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怡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江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303至2305號
,104 年度偵字第8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怡宏、江建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賴怡宏、江建璋(下稱被告等)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被告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併均宣告附 負擔之緩刑,暨相關之沒收、追徵,而就銀行法部分,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係 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則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所增訂上開 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 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 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 存款必要,並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故行為人 所吸收資金之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
此乃因行為人係藉由賺取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多數人吸收資金 ,其對金融市場之危害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典型收受存款 行為不相上下,是應同予規範。茲參酌本條立法原意,乃係 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 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 法吸金,僅因見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金融機構)存款 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 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是約定報酬與本金相較是否 「顯不相當」,應衡以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銀 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水準,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 有特殊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卷查: 1.依卷附由投資人洪怡君、楊孟蓁、高明慧與英屬維京群島商 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丞公司)簽訂之GTF 「投資 合約契約書」及協丞公司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保本範 例)」(見他字第7888號卷第13、31、34及20頁),其中關 於投資本金及報酬之給付,係約定「六、投資收益:乙方( 即投資人)每季固定獲得確認書第二條所定投資金額的 1.5 %為投資收益」、「八、合約期滿:…2.投資期滿,乙方得 無條件取回確認書第二條所定投資金額(亦即投資本金), 獲利部分歸甲方所有,若有虧損也將由甲方補足」等語。再 參以由協丞公司交給投資人之「GTF-A 約定合約商品簡介」 、「GTF-B 約定合約商品簡介」(見上開卷第35、39頁)等 外匯期貨商品簡介亦載明投資本金及報酬給付方式為合約到 期100 %保障本金、年報酬率約6 %,與市場行情無關,… ,每季1、4、7、10月的1日配發紅利(每季各配發1.5 %) 。上情果若無訛,則依各該相關期貨合約書、簡介之記載, 似由協丞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投資人之每季獲利 與投資績效並無關聯,而係以每季均能固定收受投資本金之 1.5%為報酬、年報酬6%,投資期滿投資人亦能無條件取回 100 %還本之「保本保息」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 加入所謂「GTF期貨交易」之投資。
2.關於投資人趙婉芸及張玉彩、陳美玲、黎紅香、李品佑、李 秀玲、嚴麗芸等人所投資協丞公司PCFX商品部分,依趙婉芸 所提供之介紹傳單及林君怡之名片(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68 頁),其中該介紹傳單雖以操作之技術用語記載,但似仍看 出係以外匯買賣為其獲利方式,且據趙婉芸於第一審證稱: 我透過協丞公司林君怡之介紹而投資上開PCFX外匯商品,她 拿介紹傳單向我招攬投資,並說該傳單下方已明載「績效費 為15%」,就是保證(一年)有投資本金15%之獲利,我投 資的是協丞公司(見第一審卷㈠第65至67頁)。則如若屬實
,實際上既係由協丞公司對外招攬投資,其雖未強調期滿保 本,但仍以一年期報酬保證為投資本金之15%對外招攬投資 。是如參照國內金融機構於民國101 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 率約在1.5 %左右。被告等對外招攬本案PCFX投資,約定給 付年利率15%之紅利報酬與投資人,其獲利較金融機構同期 之一年期定存利率高達約10倍,似非無「特殊之超額」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是被告等既以前揭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投資資金 ,並保證到期100 %保障本金、年報酬率約6 %,及保證一 年期報酬為投資本金15%等情,是否仍與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能細繹上揭卷內各 項投資契約、簡介等文件,並參酌相關投資人證詞,詳予勾 稽釐清,以為說明憑認,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併理由欠備 之違誤。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 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依高明慧於第一審所證稱:其係經由協丞公司林 郁芬(即林沛潔)之介紹投資GTF 商品,賴怡宏告訴我投資 這個東西賺多少錢;黃星飴證稱:我經由林政緯招攬投資GT F,林政緯稱他的主管是林沛潔,林政緯向我介紹GTF每季固 定1.5%、每年固定6%之配息,投資期滿本金返還,如本金 有虧損,協丞公司也會補足。