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7號
KSHV,109,重上,37,2020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郭再添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莊秋華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余志堅為國中 同屆校友,透過余志堅之介紹及擔保,於民國107 年1 月間 ,前往澳門威尼斯人賭場,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參與博弈 ,贏得折合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下同)3,085 萬元之籌碼,扣除2%費用,繳回之籌碼,已由德晉貴賓會委 由余志堅於107 年1 月23日在台灣付清30,233,000元予上訴 人。嗣上訴人復於107 年3 月初,前往澳門威尼斯人賭場, 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參與博弈,所積欠籌碼折合現金為1 億1,383 萬元,須由余志堅負責在台灣向上訴人收取,上訴 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受款人,金額合計1 億1,383 萬元 之支票11張(下稱系爭11張支票)交付余志堅,用以清償其 所積欠債務,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共計8,000 萬元 之支票8 張(下稱系爭8 張支票)均已兌現。惟如附表編號 9 至11所示支票3 張(下稱系爭3 張支票)金額合計3,383 萬元(下稱系爭票款),余志堅已將款項支付德晉貴賓會, 嗣余志堅將系爭3 張支票無償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提 示後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票款3,383 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3,38 3 萬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107 年12月12日起、其中1,00 0 萬元自108 年1 月14日起、其中1,383 萬元自108 年2 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組頭及掮客,系爭3 張支票乃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及職棒積欠賭債而簽發,該債務之 性質既為賭債,因賭博乃我國刑罰法令禁止之行為,則因賭 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請



求權,縱令兩造合意將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 脫法行為而無效。又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 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其與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余志堅為國中同屆校友,透過余志堅 之介紹及擔保,於107 年1 月間,前往澳門威尼斯人賭場, 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參與博弈,贏得折合3,085 萬元之籌 碼,扣除2%費用,繳回之籌碼,已由德晉貴賓會委由余志堅 於107 年1 月23日在台灣付清30,233,000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受款人,金額共1 億1,383 萬元 之系爭11張支票交付余志堅,用以清償其所欠債務。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11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系爭11張支票其中 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共8,000 萬元之支票8 張均已兌現,惟 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金額共3,383 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持 有,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
㈣上訴人積欠余志堅之款項1 億1,383 萬元,該金額包含積欠 余志堅代為清償德晉貴賓會之債務,該代償債務,上訴人有 給付余志堅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83 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受款人,金額合計1 億1, 383 萬元之系爭11張支票交付余志堅,用以清償其所欠債務 。又被上訴人為系爭11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系爭11張支票 其中編號1 至8 所示即系爭8 張支票金額合計8,000 萬元均 已兌現,惟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支票即系爭3 張支票金額 合計3,383 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持有,經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退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復有系爭1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22頁至24頁、第62頁至第6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11張支票係伊簽發用以清 償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所欠之債務等語,並辯稱系爭11張 支票僅係透過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余志堅轉交,無論余志堅或 被上訴人,未經德晉貴賓轉讓其權利,均難謂係系爭11張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則被上訴人能否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第97頁),亦即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簽發系爭11張支票 ,乃係用以清償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所欠之債務。且據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夫余志堅於原審證稱:伊介紹上訴人向德晉 貴賓會借用籌碼,並擔任擔保人,所以由伊負責向上訴人收 錢或付錢,德晉貴賓會的經理有先打電話向伊求證,經伊同 意作擔保才貸與籌碼給上訴人。107 年3 月間這次,上訴人 總共借多少,伊不太清楚,上訴人回來臺灣後就與伊商量, 希望分期,後來總共分11期,簽發11張支票,上訴人叫他的 會計周偉婷開好支票,伊夫妻就到上訴人的公司,由伊妻即 被上訴人代理伊簽收那11張支票。最早到期的2 張,德晉貴 賓會有派人來向伊拿,其他伊是交付現金,德晉貴賓會基本 上不收支票,這次是因為伊一時湊不出那麼多現金,他們才 勉強收取那2 張支票,所以其餘9 張支票票款均應歸伊所有 。系爭3 張支票之執票人為被上訴人,因為伊已經將支票轉 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之11張支票,是要交付給伊,這 11張支票是上訴人拜託伊讓他分期而簽發,伊必須籌錢先交 給德晉貴賓會等語。並稽之被上訴人夫妻於收受系爭11張支 票時,僅在其影本上簽署「堅共⑪張」之字眼,而未表明係 代理德晉貴賓會收受之意旨(見原審卷第62頁),且其中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如附表編號 4 、7 所示之支票係由余志堅提示付款,此有臺灣銀行代收 票據彙總單及存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 頁、第128 頁 至第129 頁),足證余志堅所證,系爭11張支票簽發交付其 收受,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因其資金不足,而轉 交德晉貴會所派遣之人並已兌現外,其餘9 張支票,已由其 先行交付現金予德晉貴賓會,該9 張支票均歸其所有,堪予 採信。雖上訴人於本院撤銷簽發系爭11張支票,乃係用以清 償向德晉貴賓會借用籌碼所欠債務之自認,並先陳稱系爭3 張支票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及職棒積欠賭債而簽 發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嗣又改稱「(法官問:上訴人 主張系爭11張支票中有幾張是用以來清償德晉貴賓會之債務 所簽發,哪幾張支票是用來清償積欠余志堅之賭債所簽發, 上次庭期表示要另行具狀陳報,查證之結果如何?)上訴人 也不知道,只知道他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輸了約1,200 萬港 幣」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就系爭3 張支票是否 係因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及職棒積欠賭債而簽發,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撤銷自



