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52、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
第2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法條欄證據名稱編號5 所載「刑事警察局」 ,應予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丞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匯豐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余愛華手機遭竊之現場照片」。二、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使用手機透過網 路連結盜刷被害人戴玎羽所有之信用卡繳交自己手機費用、 於線上商店消費得利,係用以表徵輸入資料者係信用卡約定 持卡人本人(即被害人)繳費、消費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 該等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3 罪 嫌,容有誤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輸入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各項資料,而為繳交電信費用 、網路商店消費等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電磁紀錄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以詐 欺得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以1 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再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 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③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 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7 日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為滿足一己所需,盜刷竊得信 用卡詐得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破壞信 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網路特約商店 、信用卡發卡銀行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及詐得 利益之財產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自由業,家 境富裕(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及詐得之利益分如附表所示,尚未查獲 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余愛華等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皮夾1 個(內有2,500 元之鈔票、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4901元之電信費用免繳之利益、價值2990及630 元之網路商店消費;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2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蘇丞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丞維(原名蘇紹宸)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8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8 時間之某時,侵入基隆市○ ○區○○路00號5 樓戴玎羽居處內,徒手拿取戴玎羽所有, 置於房內桌上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 鈔票、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 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得手後離去
。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8 月 1 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某處,持其竊得之戴玎羽所有之上 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在ITUNES網路商店付款購買2,990 元之商品。嗣於同日某時 ,接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基隆市某處,持其竊得之戴玎羽 所有之上揭花旗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 卡,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TAIPEI TW 線上刷卡,繳交門 號0000000000申登人:蘇紹宸)費用4,901 元。其再於同日 某時,接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基隆市某處,持其竊得之戴 玎羽所有之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 同日在GOOGLE*IWPLAY WORLD 消費5 次,共計630 元。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 17日晚間7 時2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余愛華經營之熱炒店內,徒手竊取余愛華所有,三星廠牌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價值2 萬元之行動電話機 具1 支,得手後攜離該店。嗣其發現該行動電話遭停用,遂 將該機具棄置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橋頭下河川內。嗣經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余愛華訴請基隆市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丞維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戴玎羽於警│證明㈠㈡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余愛華於警│證明㈢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9 張│證明㈢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5 │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 │證明㈠之犯罪事實。 │
│ │份。 │ │
│ │ │ │
├──┼───────────┼────────────┤
│6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證明㈡之犯罪事實。 │
│ │司查詢回復資料1 份。 │ │
│ │ │ │
├──┼───────────┼────────────┤
│7 │遠東商業銀行帳務資訊1 │證明㈡之犯罪事實。 │
│ │份。 │ │
│ │ │ │
├──┼───────────┼────────────┤
│8 │花旗銀行交易資訊1 份。│證明㈡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9 │被害人戴玎羽居處現場照│證明㈠之犯罪事實。 │
│ │片8張。 │ │
│ │ │ │
└──┴───────────┴────────────┘
二、核被告蘇丞維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依序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3 詐欺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基於一個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 罪。又其上揭目3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