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384號
TCHM,109,金上訴,384,2020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19號、10688 、14
511、17695 、18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永安曾永安之父曾華杉(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附條件緩刑4 年確定)、曾永安之母林秀容(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附條件緩刑4 年確定)、 曾永安之友人徐以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附條件緩刑4 年確定)、呂莙羚(【原名:呂沛樺】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均基於參與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勝 隆」、「阿峰」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曾永安於接獲「簡勝隆」指示後,即通知曾華杉、林秀 容、徐以芩呂莙羚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領得之贓款則轉交予「阿峰」等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約定曾永安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曾永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曾華杉林秀容徐以芩呂莙羚、 「簡勝隆」、「阿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由附表一「參與之被告以及被告間分工模 式」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將贓款領出後,再輾轉交予「 阿峰」,以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所在。嗣因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察覺異狀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姚素梅、陳青池、凌大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及李家弘易麗雲、陳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部分: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曾華杉林秀容徐以芩呂莙羚均未提起上訴,故就同案被告曾華杉林秀容、徐以 芩、呂莙羚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上訴人即被告 曾永安(下稱被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共犯曾華杉林秀容徐以芩呂莙羚於原審就詐欺 分工情節陳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姚素梅(17695 號偵卷第



195 至196 頁)、陳清池(17695 號偵卷第205 至209 頁) 、凌大海(17695 號偵卷第219 至220 頁)、李家弘(1811 7 號偵卷第121 至123 頁)、易麗雲(18117 號偵卷第 137 至141 頁)、陳清萍(18117 號偵卷第153 至155 頁)於警 詢中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並有108 年3 月18日、 108 年5 月22日、108 年6 月13日、108 年6 月25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8319號偵卷第13至15頁,14511 號偵卷第41至44頁, 17695 號偵卷第51至58頁,18117 號偵卷第51至54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781 、782 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案物照片(14511 號偵卷第109 頁、 第111 至115 頁、第117 頁、第119 至125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51 至157 頁,17695 號偵卷第153 至159 頁、第161 至167 頁)、108 年2 月25日至27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 、108 年2 月25日14時臺中軍功郵局及108 年2 月26日0 時 臺中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告訴人姚素梅、陳清 池、凌大海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李家弘陳清萍易麗雲提領時地一覽表暨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地 一覽表、同案被告徐以芩門號0000000000號查緝詐欺車手案 件通聯紀錄表、同案被告呂沛樺與上手面交提款卡及提領現 金之時間地點圖示暨與上手面交之時間地點一覽表(8319號 偵卷第61頁、第63頁,14511 號偵卷第39頁,17695 號偵卷 第45頁、第47頁、第159 頁、第161 至167 頁,18117 號偵 卷第47頁、第49頁)、詐騙帳戶個資、李薇卿之楠梓建楠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2 月 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白思潔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8319號偵卷第65頁, 17695 號偵卷第191 頁,18117 號偵卷第52頁)、日記本節 錄(14511 號偵卷第171 至173 頁)、108 年2 月25日臺中 軍功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2 月 26日臺中雙十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8 年2 月26日12時22至25分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合庫商銀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8 年2 月26日15時6 至19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雅樂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2 月 25日15時38至49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2 月28日0 時 29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2 月28日0 時15分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統一新豐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319號偵卷第69至71頁、第79頁,17695 號偵 卷第237 至239 頁,18117 號偵卷第189 至191 頁、第 195 頁、第199 頁)、告訴人姚素梅遭詐騙相關資料、告訴人姚 素梅提出其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戶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695 號偵卷第200 至201 頁、第193 頁、第197 頁、第 199 頁)、告訴人陳清池遭詐騙相關資料、造橋鄉農會匯款 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7695 號 偵卷第210 至214 頁)、告訴人凌大海遭詐騙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7 695 號偵卷第216 至218 頁)、告訴人李家弘遭詐騙相關資 料、李美齡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 117 號偵卷第125 至129 頁、第131 至135 頁)、告訴人易 麗雲遭詐騙相關資料、高文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117 號偵卷第143 至145 頁、第147 至149 頁、第 151 頁)、告訴人陳清萍遭詐騙相關資料、告訴人陳清萍提出之 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8117 號偵卷第157 至161 頁、第163 頁、 第165 至187 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2 月25、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BCL-7138號、BAG-5301號 