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豪
林志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66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正豪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英為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將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 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屬於地下錢莊真實 名字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用以抵免對該陳姓成年人借款 之利息債務新臺幣(下同) 600元,而容認該陳姓成年人與 從事恐嚇取財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門 號供作向他人恐嚇取財之用,藉以對該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嗣該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趁值賽鴿冬季訓練期 間,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賽鴿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索款時 間,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祐名及劉永輝(下稱告訴人等) ,均恫稱:賽鴿為其捕獲,如未依指示匯款,將看不到鴿子 ;就算看到鴿子也會有損傷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 其等心生恐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分別 轉帳至黃正豪所有本案帳戶(被訴部分詳下述)及李東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有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劉永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林志英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 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志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 138頁);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英固坦承於107年10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將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 0000號之本案門號,提供予屬於地下錢莊真實名字年籍不詳 之陳姓成年人,用以抵免對該成年人借款之利息債務 600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有跟錢 莊的人說不可以拿去詐騙,他說不會,用途是有些人要玩遊 戲需要帳號,不知道會拿去做壞事云云(本院卷第135、208 頁)。
(二)經查,上開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非法集團成員經取得李東翰 、黃正豪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及被告所有本案門號後,即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 等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遂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至該集團所管領之本 案及李東翰所有帳戶等情,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足徵本案門號已為上開擄鴿非法集團成員作為恐 嚇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三)被告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 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2.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在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又有 關預付卡型之門號,主管機關則僅有例如數量上之寬鬆限制 ,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 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門號,反無故向 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門號使 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尤其在使用預付卡型門號,因 其只能查到門號申請人,無從追得門號使用人,故而在蒐集 大量預付卡之情形,有更高之或然性,係為用於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又現今 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 經電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報導、網路社群軟體資 訊廣泛傳遞,可認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 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 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 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應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本案雖非屬於最常見之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惟擄鴿、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犯罪類型,亦相當廣泛可見 ,該等犯罪類型,同樣需要使用為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機循線偵查可能之人頭門號,透過電話來對被害人為惡害內
容之通知,並使被害人處分財產之自由意志產生壓制作用而 交付自己所有之財物。因此,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亦足以認知其將門號交付予無從追查、無親密關係之不 詳他人,尤其是對於蒐集大量預付卡門號之不詳他人,可能 是作為不法使用,包括作為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對被害人之聯 絡工具,亦應有所認識。
3.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看廣告向錢莊借款,只知道是 姓陳,因借款無法還人家,對方要求辦預付卡以抵利息,至 於用途,有問他,他說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是有人要玩遊 戲用的,(問:所以你就相信他?)沒辦法,不趕(管)相 不相信我都得給他等語(宜檢卷二第48頁、雲檢偵緝卷第19 頁),足見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之預付卡門號,將要交付予 在蒐集預付卡之錢莊人士,極可能就是作為犯罪之用。又查 ,被告雖稱錢莊人士係告知要作遊戲帳戶使用,不會做違法 的事,但其亦已認知到錢莊人士承諾不作非法用途乙節,恐 怕並非真實,而在積欠錢莊債務情況下,被告猶同意申辦門 號交予不詳名字之錢莊人士,足認被告已任由持有其門號之 人自己使用或再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於一般人可想見之財 產犯罪類型。復觀諸被告自承錢莊人士要求其提供門號代以 清償債務利息,共計辦了 10支門號,抵充利息6,000元,所 申辦之門號,毋庸支出任何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 208頁),竟可獲得借款利息債務免除之 利益,實亦與常理有違,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預付卡 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 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預付卡門號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 內容,惟既有預見該門號有遭從事恐嚇取財之人作為實施恐 嚇行為之工具之可能,仍意將該門號交與不甚相識之人,則 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從事恐嚇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
