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9年度,89號
TCHM,109,金上更一,89,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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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華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第340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林榮華李志豪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林榮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志豪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李志豪均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為「銘」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 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林榮華李志豪因而與「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的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 107年5月29日18時起至同年6月3日止,分別向附表四、附表 一所示之邱紀慈、陳柏志等2人,各施以附表四、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使邱紀慈、陳柏志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 將附表四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2,976元、附表一所示合 計22,406元之款項,轉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



四、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銘」再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李志豪林榮華前往提款,隨即由被告林 榮華駕車搭載李志豪,先至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李志 豪持「銘」交付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附表四「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四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林榮華駕車搭載李志豪至臺中市廣三 SO GO百貨公司對面的全家超商外,由李志豪將提領的款項 轉交予「銘」收受,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李志豪林榮華並依約就此部分各分得1,500元 之報酬。以及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榮華李志豪 在車上轉交的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後,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約定地點轉交予「銘」收受,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志豪、林 榮華並依約就此部分按1.75%的比例各分得385元之報酬。嗣 經警於107年6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 與大營路路口,查獲林榮華,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與現金 36,000元,再於同年月19日12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 義路178巷前,經警將李志豪拘提到案,始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林榮華李志豪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 2人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89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 告2人之自白均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89號卷第118頁至第123頁),且被告林榮華李志豪 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89號卷第171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 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 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邱紀慈、陳柏志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 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 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 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對於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以及曾從事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一所示共2次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53頁至第 59頁【李志豪】、第69頁至第75頁【林榮華】、第177頁至 第183頁【李志豪林榮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8年 度訴字第398號影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李志豪林榮華】 、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9頁【林榮華】 、第249頁至第251頁【林榮華、第274頁至第275頁【林榮華 】、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㈡第381頁至第383頁、原 審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40頁【林榮華】、第44頁【李志 豪】、第222頁至第223頁【林榮華李志豪】、第234頁至



第235頁【林榮華李志豪】、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 號卷第167頁至第173頁【林榮華李志豪】、第210頁至第 214頁【林榮華李志豪】、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9號 卷第117頁【林榮華李志豪】、第211頁至第214頁【林榮 華、李志豪】)。並有被害人邱紀慈提出其手機儲存「臺幣 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 影卷第99頁至第101頁)、林世峰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個人 資料檢視與交易明細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影 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害人邱紀慈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07年度偵字 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07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被告李志豪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明 細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 117頁至第121頁)、被告林榮華駕車搭載被告李志豪至附表 四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7年度偵字 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被害人陳柏志提 出其轉帳資料翻拍照片2張(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㈡ 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年6月13日函 檢附周玉玲設於基隆信義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㈡第315頁至第329頁) 、被害人陳柏志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㈡第81頁至第87 頁)、被告林榮華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㈡第287頁至第289頁 )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林榮華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犯如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邱紀 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柏志於警詢陳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 物經過之證述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偵查影卷第85 頁至第89頁【邱紀慈】、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卷 ㈡第73頁至第79頁【陳柏志】),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 任提款車手的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外,尚有透過微信聯繫而 暱稱為「銘」之集團成員,負責通知前往提款,並收受其等 提領的款項,足認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 員顯有3人以上。再依附表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邱紀慈、 陳柏志陳述其等受騙經過,顯示向其等2人施用詐術者,至 少有2名成員以上,再參酌被告林榮華李志豪供述其等2人 如何依集團成員「銘」指示,前往領取附表四、附表一所示 受騙款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林榮華李志豪等 車手成員外,尚有負責統籌而通訊軟體暱稱「銘」之成員, 以及負責向附表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 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 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四、 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附表四、一所示「人 頭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成員「銘」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被告林榮華李志豪,由被告李志豪向「銘」 取得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林榮華駕車搭載被告李 志豪至附表四、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李志豪或林榮 華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再統一轉交 予集團成員「銘」,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 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 核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為,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另新法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 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 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部分除 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外,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擬。惟揆諸 上揭說明,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及其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 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 ,其犯行當應成立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逕論以特殊洗錢罪,並就被告被訴同時涉犯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以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僅係其事後之 處分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 榮華、李志豪從附表四、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載的人頭 帳戶提領之款項,既然可證明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參照前揭說明,應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㈢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 術,致其等2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林榮華李志豪 就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 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亦為接續犯。