、1818-LM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8319號偵卷第67頁、73至77頁、第83頁, 14511 號偵卷第頁175 至177 頁,18117 號偵卷第191 至19 3 頁、第197 頁、第203 頁、第205 至207 頁)等,上述證 人即被害人警詢筆錄,雖依前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簡勝隆」通知其轉告同案被告曾華杉林秀容徐以芩呂莙羚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款項透過「阿峰」層 轉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且自 上開分工模式觀之,其等行為係經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 乃具組織性及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與該集團接觸之人員及 同案被告已逾3 人,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情具有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 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姚素梅等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 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 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 聯絡,由被告通知同案被告曾華杉林秀容徐以芩、呂 莙羚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組合提領詐得款項後,層轉該集團 上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 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通知各車手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⒊經查,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依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僅有本案附表 所示6 件詐欺犯行業經起訴、審理;而依附表各編號所示 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最早著手撥打詐騙電話 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姚素梅。 故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後所為首次犯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華杉林秀容徐以芩呂莙羚及該詐欺 集團集團成員「簡勝隆」、「阿峰」等成員間,就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 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 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 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 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 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 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 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 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 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 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 ,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款侵害單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 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 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告各次犯 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企圖以非法方式 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金錢,影 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尚知悔悟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之多寡、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 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自陳報酬為日薪



5,000 元,附表一編號1 至6 提領款項時間共3 日,被告 可取得15,000元酬勞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 1 、2 、4 、6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其調解所賠償總金額 ,已超過其本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另敘明被 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時日非長,且無證據足認有實行詐欺 犯行之習慣,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 條比例原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核原審固漏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有關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然因原審於 量刑審酌時,業已併敘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此情,認原 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亦已審酌,應僅 漏載法條,由本院加以補充即可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上訴請求欲與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被害人調解,請 求從輕量刑,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 無從進行調解,從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且原審審 酌以上各情所為量刑,已屬與法定最低本刑接近之偏輕量 刑,所定應執行刑經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後,認亦屬妥適,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詢問到庭辯護人,辯護 人表示被告目前於日本工作,但未敘明有何不能返國之正當 原因,且未請辯護人代為請假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本 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參與之被告以及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主文 │
│號│ │ │(新臺幣) │間分工模式 │ │ │(新臺幣)│ │
├─┼───┼─────┼────────┼─────────┼─────┼─────┼────┼─────────┤
│1 │姚素梅│於108年2月│姚素梅於108年2月│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5│臺中市北屯│60000元 │原審: │
│ │ │25日11時20│25日13時51分許,│前往提款,另徐以芩│日14時41分│區環中東路│ │曾永安三人以上共同│
│ │ │分許,撥打│在屏東市漢口街7 │駕駛車輛搭載林秀容│48秒 │2段253號臺│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與姚素│號臺灣中小企業銀│,由林秀容在臺中市├─────┤中軍功路郵├────┤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梅,佯稱為│行,匯款350000元│北屯區軍功路1段611│108年2月25│局 │60000元 │ │
│ │ │姚素梅之客│至指定之李薇卿向│號麥當勞軍功店,向│日14時42分│ │ │本院: │
