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25號
TPHV,108,重上,725,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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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陳興民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仁龍因投資醫院、法拍等 事業,以上訴人名義陸續向訴外人陳榮傳、臺中商業銀行( 下稱臺中商銀)、大園農會及鶯歌農會,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2,160萬元、800萬元、1,830萬元,合計 5,9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劉仁龍拒絕為上訴人清償 系爭借款,上訴人商請伊出面協調,伊向劉仁龍表示願放棄 彼此間投資應得利益,劉仁龍始同意替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伊待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後,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與上 訴人簽署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登 記乙戶農舍面積756坪以上或出售乙地現金補回,復於103年 12月7日簽署補充文件(下稱系爭補充文件),約定上訴人 以過戶(農舍)756坪以上折抵或售出乙地補回3,253萬元, 多出部分由上訴人領回,補償伊放棄與劉仁龍間投資利益之 損失。惟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選擇其一 履約方案,未獲回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 「暗助」行為,伊才過戶756坪農地或給付3,253萬元予被上 訴人,用以回補被上訴人放棄其與劉仁龍間投資之利益,惟 經劉仁龍到庭作證表示其清償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被 上訴人也沒有放棄投資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3, 253萬元。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補充文件性質上屬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給



付,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253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補充文件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253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依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A)乙 方(指上訴人)出資㈠私人借貸:陳榮傳:壹仟貳佰萬元 正,㈡農會借貸:大園農會:捌佰萬元正、鶯歌農會:壹 仟柒佰萬元正,㈢台中銀行林口分行:貳仟貳佰萬元正, 合計伍仟玖佰萬元正。均由乙方提供土地設定質借與第三 方(無出資,指劉仁龍)合夥投資醫院、法拍等,造成債 務無法清償。(B)然第三方買人建地805地號,實仍乙方 賣地或質借出資,卻登記於第三方名下。(C)甲方(指 被上訴人)基於公理一方,衡量甲方應得之損失約叁仟萬 壹佰萬元,遠低於乙方被設定金額。且乙方與第三方當初 之介紹人長輩,不願出面代為主持。(D)然甲方與第三 方尚有持分之地不宜過度表面化幫忙乙方。故與乙方達成 內外之共識,以暫時犧牲甲方應得利益(誤繕為損失)換 得乙方更大金額之清償。(E)乙方承諾於甲方暗助銀行 、農會清償完成後,補回甲方應得損失。方案㈠登記一戶 農舍面積756坪以上予甲方或㈡出售一地現金補回。且雙方 言明於甲方與第三方之持分之地,來完成切割撤出前,顧 及和諧,雙方需保密不得對外表述。」(見原審卷第18頁 ),又兩造為確認上訴人補償金額,於103年12月7日簽署 系爭補充文件,先列載被上訴人犧牲其與劉仁龍間應得利 益:「㈠代代木建案:(內股應得):4000÷4股=1000萬。 ㈡200地號:(林個人)125坪×0.6×(30萬-18萬)=900萬 。㈢鶯歌鄭根旺案:194坪×0.2×(40-18萬)=853萬。㈣崇 德案:黃阿玉【(420坪-805地號250坪)×17.5萬-貸款55 0萬】÷3股-實領303萬=差額505萬。㈤公款購地、賣地保留 10%部分」;次列載系爭債務實際清償金額及土地面積: 「㈠陳榮傳部分:1200萬:799地號:74坪建地、810地號 :450坪農地。㈡台中銀部分:2160萬:1187地號:2567㎡ 、1189地號:1832㎡、1215地號:1795㎡、1216地號:2000 ㎡、1217地號:2080㎡、1218地號:2495㎡。㈢大園農會:80



