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81號
TCHM,109,上更一,8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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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淙泰




      楊家和



上 一 人
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80、119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淙泰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欄」內 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楊家和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欄」內之附表二編號九所 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曾淙泰犯如①附表一之一(被害人林春美)之罪及②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犯罪事實欄」內之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何彩君)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編號一「本院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楊家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欄」內之附表二編號 九(被害人黃愷翔)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淙泰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案之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經入 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楊家和前曾於104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二、曾淙泰自107年4月9日起,楊家和則自同年4月23日起,與陳 盈蓁、林昇鋒吳俊毅陳盈蓁林昇鋒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077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0、3170、 3171、3331、3332號、108年度訴字第30、311、312、377、 378、483號判處陳盈蓁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林昇鋒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吳俊毅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等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孫安佐」、「海 豚」、「大發」等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實行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曾淙泰楊家和陳盈蓁、林昇 鋒、吳俊毅與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成年男 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進行為詐欺行為之分擔過程如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佯稱其為被害人之親屬或 朋友等關係,因故需現金應急,乃向被害人借款為由,或以 佯稱購物詐欺為由,作為渠等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入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掌握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立刻通知 集團綽號「孫安佐」、「大發」、「海豚」等詐欺集團幹部 ,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頭之陳盈蓁林昇鋒等人 後,陳盈蓁林昇鋒再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超商或金融 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或電話指派車手曾淙泰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曾淙泰乃夥同楊家和前 往超商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曾淙泰、楊 家和則可依約定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並以 此隱匿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去向。隨後,曾淙泰單獨或夥同 楊家和,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其中: ㈠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時間(107年4月9日1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林春美,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詐術方法



,對林春美施以詐術,致林春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曾淙泰提領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得款後交付予吳俊毅,並分得所領款項1.5%之 報酬2,250元。
㈡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107年4月20日至23日),撥打電話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何彩君,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術 方法,對何彩君施以詐術,致何彩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依前揭分工模式進行提領詐 欺贓款,遂通知林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曾淙泰,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由林昇鋒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曾淙泰,由曾淙 泰持之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詐欺贓款後,其中將領 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另領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之3萬元,於交付林昇鋒前,即為警查獲扣案),均交由林 昇鋒收取後而轉交綽號「大發」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惟曾淙泰因當日尚未結算而未分得報酬。
㈢綽號「孫安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九所示之時間(107年4月23日16時58分),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黃愷翔,以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詐術方 法,對黃愷翔施以詐術,致黃愷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九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依前揭分工模式進行提領詐欺 贓款,由綽號「海豚」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曾淙泰前往提領 詐欺款項,曾淙泰乃夥同楊家和於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提 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曾淙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至11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楊家和,由楊家和持之以提領詐欺 贓款後,即將領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金額(共計8萬9 千元)均交給曾淙泰收取,經曾淙泰楊家和一同步行至上 開提款地點附近,曾淙泰旋坐上陳盈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領贓款轉交給陳盈蓁,再由 陳盈蓁交付與綽號「大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 淙泰、楊家和尚未獲取報酬。
㈣嗣曾淙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在尚未交給陳盈蓁前 ,經警見其形跡可疑,於107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物,而未取得前揭部分之約定報酬;又警方 於同年月23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與瑞安街 之交岔路口查獲楊家和,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六至九所示之 物。
三、案經黃愷翔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楊家和被訴與陳盈蓁、「孫安佐」、「大發」及「海 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8日以電話詐騙陳家洋,致陳家洋陷 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21日將其所申設因而於同年月取得陳 家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及本 院前審卷一第253頁),已先確定,附此說明。 ㈡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曾淙泰所犯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案件,判處被告曾淙泰共12罪(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被告楊家和共3罪(原 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 ,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楊家和就原審判決之上訴,嗣 檢察官僅針對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49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之就被告2人各該參與首件 詐欺部分,即被告曾淙泰所為附表一編號一內之附表二編號 一(即被害人何彩君)部分及被告楊家和所為附表一編號二 內之附表二編號九部分(被害人黃愷翔)發回本院更審,嗣 於本院本審審理中經被告楊家和撤回上訴,是本院本審僅就 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而為審究,審判範圍僅限被告2人經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原審認定渠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其他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 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 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淙泰、被告楊家和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除上開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曾淙泰、被告楊家和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淙泰楊家和於前揭時間各加入綽號「孫安佐」 等人發起組成詐欺車手之成員,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編 號九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時地,參與如附表二編號一、九所示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將領得款項,交由共犯林昇鋒、陳盈 蓁或吳俊毅,再由共犯林昇鋒陳盈蓁吳俊毅將其等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予綽號「孫安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等情,業據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 號一及編號九所憑證據欄所示及附表二之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品可參,被告等2人自白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淙泰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辯稱僅係被利用之車手,依指示提款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



