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0號
PTDM,109,訴,28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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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聰達


      紀文欽


      郭叁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聰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文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叁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聰達紀文欽為父子。紀聰達郭叁貴因細故而彼此心生 怨懟,郭叁貴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 段000 巷00號即朱玉梅之住處,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持磚塊毆打紀聰達頭部1 下,紀聰達紀文欽及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仔」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明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紀聰達持棍棒毆 打郭叁貴之頭部、身體及四肢數下及鄒慶雄之腿部數下,紀 文欽亦持棍棒毆打郭叁貴鄒慶雄之頭部、身體及四肢數下 ,致郭叁貴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暈眩、頭皮撕裂傷2 公分 、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左背部、臀部 挫傷併尾椎骨骨折、臉部、左耳朵、左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鄒慶雄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左側髖部挫傷 併皮下瘀血、左側手肘、左胸部、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紀 聰達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紀聰達郭叁貴鄒慶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紀聰達(下稱紀聰 達)、紀文欽(下稱紀文欽)、郭叁貴(下稱郭叁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56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提示予紀聰達紀文欽郭叁貴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紀聰達固坦承其於108 年5 月4 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持棍棒毆打郭叁貴之頭部、 身體及四肢數下,亦毆打告訴人鄒慶雄(下稱鄒慶雄)之腿 部數下,並造成郭叁貴鄒慶雄分別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 惟辯稱:伊是徒手推鄒慶雄,伊無拿棍棒毆打他等語。紀文 欽雖坦承其於108 年5 月4 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 段000 巷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紀聰達郭叁貴鄒慶雄發生糾紛,伊有拉開、 阻擋鄒慶雄,沒有拿棍棒毆打郭叁貴鄒慶雄等語。郭叁貴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為了防衛才拿磚塊毆 打紀聰達等語。惟查:
紀聰達紀文欽為父子,紀聰達郭叁貴因細故而彼此心生 怨懟,郭叁貴於上揭時、地,先持磚塊毆打紀聰達頭部1 下 ,紀聰達持棍棒毆打郭叁貴之頭部、身體及四肢數下,亦毆 打鄒慶雄之腿部數下,紀文欽與「阿明仔」於案發當時均在 現場,上開衝突致郭叁貴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暈眩、頭皮 撕裂傷2 公分、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 左背部、臀部挫傷併尾椎骨骨折、臉部、左耳朵、左背部多 處擦傷等傷害;鄒慶雄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 左側髖部挫傷併皮下瘀血、左側手肘、左胸部、背部多處擦 傷等傷害;紀聰達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右側手部擦



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紀聰達紀文欽郭叁貴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31 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3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 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9頁,院卷第55 頁至第56頁、第159 頁),核與鄒慶雄、證人吳進源(下稱 吳進源)、朱玉梅(下稱朱玉梅)、胡翠鸞(下稱胡翠鸞)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93頁,偵卷第 37頁至第3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 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院卷第104 頁至第125 頁), 並有偵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照片12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95頁至第109 頁,偵卷第49頁 ),足認紀聰達紀文欽郭叁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紀聰達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毆打鄒慶雄之腿部數下等事實: ⒈鄒慶雄於警詢時證稱:紀聰達紀文欽郭叁貴於108 年 5 月4 日於12時許在上址先發生第1 次衝突,嗣紀聰達紀文欽離去約30分鐘後(即本案發生時間),紀聰達、紀 文欽、「阿明仔」分別攜帶棒球棒、木棒到上址大門口, 嗆聲說要給我們死,然後就持棍棒毆打伊,他們是打伊頭 部、左側髖部、左手肘、左胸及背部,頭部較嚴重等語( 見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於偵查中證稱:紀聰達、紀文 欽、「阿明仔」都有打伊,他們一開始是打郭叁貴,伊去 阻擋紀聰達,其他2 個人持棍棒打完郭叁貴,再一起打伊 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5頁至第9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紀聰達持球棒打伊左側大腿、靠近屁 股的位置,打好幾下等語(見院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8 年5 月4 日12時30分許,紀聰達攜帶球棒 騎車、紀文欽與「阿明仔」則攜帶木棍開車到上址,紀文 欽、「阿明仔」衝進上址持木棍毆打郭叁貴紀聰達要進 入上址時被伊攔阻,紀聰達就拿球棒毆打伊腿部好幾下, 伊腿部腫起來等語(見院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觀諸 鄒慶雄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95頁) ,鄒慶雄於案發當日就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 撕裂傷4 公分、左側髖部挫傷併皮下瘀血、左側手肘、左 胸部、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節,核與鄒慶雄上開指述紀 聰達持棍棒毆打其腿部等語相符。
⒉又吳進源於偵查中證稱:鄒慶雄於上揭時、地被紀聰達紀文欽、「阿明仔」持木棍毆打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