(四)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實非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 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 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 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 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尚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 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渠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 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恐嚇取財者,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等作恐嚇取財使用,其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分 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緝 字第19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劉永輝遭恐嚇取財部分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被 害人李祐名遭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素行尚佳,其可預見任意提供 預付卡門號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恐嚇取財之人財產犯罪 ,造成無辜民眾受恫嚇、心生畏懼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 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亟需抵免自己對錢莊所負債務下,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任由從事恐嚇取財之 人持以實施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等 並因遭從事恐嚇取財之人恫嚇而心生畏懼,進而將其所有之 金錢依指示匯款,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兼衡告訴 人等受害情節,被告犯後卸責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為食品 公司作業員,月入 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負擔母親 生活費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計提供10張門 號預付卡,以免除借款利息債務 6,000元,業據其於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本案所使用之門號所免 除之不法利益為600 元,被告雖未因犯本案而實際獲得金錢 ,然債務遭免除亦屬前揭規定所謂「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 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黃正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正豪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 用其帳戶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 受恐嚇取財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 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7年10月2日某 時,為清償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人 1 萬元之債務,而依「阿宏」之指示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 107年10 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 85度C咖啡店」內,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宏」,以 此方式抵償其積欠「阿宏」之 1萬元債務,而容認「阿宏」 與從事恐嚇取財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帳戶供作向他人恐嚇取財之用,藉以對該集團成員從事恐嚇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嗣該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趁值賽鴿冬季訓練期間,以不詳方式 攔截竊取賽鴿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索款時間,致電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恫稱:賽鴿為其捕獲,如未依指示 匯款,將看不到鴿子;就算看到鴿子也會有損傷等語,而以 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其等心生恐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付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 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 173號判決參照)。另按管轄錯誤 、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 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 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 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301號判決參照)。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參照)。要言之,就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參、經查:
一、查被告因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 帳戶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恐 嚇取財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7年10月2日某時, 為清償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人 3,000 元之債務,而依「阿宏」之指示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為本案帳戶),再於107年10月 中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 85度C咖啡店」內,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宏」,以此 方式抵償其積欠「阿宏」之3,000 元債務,而容認「阿宏」 與從事恐嚇取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恐嚇 取財之用,藉以對從事恐嚇取財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恐嚇 取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11月11日 1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坤連,向吳坤 連恐嚇稱:所養鴿子現在我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將該 鴿子殺害等語,致使吳坤連深恐所有之鴿子遭到不測而心生 畏懼,旋於107年11月12日9時48分許,依從事恐嚇取財之人 之指示,匯款 1萬元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幫助恐嚇 取財等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 第1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案件並於108年 6月 1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12 3-127 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63、64頁)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6 0號提起公訴,並於 109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
戳章足佐。