185頁、299頁)。然被告曾淙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就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見108年 度偵字第11980號卷三第209頁反面、原審卷第79-5至79-6頁 ),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 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而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 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 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 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 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審之本案被告曾 淙泰、楊家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林昇鋒陳盈蓁吳俊毅及其他共犯綽號「孫安佐」、「海豚」、「大發」 等成員間,分工綿密、各司其職,以有組織、方法及明定報 酬分配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 曾淙泰應知悉其所參與者,係整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一被害人何彩君、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林春美等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各該參與之人應就彼等各所參與部分,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就被告 曾淙泰就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何彩君、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林 春美部分之犯行均有參與,洵無疑義。被告曾淙泰於本院本



審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無可採。又同上所述, 被告楊家和應知悉其所參與者,係整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九被害人黃愷翔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參與之人應就彼等各所參與部分,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犯行,確有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以為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各 有被告曾淙泰楊家和2人及陳盈蓁林昇鋒吳俊毅、「 孫安佐」、「海豚」、「大發」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不詳姓名 成員等人,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如上述。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 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 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暨2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 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等 情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㈠核被告曾淙泰就附表二之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楊家和就附表二編號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三、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曾淙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網路電話對被害人 何彩君施用詐術,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事由云云。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依立法理由載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此款加重事由,須有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必要條件,如僅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作為其犯罪工具,而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仍為普通詐欺罪範疇,尚 非屬同條文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曾淙泰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縱以通訊軟體LINE之網際網路電話施行詐騙,係對如附 表二編號一之特定被害人何彩君為詐術施行,並未對不特定 多數人或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依前揭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 堪認上揭部分,尚無構成同條文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 此僅係加重條件,仍屬單純一罪,本院當無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各該犯行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被告曾淙泰就附表二之一所犯3罪(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首 次詐欺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2罪,被告楊家和就附 表二編號九所犯3罪,各該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曾淙泰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雖未起訴,然與起訴判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另被告楊家和就附表二編號九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未起訴,然與起訴判罪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均爲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曾淙泰就附表二之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雖未據於本案起訴,而係另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2日追加 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日中檢宏潛107偵 14304字第1079122292號函可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332號、108年度訴字第30、311、312、377 、378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後現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本審卷第221至241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訴書(見本院本審卷第 209至215頁)可參(此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 ),因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係107年8月7日,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7日中檢宏潛107偵11980字第107906534 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是本案就被告曾淙泰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在先,且詐騙被害人林春美之犯行, 應係被告曾淙泰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上開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上開經起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60號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曾淙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4月初某日起 ,參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發」之人等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情,認被告曾淙泰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本案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 究。至該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案外人張枚、曹美華余明 珠遭詐欺之事實,尚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七、被告曾淙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間,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 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 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八、本案被告2人參與「孫安佐」、「海豚」、「大發」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雖被告2人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收購人頭帳 戶,而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就各該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 、收購人頭帳戶、居間聯繫、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 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2人與各該次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九、被告曾淙泰前曾於102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 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案之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經入監 執行後,於106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於累犯。被告楊 家和前曾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6日執 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屬於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就本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對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加重最低本 刑;茲審酌被告曾淙泰楊家和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 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 曾淙泰楊家和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等之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被告曾淙泰楊家和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對被告 曾淙泰楊家和依累犯規定對所犯各罪均予以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對被告曾淙泰楊家和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 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就被告曾淙泰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2罪、就被告楊家和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 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 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審酌被告2人固均有前科紀錄 ,然僅擔任提款車手,屬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時間不長, 所得有限,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審酌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徒刑之宣告即足矯治 及預防其等再犯,宣告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令被 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未洽。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曾淙泰就附表二編號一及被告楊家和就附表 二編號九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曾淙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當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件」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現有卷證 可知被告曾淙泰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件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二 之一詐騙被害人林春美部分之犯行,而被告曾淙泰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既已於本件起訴繫屬,就附表二之一部分所犯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於本案審 究。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一犯行為被告曾淙泰首件詐欺 犯行,就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而未擴張審理範圍就附表二之一所示對被害人林春美所為 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究,且就附表二編號一部 分誤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當。
⒉被告曾淙泰所犯附表二編號一犯行,被告楊家和附表二編號 九犯行,均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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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