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宋坤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 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 聲請人日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 經向「桃園市桃園區…樓之1 」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4 件、通知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桃園 區…樓之1 」,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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