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80號
SCDM,108,訴,480,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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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108年度訴字第480號
                   108年度訴字第594號
                   108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皓


      陳文康


      張育瑋




      郭承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蔡汶哲


      熊庭翎





      顏詠彬


      謝宗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柯景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劉秉宸



      林奕言


      賴立迪


      梁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邱啓銘





      蕭秉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591、1436、1736、2085、2112、2617號
),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61、4795、7579、7627號),
及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本案之起訴範圍、犯罪事實(108
年度蒞字第4007、4008、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之皓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8、12所



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之皓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61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二、陳文康所犯之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及緩刑,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
三、張育瑋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四、郭承軒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軒被訴附表一編號13、14犯行部分,均無罪五、蔡汶哲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熊庭翎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七、顏詠彬所犯之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八、謝宗軒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2、3、6 、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九、柯景揚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十、劉秉宸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一、林奕言所犯之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十二、賴立迪所犯之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十三、梁哲瑋所犯之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十四、邱啓銘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邱啓銘被訴附表一編號13、14犯行部分,均無罪。十五、蕭秉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十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十七、附表二編號1至3、7、8、10至12「偽造之印文」欄位所示 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柯景揚謝宗軒劉秉宸(原名葉俊誼)、林奕言林之皓熊庭翎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顏詠彬、陳文 康、賴立迪林新富(未據起訴,所犯之罪已經另案判決確 定)、梁哲瑋(原名傅潔修,綽號「小豪」)分別自民國10 7年10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均 」成年男子(下稱「阿均」)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林新



富、熊庭翎2人,係蕭秉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介紹予邱啓銘認識,嗣後均由邱啓銘與該2人聯 繫集團運作事宜;又其中謝宗軒負責郭承軒蔡汶哲部分收 受其等存摺、轉達指示,並於嗣後交付其等之報酬,柯景揚 經由綽號「小表」之人介紹張育瑋加入後,並向張育瑋交代 集團工作相關事宜。除蕭秉煒外,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為下列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補充理由書誤將手續費計 入部分及金額誤載部分均經扣除、更正)
(一)陳文康劉秉宸邱啓銘梁哲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 劉秉宸駕車搭載陳文康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 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嗣後陳文康並自梁哲瑋處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自劉秉宸處取得報酬2000元。(二)郭承軒熊庭翎劉秉宸謝宗軒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再由邱 啓銘指示劉秉宸熊庭翎駕車搭載郭承軒前往附表一編號 2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 秉宸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三)郭承軒熊庭翎謝宗軒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 熊庭翎駕車搭載郭承軒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 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四)張育瑋劉秉宸熊庭翎柯景揚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 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再由邱 啓銘指示劉秉宸熊庭翎駕車搭載張育瑋前往附表一編號 4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



