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12號
SCDM,109,金簡,12,202007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雄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 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4 月23、24日某日晚間某時許,在三峽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 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 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謝宗岳佯稱:因金石堂書局登記 錯誤為VIP 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VIP 會員資 格並退還款項云云,致謝宗岳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1時43分 許、22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 2 萬9,970 元至張凱雄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內。嗣謝 宗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宗岳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凱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9 年度金簡字第12號《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市警局卷》第16至18頁) 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儲字第10900076 48號函檢附被告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簿變更資 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義市警局 卷第19至23頁、第26頁、第28至29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31 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8 少連偵131 卷》第 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騙集團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固自承將上揭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匯入我帳戶的 款項,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現存證 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乙節,惟查:(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 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 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
(二)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 的,至多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而 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該帳戶顯係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行為之犯罪手段,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 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得以被告對於前置詐欺取財犯 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故被告所為應 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認此部分罪嫌與 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