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5號
CHDM,109,易,135,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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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24
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翔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 翔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7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 紙 ,並補充說明本件毋庸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新法論罪科 刑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被告莊翔富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經修正,於 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金」。上述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 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莊翔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莊翔富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且不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本院亦認為:被告既悉數匯還侵占數額之款項,雖非 返還原物,然已形同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經核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 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3924號
被 告 莊翔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翔富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富順當鋪」 負責人,與李惠如前為友人。緣李惠如於民國106 年間,因 與陳新瑋間有債務糾紛,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重利等案由傳喚調查,為避免其帳戶內之存款遭凍結,遂與 莊翔富商議,將其存放於台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暫時交由莊 翔富保管,置放於其所經營「富順當鋪」內之金庫,待案件 結束後再行取回。雙方商議既定,李惠如遂與其男友謝尚樺 於106 年3 月28日某時許,共同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領取現金500 萬元後,前往莊翔富所經營之「富順當鋪」, 將500 萬元交由莊翔富保管。詎料莊翔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經李惠如謝尚樺於107 年8 月25 日起多次催討仍拒絕返還500 萬元。嗣經李惠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如委由曾信嘉律師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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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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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翔富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告訴人李惠如曾於│
│ │查中之供述。 │前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
│ │ │500 萬元給伊收受,惟矢口│
│ │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 │ │該 500 萬元是因為告訴人 │
│ │ │前曾請伊前員工及朋友幫忙│
│ │ │處理一筆債務,結果造成債│
│ │ │務人(即證人陳新瑋)受傷,│
│ │ │伊為了協助告訴人與債務人│
│ │ │和解,所以收受該筆 500 │
│ │ │萬元之處理費。伊給了被害│
│ │ │人 40 萬元、支援的人每人│
│ │ │10 萬元(人數約 20 至 30 │
│ │ │人,總計花費 200 萬至 │
│ │ │300 萬元)、伊自己收了 80│
│ │ │萬元傭金,伊並曾與證人陳│
│ │ │青瑜及陳新瑋紅茶店見面│
│ │ │,幫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 │ │伊當場向證人陳新瑋保證可│
│ │ │以處理欠款,證人陳新瑋則│
│ │ │向其表示只要能保證人身安│
│ │ │全就願意和解云云。 │
├─────┼─────────┼────────────┤
│ 2 │告訴人李惠如警詢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謝尚樺偵查中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證人陳青瑜偵查中之│佐證被告並未協調告訴人與│
│ │證述。 │證人陳新瑋間債務糾紛之事│
│ │ │實。 │
├─────┼─────────┼────────────┤
│ 5 │證人陳新瑋偵查中之│佐證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亦│
│ │證述。 │無被告之聯絡方式,被告亦│
│ │ │從未保護證人人身安全;證│
│ │ │人與告訴人李惠如之債務糾│
│ │ │紛與被告無關等事實。 │
├─────┼─────────┼────────────┤
│ 6 │證人周平凡偵查中之│佐證被告曾介紹告訴人、證│
│ │證述。 │人陳青瑜、證人謝尚樺與證│
│ │ │人陳新瑋於106 年某日18時│
│ │ │許,前往其於臺中所開設之│
│ │ │律師事務所,經證人周平凡
│ │ │建議和解及撤回刑事告訴後│
│ │ │,當場書寫和解書與刑事撤│
│ │ │回告訴狀,但其不清楚有無│
│ │ │賠償證人陳新瑋等事實。 │
├─────┼─────────┼────────────┤
│ 7 │證人蘇培瑋偵查中之│佐證其曾協助告訴人聯繫被│
│ │證述。 │告,並曾於告訴人車上看見│
│ │ │現金等事實。 │
├─────┼─────────┼────────────┤
│ 8 │告訴人李惠如、證人│佐證告訴人李惠如、證人謝│
│ │謝尚樺與被告之 │尚樺曾多次向被告催討500 │
│ │LINE 對話紀錄翻拍 │萬元之事實。 │
│ │照片。 │ │
├─────┼─────────┼────────────┤




│ 9 │證人謝尚樺與證人蘇│佐證證人謝尚樺向證人蘇培│
│ │培瑋之 LINE 對話紀│瑋抱怨被告避不見面、亦不│
│ │錄。 │返還500 萬元之事實。 │
├─────┼─────────┼────────────┤
│ 10 │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佐證告訴人李惠如、證人謝│
│ │年度偵字第 13289 │尚樺前曾因重利等案件,遭│
│ │號重利等案件不起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調查│
│ │處分書影本及卷附 │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 │106 年 5 月 25 日 │。 │
│ │偵訊筆錄影本各 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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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李惠如所申辦│佐證告訴人李惠如於106 年│
│ │之台新商業銀行太平│3 月28日自該帳戶提領新台│
│ │分行帳號 │幣480 萬元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該筆500 萬元現金是告訴人委託其處理債 務與洽談和解之費用云云,然查:證人陳青瑜、陳新瑋均於 偵查中證稱和解過程並無被告介入,亦無被告所述之保障證 人陳新瑋人身安全等事實。證人周平凡亦證稱:被告僅係介 紹告訴人李惠如等人前往其律師事務所和解等語,足認被告 並無如其所述介入告訴人與證人陳新瑋所涉之債務糾紛及安 排前員工出面處理,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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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