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6號
TPBA,109,訴,66,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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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10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進雄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5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1.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7月17日胡志字第108128 25990號、第000000000000A號函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 9577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原 告109年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可稽,嗣 於本院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其聲明為:「1.胡志 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7月17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 00A號函(含異議決定部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957 7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2019年4月18日之申 請作成越南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驗證該文件形式上為真實 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上開原 告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109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1.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與越南籍阮氏錦兒(NGUYEN THI- CAM NHI)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 所屬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 阮氏錦兒來臺依親簽證。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阮氏 錦兒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 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08年7月17日以胡志字第10812825990號函(下稱原處分1)



駁回阮氏錦兒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 阮氏錦兒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阮氏 錦兒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 以胡志字第10812825990A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 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2.原告就原處分2提出異議,經辦事處以108年8月15日胡志字 第108128303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5776號 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與阮氏錦兒非形式上婚姻關係,因阮氏錦兒為越南人, 對被告中文之提問自然無法精確回答,正因原告與阮氏錦兒 婚前交往,故阮氏錦兒106年10月20日起來臺10多次,目的 在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外出遊玩,非被告所認係以工作或居留 為目的;我跟阮氏錦兒是在台灣自己認識的,有經過談戀愛 ,時間差不多1年,才決定去越南辦理結婚,我們在越南已 經辦好結婚登記。原告夫妻是真實的結婚,訪談之所以有細 微差異是因為語言理解不精確的關係。而且目前的結果,原 告之妻只能用觀光簽證入台,每次停留14天,實際上沒有辦 法進行婚姻生活。
2.我們二人是在臺灣認識。我跟阮氏錦兒是有經過談戀愛,相 互認識,深思熟慮決定後,才去申請在越南結婚。原告前次 婚姻在90年7月9日結婚登記,105年11月29日辦理兩願離婚 ,阮氏錦兒亦曾有過一次婚姻(前次婚姻是105年3月11日結 婚,105年12月16日離婚),她的前夫也是台灣人,但是他 們也已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以訪談內容因為雙方陳述上的不 一致,而懷疑婚姻的真實性,所以否准簽證跟文書的認證, 我們有提出相關的照片證明。並聲明:①胡志明市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108年7月17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0A號函(含 異議決定部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95776號訴願決定 均撤銷。②被告應就原告2019年4月18日之申請作成越南政 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驗證該文件形式上為真實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辦事處據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原告與 阮氏錦兒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錦兒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 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阮氏錦兒來臺簽證:
①辦事處人員於108年4月19日對原告與阮氏錦兒進行面談結



果,雙方均稱在士林夜市首次見面,惟就下列事項之陳述 不一致:⑴雙方第二次見面情形:原告稱106年12月23日 原告騎機車去阮氏錦兒姑姑經營之小吃店裡接阮氏錦兒, 雙方去白沙灣海邊,晚上再送阮氏錦兒回店裡;阮氏錦兒 稱原告搭捷運去小吃店裡接阮氏錦兒,雙方搭捷運去海邊 ,晚上原告坐捷運送阮氏錦兒回店裡。⑵原告首次去阮氏 錦兒姑姑經營之小吃店情形:原告稱由阮氏錦兒帶原告前 往;阮氏錦兒稱原告自行前往,當時阮氏錦兒在店裡。⑶ 原告首次知道阮氏錦兒離婚情形:原告稱阮氏錦兒在電話 中告知,阮氏錦兒嫁至臺灣9個月;阮氏錦兒稱當面告知 原告,嫁至臺灣近1年。⑷阮氏錦兒首次知道原告離婚有 小孩情形:原告稱在家中當面告訴阮氏錦兒;阮氏錦兒稱 雙方在外遊玩,阮氏錦兒先當面說明自己前婚情形,原告 接續說明男方情形。⑸阮氏錦兒看過原告小孩情形:原告 稱阮氏錦兒未曾見過原告小孩,但曾用視訊看過;阮氏錦 兒稱未曾見過原告小孩,只看過臉書照片,未曾以視訊看 過。⑹阮氏錦兒赴臺機票之購買情形:原告稱旅行社將電 子機票傳給阮氏錦兒,阮氏錦兒再轉傳給原告;阮氏錦兒 稱旅行社將電子機票傳給阮氏錦兒,阮氏錦兒再傳收據請 原告轉帳,未曾傳電子機票給原告。⑺阮氏錦兒與原告兄 弟姊妹見面情形:原告稱阮氏錦兒見過原告所有姊姊、弟 弟和妹妹;阮氏錦兒稱見過原告的弟弟和妹妹,沒有見過 姊姊,有經原告及阮氏錦兒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衡酌上開事項均屬雙方共同經歷認識、交往 互動之重要往來事實或生活背景資料,理應印象深刻,卻 各為不同之陳述,有違常情。
②復依原處分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8年5月31日查察紀錄表影 本所載,阮氏錦兒姑姑陳稱原告為伊所經營小吃店之常客 ,伊介紹原告與阮氏錦兒認識等語,此與原告於面談時稱 首次去阮氏錦兒姑姑開的餐廳吃飯是阮氏錦兒帶往,及面 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記載雙方是自行認識等語,陳述歧異。 復依原處分卷附阮氏錦兒入出境紀錄資料顯示,其自106 年10月20日起連續訪臺10多次,且每次在臺停留近1個月 ,返越亦幾乎僅停留數日,辦事處合理懷疑阮氏錦兒不無 藉由結婚依親方式以達到來臺工作或居留目的之虞,審認 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並非無據。
2.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 請驗證其與阮氏錦兒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 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錦兒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 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受理原



