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9號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毅
廖柏豪
周瑞盛
林甄瑩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378、3430、8225、8691、86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58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柏豪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瑞盛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甄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柏豪、吳弘毅、周瑞盛、林甄瑩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間、 同年10月間、12月間某日起,參與蔡承佑、壬○○、蔡康雋 、乙○○、陳政儒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蔡承佑、壬○○、蔡康雋、乙○○等人另行審結 ;陳政儒未到案,通緝中。又渠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屬本件審理 範圍),從事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或俗稱收水手之 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其等分工模式,係由吳弘毅 負責依蔡承佑之指示,將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予廖柏豪,再由廖柏豪負責開車載送壬○○、蔡 康雋、周瑞盛、乙○○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或由壬○○負責開車載送林甄瑩、蔡康雋前往各 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周瑞盛及當時未滿 18歲之少年黃○剛(90年5月生,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另駕駛汽車在旁監視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得再 由吳弘毅或陳政儒轉交蔡承佑,並約定渠等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1%,商議既定:
(一)蔡承佑、廖柏豪、吳弘毅、壬○○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 廖柏豪駕車搭載壬○○,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上開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廖柏豪及壬○○領得贓款後,由廖柏豪透 過吳弘毅轉交予蔡承佑收受。
(二)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壬○○、周瑞盛(未參與附表 二編號2之犯行)及蔡康雋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後,致渠等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廖柏豪駕車搭載蔡康雋等人,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蔡康雋等人領得 贓款後,由廖柏豪透過吳弘毅轉交予蔡承佑收受。(三)蔡承佑、陳政儒、壬○○、周瑞盛、蔡康雋、林甄瑩及少 年黃○剛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騙後,致 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壬○○駕駛不知情之蔡偉 丞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康雋及 林甄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壬○○等人領得贓款後,再交由陳政儒轉交予蔡承佑收受 。
(四)廖柏豪、壬○○、乙○○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一所示方法,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被害人詐騙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廖柏豪 駕車搭載壬○○、乙○○,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以上 開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廖柏豪及壬○○領得贓款後,由廖柏豪 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手收受。
二、案經孫煜展、施叔賢、陳提正、吳依陵、周軍豪、林寶鑫、 何儒婷、蔡文惠、陳亭曲、陳妍頻、黃郁珊、己○○、甲○ ○、丁○○、庚○○、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周瑞盛、林甄瑩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煜 展、施叔賢、陳提正、吳依陵、周軍豪、林寶鑫、何儒婷、 蔡文惠、陳亭曲、陳妍頻、黃郁珊、己○○、甲○○、丁○ ○、庚○○、丙○○、證人即被害人陸嘉雯、戊○○等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剛、證人蔡偉丞、 黃志安、黃芯琳等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 證:
1、附表一至四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25日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戶名黃芯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 8月20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芯琳帳戶 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吳梅羽、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行帳戶開戶客戶資基本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108年5月31日函及檢附吳梅羽帳戶資料、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開戶結清日期。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4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之蕭政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7月9日函及檢附帳號000 00000000000號、戶名楊皓評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⑸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5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0號、戶名鍾豐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附表一部分: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ATM轉帳 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 害人孫煜展部分)。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臺新銀 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施淑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施淑賢部分)。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ATM轉帳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提正部分)。
⑷中華郵政108年9月12日函及檢附戶名吳依陵帳戶之開戶資 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依陵之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起訴書原記載被害人不詳,嗣經調閱帳 戶資料,得悉被害人為吳依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星展銀行 ATM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警 示帳戶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被害人周軍豪部分)。
⑹被告壬○○於106年11月17日在統一超商頭屋門市提領贓 款影像、同日在渣打銀行三義分行提領贓款影像。 3、附表二部分: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ATM轉帳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 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害人陸嘉雯部分)。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林寶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林 寶鑫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寶鑫部分)。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12月11日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承租人呂銘順)。
⑷106年12月12日被告蔡康雋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贓款影像。同年月14日提領贓款影像 。
⑸涉案車輛行駛路徑周邊監視器相關位置圖及監視錄影器照 片。
3、附表三部分: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陳亭曲匯款及對話擷圖、郵局提款卡照片(被害人 陳亭曲部分)。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何儒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害人何儒婷部分)。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蔡文惠部分)。 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警蔡局 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轉帳明細表、被害人陳妍 頻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陳妍頻部分)。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被害人凌珮芸部分)。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108年8月21日函及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黃郁珊帳戶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黃郁珊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截圖(起訴書原記載被害人不詳,嗣經調閱帳 戶資料,得悉被害人為黃郁珊)。
⑻被告林甄瑩106年12月29日提領贓款及車輛照片。 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蒐證報告書。
