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75號
SLDM,109,金訴,75,202007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花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邱銀霞李孟穎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賴秀花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之 訊息,即依上面所留LINE之ID與對方暱稱「吳小雅」之人聯 繫,並因此獲悉可藉由出租金融帳戶牟利,其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與「吳 小雅」聯繫後,即與「吳小雅」約定1 個帳戶租用1 期10天 ,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1 個月可獲得 3 萬3,000 元之報酬後,賴秀花即依「吳小雅」之指示,於 108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26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士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收件人為「黃*嬌」 ,且於寄送前即依「吳小雅」之指示修改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為667788,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劉鳳珠邱銀霞李孟穎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賴秀花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有關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詐得金額 等各情,均詳如附表所示)。劉鳳珠邱銀霞李孟穎匯款 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鳳珠邱銀霞李孟穎(起訴書漏載李孟穎)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秀花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 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之問題,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審金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其等在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況下,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直至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劉鳳珠邱銀霞李孟穎等人遭詐 騙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法犯行,辯稱:其因負債急需兼職賺錢,於臉書見一 兼職廣告,依其上所載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一名稱暱稱 「吳小雅」之人聯繫,遭對方詐稱臺灣運彩公司,需要租用 帳戶,因而依照「吳小雅」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且於寄送前 即依對方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嗣後至郵局辦理網路帳戶無 法辦理,方知受騙,其係因疏忽而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其亦是遭受詐騙,倘其知道對方 係詐欺集團,就不會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見審金 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至85頁);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吳小雅」詐騙,誤信自 己係向臺灣運彩公司應徵,並合法租借給該公司使用,因受 騙而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確實無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圖及犯行,且被告為了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公 司,已向對方詢問並請求提供相關文件,故被告確係因信賴 對方於LINE中所提出之公司執照及電子檔案租用契約書,誤



信對方為合法公司而受騙;至於被告在LINE中表示希望同事 不在時再寄出存摺,是因被告到處跟朋友借錢,不希望讓同 事知道其缺錢,並不代表其知悉對方要做違法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42、87至88、91至9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1 日許循臉書徵才廣告所附LINE之ID,進 一步與LINE暱稱「吳小雅」之人聯繫,「吳小雅」向被告陳 稱其公司係臺灣運彩公司,因公司從事線上投注,為供國外 會員存取兌換,需要租用帳戶,因被告身有負債急需兼職賺 錢,即與「吳小雅」約定1 個帳戶租用1 期10天,每期可獲 得1 萬1,000 元,1 個月可獲得3 萬3,000 元之報酬,嗣被 告即依「吳小雅」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且於寄送前即依對方指示修改 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143 至147 頁、審金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40至42、79至87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49 至323 頁)。又告訴人劉鳳珠邱銀霞李孟穎 因遭受詐騙,於上揭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等情,則為劉鳳珠(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邱銀 霞(見偵卷第71至72頁)、李孟穎(見偵卷第111 至113 、 115 至117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劉鳳珠之手機通話記錄 詳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紙、邱銀 霞之手機通話記錄、訊息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 紙、李孟穎之國泰世華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臺幣帳戶 明細、彰化銀行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 、41至43、45至47、49、81至83、85、89、119 至123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查,持有金融帳戶帳號暨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 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一般常識,被告曾持有 、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年近48歲 ,且於本院自承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並有在醫院工作長達15 年之工作經歷,並曾有辦理信貸經驗(見本院卷第79頁), 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至少可認被告已 知悉有詐欺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詎被告 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自稱「吳小雅」之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復參以被告第 一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108 年12月 2 日交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前,該帳戶之餘額僅33元 ,亦即該帳戶內款項即便遭人領出,被告亦無太大損失,核 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 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 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 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知道將金融帳戶交給陌 生人,可能淪作不法用途?)當時是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143 至145 頁),於審理中自承:「(問:帳戶是不能隨便 出租或出借給他人,這樣不能做的事情,10幾年以來,因為 詐騙集團猖獗,不管任何大小場合都會有這樣的宣導,你是 否看過?)其實我知道,因為我有負債,對方傳了一個經濟 部跟兩個證明給我看,我問這是不是人頭帳戶,在LINE的對 話中我有詢問…我其實有點被錢逼到,我想既然有這麼好康 的事情,就試了一次…」、「(問:還沒有跟人家簽約,你 最重要的出租物品就交給人家,也沒有對方電話、也沒有見 面,你當時交付時不覺得奇怪嗎?)其實有一點,…」、「 對,可是我有點被錢逼到,有一點冒險,…」等語(見本院 卷第80、82頁);而由被告於「吳小雅」要求其拍攝帳戶存 摺提款卡包裝後之照片予其看時,被告恐遭同事看到,猶要 等沒有人看到時才要拍攝存摺提款卡照片等情,有被告與「 吳小雅」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71 至273 頁 ),則若被告主觀上真係認其兼職提供帳戶為合法,則包裝



