有「不知道」、「因為其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面」、「因為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等3 種說法,堪認被告所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用 奇異筆寫在提款卡後面,所以詐騙集團成員才會知悉其的提 款卡密碼云云,亦屬飾詞狡辯之語,更徵其所辯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遭竊云云,並非實情。 ㈣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07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32分至107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3 分間之某 時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按刑法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 人索要帳戶使用,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 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查被告既自承於案發時正就讀大學,曾在撞球館、 加油站等處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 頁),則依其教育 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提 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 當已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其竟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見被告主 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 用,則該帳戶嗣經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 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5 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5 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5 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2791 號)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徵之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 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
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 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 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 之真實身分,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已與告訴人謝婕琳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顏婉菁達成調解, 更均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至92 頁、第95至96頁、金訴字卷第68頁、第73至74頁、第185 至 187 頁),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服務業(見桃檢卷第3 頁 ),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多達5 人、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 金額逾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5 人詐得金錢,然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故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
㈡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㈢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詐騙 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各該筆 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 戶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等各階段行為,均僅係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 欲藉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 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其 他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領 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又詐騙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 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 除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 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 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斷有罪 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地│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 │ │ │點 │(新臺幣)│ │
├──┼───┼─────────┼─────────┼─────┼─────┤
│ 1 │謝婕琳│107 年12月18日晚間│於107 年12月18日晚│2 萬7,123 │被告上開兆│
│ │ │7 時33分許,詐騙集│間8 時04分許,在其│元 │豐銀行帳戶│
│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謝│位於新竹市光華南街│ │ │
│ │ │婕琳聯絡,先後佯稱│10巷19號2 樓之住處│ │ │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使用網路銀行,以其│ │ │
│ │ │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服人員,表示因作業│號000-000000000000│ │ │
│ │ │疏失,導致其銀行帳│號帳戶轉帳至右列帳│ │ │
│ │ │戶將被扣款,並要求│戶。 │ │ │
│ │ │謝婕琳依指示操作取│ │ │ │
│ │ │消云云,致謝婕琳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以│ │ │ │
│ │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2 │顏婉菁│107 年12月18日晚間│於107 年12月18日晚│2 萬6,985 │被告上開兆│
│ │ │7 時許,詐騙集團成│間8 時3 分許,在其│元 │豐銀行帳戶│
│ │ │員撥打電話與顏婉菁│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中│ │ │
│ │ │聯絡,先後佯稱ANDE│山路1 段1 巷38號3 │ │ │
│ │ │N HUD 網路平臺工作│樓之住處使用網路銀│ │ │
│ │ │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以其名下中國信│ │ │
│ │ │客服人員,表示因公│託銀行帳號000-0000│ │ │
│ │ │司電腦遭入侵,導致│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 │額外產生8 筆訂單須│至右列帳戶。 │ │ │
│ │ │協助取消刷卡,要求├─────────┼─────┤ │
│ │ │顏婉菁依指示操作云│於107 年12月18日晚│1 萬2,345 │ │
│ │ │云,致顏婉菁陷於錯│間8 時19分許,在臺│元 │ │
│ │ │誤,而依指示分別以│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 │ │
│ │ │網路轉帳及操作自動│110 號松竹郵局所設│ │ │
│ │ │櫃員機方式匯款至右│之自動櫃員機,以其│ │ │
│ │ │列帳戶。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5020號帳戶轉帳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於107 年12月18日晚│6,095元 │ │
│ │ │ │間8 時21分許,在臺│ │ │
│ │ │ │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 │ │
│ │ │ │110 號松竹郵局所設│ │ │
│ │ │ │之自動櫃員機,以其│ │ │
│ │ │ │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於107 年12月18日晚│3,002元 │ │
│ │ │ │間8 時23分許,在臺│ │ │
│ │ │ │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 │ │
│ │ │ │110 號松竹郵局所設│ │ │
│ │ │ │之自動櫃員機,以其│ │ │
│ │ │ │名下郵局帳號700-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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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7 年12月18日晚間│於107 年12月18日晚│1 萬6,123 │被告上開兆│
│ │邱婉君│8 時06分許,詐騙集│間8 時43分許,在其│元 │豐銀行帳戶│
│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 │ │
│ │ │婉君聯絡,先後佯稱│明六路東二段246 號│ │ │
│ │ │wiwi溫感衣及中國信│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 │ │
│ │ │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以其名下中國信託│ │ │
│ │ │表示因內部作業疏失│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導致其訂單變成每│088340號帳戶轉帳至│ │ │
│ │ │月自動扣款,要求邱│右列帳戶。 │ │ │
│ │ │婉君依指示操作以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邱婉│ │ │ │
│ │ │君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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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7 年12月18日晚間│於107 年12月18日晚│1 萬3,985 │被告上開兆│
│ │鄒春惠│7 時05分許,詐騙集│間8 時50分許,在新│元 │豐銀行帳戶│
│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鄒│竹市東區關新路19巷│ │ │
│ │ │春惠聯絡,先後佯稱│35號中國信託銀行所│ │ │
│ │ │小三美日及銀行之客│設之自動櫃員機,以│ │ │
│ │ │服人員,表示因作業│其名下日盛銀行帳號│ │ │
│ │ │疏失,導致額外產生│000-0000000000000 │ │ │
│ │ │20筆訂單須協助取消│號帳戶轉帳至右列帳│ │ │
│ │ │,要求鄒春惠依指示│戶。 │ │ │
│ │ │操作云云,致鄒春惠├─────────┼─────┤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12月18日晚│3,123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間8 時53分許,在新│ │ │
│ │ │至右列帳戶。 │竹市東區關新路19巷│ │ │
│ │ │ │35號中國信託銀行所│ │ │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轉帳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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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107 年12月18日晚間│於107 年12月18日晚│6,183元 │被告上開兆│
│ │辜筠雅│7 時48分許,詐騙集│間8 時28分許,在臺│ │豐銀行帳戶│
│ │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辜│北某自動櫃員機以其│ │ │
│ │ │筠雅聯絡,先後佯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85天空網路平臺工作│號000-000000000000│ │ │
│ │ │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2 號帳戶轉帳至右列│ │ │
│ │ │客服人員,表示因訂│帳戶。 │ │ │
│ │ │單設定錯誤,導致會├─────────┼─────┤ │
│ │ │有額外扣款,要求辜│於107 年12月18日晚│6,464元 │ │
│ │ │筠雅依指示操作以取│間8 時28分許,在臺│ │ │
│ │ │消設定云云,致辜筠│北某自動櫃員機以其│ │ │
│ │ │雅陷於錯誤,而依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號000-000000000000│ │ │
│ │ │款至右列帳戶。 │號帳戶轉帳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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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共12萬1,4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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