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54號
PTDM,109,簡,1254,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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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53
號、第9254號、第9255號、第9256號、第9427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108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第109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
字第13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秉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古秉霖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21 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車城 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翊翔」之某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 人以上)之指示, 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屏東縣 車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與前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統一 超商某不詳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 人以上),並以電話告知「 徐翊翔」本案2 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林瑄、葉晨鋒(原名葉 永翔)、許閔凱劉明婷、羅郁叡、李亮徵、詹志亮(下合 稱林瑄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2 帳戶。嗣林瑄等人均 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3、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瑄、證人即告訴人葉 晨鋒、許閔凱劉明婷、羅郁叡、李亮徵、詹志亮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見恆警偵諺字第10831894600 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7-9 頁;恆警偵諺字第10831758200 號卷《下稱警卷 二》第7 頁;恆警偵諺字第10831822300 號卷《下稱警卷三 》第7-8 頁;恆警偵諺字第10831810700 號卷《下稱警卷四 》第7 頁;恆警偵諺字第10831775600 號卷《下稱警卷五》 第7 頁;恆警偵諺字第10832116200 號卷《下稱警卷六》第 16-20 頁;恆警偵諺字第10831969200 號卷《下稱警卷七》 第12-13 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本案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帳戶 個資檢視報表、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 縣車城地區農會108 年11月26日車農信字第1080000535號函 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1 -12 頁;警卷二第11-12 頁;警卷四第9-10頁;警卷五第11 -12 頁;警卷六第23頁;偵9253號卷第11-16 頁;偵10088 號卷第18-19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詳附 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告訴人林瑄等人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 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次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2 帳戶對被害人、告訴人林瑄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附表編號 第6 、7 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0922 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告訴人林瑄等人受騙而 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 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劉明婷、葉晨鋒、詹志亮成立和解, 告訴人劉明婷、葉晨鋒、詹志亮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109 年4 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102、107 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至40 ,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雖有意賠償被 害人林瑄、告訴人許閔凱、羅郁叡、李亮徵所受損害,惟 被害人林瑄、告訴人許閔凱、羅郁叡、李亮徵因故無意願 到庭而未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64 、6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 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係幫助犯 ,非直接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自上開詐 騙告訴人犯行中取得何種不法所得,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劉明婷、葉晨鋒、詹志亮成立和解,及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 人林瑄、告訴人許閔凱、羅郁叡、李亮徵所受損害,惟被 害人林瑄、告訴人許閔凱、羅郁叡、李亮徵因故無意願到 庭而未果均如上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 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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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被│ 犯罪方式 │ 證據 │
│ │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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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瑄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
│ │ │品,適被害人林瑄於108 年9 月7 日14時許│ 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
│ │ │,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之LI│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交易│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依指示轉帳1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 │
│ │ │ │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 │ │ │ 圖。 │
│ │ │ │(以上見警卷三第12-1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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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晨鋒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原名葉永│品,適告訴人葉晨鋒於108 年9 月7 日某時許│ 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刑│
│ │翔) │,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之LI│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交易│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依指示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帳1 萬元至本│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5時50分許,轉帳1 萬│ 防機制通報單。 │
│ │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 │
│ │ │ │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 │ │ │ 圖。 │
│ │ │ │(以上見警卷二第13-3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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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閔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
│ │ │品,適告訴人許閔凱於108 年9 月6 日某時許│ 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刑│
│ │ │,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之LI│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交易│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依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轉帳1 萬元至本│ 便格式表。 │
│ │ │案農會帳戶。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 │
│ │ │ │3.通訊軟體LINE、臉書對│
│ │ │ │ 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 │ │ │ 明細截圖。 │
│ │ │ │(以上見警卷四第11-2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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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明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
│ │ │品,適告訴人劉明婷於108 年9 月7 日15時25│ 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
│ │ │分許,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交易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購買,依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轉帳1 萬元│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至本案郵局帳戶。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 │
│ │ │ │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 │ │ │ 圖。 │
│ │ │ │(以上見警卷一第13-22 │
│ │ │ │頁) │
├──┼─────┼────────────────────┼───────────┤
│5 │羅郁叡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
│ │ │品,適告訴人羅郁叡於108 年9 月6 日12時許│ 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
│ │ │,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之LI│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交易│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 示簡便格式表。 │
│ │ │,依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轉帳1 萬5 千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至本案農會帳戶。 │ 件紀錄表。 │
│ │ │ │3.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
│ │ │ │ 明細表、告訴人羅郁叡│
│ │ │ │ 於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 │ │ │ 開戶之帳戶存摺封面資│




│ │ │ │ 料。 │
│ │ │ │4.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 │
│ │ │ │(以上見警卷五第13-34 │
│ │ │ │頁) │
├──┼─────┼────────────────────┼───────────┤
│6 │李亮徵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 │ │品,適告訴人李亮徵於108 年9 月6 日13時8 │ 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分許,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交易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購買,依指示於同日13時19分許,轉帳1 萬5 │ 式表。 │
│ │ │千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復於同日13時32分許,│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轉帳1 萬3 千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又於同日│ 件紀錄表。 │
│ │ │13時43分許,轉帳1 萬3 千元至本案農會帳戶│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4.中華郵政金融卡、元大│
│ │ │ │ 銀行金融卡影本。 │
│ │ │ │(以上見警卷七第21-24 │
│ │ │ │、27-29頁) │
├──┼─────┼────────────────────┼───────────┤
│7 │詹志亮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品,適告訴人詹志亮於108 年9 月7 日11時許│ 件紀錄表。 │
│ │ │,上網瀏覽該商品訊息,再以該網頁提供之LI│2.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
│ │ │NE通訊軟體帳號,藉以聯繫購買該商品之交易│ 埔頂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細節,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依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3 萬元至本│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案郵局帳戶。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 │
│ │ │ │(以上見警卷六第35-37 │
│ │ │ │、40-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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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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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