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晏樂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 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前因少年張○龍(民國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陳○○(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蔡○○(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張○廷 (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甲○○、乙○ ○發生口角、互毆情事,丙○○與丁○○、張○龍、陳○○ 、蔡○○、張○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 年人及少年,於103 年9 月18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即甲○○及乙○○之住處,先由騎乘機車之數名成 年人及少年先狂按喇叭呼嘯圍繞該住處附近2 圈後,再分別 持鐵棍、高爾夫球桿、木棒或徒手走到上址門前示威。丁○ ○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副駕駛座 取出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站在甲車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甲○○及乙○○父子走出門外查看時,持槍趨前朝
甲○○及乙○○作勢開槍,數名成年人、少年分別持棍棒衝 上前去欲追打,甲○○及乙○○見狀即躲入屋內並鎖門,丁 ○○持本案改造手槍在門外大聲咆哮:「好幹就出來,不然 要給你死」等語,同時張○龍、陳○○、蔡○○、張○廷及 數名成年人、少年,分別腳踹或持鐵棍、高爾夫球桿及木棒 等物猛力敲打上址之白鐵製門扇,或在旁鼓譟、助勢。嗣丁 ○○等人欲離開之際,甲○○手持棍棒奪門而出,丁○○持 槍朝甲○○作勢開槍,並持本案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 次,乙 ○○即將甲○○拉入屋內躲避。丁○○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使甲○○、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在場之數名成年人、少年持棍棒等物敲打該住處白鐵製門 扇,造成該門扇凹陷毀損致令不堪用(丁○○、丙○○涉犯 毀損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嗣甲○○、乙○○報警處 理,丁○○為使自己免於遭受刑事追訴,遂使陳○○出面頂 替自己持有本案改造槍枝(陳○○涉犯頂替罪部分,另經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丁○○涉教唆頂替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行,並由陳○○提出本 案改造手槍供警方查扣,警方另於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花盆內扣得彈殼1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共犯張○龍(下稱張○龍)為89年4 月生、陳○○(下稱陳 ○○)為87年4月生、蔡○○(下稱蔡○○)為88年8 月生 、張○廷(下稱張○廷)為86年12月生等事實,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2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 其等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 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丁○○(下稱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院一卷第10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提示予丁○○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丁○○固坦承前因張○龍、陳○○、蔡○○、張○廷與 告訴人甲○○(下稱甲○○)、乙○○(下稱乙○○)發生 口角、互毆情事,遂與證人丙○○(下稱丙○○)、陳○○ 、蔡○○、張○龍、張○廷及數名成年人、少年,於103 年 9 月18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由騎乘機車 之數名成年人、少年先狂按喇叭呼嘯圍繞該住處附近2 圈後 ,再持鐵棍、高爾夫球桿、木棒或徒手走到上址門前示威, 丁○○自甲車副駕駛座取出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站在甲車旁 ,於甲○○及乙○○走出門外查看時,在場之數名成年人、 少年持棍棒衝上前去欲追打,甲○○及乙○○見狀立即躲入 屋內並鎖門,陳○○、蔡○○、張○龍、張○廷及數名成年 人、少年,分別腳踹或持鐵棍、高爾夫球桿及木棒等物猛力 敲打上址之白鐵製門扇,並在旁鼓譟、助勢。