⑽借用車輛同意書(借用人蔡偉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ACF-067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附表四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路○○○○○○○○○○○○○○○○○○○ ○○○○○路○○○○○○○○○○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 害人己○○部分)。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被害人甲○○部分)。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ATM交 易明細、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丙○○部分)。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 、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翻拍照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戊○○部分)。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部分)。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 集團刊登之臉書廣告、匯款交易資料、被害人庚○○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庚 ○○部分)。
⑺車手提領路線圖。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⑼被告壬○○於106年11月30日,在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100 段全家便利商店芳苑寶成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同日在二林鎮仁愛路707號二林郵局、二林鎮儒林路2段26 0號二林農會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1、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 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 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 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 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 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 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 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 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當已侵害洗錢防制法所保護 之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案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等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同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顯係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 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2、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案 中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網際網路張貼不實廣告訊息或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再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俟被害人匯 款後,即通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等參與本案 之詐欺集團,明知係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工作,其等所分 擔部分,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 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等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 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同負全責。
3、是核被告等所為:
⑴附表一部分,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吳弘毅、廖柏豪與同案被告蔡承佑、壬○○及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⑵附表二部分,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周瑞盛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吳弘毅、廖柏 豪、周瑞盛,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蔡承佑、 壬○○、蔡康雋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蔡承佑、壬○○、蔡康雋及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⑶附表三部分,被告林甄瑩、周瑞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林甄瑩、周瑞盛,就附表三部分,與同案被告蔡承佑 、壬○○、蔡康雋、陳政儒、少年黃○剛及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甄瑩、周瑞盛於附表三各次行為時,雖與少年黃○剛 共犯,然因渠等尚未滿20歲,此有2人年籍資料可參,當 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⑷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廖柏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四編號2-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廖柏豪與同案被告壬○○、乙○○及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 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吳弘毅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吳弘毅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揭持有毒品犯行與本案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 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吳弘毅 所犯部分,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7、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 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 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8、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等均屬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獲取所得,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 收取不法贓款轉交集團上手,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等到案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弘毅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擔任日本料理學徒,月 入約為2萬8千多元,每月須負擔父親生活費約8千元,被 告廖柏豪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有1名2歲子 女,現由家人照顧,入監前獨自租屋居住,擔任廚師,月 入約為4萬6千元,被告周瑞盛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裝潢工人,月入約為3萬元, 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及家人生活費用約5、6萬元,被告林 甄瑩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有1名3歲子女, 入監前擔任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月入約為3萬1千多元,每 月須負擔生活費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 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 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於本案中獲取之報酬係提領 金額的百分之1,均在提領當天領取等語。是本案爰以被告 等於附表各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 又如附表一、三部分,被害人匯款金額(各為7萬4千元、7 萬7千元)少於被告提領金額(各為7萬4200元、8萬1千元) ,茲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認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另如附表 四部分,被害人匯款金額(17萬7千元)多於被告提領金額 (13萬2千元),茲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認定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依此計算,被告吳弘毅之所得報酬得為1690元、被 告廖柏豪為3010元、被告周瑞盛為1570元、林甄瑩為770元 ,此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 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 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 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 、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 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等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並未經手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 等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已如上述,本院認如仍予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台幣)
(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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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被告等人領款過程 │ 主文 │
│號│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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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煜展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推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吳弘毅犯三人以上共│
│ │ │張貼出售手機之不實訊│品文,並由廖柏豪指示│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息,孫煜展於106 年11│壬○○持左列人頭帳戶│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月17日下午6 時許瀏覽│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6 時58分許,至台新銀│年參月。 │
│ │ │買,並依指示於同日下│行竹南分行自動提款機│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
│ │ │午6 時49分許,匯款2 │,提領2萬元(另有跨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台中│行提款手續費5元),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