81頁)。朱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於上揭時、地,紀聰達紀文欽、「阿明仔」均攜帶木棍,鄒慶雄紀聰達毆打等 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考量吳進源朱玉梅與紀 聰達、郭叁貴鄒慶雄為牌友,不認識紀文欽,與被告三 人均無糾紛等節,業據吳進源朱玉梅分別陳稱在卷(見 院卷第115 頁、第119 頁),可見吳進源朱玉梅與被告 三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存在,要無需刻意予以迴護之必要, 吳進源朱玉梅上開證述應無偏頗之虞,堪信屬實。依上 ,紀聰達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毆打鄒慶雄之腿部數下為真 。
⒊復參酌紀聰達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時郭叁貴一手拿棍子、 一手拿磚頭,磚頭就往伊頭上砸,鄒慶雄由伊後方打伊, 伊就搶郭叁貴手上的棍子開始亂打,伊有反擊等語(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自承:鄒慶雄郭叁貴於 案發當日有受傷,他們的傷是伊打的,當時伊從郭叁貴那 邊搶到棍子,就用棍子打他們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 頁),是紀聰達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毆打鄒慶雄,應堪認 定。
⒋雖鄒慶雄於108 年5 月4 日警詢時先稱:紀聰達紀文欽 、「阿明仔」毆打伊的頭部及右後臀部等語(見警卷第51 頁),然隨即改稱(問:紀聰達等人毆打你身體哪些部位 ?)頭部、左側髖骨、左手肘、左胸及背部,頭部較嚴重 等語(見警卷第5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紀 聰達持球棒打伊左側大腿、靠近屁股的位置,打好幾下等 語(見院卷第56頁),以及卷附之上揭國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受傷部位均相符(見警卷第95頁),堪信鄒慶雄就 此部分陳述之出入,應為案發過程現場情形混亂,案發後 回憶細節時難免有所錯亂,尚無礙於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至吳進源於109 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 紀聰達持棍棒毆打鄒慶雄等語(見院卷第115 頁),與其 於108 年8 月2 日偵查中所為之上揭陳述雖非一致,然審 酌本院審理時距離本案發生已逾1 年多,顯見時隔已久, 證人記憶難免有誤,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斷,是以吳 進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為有利於紀聰達之認定。 ⒍而紀聰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有徒手推鄒慶雄等 語(見院卷第55頁),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紀文欽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毆打郭叁貴鄒慶雄之頭部、身 體及四肢數下等事實:
郭叁貴於警詢時陳稱:108 年5 月4 日12時30分許,紀聰 達、紀文欽、「阿明仔」手持球棒1 支及木棒2 支毆打伊



,將伊打倒在地,鄒慶雄出來要攔住對方不要再打伊,但 那三人看鄒慶雄出來後也持棍棒毆打他,把他打倒在牆邊 後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於 偵查中亦稱:紀文欽當時用棒球棒把伊打暈等語(見偵卷 第95頁至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打紀聰達 1 下後,就被紀聰達紀文欽、「阿明仔」打昏等語(見 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上揭時間,紀聰 達、紀文欽、「阿明仔」都手持棍棒進到上址,毆打伊和 鄒慶雄,當時紀聰達先衝向伊,我們2 人就開始互毆,沒 過幾分鐘伊就被紀文欽或「阿明仔」從後方打暈了等語( 見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參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見警卷第97頁,偵卷第49頁)所載,郭叁貴受有頭 部受傷併腦震盪暈眩、頭皮撕裂傷2 公分、左胸部挫傷併 左側第4 、5 、6 肋骨骨折、左背部、臀部挫傷併尾椎骨 骨折、臉部、左耳朵、左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核與郭叁 貴上開陳述其因紀文欽持棍棒毆打致傷等情節相符。 ⒉鄒慶雄於警詢時陳稱:紀聰達紀文欽、「阿明仔」於上 揭時間分別攜帶棒球棒、木棒到上址大門口,嗆聲說要給 我們死,然後就持棍棒毆打伊和郭叁貴的頭部、身體,郭 叁貴被打倒在地上,傷勢嚴重爬不起來,他們是打伊頭部 、左側髖部、左手肘、左胸及背部,頭部較嚴重等語(見 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於偵查中證稱:紀聰達紀文欽 、「阿明仔」都有打伊,他們一開始是打郭叁貴,伊去阻 擋紀聰達,其他2 個人持棍棒打完郭叁貴,再一起打伊等 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95頁至第97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紀文欽跟「阿明仔」衝進來拿木棒打郭叁貴紀文欽和「阿明仔」把郭叁貴打倒之後,就換紀聰達紀文欽、「阿明仔」持棍棒打伊等語(見院卷第120 頁至 第125 頁),依鄒慶雄上開指訴其遭紀文欽毆打之身體部 位,經對照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95頁)所 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左側髖部挫傷併皮 下瘀血、左側手肘、左胸部、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勢一致 。
⒊參酌吳進源於警詢時證稱:紀聰達紀文欽、「阿明仔」 於上揭時間各持球棒及木棍跑進入上址,郭叁貴見狀後站 起來,隨手拿了木棍1 支,另一隻手拿起磚塊1 節,雙方 就在巷子尾發生正面衝突,郭叁貴手持磚塊就砸向紀聰達 頭部,郭叁貴紀聰達隨即打起來了,紀文欽及「阿明仔 」見狀就朝郭叁貴打,郭叁貴被打趴在地,鄒慶雄上前勸 阻,紀文欽及「阿明仔」不分青紅皂白連鄒慶雄也打了幾