嗣丁○○等人 欲離開之際,甲○○手持棍棒奪門而出,丁○○所持之本案 改造手槍擊發1 次,乙○○旋即將甲○○拉入屋內躲避,在 場之數名成年人、少年又持棍棒等物再次敲打上址白鐵製門 扇,造成該門扇凹陷毀損致令不堪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或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本案改造手槍是丙○○的,案發當日因為甲 ○○、乙○○發射炮竹射到甲車後方,我才心急從甲車副駕 駛座腳踏墊上取出本案改造手槍,我當時沒有對甲○○或乙 ○○咆哮:「好幹就出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沒有作勢 開槍,也沒有叫陳○○出面頂罪,案發後本案改造手槍是放 在丙○○女友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依據證人證述,本 案改造手槍應係丙○○所有,丁○○無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 犯行,又自現場彈殼只有1 顆,可知案發當時丁○○僅擊發 1 槍,再者,丁○○沒有當過兵,如果真的開槍不確定會擊 中誰,當時只是為了嚇阻而對空鳴槍,且丁○○與甲○○、 乙○○均無糾紛、仇恨,只是年輕氣盛跟著一起出去,沒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前因張○龍、陳○○、蔡○○、張○廷與告訴人甲○○、乙 ○○發生口角、互毆情事,丁○○與丙○○、陳○○、蔡○ ○、張○龍、張○廷及數名成年人、少年,於103 年9 月18 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先由騎乘機車之數 名成年人、少年先狂按喇叭呼嘯圍繞該住處附近2 圈後,再 持鐵棍、高爾夫球桿、木棒或徒手走到上址門前示威,丁○ ○自甲車副駕駛座拿取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站在 甲車旁,於甲○○及乙○○走出門外查看時,在場之數名成 年人、少年持棍棒衝上前去欲追打,甲○○及乙○○見狀立 即躲入屋內並鎖門,陳○○、蔡○○、張○龍、張○廷及數 名成年人、少年,分別腳踹或持鐵棍、高爾夫球桿及木棒等 物猛力敲打上址之白鐵製門扇,並在旁鼓譟、助勢。嗣丁○ ○等人欲離開之際,甲○○手持棍棒奪門而出,丁○○所持 之本案改造手槍擊發1 次,乙○○旋即將甲○○拉入屋內躲 避,在場之數名成年人、少年又持棍棒等物再次敲打上址白 鐵製門扇,造成該門扇凹陷毀損致令不堪用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8 5 頁),核與甲○○、乙○○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 理及偵查中之證述、蔡○○、張○龍、張○廷於警詢及本院 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之證述、陳○○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丙○○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頁至第46 頁,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9 頁,少調卷一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4 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 院二卷第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 23日刑紋字第103009213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及基地台位置路線圖3 紙、通 聯記錄查詢結果4 份、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8頁至 第101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41頁反面、第 54頁、第102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復有本案改造手 槍及彈殼1 顆扣案可佐;又本案改造手槍及彈殼1 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並經比對,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以矽膠鑄模法拓取槍機後膛壁(彈底紋痕)及撞針 (撞針紋痕)之矽膠模型,與貴分局103 年9 月25日潮警鑑 字第1030919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乙○○遭