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①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 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 ,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 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換言之,縱認被 告及駐外館處對於文件證明申請案不得實施面談,但非不 得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所知悉之事實。從原告所提相 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 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 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 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文件證 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 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 ,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 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 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 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 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
②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與阮氏錦兒間之婚 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阮氏錦兒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 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阮氏錦兒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 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阮氏錦兒間之 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 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錦兒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 來臺,即顯與駁回阮氏錦兒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 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即使原告得持經驗證 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錦兒得據 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 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 無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1(參訴願卷第9、10 頁)、原處分2(參訴願卷第11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 卷第13-19頁)、辦事處108年8月15日胡志字第10812830350 號函(參訴願卷第27頁)、照片(參本院卷第20-21頁)、 文件證明申請表(參原處分卷第1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 表(參原處分卷第2-3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108年5月31日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7-18頁 )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
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 證明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①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文 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 各款事項:…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 期令其補正:…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 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 當情形。…」
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 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 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 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 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 所需之證明文件。」
④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 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 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 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2.按本案涉及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原處分卷p2);而 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阮氏錦兒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之驗證 ;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大多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 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之(如同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 留簽證;而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阮氏錦兒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 文書驗證);又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參見外國護照簽證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足見文書驗證之申請,其申請目的 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



受理。
①既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 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又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大多將「   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 。則被告及駐外館處當得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 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共通之 判準當無疑義。
②而本案情節是原告之外籍妻子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 ;而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阮氏錦兒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 經驗證。關於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部分,雖非本案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與本案原告及其妻子阮氏錦兒之 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事項,高度相關。
⑴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 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 證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 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5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 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 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 修正條文第2項。」
⑵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有關簽 證申請准否之判準,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 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之關係等等」。原則上,因 考量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利益,對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 來台簽證事件,各國多半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但來台 簽證之核准,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仍存有人口政策 、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社會秩序、文化交流、族群融 合等諸多考量。甚至兩國互動關係之深淺、民間交流之 豐富之程度、及經濟發展密切之情狀,都將成為到簽證 核發與否之影響因素。
⑶故被告及其駐外館處,處理簽證申請事件,均高度重視 (包括認定,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真意之認定)而 需於審查時更應謹慎並力求妥善,認為謂此類簽證申請 案件事關行政權之多元考量,而傾向司法審查應尊重行 政權之多元而深廣、謹慎而妥適之考量。然我國實務上 ,穩定而多數之見解,認為簽證核發與否非屬為行政權 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而本案相關之外國人 阮氏錦兒(可能是我國國民原告之配偶)得申請來臺簽



