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揚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揚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6日前某日,經其胞弟邵秉 謙(所涉詐欺等犯嫌為警另案偵查中)介紹,為獲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而加入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成員劉 庭旭(所涉詐欺等犯行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 審理)指示提款。邵揚凱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 劉庭旭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其 所有之iPhone6 PLUS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作為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工具,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 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及金額、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案經施杏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 回,其他部分已確定,不再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邵揚凱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 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庭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 母親陳姿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施杏怡及 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曾成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 他字第3869號卷第71至75頁、第85至89頁、第149至155頁) ,及偵查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系統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刑案照片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證人曾成滄指認照片黏貼紀錄表、 LINE翻拍照片、左營郵局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記錄表、施杏 怡之存款帳戶查詢、第一銀行轉帳成功通知、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23頁 、第53至55頁、第63至70頁、第77至79頁、第139頁、第143 至147頁、第157至167頁、第171至17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擔任車手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 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 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 同負責。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共犯劉庭旭及前揭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 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案就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應否依較輕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作出裁定。大法庭認為㈠、法 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 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 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 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 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 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㈡、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 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 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 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 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 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 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 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 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 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 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 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 無違。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 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 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 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 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 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 被告邵揚凱被查獲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毫無隱飾,足見已知悔悟。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為詐欺集團外圍下級人員,非集團核心份子,行為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較低。被害人施杏怡匯款金額為3萬3123元, 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本院認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㈥、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除加入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無其他詐欺 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
謀一己之私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 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分工 地位、行為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無須其扶養家屬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居於組織 外圍底層,且參與期間甚短,情節輕微,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復就沒收部分,論以:被告至 為警查獲時均未領取薪水等情,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129 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就本案犯行有 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被告 係以其所有之iPhone6 PLUS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作為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固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 被告上開犯罪未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 均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結果相同,不能因此認原判決有 何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固然係擔任最外層之提領詐欺款 項工作,然被告於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 數張提款卡且多次提領被害人施杏怡等8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提領得手之總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是原 審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免除其刑,而未予以宣告 強制工作,判決尚有認事用法及違背法令之處。縱認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 一重處斷,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原審 判決誤引用上開判決卻得出截然不同之結論,且在判決主文 根本無諭知「免除其刑」之情況下,驟然援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而未宣告強制工作,亦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原判決未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
強制工作,並無不當,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1部分未宣告強制工作,認事用法不當、違背法 令及理由矛盾,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 附 表 】
┌─┬─┬────────┬──────┬───────┬───────┬────────┐
│編│被│犯罪時間、詐騙方│被害人匯款時│匯入帳戶及金額│被告邵揚凱提領│原判決主文 │
│號│害│式 │間、地點 │(新臺幣) │時間、地點、金│ │
│ │人│ │ │ │額 │ │
├─┼─┼────────┼──────┼───────┼───────┼────────┤
│1 │施│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6日│張書倫之中華郵│於108年4月26日│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杏│月25日下午4時31 │下午6時8分(│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午6時15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怡│分至同月26日晚間│起訴書附表誤│左營郵局帳號00│16分、17分5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8時27分間,撥打 │載為5分), │00000-0000000 │、17分42秒、下│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電話予施杏怡,佯│以網路轉帳。│號帳戶,匯款3 │午7時48分29秒 │之iPhone6 Plus手│
│書│ │稱係金石堂客服人│ │萬3123元(不含│、49分12秒,在│機壹支(含門號○│
│附│ │員,因施杏怡先前│ │手續費15元)。│臺中市后里區福│○○○○○○○○│
│表│ │在金石堂網站購書│ │ │容路8號麗寶樂 │○號SIM卡壹張) │
│編│ │時,員工有所疏失│ │ │園麗鑫百貨,持│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造成多筆訂單未│ │ │卡提款2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 │ │解除;續佯稱係第│ │ │共3次)、3000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一銀行客服人員,│ │ │元、2萬元、 │其價額。 │
│ │ │因上開原因,須其│ │ │9000元(均不含│ │
│ │ │配合至ATM解除設 │ │ │手續費5元) │ │
│ │ │定云云,致施杏怡│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2 │賴│集團成員於108年4│於108年4月26│同上帳戶,匯款│ │邵揚凱三人以上共│
│︵│昱│月26日下午5時16 │日下午6時9分│2萬9999元、2萬│ │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辰│分許,撥打電話予│、29分(起訴│9985元(起訴書│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賴昱辰,佯稱係金│書附表漏載該│附表漏載該部)│ │壹年貳月,未扣案│
│訴│ │石堂員工,因工作│部)、7時40 │、2萬9123元。 │ │之iPhone6 Plus手│
│書│ │人員作業疏失,誤│分許,分別自│ │ │機壹支(含門號○│
│附│ │將賴昱辰加入每月│基隆市七堵區│ │ │○○○○○○○○│
│表│ │扣款之會員;續佯│七堵車站內統│ │ │○號SIM 卡壹張)│
│編│ │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一便利商店、│ │ │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客服,因上開原因│自治街之ATM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2 │ │,需賴昱辰配合操│轉帳及跨行存│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作ATM解除設定云 │款。 │ │ │其價額。 │
│ │ │云,致賴昱辰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