槍擊案』彈殼1 顆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30088029號鑑定書1 份暨槍枝照片 7 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照片3 張、槍枝照片7 張在卷可 證(見警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94頁、第102 頁),足認丁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⒈乙○○於警詢時指稱:於103 年9 月18日21時許,我看見 丁○○持1 把手槍對著我們,並連續對空開了3 槍,當時 丁○○離我約8 公尺,然後他們就開車、騎車離開,甲○ ○立即報案,當時持槍、開槍的人不是陳○○,因丁○○ 當時持槍並開槍時,我與甲○○都站在他面前親眼目睹他 開槍恐嚇我與甲○○,我認識丁○○約半年等語(見警卷 第37頁至第41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陳稱:10 3 年9 月18日20時許,我看到丁○○持槍衝進來指著我們 ,並對空鳴槍,一共開3 槍,好像是丁○○撿彈殼,撿完 就上車走了等語(見少調卷一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亦 證稱:案發當時丁○○拿1 把改造手槍,往天空開2 槍, 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丁○○他們那一台汽車是最後離開, 我有看到丁○○有在撿彈殼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甲○○於警詢時亦指稱:於103 年9 月18日21時許, 我看見丁○○持槍站在甲車旁,並連續對空開了3 槍,當 時丁○○與我的距離約8 公尺等語(見警卷第42頁至第46 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丁○○ 在旁邊拿槍,再對空鳴槍,共開3 槍,乙○○怕我被槍打 到又把我拖回去,我很確定是當日是丁○○持槍,陳○○ 頂罪,因為我們那邊有路燈等語(見少調卷一第68頁至第 6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丙○○開甲車搭載丁 ○○,丁○○拿槍下車,並且在甲車旁邊對空鳴槍共3 槍 ,我確定不是陳○○開槍,因為我距離丁○○只有4 至5 步,我不會認錯人,且丁○○與陳○○的身高差很多等語 (見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⒉丙○○於警詢時陳稱:陳○○於103 年9 月18日打電話給 我,要我支援關切一下,我駕駛甲車搭載丁○○到場,我 看到有人拿鐵棍打對方的家門,對方有追出來,並燃放鞭 炮,過程我有聽到槍聲1 聲,大家就散場,我也順勢離開 現場,陳○○跟我說當時是他開槍的,當時陳○○有告訴
我們說他要投案,因為他沒有駕照,叫我載他去新埤鄉海 豐寮一處田園邊取槍後,才一起到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 警卷第8 頁至第14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則證 稱:案發當時丁○○有拿槍出來開1 槍,當時我站在丁○ ○前面,丁○○在我後面,他有對空鳴槍,案發後本案改 造手槍是丁○○持有,後來也是丁○○叫陳○○去取搶, 我跟陳○○一起去把槍取出來,由陳○○挖出來並交給警 察等語(見少調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於偵查中亦 證稱:我在少年法庭講的是實話,當時我聽到槍聲砰1 聲 ,丁○○又拉扳機,但是卡彈,所以他只有擊發1 槍,丁 ○○開完槍還在拉扳機時,有跟周遭的人說撿彈殼,他也 有問我,我說我沒有看到彈殼,案發後我們回到檳榔攤, 丁○○說要把本案改造手槍藏起來,我與丁○○、蔡○○ 、陳○○開另外1 台金色的車去丁○○的阿嬤位於新埤鄉 海豐寮一處木瓜園,丁○○拿下去藏,丁○○叫陳○○出 來擔,他說要有人出來處理,但張○龍跟蔡○○在保護管 束,沒有辦法承擔這些事情,剩下陳○○沒有前科,就問 陳○○怎麼處理,陳○○就傻傻地說沒有人要擔就我來擔 等語,他們於警局製作筆錄前私底下有先說好,但我沒有 聽到本案改造手槍之來源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丁○○算是朋友關係,是 我開車載丁○○至上址,我看到丁○○開槍時才知道他有 帶槍過去,我沒有看到他放在甲車上哪裡,我有聽到1 聲 槍響,丁○○在我左斜後方對空鳴槍,有看到他拉槍機但 卡彈,他沒有開第3 槍等語(見院一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