證,但其配偶如原告(可能是特定外國人之外籍配偶) 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 分僅發生該申請簽證之人無法據持合法簽證入台,並未 影響、限制、剝奪該外國人(如阮氏錦兒)與我國國民 (如原告)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 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及其配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此,原告就此應無由提起救濟。
③又因為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大多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 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 當得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簽證申請應否准許」 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共通之判準。故當原告之外 籍妻子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經否准之際,原告是無 由提起救濟,若該外籍之申請人阮氏錦兒亦未進行救濟程 序,則該簽證申請經否准者,應屬確定之行政處分。自有 其因確定而產生之規制效力,如該外籍人士不能持簽證入 台(如容任入台則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或形成與否准 簽證為目的相反之不當情形)等。因此被告及駐外館處文 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稱:文書驗證之申請,其申 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主管機關或 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⑴是以,在被告及其駐外館處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 留簽證之申請」合併為同一處理程序者,當「外籍配偶 來台簽證申請經否准」者,則其「文書(結婚文件)驗 證之申請,自當不予受理」;始足以貫徹外籍配偶來台 簽證申請經否准之實益。況本案背景是原告配偶阮氏錦 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經否准;所謂之居留簽證(RESI DENT VISA)係屬於長期簽證,在台停留期間為180天以 上。此不同於停留簽證(VISITOR VISA)係屬短期簽證 ,在台停留期間在180天以內;持停留期限60天未加註 限制之簽證者,倘須延長在台停留期限,須於停留期限 屆滿前,檢具有關文件向停留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分支機構申請延期。因此,也不至於影響到原告配偶 阮氏錦兒申請合法入台之可能性。故當外籍配偶來台簽 證申請經否准者,則其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自當不予 受理;否則結婚文件經受理而認定其為真實之情形,原 告持經被告及其駐外館處驗證屬實之結婚文件,於國內 重行申請阮氏錦兒之居留簽證,則被告將面臨「(駐外 行政單位)原告配偶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經否准 」、「(國內行政單位)不得不核准阮氏錦兒之居留簽



證」兩相衝突之窘境。故因此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文件證 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文書驗證之申請,不予 受理,實屬於法有據。
⑵以上開法規規範意旨之結構性論述為據,就被告將「結 婚文書之驗證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 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自應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 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之共 通判準;就此,自當斟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面談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 陳述)。而就面談之內容,有如本案判決:四、被告則 以:之1.之①以下所敘述之⑴至⑺陳述不一致之處。原 告稱二人是真實的結婚,訪談之所以有細微差異是因為 語言理解不精確的關係;又原告跟阮氏錦兒是在台灣自 己認識的,有經過談戀愛才決定結婚云云;經查,原告 申請驗證其與阮氏錦兒之越南結婚證書申請文書經驗證 ,同時原告之外籍妻子阮氏錦兒申請單次居留簽證(參 原處分卷p1、p2)是在被告所屬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進行;而面談是透過當地的越南僱員進行面談的翻譯, 再翻譯成中文,所以針對阮氏錦兒之面談使用的語言是 用越南語,並不是以中文做面談,因此並不會有原告所 說的語言理解上的問題(參原處分卷p7至p9)。且該雙 方既然於台灣認識,則辦事處函請臺北市專勤隊進行適 當之查訪;參108年5月31日查察紀錄表影本所載(參原 處分卷p17以下),阮氏錦兒姑姑(杜氏功)陳稱原告 為伊所經營小吃店之常客,伊介紹原告與阮氏錦兒認識 等語,此與原告於面談時稱首次去阮氏錦兒姑姑開的餐 廳吃飯是阮氏錦兒帶往(參原處分卷p6);足見雙方如 何認識就已經陳述歧異;並就雙方第二次見面情形、男 方首次去女方姑姑經營之小吃店情形、雙方首次知悉有 前次婚姻之情形、女方看過男方小孩情形、女方赴臺機 票之購買情形、女方與男方兄弟姊妹見面情形等,渠等 於面談時,對生活上重要事實陳述之不一致,應無疑義 。
⑶就此,因被告及駐外館處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 證之申請」合併同一程序處理。則被告及駐外館處當得以 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簽證申請應否准許」及「文 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共通之判準。而確實存在如上所示 雙方陳述之相當差異。而這是雙方共同參與,在生活上較 為特殊的事件,而可歸類為印象深刻之重要事實,原告及



阮氏錦兒卻為相異之陳述,顯不合常理;至於原告提出之 生活照片,亦不足以影響雙方「於面談時,對生活上重要 事實陳述之不一致」之認定。是以,承辦本案之辦事處經 審查,對原告及阮氏錦兒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 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駁回阮氏錦兒簽證申請 ;並以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阮氏錦兒來臺目的之真 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同 時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2不 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當屬於法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2(含異 議決定)並無違誤,該部分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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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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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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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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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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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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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