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53
號、第9254號、第9255號、第9256號、第9427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108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第109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
字第13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秉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古秉霖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21 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車城 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翊翔」之某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 人以上)之指示, 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屏東縣 車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與前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統一 超商某不詳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 人以上),並以電話告知「 徐翊翔」本案2 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林瑄、葉晨鋒(原名葉 永翔)、許閔凱、劉明婷、羅郁叡、李亮徵、詹志亮(下合 稱林瑄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2 帳戶。嗣林瑄等人均 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3、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瑄、證人即告訴人葉 晨鋒、許閔凱、劉明婷、羅郁叡、李亮徵、詹志亮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見恆警偵諺字第10831894600 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7-9 頁;恆警偵諺字第10831758200 號卷《下稱警卷 二》第7 頁;恆警偵諺字第10831822300 號卷《下稱警卷三 》第7-8 頁;恆警偵諺字第10831810700 號卷《下稱警卷四 》第7 頁;恆警偵諺字第10831775600 號卷《下稱警卷五》 第7 頁;恆警偵諺字第10832116200 號卷《下稱警卷六》第 16-20 頁;恆警偵諺字第10831969200 號卷《下稱警卷七》 第12-13 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本案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帳戶 個資檢視報表、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 縣車城地區農會108 年11月26日車農信字第1080000535號函 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1 -12 頁;警卷二第11-12 頁;警卷四第9-10頁;警卷五第11 -12 頁;警卷六第23頁;偵9253號卷第11-16 頁;偵10088 號卷第18-19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詳附 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告訴人林瑄等人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 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次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2 帳戶對被害人、告訴人林瑄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附表編號 第6 、7 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0922 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告訴人林瑄等人受騙而 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 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劉明婷、葉晨鋒、詹志亮成立和解, 告訴人劉明婷、葉晨鋒、詹志亮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109 年4 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102、107 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至40 ,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雖有意賠償被 害人林瑄、告訴人許閔凱、羅郁叡、李亮徵所受損害,惟 被害人林瑄、告訴人許閔凱、羅郁叡、李亮徵因故無意願 到庭而未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64 、6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 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係幫助犯 ,非直接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自上開詐 騙告訴人犯行中取得何種不法所得,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劉明婷、葉晨鋒、詹志亮成立和解,及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 人林瑄、告訴人許閔凱、羅郁叡、李亮徵所受損害,惟被 害人林瑄、告訴人許閔凱、羅郁叡、李亮徵因故無意願到 庭而未果均如上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 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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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被│ 犯罪方式 │ 證據 │
│ │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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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瑄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
│ │ │品,適被害人林瑄於108 年9 月7 日14時許│ 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
│ │ │,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之LI│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交易│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依指示轉帳1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 │
│ │ │ │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 │ │ │ 圖。 │
│ │ │ │(以上見警卷三第12-1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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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晨鋒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原名葉永│品,適告訴人葉晨鋒於108 年9 月7 日某時許│ 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刑│
│ │翔) │,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之LI│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交易│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依指示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帳1 萬元至本│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5時50分許,轉帳1 萬│ 防機制通報單。 │
│ │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 │
│ │ │ │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 │ │ │ 圖。 │
│ │ │ │(以上見警卷二第13-3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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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閔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
│ │ │品,適告訴人許閔凱於108 年9 月6 日某時許│ 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刑│
│ │ │,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之LI│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交易│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依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轉帳1 萬元至本│ 便格式表。 │
│ │ │案農會帳戶。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 │
│ │ │ │3.通訊軟體LINE、臉書對│
│ │ │ │ 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 │ │ │ 明細截圖。 │
│ │ │ │(以上見警卷四第11-2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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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明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
│ │ │品,適告訴人劉明婷於108 年9 月7 日15時25│ 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
│ │ │分許,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交易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購買,依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轉帳1 萬元│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至本案郵局帳戶。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 │
│ │ │ │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 │ │ │ 圖。 │
│ │ │ │(以上見警卷一第13-2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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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郁叡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
│ │ │品,適告訴人羅郁叡於108 年9 月6 日12時許│ 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
│ │ │,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之LI│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交易│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 示簡便格式表。 │
│ │ │,依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轉帳1 萬5 千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至本案農會帳戶。 │ 件紀錄表。 │
│ │ │ │3.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
│ │ │ │ 明細表、告訴人羅郁叡│
│ │ │ │ 於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 │ │ │ 開戶之帳戶存摺封面資│
│ │ │ │ 料。 │
│ │ │ │4.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 │
│ │ │ │(以上見警卷五第13-3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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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亮徵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 │ │品,適告訴人李亮徵於108 年9 月6 日13時8 │ 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分許,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交易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購買,依指示於同日13時19分許,轉帳1 萬5 │ 式表。 │
│ │ │千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復於同日13時32分許,│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轉帳1 萬3 千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又於同日│ 件紀錄表。 │
│ │ │13時43分許,轉帳1 萬3 千元至本案農會帳戶│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4.中華郵政金融卡、元大│
│ │ │ │ 銀行金融卡影本。 │
│ │ │ │(以上見警卷七第21-24 │
│ │ │ │、27-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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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志亮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品,適告訴人詹志亮於108 年9 月7 日11時許│ 件紀錄表。 │
│ │ │,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之LI│2.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
│ │ │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交易│ 埔頂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依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3 萬元至本│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案郵局帳戶。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 │
│ │ │ │(以上見警卷六第35-37 │
│ │ │ │、40-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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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