⒊陳○○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拿出本案改造手槍,並 以右手去扣扳機向天空擊發1 發,擊發後我們就馬上上車 離開了,本案改造手槍及彈匣均是我的,是我帶往現場, 內有1 顆子彈,我平時把本案改造手槍放在我的房間內, 案發後我自己將本案改造手槍及彈匣持往富春里活動中心 旁空地挖洞藏在地下,我父親於當日23時許,打電話跟我 說警方在找我,我害怕就去富春里活動中心旁空地將本案 改造手槍及彈匣挖出來,然後我自己騎乘機車將本案改造 手槍及彈匣帶往海豐寮藏在田裡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 29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下午 我就跟蔡○○、張○龍、張○廷在一起,於上揭時間到上 址,我不知道誰帶本案改造手槍到現場,甲○○、乙○○ 準備要衝出來打我們,我聽到丁○○拿槍說「不要動(台 語)」等語,丁○○好像開了2 槍,我只看到卡彈那一幕
,我不知道本案改造手槍是誰的,我跟丁○○、丙○○及 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先一起去新埤鄉海豐寮附近的 田裡藏槍,途中是丁○○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我們講好由 我來扛,丁○○把本案改造手槍拿給我,當時還有丙○○ 、蔡○○在車上,我跟警察說本案改造手槍已經被我丟到 海裡,後來丁○○說警察要槍,便叫我與丙○○把槍取出 並交給警方,因為我沒有駕照,丁○○叫丙○○開車載我 去取槍,取出本案改造手槍後,我就把槍拿到警局交給警 察,只有槍沒有子彈,我在警詢時陳稱本案改造手槍是我 的、當天是我擊發的,是因為我製作筆錄時,丁○○、丙 ○○、蔡○○都在旁邊,我不敢說實話,怕丁○○會對我 怎樣,當時沒有人要承認,之前我跟蔡○○、張○龍說本 案改造手槍是我的,是想耍帥,現在知道嚴重性了等語( 見少調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06 頁,少調卷二第5 頁至 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丁○○下車拿槍走出 來,開了2 至3 槍,其中有1 槍卡彈,警察於案發當日23 時許找我們去做筆錄,製作筆錄前,丁○○與丙○○一起 開香檳金色的車來,蔡○○跟我一起上車,因丁○○說先 去藏槍,我們就開車去新埤的海豐寮,丁○○在車上時講 的意思是要我出來頂,他說我還沒有18歲,不會關很久, 頂多關幾個月就出來了,丙○○在旁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 ,那時候我不知道嚴重性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 。
⒋綜上可知,甲○○及乙○○自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 理及偵查中陳述前後均一致,且與丙○○、陳○○均證述 其等見到丁○○於案發當時持本案改造手槍對空鳴槍等情 相符。又依丙○○、陳○○所述,案發後丁○○與丙○○ 、陳○○、蔡○○一起至新埤鄉海豐寮附近的田裡藏匿本 案改造手槍,藏槍途中亦由丁○○持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 ,並要求陳○○頂替其刑責,復要求陳○○找出本案改造 手槍交給警方等情,斟酌丙○○、陳○○與丁○○為朋友 ,其間均無仇恨或糾紛,難認丙○○、陳○○有何甘冒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對丁○○為不利陳述之動機,且丙○ ○、陳○○就丁○○如何請託陳○○出來承擔刑責、如何 藏槍、找槍等過程均已詳述,前後所述又均無矛盾,如非 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具體之陳述,且所述亦非與常理相 違,則上開證述均堪採信,依上,丁○○於案發當時持本 案改造手槍空鳴槍1 次,隨後要求陳○○頂替刑責,並與 丙○○等人前往藏匿本案改造手槍,復要求陳○○找出槍 等舉止,自係具有將本案改造手槍及案發當時擊發之子彈
1 顆執持佔有之意思,且其客觀上亦將本案改造手槍及子 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見丁○○所為已然該當持有 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堪以認定。
⒌至蔡○○於警詢時稱:陳○○於上揭時、地拿出一把槍, 應該是要嚇唬乙○○而朝空中開1 槍,本案改造手槍是誰 的我不知道,我不確定本案改造手槍是否為當晚那把,晚 上昏暗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於本院 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改稱:(問:真的是陳○○開槍嗎? )我沒有看清楚,因為那時候很多人等語(見少調卷一第 75頁至第76頁),復稱:我不知道是誰拿槍對著乙○○、 甲○○說給我出來,不然就讓你們死等語,我不知道槍枝 是誰拿出來的,陳○○跟我說是他對空鳴槍是因為他想耍 帥,我沒有一起去藏匿槍枝等語(見少調卷一第75頁至第 76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考量蔡○○先稱持有 