認,主張系爭3 張支票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及職 棒積欠賭債而簽發,該債務之性質既為賭債,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並無請求權云云,自無足取。再參以兩造就上訴人就積 欠余志堅之款項1 億1,383 萬元,該金額包含積欠余志堅代 為清償德晉貴賓會之債務,該代償債務,上訴人有給付余志 堅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上訴人自承在澳門威尼斯 人賭場輸了約港幣1,200 萬元(按折合新臺幣約4,560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系爭票款金額3,383 萬元, 尚低於上訴人自認於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所賭輸之債務港幣1, 200 萬元(約4,560 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票款自屬有據。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余志堅已將系爭票款支付予德晉貴賓會,並將系爭3 張支票 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經提示後不獲付款,業如 前述,可見余志堅乃非惡意取得系爭3 張支票,亦非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張支票,再無償轉讓與被上訴 人,則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3條票據之惡意抗辯,亦無票據法 第14條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其與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自無足 採。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訊證人余志堅,以證明系爭票款 係屬賭債云云,惟余志堅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 3 款拒絕證言,並依同法第309 條2 項規定未到庭,此有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因余志堅已於原 審結證明確,自無再傳訊余志堅之必要。又上訴人提出透過 第三人簽發之支票61張交付被上訴人之配偶余志堅,以證明 兩間之金錢往來密切云云,並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163 頁),惟此與系爭3 張支票是否係因被上訴人簽 賭六合彩及職棒積欠賭債而簽發之認定無涉,尚不能據此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㈤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發系爭3 張支票(均未載受款人) 交付余志堅,再經余志堅交付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



取得系爭3 張支票之權利,於如附表編號9 、10、11所示日 期提示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票款3,383 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8 3 萬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107 年12月12日起、其中1,00 0 萬元自108 年1 月14日起、其中1,383 萬元自108 年2 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以下支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行):┌──┬───────┬─────┬─────┬────┐
│編號│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1 │107 年4 月12日│1,000萬元 │ RT0000000│已兌現 │




├──┼───────┼─────┼─────┼────┤
│ 2 │107 年4 月13日│1,000萬元 │ RT0000000│已兌現 │
├──┼───────┼─────┼─────┼────┤
│ 3 │107 年6 月12日│1,000萬元 │ RT0000000│已兌現 │
├──┼───────┼─────┼─────┼────┤
│ 4 │107 年7 月12日│1,000萬元 │ RT0000000│已兌現 │
├──┼───────┼─────┼─────┼────┤
│ 5 │107 年8 月12日│1,000萬元 │ RT0000000│已兌現 │
├──┼───────┼─────┼─────┼────┤
│ 6 │107 年9 月12日│1,000萬元 │ RT0000000│已兌現 │
├──┼───────┼─────┼─────┼────┤
│ 7 │107 年10月12日│1,000萬元 │ RT0000000│已兌現 │
├──┼───────┼─────┼─────┼────┤
│ 8 │107 年11月12日│1,000萬元 │ RT0000000│已兌現 │
├──┼───────┼─────┼─────┼────┤
│ 9 │107 年12月12日│1,000萬元 │ RT0000000│107 年12│
│ │ │ │ │月12日提│
│ │ │ │ │示,未兌│
│ │ │ │ │現。 │
├──┼───────┼─────┼─────┼────┤
│ 10 │108 年1 月12日│1,000萬元 │ RT0000000│108 年1 │
│ │ │ │ │月14日提│
│ │ │ │ │示,未兌│
│ │ │ │ │現。 │
├──┼───────┼─────┼─────┼────┤
│ 11 │108 年2 月12日│1,383萬元 │ RT0000000│108 年2 │
│ │ │ │ │月12日提│
│ │ │ │ │示,未兌│
│ │ │ │ │現。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