0萬。㈣鶯歌農會:0000-000萬=1830萬。㈤假債權已塗銷確 定(謝祈技部分):400坪。」;再兩相比較:「“林”( 指被上訴人)應收未得款3,253萬(註不含第五項保留部 分)交換⇒實際:清償金額5,990萬……。」;最後決定:「 (A)以上清單由本人逐一確認屬實。(B)因本人之介紹 人長輩:大頭叔不願出面,故本人與“林”達成保密協議, 今已完成清償,故本人同意擇方案__履行承諾;補回“林” 方案:方案㈠(9%拆抵)過戶(農舍)756坪以上折抵;方 案㈡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多出部分陳(指上訴人)領回 ……」(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兩造所認同清償系爭借款 之暗助行為,依系爭協議書(D)條約定,乃被上訴人放 棄如系爭補充文件所載其與劉仁龍間5項投資案之利益, 換取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放棄與劉仁龍間5項投資案應得之利益, 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補充文件約定,上訴人同意補償其損失云云,並提出兩 造於103年7月3日、7日、14日、18日、同年8月3日、11日 、12日、13日、19日、21日、22日之LINE對話記錄、系爭 協議書、補充文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 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中午我有找 到陳文立叔叔,感覺上他對於債權債務之變化處理……比較 薄弱,之前他是在躲我!今日和他談話,他想和你約見面 ,並言明我個人再找他一百次也沒用!所以想麻煩清河兄 ,可否撥冗走一趟!興民」,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回 傳LINE訊息表示:「星期天去談的結果,依原訂計畫,星 期一先還大園農會全部貸款」,上訴人於同日回稱:「謝 謝」;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近 午時,我致電劉仁龍……1.付款……大園農會800萬還掉,其 餘等買方銀行貸款下來(預計7月20日)……劉:有提到要 等介中的貸款……」,於103年7月18傳LINE訊息:「我和劉 仁龍聯絡:1.他表示要等買方付清尾款?再去清償台中商 銀」,再於104年8月3日傳LINE訊息:「劉仁龍回電給我 ,他的意思要等5日後貸款下來,下週三或週四召集股東 對帳……結帳,我再次強調……清償台中商銀,他亦說(當然 )」,又於103年8月11日傳LINE訊息:「剛才AM11:56我 致電劉仁龍;本日AM11:00(祥城)法院第二次開庭,張 世璋有出庭(照原規劃答辯),8月25日宣判!我問他( 指劉仁龍)何時要清償台中商銀?他推說要先徵求過您的 意思,才能決定?……原則上趕在本週~完成」,於103年8



月12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您好!我再聯絡劉仁龍; 第三次尾款,他表示只有1,800多萬,……未入共同帳戶。 在其他戶頭。我質問為何遲遲不還掉台中商銀欠款,……他 表示需和你釐清款項分配,他找不到您……共同帳戶需要您 蓋章取款」、「他仍表示本週會完成銀行還款!?」、「 您讓我表示的我都明確傳達,劉仁龍說不了解是在說謊」 、「現在他一直打電話找我,……暫時不想接」,被上訴人 則於同日回傳LINE訊息:「阿民,仁龍剛有打電話給我, 我跟他說明天早上10點到我弟弟家,我會先蓋三四佰萬的 取款條,會同尾款,約二仟多萬先清償你台中銀的借款, 所以你暫時不必接仁龍的電話,明天還款你必須全程監督 並同時取得證明,其他今晚詳談」,上訴人於同日回覆: 「感謝您的情意相挺!」;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傳LI NE訊息:「阿民,清償證明拿到了嗎,別忘了拿大園農會 的清償證明,完成後來家裡會商下一步」,上訴人於同日 回稱:「要三天後,才能取得!劉仁龍要求與我一起台中 商銀:領件,大園農會的,尚未取得」;上訴人於103年8 月15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您好!我問台中銀承辦陳 昭君,她表示清償證明,要到下週19或20日才能取得!這 中間還有一件訴訟費用5,500元的款項,我叫她去找劉仁 龍拿!」,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阿民,處理的不錯, 首要工作就是拿回清償證明,必須盯緊」;上訴人於103 年8月19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您好!劉仁龍與我約 下午PM14:00在台中商銀領清償證明。」、「清河兄,您 好!PM14:32我已經取得清償證明11份」、「只有他老婆 到場,劉仁龍沒來。大園農會,我自己問」、「大園農會 放款李小姐說借款人未申請清償證明,她正了解,15:30 來電,劉仁龍已經拿走(清償證明)」;上訴人於103年8 月21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午安!AM11:05我致電劉 仁龍,他表示大園農會清償證明是他領件,他交代劉怡君 明天上午送中壢地政塗銷設定,我告知不然我過去拿,我 自己送件……他開始釋出善意?他會辦好並將清償證明影本 交付給我……」,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傳LINE訊息:「 興民,相信你自己的直覺,陪同或自己去塗銷較安全,務 必盯緊」(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固可認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文件之前,曾多次與劉仁龍聯絡, 以及向被上訴人說明其與劉仁龍聯絡之過程,被上訴人則 提醒上訴人要拿清償證明文件,但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以放 棄其與劉仁龍間投資案應得利益,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 款之暗助行為。雖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已由劉仁龍清償完