下等語(見警卷第83頁至第88頁);於偵查中亦稱:紀聰 達、紀文欽、「阿明仔」都有拿木棍毆打鄒慶雄等語(見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本來跟 郭叁貴在聊天,紀聰達他們進來後,紀聰達郭叁貴有衝 突,互相拉扯,伊有看到紀文欽拿棍棒打鄒慶雄,之後伊 就跑回去房間等語(見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以及 朱玉梅於警詢時證稱:紀聰達紀文欽、「阿明仔」各持 球棒及木棍跑進來就開始打了,伊不敢看,就跑到外面去 等語(見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偵查中亦稱:當時紀聰 達、紀文欽、「阿明仔」都有持木棍,紀文欽也有參加打 鬥,紀聰達紀文欽、「阿明仔」、郭叁貴鄒慶雄在地 上滾來滾去,伊看到有人流血,紀文欽與「阿明仔」一起 毆打郭叁貴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紀聰達紀文欽郭叁貴鄒慶雄於上揭時、地 打來打去,伊有看到紀文欽持棍棒打人,但是打誰伊看不 清楚,因時隔已久,伊記憶力不好,記不得了等語(見院 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上開證人證述均與郭叁貴、鄒 慶雄之上開指述情節互核相符,復考量吳進源朱玉梅與 被告三人均無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吳進源朱玉梅之證 述自堪信屬實,顯見紀文欽於上揭時、地確持棍棒毆打郭 叁貴、鄒慶雄之頭部、身體及四肢數下甚明。
⒋至紀聰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文欽於上揭時、地在勸架 ,沒有打郭叁櫃或鄒慶雄等語(見院卷第142 頁至地146 頁),斟酌紀聰達紀文欽為父子,紀聰達上開證言,顯 係迴護紀文欽之意,無可採信。
⒌而紀文欽空言辯稱:伊沒有碰到郭叁貴,只有阻擋鄒慶雄 ,沒有持棍棒毆打郭叁櫃或鄒慶雄等語(見院卷第55頁、 第159 頁),顯不可採。
郭叁貴持磚頭毆打紀聰達頭部1 下之行為,非構成正當防衛 :
郭叁貴就其於上揭時、地持磚頭毆打紀聰達頭部1 下,並 造成紀聰達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均供承不諱,然辯稱:伊 是正當防衛等語(見院卷第55頁、第158頁)。 ⒉惟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 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 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 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 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 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 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



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 防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 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 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 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2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郭叁貴於上揭時、地,先持磚頭毆打紀聰達頭部1 下後,紀聰達郭叁貴開始互毆等節,業據郭叁貴自承在 卷(見院卷第55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核與胡翠鸞吳進源紀聰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0 4 頁至第115 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應堪認定。再 者,郭叁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紀聰達於本案發生前 已發生第1 次空手互毆,嗣伊於上揭時、地看到紀聰達紀文欽、「阿明仔」均手持棍棒,就從地上撿起磚頭要防 衛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51 頁),並衡紀聰達紀文欽郭叁貴發生第1 次衝突與本案衝突時間間隔約10分鐘至30 分鐘乙情,業據郭叁貴鄒慶雄吳進源朱玉梅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 第93頁),益徵郭叁貴持磚頭毆打紀聰達之舉,實非面臨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⒋綜合考量郭叁貴先持磚頭毆打紀聰達頭部1 下後與紀聰達 互毆之行為態樣,要與常情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 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且若非郭叁貴刻意出手攻 擊紀聰達,實難造成紀聰達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 公分、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有上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及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9頁、第10 7 頁至第109 頁),足見郭叁貴係本於傷害犯意而為之, 難認其係初無傷害犯意之一方,而為排除不法侵害之還擊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郭叁貴 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紀聰達紀文欽郭叁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紀聰達紀文欽及「阿明仔」間,就傷害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紀聰達紀文欽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郭叁貴鄒慶雄等情 ,業據吳進源朱玉梅上開證述明確,堪認紀聰達紀文欽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毆打郭叁貴鄒慶雄,均顯係 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並具有行為之部分一致性,應評價 為一犯罪行為為宜。而紀聰達紀文欽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傷害罪。起訴意旨認紀聰達紀文欽共同毆打郭叁貴、鄒慶 雄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紀聰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7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其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之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 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紀聰達本件犯行不宜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㈥爰審酌紀聰達郭叁貴間有糾紛、與鄒慶雄無糾紛,而紀文 欽與郭叁貴鄒慶雄均互不相識,紀聰達紀文欽郭叁貴 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上開傷害犯行,致紀聰達郭叁貴鄒慶雄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手段亦難認和平 ,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紀聰達否認部分犯行、紀文欽 否認全部犯行、郭叁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 所生損害均未有減輕,並分別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參與程 度、犯罪情節,兼衡紀聰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電力相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紀文欽自述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普通,郭叁貴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板模工、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159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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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