秉宸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五)張育瑋熊庭翎柯景揚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 熊庭翎駕車搭載張育瑋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 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六)蔡汶哲張育瑋熊庭翎謝宗軒柯景揚邱啓銘及附 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 ,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蔡汶哲(107年11月6日 至8日提領部分)、張育瑋(107年11月14日提領部分)前 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之 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七)蔡汶哲張育瑋熊庭翎謝宗軒柯景揚邱啓銘及附 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 ,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蔡汶哲(107年11月15 日提領部分)、張育瑋(107年11月14日提領部分)前往 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 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八)顏詠彬賴立迪林之皓林奕言邱啓銘及附表一編號 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再由邱 啓銘指示林之皓駕車搭載顏詠彬(107年11月7日至8日提 領部分)、林之皓通知賴立迪(107年11月9日提領部分) 前往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且由林之皓負責(107年11月7日至8日提領部分 )、林奕言駕車搭載邱啓銘前往會合地點(107年11月9日 提領部分)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
(九)邱啓銘林新富熊庭翎、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 術詐騙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親自或指示熊 庭翎駕車搭載林新富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或 邱啓銘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或邱啓銘指 示熊庭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 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邱啓銘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 之款項繳回上游。(熊庭翎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詳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十)邱啓銘熊庭翎、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 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 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前往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 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熊庭翎此 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述)()邱啓銘熊庭翎、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 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 一編號1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自行前往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匯入之 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熊庭 翎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述)()林之皓邱啓銘熊庭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林之皓 或親自駕車搭載熊庭翎往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 或邱啓銘通知熊庭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邱啓銘熊庭翎負責 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熊庭翎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 判決,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邱啓銘姚茂國、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 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 一編號1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再由姚茂國前往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邱 啓銘繳回上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除108年度偵字第4795號追加起訴 書外),有各被告具體涉犯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等不明確 之處,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本案之起訴範圍、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108年度蒞字第4007、4008、6166號),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之皓等人之供述,被告林之皓等人及被告郭承 軒、謝宗軒柯景揚梁哲瑋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 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 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就有關證明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人就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柯景揚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 張育瑋郭承軒熊庭翎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於審 理時已不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有關證明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相關證人於警詢或於檢察官面前未依 照證人程序訊問或詰問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之皓等 人暨被告郭承軒謝宗軒柯景揚梁哲瑋之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熊庭翎顏詠彬劉秉宸林奕言賴立迪梁哲瑋邱啓銘、蕭秉 煒部分,其等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詳如下述:(一)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熊庭翎顏詠彬劉秉宸林奕言賴立迪梁哲瑋邱啓銘等 人,就其等所為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蕭秉煒就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坦承不諱(卷 證位置詳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二)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復經 其等及證人即被告謝宗軒柯景揚蕭秉煒分別就同案被 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熊庭翎顏詠彬劉秉宸林奕言賴立迪梁哲瑋邱啓銘部分 證述明確。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美櫻金立格、鄭美那、鍾 喜榮、陳金國劉寶猜、侯溫瑛繡、陳劉秀菊李麗峰朱寶綢林富權李榮桂、龍曾麗雲,證人即共犯林新富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
(三)就其等所為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書證欄位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外,亦有(被告顏詠彬)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7年11月15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1份、(被告顏詠彬)新竹市本轄107年11月份車手 提款熱點一覽表(0000000製)1份、(被告顏詠彬)新竹 西門郵局單筆現金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 翻拍照片1紙、(被告顏詠彬)刑案現場照片8張【107年 11月8日10時29分至11月9日12時57分】、被告顏詠彬之手 機畫面截圖7張、被告顏詠彬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2張、( 被告顏詠彬賴立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份【107年5月1日至107年11月11日】、(被告顏



詠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7年12月 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顏詠彬)詐騙帳戶(000 -0000 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 、(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8年1月1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1份、(被告熊庭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佐白恩堅於107年11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 張育瑋)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陳金 國】、(被告張育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張育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6月1日 至107年12月3日】、(被告郭承軒)詐騙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 郭承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107年5月1日至107年11月26日】、(被告蔡汶哲張育瑋 )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劉寶猜、侯 溫瑛繡】、(被告蔡汶哲張育瑋)詐騙帳戶(000-00000 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 蔡汶哲)合作金庫銀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107年7月12日至107年11月15日】、(被告陳文 康)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曾美櫻】 、(被告陳文康)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 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陳文康)第一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7月4日至107年 11月15日】、(被告熊庭翎邱啟銘、車手林新富)詐騙 帳戶(000-0000000000 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 覽表1份、(被告熊庭翎)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林之皓)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林之皓)刑案現場照片2 張【扣案手機外觀照片】、(被告熊庭翎)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2張、(被告熊庭翎)107年11月8日及107年11月 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 明細表各1份、(被告熊庭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3張各1份、(被告熊庭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 號碼:AWQ-1117、牌照種類:汽車、車種:自用小客車、 廠牌:國瑞、出廠年月:2014年2月、總排氣量:1798.0 CC.、車身號碼:ZR00 0-0000000、引擎號碼:2ZRX38341 3、顏色:車頂:黑、車身式樣:轎式、車主名稱:熊庭