帳戶之過程,何需遮遮掩掩,恐遭其他人查覺。併參諸被告 在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 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 ,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 至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 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 ,然因需錢孔急,涉險為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 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 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 ,該等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 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與「吳小雅」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擷圖列 印資料,被告原雖似欲求兼職工作賺錢,然依對方回覆,唯 一之工作內容即是提供帳戶,且每提供一帳戶,每月即可領 得3 萬3,000 元報酬,亦即無需任何勞力付出,無庸經過任 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即可獲得每月高額薪資 ,再參以被告自陳:本件案發當時伊在醫院開刀房工作,月 薪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對本案其 出租帳戶即可獲得前述高額報酬,雖名為「工作」但實為「 出租帳戶」此等甚為不合理之處,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上開 所辯,實無足採。且由被告為圖上開高額報酬,仍任意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他人,容任他人 自由使用,更益徵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⒉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為了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已盡 其所能向對方詢問並請求提供相關文件,被告係因信賴對方 於LINE中所提出之公司執照及電子檔案租用契約書,誤信對 方為合法公司而受騙云云,然所指「吳小雅」提供之經濟部 公司執照電子檔,其上公司名稱記載「台灣運動彩股份有限 公司」,就臺灣彩券公司之名字竟欠缺「券」字,其係造假 之情,極易辨認,則被告是否有確實查看,已非無疑。況被 告與對方並未簽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 」,以被告自承其未曾與「吳小雅」見面,不知「吳小雅」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電話資料,亦未曾向臺灣彩券公司以電話 或親至查訪確認(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82頁),實難認 已盡所能為查證。縱認被告所辯確有其事,而係出於兼職之 動機,出租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



