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579號
PCDV,108,消債更,579,202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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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建坤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建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 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3,118.33元,每月 必要支出含父母及子女扶養費約61,596.5元,每月均透支而 需親友協助,否則難以為生,因而舉債度日,遑論有任何剩 餘金錢可借償還債務,致使聲請人自97年間即未清償任何債 務,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薪資給付明細、107-108年薪資支付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身分證、聲請人長子李 ○翰、長女李○伶、次女李○凌之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工資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保險資料、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 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執行案 件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56號卷第6-34頁、本院卷第39-187頁、第205-2 07頁、第211-2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4 3,188元(見本院卷第29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600元(即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5,500元之1.2倍)及 聲請人未成年次女李○凌每月扶養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 29頁)、聲請人之父李○枝、母鄭○如之每月扶養費共18,6 00元(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 計算扶養費共計37,200,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姐李○于平均分 擔,故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為18,600元),已無剩餘,已不 足繳納調解時清償方案每月5,043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56號卷第123頁),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共計700,690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6號卷第7-8 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 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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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