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原 告 林煥廷
被 告 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宇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煥廷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至26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集團成員使用。又該集團之某成員,前於同年 3 月19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金融調查科人員,佯稱原告因涉嫌詐騙案件,必須將 金融帳戶交付監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6日 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42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 2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