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085號
TCHM,109,金上訴,108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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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號
                         1089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03 、304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
02、8672、9658、12827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 、395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20133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 號、107 年度偵字第 118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乙○○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 月下旬某日,經由黃○剛(90年5 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黃○剛當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招募,加入黃○剛陳政儒原同 案被告,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與綽號「阿佑」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與周瑞盛(由 黃○剛招募,原同案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林甄瑩( 由周瑞盛招募,原同案被告,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侯孟 宏(由林甄瑩招募,原同案被告,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為 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以領款繳回集團上手之迂 迴層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約定乙○ ○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 。乙○○即與周瑞盛、林甄 瑩、侯孟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於其參與此犯 罪組織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以下為107 年度訴緝字第304 號即原107 年度訴字第2711 號起訴部分【即①②】及107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併辦部分 【即②】:)




①於107 年1 月2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丁 ○○友人游茂仁,撥打電話向丁○○表示手機門號變更, 再於107 年1 月29日10時許,向丁○○佯稱因與人合夥土 地買賣不夠錢欲借款,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同日10時48分許,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內城郵局,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秀派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剛 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乙○○,由乙○○持王秀 派之金融卡,於同日11時29分許至3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太平區農會新光分會提領10萬元(2 萬元 5 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剛,以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000 元之 報酬。
②於107 年2 月5 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甲○○友 人顏老師,撥打電話向甲○○表示手機門號變更,再於10 7 年2 月7 日13時9 分許,向甲○○佯稱欲借款10萬元, 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周孟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乙○○ ,由乙○○持周孟翰之金融卡,於同日15時4 分許至6 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宜昌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 萬元(2 萬元4 筆),及於同日15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建昌門市,提領1 萬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9 萬9000元交 予黃○剛,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 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990 元之報酬。
(以下為108 年度訴緝字第303 號即原107 年度訴字第1288 號起訴部分【即③至⑳】、107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併辦 部分【即④⑨⑭⑮⑯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 號【 即⑤⑬⑰】、107 年度偵字第20133 號【即⑮】) ③於107 年2 月2 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戌○○○友人,撥打電話向戌○○○佯稱急需借錢,使 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 分前往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梁桂燕 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梁桂 燕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 孟宏、乙○○、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④於107 年1 月31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丙○○之



友人莫滄雄,撥打電話告知丙○○其手機門號變更,再於 同年2 月2 日向丙○○佯稱欲借錢用,使丙○○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承儒所有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周瑞盛、乙○○,於同日16時26分許至28分許 ,由其中1 人持楊承儒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1 樓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 萬元 5 筆);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 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 萬元(2 萬 元2 筆);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14 萬90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490 元之報酬 。
⑤於107 年2 月5 日10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酉○○友人張光榮,撥打電話向酉○○佯稱支票金額不 足急需借錢,使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4 分許,前往橫山地區農會,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翌(6 )日13時12分許,前往橫山地區農會,匯款20 萬元至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乙○○,於5 日13時31分許起至6 日12時3 分許,由其中1 人持謝豐展 之金融卡,在臺中市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24萬 9000元(2 萬元10筆及3 萬元、1 萬元6000元、3000元各 1 筆);又於6 日14時5 分許、6 分許,由其中1 人持林 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太平宜欣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6 萬元2 筆);6 日14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 動櫃機提領3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各1 筆);7 日0 時 25分許至27分許,由乙○○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2 萬元2 筆、1 萬元1 筆), 並將提領所得44萬90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 4490元之報酬。
⑥於107 年2 月5 日11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壬○○友人吳淑娟,撥打電話向壬○○佯稱急需資金週 轉欲借款,使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家楠所 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5 萬元至謝 豐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周瑞盛、乙○○,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39分許, 由其中1 人持林家楠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 萬元 5 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00 0 元之報酬。