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吳小雅」,將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 用之認定,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無從解免於被告 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在LINE中表示希望同事不在時再寄出 存摺,其實是因為被告到處跟朋友借錢,不希望讓同事知道 其缺錢,並不代表其知悉對方要做違法使用云云,然被告係 向「吳小雅」應徵兼職工作而非借錢,實與辯護人所辯稱被 告係因恐同事知道其到處借錢之情形無涉,況被告係以LINE 之簡訊文字與「吳小雅」聯繫,縱係有人在旁亦難知悉其手 機內之簡訊內容為何,被告實無需擔憂其兼職賺錢之事可能 曝光,是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 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劉鳳珠、邱銀 霞、李孟穎,使其等各接續匯款入其所有金融帳戶,被告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各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劉鳳珠邱銀霞、李 孟穎3 人,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徵之本案並無法 證明撥打電話予劉鳳珠邱銀霞李孟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提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 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 ,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 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邱銀霞李孟穎達成和解,並按 期履行中(劉鳳珠部分則因其經傳喚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 、95頁),已積極為填補損害之行為,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須扶養在學之2 子、 在醫院開刀房工作、月收入3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亦積極與邱銀霞李孟穎達成和解,並按 期履行賠償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 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即 本院109 年附民字第231 、232 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 ㈠所載之內容)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 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猶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 第1 項洗錢罪嫌云云。
2.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 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人將錢 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自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本案帳戶餘額為33元,見偵卷第18頁 ),或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 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騙集團自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 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 款項係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 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 ),已屬有疑。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 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 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 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 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 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 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 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 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 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 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 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洗錢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之│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詐騙金額 │
│ │被害人│ │ │ │ │ │
├──┼───┼──────┼────────┼──────┼──────┼─────┤
│ 1 │告訴人│108年12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8年12月4日│臺北市信義區│2萬9,999元│
│ │劉鳳珠│21時30分許 │列時間撥打電話予│22時21分(起│莊敬路286 號│ │
│ │ │ │劉鳳珠,向其佯稱│訴書誤載為10│富邦銀行自動│ │
│ │ │ │:其女被誤設為錢│分)許 │櫃員機 │ │
│ │ │ │櫃KTV 高級會員,├──────┼──────┼─────┤
│ │ │ │需配合持提款卡至│108年12月4日│臺北市信義區│2萬9,985元│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22時51分許 │松高路1 號台│(起訴書誤│
│ │ │ │消此會員資格,否│ │新銀行自動櫃│載為3 萬元│
│ │ │ │則每月皆會被扣款│ │員機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108年12月4日│ │2萬9,999元│
│ │ │ │列時地至自動櫃員│23時9 分(起│ │ │
│ │ │ │機匯款。 │訴書誤載為10│ │ │
│ │ │ │ │分)許 │ │ │
├──┼───┼──────┼────────┼──────┼──────┼─────┤
│ 2 │告訴人│108年12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8年12月5日│屏東市豐連街│4萬20元 │
│ │邱銀霞│19時28分許 │列時間撥打電話予│19時55分許 │103 號以網路│ │
│ │ │ │邱銀霞,向其佯稱│ │轉帳方式(起│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 │訴書誤載為屏│ │
│ │ │ │時遭誤設為10筆訂│ │東市廣東路 │ │




│ │ │ │單,須依指示操作│ │458 -5號)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始├──────┼──────┼─────┤
│ │ │ │能免遭重複扣款(│108年12月5日│屏東市廣東路│2萬2,015元│
│ │ │ │起訴書贅載「需配│20時37分許 │458-5 號郵局│ │
│ │ │ │合持提款卡至自動│ │自動櫃員機轉│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此│ │帳 │ │
│ │ │ │會員資格,否則每│ │ │ │
│ │ │ │月皆會被扣款」)│ │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地以網路及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108年12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8年12月5日│新北市新莊區│2萬9,987元│
│ │(起訴│17時許 │列時間撥打電話予│19時47分許 │中華路2段160│ │
│ │書誤載│ │李孟穎,向其佯稱│ │號郵局自動櫃│ │
│ │為未提│ │:其先前網路購物│ │員機 │ │
│ │出告訴│ │時遭誤設為10筆訂├──────┼──────┼─────┤
│ │之被害│ │單,須依指示操作│108年12月5日│新北市新莊區│3萬元 │
│ │人)李│ │自動櫃員機取消始│20時32分許 │幸福路688 號│ │
│ │孟穎 │ │能免遭重複扣款(│ │第一銀行幸福│ │
│ │ │ │起訴書贅載「需配│ │分行自動櫃員│ │
│ │ │ │合持提款卡至自動│ │機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此│ │ │ │
│ │ │ │會員資格,否則每│ │ │ │
│ │ │ │月皆會被扣款」)│ │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至右│ │ │ │
│ │ │ │列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附件:
┌─┬─────────────────────┬──────┐
│編│應支付之賠償內容 │備註: │
│號│ │ │
├─┼─────────────────────┼──────┤
│ │被告願給付邱銀霞4 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即本院109 年│
│ │自109 年6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 千│度附民字第23│
│1 │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1 號和解筆錄│




│ │到期。並應匯入邱銀霞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屏│之和解成立內│
│ │東廣東支局,戶名:邱銀霞,帳號:0000000000│容㈠所列事項│
│ │8160號)。 │ │
├─┼─────────────────────┼──────┤
│ │被告願給付李孟穎3 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即本院109 年│
│ │自109 年6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 千│度附民字第23│
│2 │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2 號和解筆錄│
│ │到期。並應匯入李孟穎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商│之和解成立內│
│ │業銀行幸福分行,戶名:李孟穎,帳號:117506│容㈠所列事項│
│ │193791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