本案改造手槍之人係陳○○等語,後改稱看不清楚等語, 並衡酌陳○○及丙○○均證稱蔡○○隨同前往藏槍等情節 ,可知蔡○○應係為不想生事而就實情有所迴避,是認蔡 ○○所為之證述,不得據以作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⒍另張○龍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開槍的聲音,但 我不清楚是誰開的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亦稱:我知道案發當時有人拿槍, 我不知道是誰,因為那時候很暗,我也不知道是誰開槍, 我坐在機車上等語(見少調卷一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1 聲槍響,我沒有看到是誰開槍 ,之後我們好像是去檳榔攤,那枝槍好像是丙○○的,我 以前在檳榔攤看過丙○○拿出槍等語(見院一卷第159 頁 至第166 頁),復稱:(檢察官問:你當時在現場有無看 到那枝槍?)沒有等語(見院一卷第164 頁),又稱:( 檢察官問:你不知道現場發出聲音的是哪枝槍,你怎麼知 道那枝槍是你看到丙○○的那枝槍?)只有那枝而已等語 (見院一卷第164 頁);再稱:(檢察官問:你有何依據 現場出現的那枝槍是丙○○的槍?)我不知道等語(見院 一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末稱:(檢察官問:你剛所 述是否自己猜測?)是等語(見院一卷第165 頁),張○ 龍所稱本案改造手槍為丙○○所有,係因曾見丙○○持有 槍枝等語,顯為其主觀臆測之詞,非得據以為有利於丁○ ○之認定。
⒎至丁○○辯稱本案改造手槍為丙○○所有,我沒有要求陳 ○○頂替等語,惟丁○○於警詢時先稱:我在案發現場有 看到陳○○開1 槍,當時我有下車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
第7 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則稱:我有看到陳 ○○對空開1 槍,當時我都還沒有下車等語(見少調卷一 第74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因為案發當時 對方用炮竹射中甲車後方,我心急才把丙○○放在副駕駛 座腳踏墊前方之本案改造手槍拿起來,槍枝是不小心走火 ,該槍枝是丙○○放在腳踏墊上的,不是我帶過去的,我 也沒有要求陳○○頂替等語(見院一卷第61頁),其上開 說詞反覆、相互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 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聲稱係陳○○對 空鳴槍等語,顯見其對於陳○○頂替罪責乙事已詳悉。又 縱本案改造手槍為丙○○所有為真,丁○○於不詳時間、 地點取得本案改造手槍後,於案發當時手持本案改造手槍 ,持續至案發後藏匿槍枝,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本案改造 手槍執持佔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將本案改造手槍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甚明。則丁○○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乙○○於警詢時指稱:於103 年9 月18日21時許,我與甲 ○○在住處內,聽到門外有好幾部機車鳴按喇叭的吵雜聲 ,我及甲○○就到門外查看,看見幾10部機車在門外徘徊 ,我們回屋內,但他們仍騎機車亂鳴喇叭,第2 次我們出 去看他們又騎走,就在門口查看,接著有2 台汽車及10幾 台機車到我們家門前停下來,約有20至30人下車往我們走 過來,我看見丁○○持1 枝手槍對著我們,及20幾人分持 木棍、球棒、鐵棍等兇器,我就跟甲○○說:「他們有拿 槍,我們快進去」等語,我們當時很害怕,回到屋內關門 ,我看見丁○○持槍在門口以台語對我們說:「好幹就出 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語畢,數名持木棍、球棒、鐵 棍等兇器之人就開始砸我家門,約過1 分鐘後,他們準備 離開,我與甲○○出門找他們到底是想怎樣,丁○○站在 他們開來的甲車旁,持槍對著我們說:「我要給你死」等 語,並連續對空開了3 槍,當時丁○○離我約8 公尺,丙 ○○就對丁○○說:「卵(指彈殼)撿一撿」等語,他們 就紛紛開車、騎車離開,甲○○立即報案,丁○○持手槍 指向我,並對我說「好幹就出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時 ,我非常害怕,真怕被他們打死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 41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亦稱:103 年9 月18 日20時許,有2 台汽車及20至30台機車停下來,走到我家 門口,我看到他們紛紛手持鐵棍、高爾夫球竿及木棍,我 跟甲○○趕緊躲進屋裡,我進去後是站在門後左側,陳德