⑦於107 年2 月1 日11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丑○○友人張乃文,撥打電話向丑○○佯稱要買法拍屋 欲借款,使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11 時5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8 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珮璇 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2 萬元、8 萬元至吳文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惟因吳 珮璇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乙○○、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⑧於107 年2 月5 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癸○○之父友人,撥打電話給向癸○○佯稱需付工程款 給員工,請癸○○幫忙,使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52分許,前往竹山東埔蚋郵局,匯款5 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惟因吳珮璇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 為警示帳戶,致周瑞盛侯孟宏、乙○○、陳政儒未提領 成功。
⑨於107 年2 月5 日12時12分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冒充辰○○友人,撥打電話向辰○○佯稱支票快到期欲 借款,使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日13時3 分許, 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渣打銀行,存現3 萬元至該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惟因楊承儒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事後被列為警示帳戶 ,致周瑞盛侯孟宏、乙○○、陳政儒未提領成功。 ⑩於107 年2 月6 日10時5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辛○○同學,撥打電話向辛○○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 使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江郵局,匯款5 萬元 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張方綺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乙 ○○,於同日12時18分許,由其中1 人持張方綺之金融卡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 ,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 百分之1 即500 元之報酬。
⑪於107 年2 月6 日17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子○○○友人劉昭,撥打電話向子○○○佯稱急需用錢 欲借款,使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 許,前往高雄高松郵局,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趙文欽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 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乙○○、林甄瑩,於同 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由其中1 人持趙文欽之金融卡,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12萬元(6 萬元2 筆);於同日17時46分許、47分許, 由林甄瑩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 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各1 筆 );於同日18時12分許,由其中1 人持該金融卡轉帳3 萬 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7 )日1 時17分許 ,由其中1 人持該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 萬9000元;於翌(7 )日8 時25分許,由其中1 人持該金 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900 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 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 而取得百分之1 即1,699元之報酬。
⑫於107 年2 月2 日16時1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己○○友人,撥打電話告知己○○其電話門號變更,再 於同年月5 日14時41分許、6 日11時31分許,向己○○佯 稱其財務困難欲借款,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6 日11時35分許,前往泰山區農會明志分部,匯款20萬元 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另匯款20萬元至翁泰嵐所有桃園東埔郵局帳 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乙○○,於 同日13時21分許至39分許,由其中1 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 ,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 段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15萬元(2 萬元7 筆,1 萬元1 筆);於翌(7 )日 0 時28分許至29分許,由吳竣豪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 區○○路0 ○0 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4 萬9000元(2 萬元2 筆,9000元1 筆);於翌(7 )日 1 時18分許,由其中1 人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中漢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 元, 並將提領所得19萬99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 1,999元之報酬。
⑬於107 年2 月7 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申○ ○○友人,撥打電話向申○○○佯稱其需用錢欲借款,使 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4分,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匯款20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陳世樹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乙○ ○,於同日15時22分至26分許,由其中1 人持陳世樹之金 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6 萬元(2 萬元3 筆);於同日15時31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於同日15時35分 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7 萬元(2 萬元3 筆,1 萬元1 筆),且轉帳3 萬元至其 他帳戶;於翌(8 )日0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9000元; 於8 日0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0 段000 號台中 西屯郵局之自動員機提領900 元,並將提領所得16萬9900 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乙○○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699元之報酬。 ⑭於107 年2 月7 日11時3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寅○○侄子陳致遠,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其急需用錢 欲借款,使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 8 日11時2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嘉義後湖郵 局,匯款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平其正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周瑞盛、乙○○,於同日11時49分許、50分許 ,由其中1 人持平其正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 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 ○○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200元之報酬。 ⑮於107 年2 月8 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巳 ○○友人,撥打電話向巳○○佯稱需用錢欲借款,使巳○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7分許,匯款13萬元 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15時許匯款5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翌(9 )13時2 分許轉帳3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乙○○,於8 日



