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潘如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簽立本 票,約定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台新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為清 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惟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即 未再如期繳款,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20萬8,561元後,台 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含本金19萬4,145元、 債權讓與前之利息暨違約金1萬4,416元)讓與原告,本件請 求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係以被告逾付日92年11月17日起算 180日即93年5月15日之翌日為依據,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 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本票授 權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 金額計算表、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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