仁站在門後右側,我看到張○龍是在左邊,蔡○○在中間 ,張○廷是在右邊,其三人及一群不認識的人一直狂打我 家的門,我看到丁○○持槍衝進來指著我們,在外喊說給 我出來,不然要給我們死等語,之後他們打完要準備離開 ,甲○○開門衝出去,當時我聽到槍聲,我怕甲○○會被 打到,就把他拖回來,我看到是丁○○拿槍並對空鳴槍, 一共開3 槍,好像是丁○○撿彈殼,撿完就上車走了等語 (見少調卷一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103 年9 月18日19時至20時許之間,陳○○有打給我,他約我在潮 州運動公園見面,我就說你們為什麼不來,掛掉電話之後 他們就來了,陳○○是丁○○的小弟,現場的少年應該是 丁○○的小弟,我跟丙○○沒有糾紛,我因毒品及本票的 事情跟丁○○有糾紛,當時丁○○持本案改造手槍,他們 一群人衝到我家門前,我把甲○○拉進家門,他們打我家 的大門,我透過紗網往外面看,丁○○拿槍指著我家的鐵 門說:「你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我當時很害怕,他 們打完後就跑到停放汽車、機車的地方,甲○○忽然把門 打開,持木棒要去追丁○○,丁○○此時就在甲車旁往天 空開了第1 槍,我出去把甲○○拉回,甲○○又衝過去, 丁○○就拿槍指甲○○,我怕他會開下去,我就拉甲○○ ,當時丁○○好像是卡彈,他弄了一下就往天空開第2 槍 ,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丁○○他們那一台汽車是最後離開 ,我有看到丁○○有在撿彈殼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 頁)。甲○○於警詢時指稱:於103 年9 月18日21時許, 我與乙○○在住處內,聽到門外有好幾部機車鳴按喇叭的 吵雜聲,我們到門外查看,看見幾10部機車在門外徘徊, 我們回屋內,但他們仍騎機車亂鳴喇叭,第2 次我們出去 看他們又騎走,就在門口查看,接著有2 台汽車及10幾台 機車到我們家門前停下來,約有20至30人就下車往我們走 過來,乙○○跟我說:「他們有拿槍,我們快進去」等語 ,我們感到很害怕,隨即回屋內關起門,我看見丁○○持 槍在門口以台語對我們說:「好幹就出來,不然要給你死 」等語,那些持木棍、球棒、鐵棍等兇器的人就開始砸我 家門,約過1 分鐘後,他們就準備離開,我與乙○○拿掃 把出門找他們理論,丁○○持槍站在甲車旁對著我們說: 「我要給你死」等語,丁○○連續對空開了3 槍,當時丁 ○○與我的距離約8 公尺,之後丙○○對丁○○說:「卵 (指彈殼)撿一撿」,然後他們20至30人就開車及騎車離 開,我立即報案,丁○○持手槍指向我,並對我說「好幹 就出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時,我非常害怕,真怕被他
們打死等語(見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於本院少年法庭 另案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有30至40台機車及2 台汽車繞 到我們家門口,他們繞了2 圈後,機車及汽車上的人都下 來,手持鐵棍、鋁棒、木棍,我本來拿著木棍想要追出去 打,但乙○○看到丁○○持槍,就跟我說丁○○手裡有槍 ,並把我拖進屋裡,他們一群人就拿棍棒打我家的大門, 除陳○○外,張○龍、蔡○○、張○廷都有拿木棍、鋁棒 打我家大門,我從家裡紗網看出去,可以看得到外面的情 形,丁○○在旁邊拿槍,在外揚言:你給我出來,不然就 要讓你死等語,他們離開後,我很不甘願,又拿著木棍追 出去要打他們,追到3 公尺左右,丁○○就拿著槍指著我 ,再對空鳴槍3 次,乙○○怕我被槍打到又把我拖回去, 我聽到丙○○叫丁○○把「卵」撿一撿等語(少調卷一第 68頁至第6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丙○○開甲 車搭載丁○○,丁○○拿槍下車先對空鳴槍,這是第1 槍 ,在場少年們拿著棒子、鐵棍打我家的鐵門,那時我被乙 ○○拉進去,丁○○在門外說:「你好膽出來,不然就給 你死」等語,後來我就出去,他就拿槍比我,沒有擊發, 而是往上開槍,這是第2 槍,第2 槍之前有卡彈,第2 槍 沒有多久以後就開第3 槍,這3 槍都是在甲車旁邊、都是 對空鳴槍,我看到他們拿槍我會害怕,如果不會害怕我就 不會跑進去家裡了,我確定不是陳○○開槍,因為我距離 丁○○只有4 至5 步,我不會認錯人,且丁○○與陳○○ 的身高差很多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⒉丙○○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丁○○ 有拿槍出來開1 槍,當下我沒有聽到丁○○說:「好幹就 出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當時我站在丁○○前面,丁 ○○在我後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但他 有對空鳴槍等語(見少調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於 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跟丁○○都有下車,我聽到槍 聲砰1 聲,丁○○又拉扳機,但是卡彈,所以他只有擊發 1 槍,我有聽到丁○○對著乙○○罵髒話,後來對方有人 出來放鞭砲,丁○○說趕快走、警察來了等語,我就開車 載他離開,丁○○開完槍還在拉扳機時,有跟周遭的人說 撿彈殼,他也有問我,我說我沒有看到彈殼等語(見偵卷 第95頁至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聽到1 聲槍響,丁○○在我左斜後方對空鳴槍,有看到他拉槍機 但卡彈,他沒有開第3 槍,我忘記丁○○當時有沒有罵: 「好幹就出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見院一卷第166 頁 至第169頁)。