㈣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與「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詐欺 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 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四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 故被告林榮華李志豪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2人後來所實施如附表四所 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三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 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41號、 第26530號、第28118號另案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審理後,認與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 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全卷無誤,且有被告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榮 華、李志豪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乃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 為之首次犯行,而與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犯如附表四、附表一所示共計2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李志豪於103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被告李志豪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四、附表一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其本案所 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足見被告李志豪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 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對於他人財產仍欠缺尊重,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就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援引 之證據,包括證人陳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370號卷第271頁,即原判決第3頁),依前揭說明, 自有未合。⑵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無適用同法第15條 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2人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就公訴意旨 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容有未合。⑶因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發生時間顯較附表 一所示犯行為早,足見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而非附表 一所載之犯行,故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同 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論以想像 競合,尚有未合。⑷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行為,始 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已如前述,雖附表 四所示部分,未經起訴,但與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判決漏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 ,進行審判與論罪科刑,亦有未合。檢察官認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詳如後述) ,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所為論 斷,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曾於105年間,因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第235號,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榮華)、3年3月(被告李志豪), 被告李志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4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2人因而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共2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第191號、第217號、第23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9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另被告李志 豪除前述構成累犯與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尚 曾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 林榮華素行普通,被告李志豪則素行非佳,被告2人均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 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邱紀慈、陳柏 志分別受有82,976元、22,406元的財產損失,且使同集團之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本案犯罪手段平和,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予上級,尚非屬集團內 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 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附表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情形、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附表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任何努力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自 己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以及被告林榮華自陳其為孤兒,自小 無親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因10年前的車禍,導致裝有義肢 ,行動不便,領有身心中度障礙手冊,之前在工廠做工維生 ,被告李志豪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司機工作維生, 離婚並育有一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107年 度偵字第3085號偵查卷第259頁、107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 第46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林榮華李志豪所犯如附表四、附表一所示之2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被害人邱紀 慈、陳柏志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 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的 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等2人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榮華所有,且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銘」及被告李志豪聯繫使用,此經被告 林榮華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偵查卷第35頁、 第43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40頁),爰依法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則與附 表四、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尚不得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 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曾從「銘 」處取得3,000元的報酬,由被告2人平分後,各得1,500元 等情,已據被告李志豪陳稱:107年5月29日18時41分,林榮 華駕車搭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詐騙贓款 82,000元後,攜至臺中市西屯區廣三SOGO百貨公司對面全家 超商外,轉交給集團成員「銘」,「銘」拿給我報酬3,000 元,我分1,500元給林榮華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564 1號偵查影卷第55頁),足認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附表四 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雖此部分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再查,被告2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5% ,並由被告2人均分此部分之報酬,換算結果,每人之報酬 為該次提領金額的1.75%,此亦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見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222頁、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 卷㈡第381頁),因被告2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柏志之 受騙款項為22,000元,各按1.75%計算結果為385元,足認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各為385元,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被告林榮華為警扣得的現金36,000元,乃其於107年6月 5日23時54分、同年月6日0時1分,提領被害人張涵琳受騙款 項20,000元、16,000元的結果(詳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226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載),因與本判決附表四、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⒍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 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 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 ,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 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⒎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四、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 82,000元、22,000元,而此2次犯行的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 、385元,已如前述,倘若逕依被告2人從人頭帳戶提領的金 額82,000元與22,000元,宣告沒收與追徵,顯與被告2之犯 罪所得利益,不成比例,已屬過苛。又依被告2人前揭所述 ,其等學歷或為國中肄業,或為高職肄業,學歷均不高,且 所從事者,復均為付出勞力換取微薄薪資的工作,經濟狀況 非佳,被告林榮華又因裝有義肢,行動不便,謀生不易(見 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偵查卷第251頁、第259頁、107年度聲 羈字第223號卷第46頁),顯無能力負擔高達本案超過十萬 元以上的款項。故本院審酌被告2人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 不高、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狀,認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 1500元、385元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從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提 領被害人陳柏志受騙款項後,轉交予「銘」之行為,除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並認被告林榮華李志豪就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一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有關本 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載周美玲申設 之郵局帳戶,並不清楚,已難認定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何況,依上所 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僅在檢察官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致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始有適用之餘地。本案被告2人從附表一「人頭帳戶」 欄所載的人頭帳戶提領的款項,已能為本案加重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自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論以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合,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如附表 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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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