二、觀諸本案被告被訴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 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予「阿宏」,而由擄鴿勒贖集 團向不同之被害人擄鴿勒贖取財,則本案公訴意旨部分與前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確定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如經確定在案, 則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再查,檢察官於本案中除起訴被 告幫助恐嚇取財罪外,另起訴被告犯洗錢罪,並認幫助恐嚇 取財與洗錢罪二罪之間,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參照上開之說明,屬於同一案件,本應於前案併予起訴、 併予審理,故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包括洗錢罪 之全部犯罪事實,從而,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洗錢罪部分 ,亦在前案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而前案既經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金額 │證 據 清 單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 │於107年11月3日14時許,使用被告│5,020元 │李祐名於警詢之證述│
│ │李祐名 │林志英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 │(108偵5660一卷第39│
│ │ │打電話予李祐名恫稱:抓到你的鴿│ │頁)、被告黃正豪之 │
│ │ │子,要匯款5,020元,不然就看不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 │ │到你的鴿子,就算看的到鴿子也會│ │號000000000000號歷│
│ │ │有所損傷,致李祐名心生畏懼,遂│ │史交易明細表(108偵│
│ │ │依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許,匯款至│ │5660一卷第59頁)、 │
│ │ │被告黃正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 │李祐名中華郵政帳號│
│ │ │即遭該恐嚇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00000000000000號申│
│ │ │ │ │請人資料(108偵5660│
│ │ │ │ │一卷第67、68頁)、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
│ │ │ │ │向通聯記錄(108偵 │
│ │ │ │ │5660一卷第65-66頁)│
├──┼────┼───────────────┼─────┼─────────┤
│2 │告訴人 │於107年11月5日13時39分許,使用│12,080元 │劉永輝於警詢之證述│
│ │劉永輝 │被告林志英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 │(雲警卷第21-22頁) │
│ │ │號撥打電話予劉永輝恫稱:抓到你│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 │ │的鴿子,要匯款12,080元,不然就│ │機交易明細表、李東│
│ │ │看不到你的鴿子,匯款後始將鴿子│ │翰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 │ │野放回去,致劉永輝心生畏懼,遂│ │行帳戶000-00000000│
│ │ │依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至│ │280000號客戶基本資│
│ │ │對方指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815 │ │料、歷史交易表(雲 │
│ │ │-00000000000000帳戶,旋即遭該 │ │警卷第24-27頁)、雙│
│ │ │恐嚇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向通聯紀錄之調閱查│
│ │ │ │ │詢單(雲警卷第34-40│
│ │ │ │ │頁)、本案門號申請 │
│ │ │ │ │人個人資料之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雲警卷第 │
│ │ │ │ │41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起 訴 事 實 │匯款金額 │證 據 清 單 │
│ │ │ │(新臺幣)│ │
├──┼────┼───────────────┼─────┼─────────┤
│ 1 │沈宗憲 │於107年10月5日中午許,撥打電話│10,050元 │沈宗憲於警詢之證述│
│ │ │予沈宗憲恫稱:抓到你的鴿子,要│ │(108偵5660一卷第24│
│ │ │匯款10,050元,不然就看不到你的│ │-25頁)、被告黃正豪│
│ │ │鴿子,就算看的到鴿子也會有所損│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傷,致沈宗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於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至被告黃│ │歷史交易明細表(108│
│ │ │正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該│ │偵5660一卷第57頁) │
│ │ │恐嚇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沈宗憲中華郵政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申請人資料(108偵 │
│ │ │ │ │5660一卷第99頁) │
├──┼────┼───────────────┼─────┼─────────┤
│ 2 │張安進 │於107年10月5日11時許,撥打電話│7,040元 │張安進於警詢之證述│
│ │ │予張安進恫稱:抓到你的鴿子,要│ │(108偵5660一卷第26│
│ │ │匯款7,040元,不然就看不到你的 │ │-27頁)、被告黃正豪│
│ │ │鴿子,就算看的到鴿子也會有所損│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傷,致張安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委由其鄰居胡筱真於同日15時49分│ │歷史交易明細表(108│
│ │ │許,匯款至被告黃正豪台北富邦銀│ │偵5660一卷第57頁) │
│ │ │行帳戶,旋即遭該恐嚇集團成員提│ │、胡筱真玉山商業銀│
│ │ │領一空。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6號帳戶開戶人資料 │
│ │ │ │ │(108偵5660一卷第 │
│ │ │ │ │84、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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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理君 │於107年10月5日15時許,撥打電話│7,020元 │呂理君於警詢之證述│
│ │ │予呂理君恫稱:抓到你的鴿子,要│ │(108偵5660一卷第28│
│ │ │匯款7,020元,不然就看不到你的 │ │頁)、被告黃正豪之 │
│ │ │鴿子,就算看的到鴿子也會有所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 │ │傷,致呂理君心生畏懼,遂依指示│ │號000000000000號歷│
│ │ │委由其妹呂家琳於同日15時28分許│ │史交易明細表(108偵│
│ │ │,匯款至被告黃正豪台北富邦銀行│ │5660一卷第57頁)、 │
│ │ │帳戶,旋即遭該恐嚇集團成員提領│ │呂家琳國泰世華商業│
│ │ │一空。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11號申請人資料( │
│ │ │ │ │108偵5660一卷第7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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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文梯 │於107年10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30,000元 │周文梯於警詢之證述│
│ │ │予周文梯恫稱:抓到你的鴿子,要│ │(108偵5660一卷第29│
│ │ │匯款30,000元,不然就看不到你的│ │頁)、被告黃正豪之 │
│ │ │鴿子,就算看的到鴿子也會有所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 │ │傷,致周文梯心生畏懼,遂依指示│ │號000000000000號歷│
│ │ │委由其子周家正於同日12時22分許│ │史交易明細表(108偵│
│ │ │,匯款至被告黃正豪台北富邦銀行│ │5660一卷第57頁)、 │
│ │ │帳戶,旋即遭該恐嚇集團成員提領│ │周家正中華郵政帳號│
│ │ │一空。 │ │00000000000000號申│
│ │ │ │ │請人資料(108偵 │
│ │ │ │ │5660一卷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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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紀淵岳 │於107年10月16日12時許,撥打電 │10,000元 │紀淵岳於警詢之證述│