⒊陳○○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供陳:我不知道誰帶本 案改造手槍到現場,甲○○、乙○○準備要衝出來打我們 ,我聽到丁○○拿槍說「不要動(台語)」等語,丁○○ 好像開了2 槍,我只看到卡彈那一幕等語(見少調卷一第 103 頁反面至第106 頁,少調卷二第5 頁志第6 頁);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丁○○下車拿槍走出來,開了2 至3 槍 ,其中有1 槍卡彈,丁○○就跟甲○○說你再來、你再來 等語,開完槍後大家就離開了,我們在現場約待了30分鐘 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
⒋蔡○○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稱:我沒有看清楚誰開 槍,因為那時候很多人等語(見少調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復稱:我不知道是誰拿槍對著乙○○、甲○○說給我 出來,不然就讓你們死等語,我不知道槍枝是誰拿出來的 等語(見少調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反面)。張○龍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開槍的聲 音,但不知道何人開槍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陳稱:103 年9 月18日下午我 們騎車經過乙○○家亂按喇叭,甲○○、乙○○就與陳○ ○、蔡○○、張○廷等人吵架,當日晚上我們去甲○○、 乙○○家講按喇叭的事情,案發當時有人拿槍、開槍,但 不知道是誰,因為那時候很暗,我坐在機車上等語(見少 調一卷第77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少調卷二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1 聲槍響等 語(見院卷第159 頁至第166 頁)。張○廷於警詢時陳稱 :103 年9 月18日21時許,陳○○載我到乙○○的家,我 有聽到槍聲,但不清楚何人開槍,陳○○有下車,我當時 坐在車上等他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少 年法庭另案審理時陳稱:103 年9 月18日下午我跟陳○○ 騎車經過上址因按喇叭,而與甲○○、乙○○發生打架、 衝突,當日21時許,我有去上址,我沒有看到誰拿槍出來 ,可是我有聽到槍聲等語(少調卷一第76頁、第107 頁至 第108頁反面)。
⒌綜上可知,甲○○、乙○○自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 理時及偵查中關於被害過程之指訴情節始終一致,且與丙 ○○、陳○○證述丁○○持本案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對甲 ○○、乙○○叫囂等情節大致相符。又自甲○○、乙○○ 、丙○○、陳○○、蔡○○、張○龍、張○廷上開陳述, 可知本件衝突約持續30分鐘,參與人數約20至30人,期間 多人持棍棒捶打上址大門或在旁叫囂,足見場面混亂,自 難期待在場證人對於丁○○之各項動作細節或案發現場之
各環節,均能觀察完整,毫無遺漏,或於距離案發相當時 間後,仍能羅縷記存,回憶如新。依據上開證述,及本案 扣得彈殼1 枚為佐,益見丁○○於案發當時持本案改造手 槍對空鳴槍1 次,第2 次欲擊發卻未順利擊發,應堪認定 。另丁○○於上揭時、地持本案改造手槍對甲○○、乙○ ○作勢開槍,對其等咆哮:「好幹就出來,不然要給你死 」等語等事實,業據甲○○、乙○○於警詢、本院少年法 庭另案審理及偵查中均指稱明確,並參以丙○○證稱:有 聽到丁○○對乙○○罵髒話等語,以及陳○○陳述:有聽 到丁○○拿槍說:你再來你再來、不要動等語,足佐丁○ ○於上揭時、地確實以前開言詞恫嚇甲○○、乙○○無訛 。
⒍而丁○○空言辯稱是槍枝走火,其未作勢開槍或咆哮上開 言詞以恫嚇甲○○、乙○○等語,均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丁○○於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行 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