14時10分至15時19分許,由其中1 人持江雲海之金融卡, 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於8 日18時23 分許,轉帳9900元至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8 日18時59分許,由其 中1 人持陳世樹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其中巳○ ○受騙部分為9900元,該帳戶尚有其他不明款項);於 8 日16時17分許、18分許,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某 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2 萬元2 筆,1 萬元1 筆) ,於9 日13時8 分許、9 分許,由乙○○持林景祥之金融 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 動櫃員機2 萬元、1 萬元(此部分提領之3 萬元為警查獲 時已遭扣押),並將提領所得17萬9900元(原提領20萬99 00元減掉已遭扣押之3 萬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百分之 1 即1,799元之報酬。
⑯於107 年2 月8 日11時5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庚○○友人小潘,撥打電話向庚○○佯稱急需借錢欲借 款,使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匯 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周瑞盛、乙○○,於同日14時50分至53分許,由其中1 人 持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00路000 號全家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10萬元;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 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持陳世樹 之金融卡連同下列⑰部分提領5 萬9000元(庚○○受騙部 分為3 萬元);又於翌(9 )日0 時17分至31分許,持郭 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9000元;0 時31分許由周瑞盛郭家宏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國光 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 元,並將提領所得共14萬98 00元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乙○○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498元之報酬。 ⑰於107 年2 月8 日10時5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午○○友人家賢,撥打電話向午○○佯稱需現金週轉欲 借款,使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 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黃清輝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 、乙○○,於同日14時41分至42分許,由其中1 人持該帳



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0 段000 ○000 號臺中 軍功郵局之自動櫃機提領12萬元(6 萬元2 筆);於同日 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統一便 利商店之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各1 筆) ;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 元至所掌控之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另持陳世樹之金融卡連同上列⑯部分提領5 萬90 00元(午○○受騙部分為2 萬9000元);於翌(9 )日 0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9000元;0 時29分許由周瑞盛持黃 清輝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國光路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 元,並將提領所得19萬8800元交 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乙○○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1,988元之報酬。 ⑱於107 年2 月8 日10時3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亥○○外孫女男性友人,撥打電話向亥○○佯稱需錢週 轉欲借款,使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9 分許,匯款19萬6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趙文欽所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乙○○,於同日15時48分至 50分許,由其中1 人持趙文欽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機提領10萬元(2 萬 元5 筆),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陳政儒轉交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百分之1 即 1,000元之報酬。
⑲於107 年2 月9 日12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未○○友人林輝燦,撥打電話向未○○佯稱急需用錢欲 借款,使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 分許 ,匯款5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孟宏再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周瑞盛、乙○○,於同日13時8 分許、9 分許,由 乙○○持林景祥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上列⑮所示 巳○○受騙部分);於同日13時17分至1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元、2 萬元、9000元(未○○受騙部分,為警查獲時已遭 扣押,故未取得報酬)。
⑳於107 年2 月7 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戊 ○○友人,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需借錢欲借款,使戊○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 日13時17分許,匯款



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李佳蕙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款項因侯孟宏周瑞盛、乙 ○○、陳政儒為警查獲而未被提領。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7年2月間搭載車手至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進 行追查,於107 年2 月9 日16時3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2 輛偵防車前後包夾該 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侯孟宏情急下倒車撞擊其中1 輛偵防車 ,警方擊破該自用小客車車窗,將車內之侯孟宏周瑞盛逮 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存摺61本、金融卡51張(與本件 有關者為平其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梁桂燕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張芳綺所有大雅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林家楠所有大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吳珮璇所有 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黃 清輝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趙文欽 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李 佳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陳世樹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讀卡機1 台、隨身 碟1 支、三星廠牌手機1 支(無SIM 卡)、IPHONE廠牌手機 4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現金7 萬9000元(其中 3 萬元係乙○○、周瑞盛侯孟宏共同提領上揭一⑮所示巳 ○○受騙部分款項;另4 萬9000元係共同提領上揭一⑲所示 未○○受騙部分款項)、現金6600元;又於同日17時23分許 ,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盤查逮捕曾搭乘該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南和路郵局匯款之乙○○,扣得IPHONE廠牌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1 張;再於同年月19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 區東英路與十甲路口,拘提陳政儒到案,且於同日17時30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政儒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現金1 萬9400元、IPHONE廠牌手機3 支(含門號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 、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張)。