翎)、(被告熊庭翎)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 【被害人朱寶綢林富權李榮桂】、(被告熊庭翎)合 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5月 31日至107年11月19日】、(被告熊庭翎邱啟銘、車手 林新富)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李麗 峰】、車手林新富之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車手 林新富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帳號:000000000 000號、查詢期間: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1月7日】、( 被告陳文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1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林之 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承軒)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蔡汶哲)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108年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承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 證照片3張、(被告郭承軒)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郭承軒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郵局提領贓款 】、(被告郭承軒)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1份、(被告謝 宗軒)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8年2月12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謝宗軒)中華電信通聯調 閱查詢單1紙、(被告謝宗軒)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車手林新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手林新 富)新台幣50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1紙、(被 告張育瑋)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鍾 喜榮、陳金國】、(被告林之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紙(保管字號:108年度保字第186號)、 (被告林之皓蔡汶哲陳文康郭承軒)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詐騙一嫌疑人陳文康提領影 像2張、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7年12月6日一頭份字第 00152號函及所附客戶陳文康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1月9 日至107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賴立迪)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分隊長王昇鈞於107年1月7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賴立迪)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蒐證照片1張、(被告賴立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賴立迪林奕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 告賴立迪)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邱啟銘)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8年5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被告邱啟銘、車手姚茂國)詐騙帳戶(000-000000



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邱 啟銘)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龍曾 麗雲】、(被告邱啟銘姚茂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日】、 車手林新富之107年10月18、19、23、25、29、30日台新 銀行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6份、車手林新富之107年10月31 日、11月1、5日活期儲蓄存款憑條3紙、車手林新富申辦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台幣五十萬元以 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1份、車手林新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1月6日ATM交易明 細1份、車手林新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現金取款交易明細1份、車手林新富申辦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8、19、23、25、2 9、30日之大額申報資料比對檢視列印資料6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車手林新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犯嫌林新富詐欺照片28張【107年10 月23日至107年11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一隊偵辦詐欺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卷證位置詳 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
(四)堪認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熊 庭翎、顏詠彬劉秉宸林奕言賴立迪梁哲瑋、邱啓 銘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其等確分別有為上揭犯行,堪 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宗軒柯景揚部分,其等固否認有何上揭參與組織、 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謝宗軒辯稱:我確 實有介紹郭承軒蔡汶哲參與這些事情,但我不知道這是在 做詐騙,對於收受存摺、交付報酬給郭承軒蔡汶哲這些事 情我確實有,但我認為我是幫助犯,不成立正犯也沒有參與 組織。被告柯景揚辯稱: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 ,我只有跟張育瑋見過一次面,也只有介紹張育瑋謝明遠 認識,很多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謝宗軒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謝宗軒當初加 入微信軟體群組,係有一人稱要從事博奕,因為會員結算匯 兌,存取之帳戶不夠用,要找配合的帳戶使用,對方表示一 切合法,被告謝宗軒才會誤信而介紹郭承軒蔡汶哲加入, 並代為聯絡會面地點,及接收對方所交付要轉交給郭承軒蔡汶哲的款項,被告謝宗軒所為均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柯景揚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柯景揚就本案只認 識張育瑋,其雖介紹張育瑋將帳戶提供給謝明遠使用,然對



於帳戶實際上如何使用並不知情,僅認為是供匯回博奕資金 ,對於謝明遠張育瑋,被告柯景揚亦無主從關係而有支配 犯罪之可能,就其他人被告柯景揚也都不認識,沒有犯意聯 絡之可能,且當被害人完成匯款動作之後,詐欺行為已經終 了,車手提領款項時,已經屬於詐欺行為終了後之舉措,縱 使張育瑋有參與提款,柯景揚亦不知悉,難認柯景揚需就張 育瑋所有行為承擔共犯責任,且柯景揚亦不知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內容,亦難認其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正犯。 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2至7之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邱啓銘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詐取款項,並由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提領等情, 有上揭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有關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共同正犯間, 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僅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抑或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然因相互間係利用他 方之行為,相互合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實施之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共同負 責。




2、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共同正犯 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 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 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 ,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 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 ,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 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 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此而論,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 實行之行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或為其所無 法預見者,固不應令行為人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 行負責;惟若集團他人之犯行並未超出其加入時所認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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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