畢,有陳榮傳提出之600萬元債務清償證明、臺中商銀林 口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土地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大園農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62頁) ,但系爭協議書(D)條提及被上訴人犧牲應得利益換得 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以及系爭補充文件所載被上訴人犧 牲投資利益數額(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亦即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暗助行為,始終未被證實存在。
  ⒉惟證人劉仁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跟上訴人合作投資 事業,由伊規劃及找借款人,上訴人提供擔保品,因為伊 去接洽投資,伊本於兩人間合作關係才去清償系爭借款, 與被上訴人無關。……伊清償系爭借款後,投資人就投資合 作案進行結算,才簽立崇德耘集結算表(即原證3,見原 審卷第38頁)……崇德耘集結算表下方寫「上訴人與劉仁龍 間之債務,不再有任何牽扯」,係指上訴人提供土地向大 園農會、鶯歌農會、臺中商銀為擔保品,伊清償系爭借款 後,上訴人跟伊不再有任何牽扯,上訴人也表示不想再繼 續投資,兩造與伊、其他人一起簽署崇德耘集結算表時, 伊也有跟簽署該文件的人,說明系爭借款是伊去清償的。 伊完全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文件,經法院提示 上開文件後,伊看到有寫一些地號及投資案的名稱,被上 訴人也有拿到投資獲利的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放棄其他 投資案應得利益事情,如被上訴人有放棄投資利益,為什 麼伊會不知道。伊跟上訴人一起向農會、銀行貸款投資, 伊本來就應該把投資獲利拿來清償這些債務,根本沒有被 上訴人所說請伊去清償系爭借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至164頁),劉仁龍既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投資關係, 自行清償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放棄 所謂其與劉仁龍間之投資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放棄 與劉仁龍間投資案之利益,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 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文件分別記載:「… …且乙方與第三方當初之介紹人長輩不願出面代為主持」 、「因本人長輩:大頭叔不願出面」,以及LINE對話訊息 中提到:「他(指劉仁龍)推說要先徵求過您的意思,才 能決定?」、「他表示需和你釐清款項分配,他找不到您 ……共同帳戶需要您蓋章取款」等內容,可見其確有完成促 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劉仁龍證述不實云云 。查,上開LINE訊息僅係上訴人將劉仁龍意見傳達予被上 訴人知悉,經本院提示該LINE對話內容予劉仁龍後,其證 稱:伊還款無須徵詢被上訴人的意見,伊本來就應該清償



農會、銀行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並證稱: 伊不曾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文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顯見劉仁龍到庭作證始第一次看過上開文件,且其 對於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或補充文件所為約定,並不具任何 利害關係,自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詞, 自屬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依本院曉諭提出其與劉仁 龍曾就清償系爭借款過程之相關聯絡紀錄等證據,證明劉 仁龍證述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亦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係以放棄投資利益,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 款之暗助行為,系爭協議書、補充文件所約定之被上訴人 暗助行為既不存在,則其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3,253萬元 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2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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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