林政緯當時有拿前述「GTF 商 品簡介」向我介紹招攬投資GTF 商品。我有簽訂一張投資合 約契約書,但由林政緯保管,林政緯有給我看他手機中拍攝 之投資合約契約書照片,該投資合約契約書與高明慧之投資 合約契約書內容相同,即均有每季固定獲利1.5 %、期滿返 還本金、如有虧損由協丞公司補足之內容。我收過2至3次之 利息,但本金沒有收回。後來林政緯帶我去協丞公司位於敦 化北路的辦公室與林沛潔、賴怡宏碰面談和解,林沛潔表示 協丞公司負責人就是賴怡宏;另趙婉芸亦證稱:我透過協丞 公司林君怡之介紹而投資PCFX外匯商品,我投資的是協丞公 司,我係透過林君怡認識賴怡宏及江建璋2 人,林君怡表示 ,賴怡宏及江建璋就是她在協丞公司之老闆。後來發生虧損 要還錢,林君怡有約賴怡宏及江建璋和我及其他投資人一起 出來商談還款和解事宜(分別見第一審卷㈠第51至53頁背面 ,第79頁背面、83頁及背面至85頁,第65至69頁)。而林沛 潔於第一審並證稱:我係協丞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訓練業務 員及招攬投資客戶。賴怡宏要我們去市場上招攬GTF 的投資
,並稱保本保息,每年固定獲利6 %,到期保證返還本金, 上開記載「保本保息」意旨之GTF 投資契約合約書均係由賴 怡宏簽署,再由我們交給投資人,各投資人應得之利息,亦 均由賴怡宏在固定時間決定數額後,由其自己操作轉帳分派 給投資人。協丞公司負責人是賴怡宏,江建璋在協丞公司也 是業務經理,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協丞公司之經營方針、發 行商品內容、商品之規劃、業務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等,均 係賴怡宏決定,賴怡宏就是協丞公司之實際營運者。賴怡宏 告訴我們要推出本案GTF 保本保息商品,要我們去市場上招 攬投資,我才聽賴怡宏的話去招攬GTF 商品,高明慧也才將 投資款轉過來,因為賴怡宏一直說保本保息,我們才覺得很 有保障。賴怡宏也跟投資人承諾,如有虧本他會補貼。上開 記載「保本保息」字樣之GTF 商品簡介、各投資人之投資合 約契約書、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等文件,均係賴怡宏提供給 我們業務人員的,文件上「GTF 集團授權代理商」及「協丞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欄位之署名,亦係由賴怡宏簽名(英文 草寫:SL,代表賴怡宏之英文名Steven Lai)。江建璋進公 司後也跟我一樣對外招攬投資客戶,對GTF 保本保息之商品 內容亦相當熟悉等語(見上開卷第164頁背面至175頁)。且 賴怡宏於第一審亦供稱,關於投資獲利之分派之方式,係由 業務員每月製作報表、名單給其審核,GTF 券商也會給其一 份有關交易量之報表其就按照該名單去匯投資獲利給投資客 戶(見上開卷第117頁背面、122至123 頁)。則以上各情, 如果為真,且原判決既亦已認被告等對銷售PCFX及GTF 金融 商品之事,均具有主導地位,是若被告等有要求包括林沛潔 在內之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並實際主導、從事協丞公司各 項規劃、銷售PCFX及GTF 之業務等情。則是否尚不構成公訴 意旨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原判決對此似未詳為探求、剖析釐清,自難認無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與犯罪構成 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 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 事實欄一記載被告等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其他服務事業;…,招攬期貨交 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 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等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
之。…被告等共同基於違法經營單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 絡,…,共同對外招攬「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投資案。 …,投資人並自行或在被告等或其他協丞公司業務人員協助 下,於上開2 家券商線上交易平臺註冊開戶,再將投資帳戶 及其內款項交由與被告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香港籍成年人士組成之操作團隊,於上開2 家券商之線上交 易平臺,以投資人匯入之投資金額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惟理由似僅就 被告等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部分予以論述,至有無並犯同款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罪部分,事實欄雖予記載,然理由並未加以說明,致事實 與理由不相一致,而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本件既經以前揭理由撤銷發回,檢 察官聲請就本件行言詞辯論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貳、關於被告協丞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 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規定甚明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共同為其事實欄所示犯行 ,亦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嫌,被告等分別為協丞公司之負責人及受雇人,既因執 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協丞公司應 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規定,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罰金云云。惟原判決既撤銷第一審就協丞公司判處罰 金之判決,改判諭知協丞公司無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按諸上開 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協丞公司部分提起 上訴,自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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