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411號
TPHV,108,上易,141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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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巫淑徵
被 上訴人 柯鐙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108
年6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上字第78號
),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詳外放 刑事卷)、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銀帳戶 ,帳號詳同上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寄 件之方式,寄給「楊明成」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 608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所示方式,向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匯至由被上訴人提供之一銀帳戶內,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伊因 此受有13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刑事庭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因而就上訴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改判被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並將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上開「楊明成」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 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付1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示之被上訴



人一銀帳戶之事實,有匯款單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非無憑。再參以被 上訴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基隆地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上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認被 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改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 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53頁),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值採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提供其前開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寄給「楊 明成」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 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前開時地匯款13萬元至被上訴人 提供之一銀帳戶內,而由詐騙集團提領前開款項等情,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其提 供銀行帳戶係供其他共犯詐騙使用,仍為前開行為,堪認其 行為係上訴人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萬元,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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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