│ │ │戶,並向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呂莙羚收取所提領之│58秒 │ │ │上訴駁回。 │
│ │ │素梅調借貨│公司申辦之帳號70│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 │
│ │ │款。 │0-00000000000000│參與被告為:曾永安│108年2月25│ │30000元 │ │
│ │ │ │帳戶內 │、呂莙羚徐以芩、│日14時44分│ │ │ │
│ │ │ │ │林秀容) │21秒 │ │ │ │
│ │ │ │ ├─────────┼─────┼─────┼────┤ │
│ │ │ │ │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6│臺中市北區│60000元 │ │
│ │ │ │ │前往提款,另曾永安│日0時27分 │雙十路2段 │ │ │
│ │ │ │ │駕駛車輛搭載曾華杉│48秒 │119號臺中 │ │ │
│ │ │ │ │,由曾華杉在在臺中├─────┤雙十路郵局├────┤ │
│ │ │ │ │市北區三民路與益華│108年2月26│ │60000元 │ │
│ │ │ │ │街口楓康超市旁,向│日0時28分 │ │ │ │
│ │ │ │ │呂莙羚收取所提領之│57秒 │ │ │ │
│ │ │ │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 │
│ │ │ │ │參與被告為:曾永安│108年2月26│ │30000元 │ │
│ │ │ │ │、呂莙羚曾華杉)│日0時30分 │ │ │ │
│ │ │ │ │ │19秒 │ │ │ │
├─┼───┼─────┼────────┼─────────┼─────┼─────┼────┼─────────┤
│2 │陳清池│於108年2月│陳清池於108年2月│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6│臺中市北屯│30000元 │原審: │
│ │ │26日11時14│26日11時46分許,│前往提款,另徐以芩│日12時22分│區文心路4 │ │曾永安三人以上共同│
│ │ │分許,撥打│在苗栗縣造橋鄉龍│駕駛車輛搭載林秀容│31秒 │段670號合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與陳清│昇村潭內28之1號 │,由林秀容在臺中市├─────┤作金庫商業├────┤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池,佯稱為│造橋鄉農會龍昇辦│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 │108年2月26│銀行北屯分│30000元 │ │
│ │ │陳清池之友│事處,匯款100000│文心路4段之加油站 │日12時23分│行 │ │本院: │
│ │ │人,並向陳│元至指定之白思潔│,向呂莙羚收取所提│25秒 │ │ │上訴駁回。 │
│ │ │清池借款。│向合作金庫銀行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款├─────┤ ├────┤ │
│ │ │ │大分行申辦之帳號│項(參與被告為:曾│108年2月26│ │3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永安、呂莙羚、徐以│日12時24分│ │ │ │
│ │ │ │4帳戶內 │芩、林秀容) │27秒 │ │ │ │




│ │ │ │ │ ├─────┤ ├────┤ │
│ │ │ │ │ │108年2月26│ │10000元 │ │
│ │ │ │ │ │日12時25分│ │ │ │
│ │ │ │ │ │23秒 │ │ │ │
│ │ │ │ │ │ │ │ │ │
├─┼───┼─────┼────────┼─────────┼─────┼─────┼────┼─────────┤
│3 │凌大海│於108年2月│凌大海於108年2月│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6│臺中市北屯│20000元 │原審: │
│ │ │25日,撥打│26日14時32分許,│前往提款,另徐以芩│日15時06分│區松竹路88│ │曾永安三人以上共同│
│ │ │電話與凌大│在花蓮市中山路 │駕駛車輛搭載林秀容│43秒 │號統一超商│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海,佯稱為│408號國安郵局, │,由林秀容在臺中市│ │雅樂門市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凌大海之友│匯款50000元至指 │北屯區北屯路432之1├─────┼─────┼────┤ │
│ │ │人,並向凌│定之白思潔向合作│號麥當勞北屯店,向│108年2月26│臺中市北屯│20000元 │本院: │
│ │ │大海借款。│金庫銀行成大分行│呂莙羚收取所提領之│日15時10分│區松竹路2 │ │上訴駁回。 │
│ │ │ │申辦之帳號006-10│被害人遭詐騙款項(│20秒 │段193號統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參與被告為:曾永安│ │一超商瑞登│ │ │
│ │ │ │內 │、呂莙羚徐以芩、│ │門市 │ │ │
│ │ │ │ │林秀容) │ │ │ │ │
│ │ │ │ │ ├─────┼─────┼────┤ │
│ │ │ │ │ │108年2月26│臺中市北屯│10000元 │ │
│ │ │ │ │ │日15時19分│區北屯路 │ │ │
│ │ │ │ │ │39秒 │417號全聯 │ │ │
│ │ │ │ │ │ │超市北屯二│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李家弘│於108年2月│李家弘於108年2月│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5│臺中市豐原│60000元 │原審: │
│ │ │25日13時14│25日15時11分許,│前往提款,另曾永安│日15時38分│區大明路12│ │曾永安三人以上共同│
│ │ │分許,撥打│請女兒李美齡匯款│駕駛車輛搭載徐以芩│45秒 │號豐原中山│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與李家│150000元至指定之│、林秀容,由徐以芩├─────┤路郵局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弘,佯稱為│黃楠憲向中華郵政│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108年2月25│ │40000元 │ │
│ │ │李家弘之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路143之2號統一超商│日15時39分│ │ │ │
│ │ │兒,並向李│安南郵局申辦之帳│新豐寶門市,向呂莙│25秒 │ │ │本院: │
│ │ │家弘借款。│號000-0000000000│羚收取所提領之被害├─────┤ ├────┤上訴駁回。 │
│ │ │ │2116帳戶內 │人遭詐騙款項(參與│108年2月25│ │50000元 │ │
│ │ │ │ │被告為:曾永安、呂│日15時49分│ │ │ │
│ │ │ │ │莙羚、徐以芩、林秀│4秒 │ │ │ │
│ │ │ │ │容) │ │ │ │ │
├─┼───┼─────┼────────┼─────────┼─────┼─────┼────┼─────────┤
│5 │易麗雲│於108年2月│易麗雲於108年2月│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8│臺中市豐原│120000元│原審: │




│ │ │27日14時許│27日14時30分許,│前往提款,另曾華杉│日0時15分 │區中山路 │ │曾永安三人以上共同│
│ │ │,利用通訊│以其配偶高文之華│駕駛車輛搭載徐以芩│24秒 │143之2號統│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軟體LINE撥│南商業銀行股份有│,由徐以芩在臺中市│ │一超商新豐│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打電話與易│限公司帳戶,匯款│豐原區中正路138號 │ │寶門市 │ │ │
│ │ │麗雲,佯稱│180000元至指定之│麥當勞,向呂莙羚收│ │ │ │本院: │
│ │ │為易麗雲之│楊佩儒向中國信託│取所提領之被害人遭│ │ │ │上訴駁回。 │
│ │ │友人,並向│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詐騙款項(參與被告│ │ │ │ │
│ │ │易麗雲調借│分行申辦之帳號82│為:曾永安呂莙羚│ │ │ │ │
│ │ │款項。 │0-000000000000帳│、徐以芩曾華杉)│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陳清萍│於108年2月│陳清萍於108年2月│由曾永安指示呂莙羚│108年2月28│臺中市豐原│50000元 │原審: │
│ │ │26日20時許│27日11時49分許,│前往提款,另曾華杉│日0時29分 │區南陽路 │ │曾永安三人以上共同│
│ │ │,撥打電話│匯款200000元至指│駕駛車輛搭載徐以芩│40秒 │440號豐原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與陳清萍,│定之盧筱涵向中華│,由徐以芩在臺中市│ │郵局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