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 五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證人(含同 案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 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5 頁),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周瑞盛林甄瑩侯孟宏陳政儒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參與分工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丁○○(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235 48、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6頁)、甲○○(同上 太平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萬游瑞登(同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2號卷三第136 至137 頁)、丙○○ (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7 至301 頁)、酉○○(同上偵55 02號卷二第23至29頁)、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 170 反面至172 頁)、丑○○(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87 至 188 頁)、癸○○(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96 至198 頁)、辰○ ○(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0 至292 頁)、辛○○(同上偵 5502號卷三第144 至145 頁)、子○○○(同上偵5502號卷 三第228 至229 頁)、己○○(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25 至 326 頁)、黃秋春蘭(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46 至248 頁) 、寅○○(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6 至8 頁)、巳○○(同上 偵5502號卷五第82至83頁)、庚○○(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 274 至276 頁)、午○○(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53至53頁) 、亥○○(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26 至327 頁)、未○○( 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87至89頁)、戊○○(同上偵5502號卷 五第54至55頁)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復有經 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及物品扣案,及王秀派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37至38頁)、周孟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 40頁)、梁桂燕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5502號卷三第140 至141 頁)、 楊承儒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上5502號卷三第308 頁)、謝豐展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33頁 )、林景祥所有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5502號卷三第130 頁)、林家楠所有 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 上5502號卷三第180 頁)、吳珮璇所有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5502號卷三第 204 頁)、張方綺所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5502號卷三第152 頁)、趙文欽所 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同上5502號卷三第232 頁)、陳世樹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同上5502號卷 一第194 頁)、陳世樹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5502號卷三第254 、255 頁) 、平其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同上5502號卷三第39頁)、江雲海所有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 5502號卷五第120 頁)、趙文欽所有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5502號卷五第64頁 )、郭家宏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同上5502號卷三第283 頁)、黃清輝所有新竹南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55 02號卷四第50頁)、趙文欽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同上5502號卷四 第314 頁)、李佳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同上5502號卷五第49至51頁),暨被害人丁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 56頁)、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 本(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79頁)、戌○○○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 138 頁)、丙○○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同上 偵5502號卷三第303 頁)、酉○○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33頁)、壬○○提出之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70 頁) 、丑○○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 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89 頁)、癸○○提出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199 頁)、辰○○渣 打銀行現金存款資料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93 頁)、 辛○○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 第150 頁)、子○○○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同 上偵5502號卷三第230 頁)、己○○提出之泰山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329 頁)、黃邱秋蘭提出 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253 頁) 、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 三第14頁)、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五第94至95頁)、 庚○○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同上偵 5502號卷三第280 頁)、午○○提出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 款回條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54頁)、亥○○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四第330 頁)、未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書影本(同上偵5502號卷三第90頁 )、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55 02號卷五第57頁)、被告乙○○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 同上太平分局警卷第32至35頁、同上偵5502號卷二第15至1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68



24號刑案偵查卷第6 至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1494號刑案偵查卷第18至19頁)、共 犯周瑞盛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3903號刑案偵查卷第20至21頁 )在卷可稽,上述證人(即共犯與被害人)警詢筆錄,依照 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被害人丁○○等,致被害人丁○○等 陷於錯誤,以匯款轉帳至上揭帳戶後,再由被告及其他擔任 車手之共犯前往提款繳回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自107 年1 月下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07 年2 月9 日遭警查獲止,已有多 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對於其等有從事洗錢行為,且所 加入之組織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等情;再被告 自參與組織日起持續相當時間,該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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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