│ │ │話予紀淵岳恫稱:抓到你的鴿子,│ │(108偵5660一卷第30│
│ │ │要匯款10,000元,不然就看不到你│ │-31頁)、被告黃正豪│
│ │ │的鴿子,就算看的到鴿子也會有所│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損傷,致紀淵岳心生畏懼,遂依指│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示於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 │歷史交易明細表(108│
│ │ │黃正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 │偵5660一卷第57頁) │
│ │ │該恐嚇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紀淵岳聯邦商業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開戶資料(108偵 │
│ │ │ │ │5660一卷第70-7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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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世明 │於107年10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 │6,000元 │林世明於警詢之證述│
│ │ │予林世明恫稱:抓到你的鴿子,要│ │(108偵5660一卷第32│
│ │ │匯款6,000元,不然就看不到你的 │ │頁)、被告黃正豪之 │
│ │ │鴿子,就算看的到鴿子也會有所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 │ │傷,致林世明心生畏懼,遂依指示│ │號000000000000號歷│
│ │ │於同日18時12分許,匯款至被告黃│ │史交易明細表(108偵│
│ │ │正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該│ │5660一卷第57頁)、 │
│ │ │恐嚇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林世明中華郵政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申│
│ │ │ │ │請人資料(108偵 │
│ │ │ │ │5660一卷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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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錫卿 │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撥打 │5,000元 │謝錫卿於警詢之證述│
│ │ │電話予謝錫卿恫稱:抓到你的鴿子│ │(108偵5660一卷第33│
│ │ │,要匯款5,000元,不然就看不到 │ │頁)、被告黃正豪之 │
│ │ │你的鴿子,就算看的到鴿子也會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 │ │所損傷,致謝錫卿心生畏懼,遂依│ │號000000000000號歷│
│ │ │指示委由其子謝銘旻於同日12時13│ │史交易明細表(108偵│
│ │ │分許,匯款至被告黃正豪台北富邦│ │5660一卷第58頁)、 │
│ │ │銀行帳戶,旋即遭該恐嚇集團成員│ │謝銘旻台中商業銀行│
│ │ │提領一空。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開戶資料(108偵 │
│ │ │ │ │5660一卷第100-104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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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永鈞 │於107年10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 │8,020元 │陳永鈞於警詢之證述│
│ │ │話予陳永鈞恫稱:抓到你的鴿子,│ │(108偵5660一卷第34│
│ │ │要匯款8,020元,不然就看不到你 │ │-35頁)、被告黃正豪│
│ │ │的鴿子,就算看的到鴿子也會有所│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損傷,致陳永鈞心生畏懼,遂依指│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示委由其兄陳進業於同日10時58分│ │歷史交易明細表(108│
│ │ │許,匯款至被告黃正豪台北富邦銀│ │偵5660一卷第57頁) │
│ │ │行帳戶,旋即遭該恐嚇集團成員提│ │、陳進業國泰世華商│
│ │ │領一空。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4485號申請人資料 │
│ │ │ │ │(108偵5660一卷第 │
│ │ │ │ │75、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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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文任 │於107年10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 │6,010元 │劉文任於警詢之證述│
│ │ │話予劉文任之友黎登棋恫稱:抓到│ │(108偵5660一卷第36│
│ │ │你的鴿子,要匯款6,010元,不然 │ │頁)、被告黃正豪之 │
│ │ │就看不到你的鴿子,就算看的到鴿│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 │ │子也會有所損傷,嗣黎登棋告知劉│ │號000000000000號歷│
│ │ │文任上情致劉文任心生畏懼,遂依│ │史交易明細表(108偵│
│ │ │指示於同日12時24分許,匯款至被│ │5660一卷第58頁)、 │
│ │ │告黃正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即│ │劉文任渣打國際商業│
│ │ │遭該恐嚇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6812號開戶資料( │
│ │ │ │ │108偵5660一卷第88 │
│ │ │ │ │、111-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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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德昌 │於107年10月28日10時許,撥打電 │10,000元 │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
│ │ │話予王德昌恫稱:抓到你的鴿子,│ │(108偵5660一卷第37│
│ │ │要匯款10,000元,不然就看不到你│ │-38頁)、被告黃正豪│
│ │ │的鴿子,就算看的到鴿子也會有所│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損傷,致王德昌心生畏懼,遂依指│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示於同日10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 │歷史交易明細表(108│
│ │ │黃正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 │偵5660一卷第58頁) │
│ │ │該恐嚇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王德昌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申請人資│
│ │ │ │ │料(108偵5660一卷 │
│ │ │ │ │第74、74之1、133、│
│ │ │ │ │133之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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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明展 │於107年10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4,000元 │劉明展於警詢之證述│
│ │ │劉明展恫稱:抓到你的鴿子,要匯│ │(108偵5660一卷第40│
│ │ │款4,000元,不然就看不到你的鴿 │ │頁)、被告黃正豪之 │
│ │ │子,就算看的到鴿子也會有所損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 │ │,致劉明展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委│ │號000000000000號歷│
│ │ │由其妻鄭秀利於同日15時30分許,│ │史交易明細表(108偵│
│ │ │匯款至被告黃正豪台北富邦銀行帳│ │5660一卷第57頁)、 │
│ │ │戶,旋即遭該恐嚇集團成員提領一│ │鄭秀利彰化銀行北斗│
│ │ │空。 │ │分行帳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