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4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張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產保險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遠東商銀並向中產保險公司投保同額之信 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遠東商銀即依保險契約向中產 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中產保險公司賠付遠東商銀損失後,遠 東商銀遂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中產保險公司,為此依契約 、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 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 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