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711號
TPHV,107,上,71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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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啟元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大程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基督教牧師,上訴人係伊胞兄。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起,以散布字方式,為以下足以毀損伊名譽 之行為:
 ㈠於104年7月起,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散發誹謗伊之言論至 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及福音機構,包括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篇不實內容之信函(下稱系爭 信函)予財團法人孫大程佈道大會基金會(下稱孫大程基金 會)董事羅敏慧(下稱系爭發函行為),使伊名譽權受到嚴 重損害,故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
 ㈡上訴人針對伊撰寫系爭書籍,並於104年10月20日在中國時報 A13 版刊登半版廣告,於翌(21)日上午10時30分在紀州庵 學森林館召開記者招待會,公開發表系爭書籍,再利用網 路通路及實體書店販賣系爭書籍(下稱系爭出書行為)。而 系爭書籍之封面,係以形態扭曲之人物醜化伊,於內容簡介 記載「決意將我所認知的特定傳教士,林林總總,枝枝節節



,公諸於世」等語,並於內撰擬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載 之不實內容,使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故就系爭發函行為 及系爭出書行為,合計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部分請求50萬元)、排除系爭書 籍之侵害及登報道歉。
 ㈢伊就上訴人之系爭出書行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智全字第6 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 後,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 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 、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或其他方式向公眾 傳達、散布之一定行為。嗣伊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全洪 字第8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履行 之,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繼續在網路通路及實體書 店販賣系爭書籍,已遭原法院處以怠金。詎上訴人竟持續違 反系爭執行命令,仍在網路及實體書店販賣系爭書籍,更將 系爭書籍贈與各地教會及圖書館(下稱系爭違反命令行為) ,使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故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⒈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 、出版系爭書籍,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 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捐贈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 、散布;⒉給付伊16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⒊將如附 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 35.5公分),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13版1日之判決。(按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書籍內如附表二編號38至45部分, 亦構成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乃係本於系爭書籍之內容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所生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 至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逾16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知名旅美佈道家,不僅創辦孫大程 基金會,更長期於世界各國租借大型體育場公開佈道、宣揚 基督教理念,擁有眾多信徒及追隨者,被上訴人之自身行為 是否與登台宣揚之宗教及道德理念一致,要屬可受公評之事 。伊以系爭信函及系爭書籍指述被上訴人「未盡孝道」、「 草葬母親 」及「行為不檢」等評論,均有客觀事證足憑, 此等言論縱為被上訴人所不喜,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未 構成侵害名譽權。系爭書籍之封面、封底、内頁人物照片,



均非被上訴人,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之系爭 違反命令行為,僅屬系爭出書行為之延續,尚難評價為另一 侵權行為,且系爭書籍目前並未在市面上販售流通,實際銷 售量僅有70本。又伊雖於中國時報上刊登系爭書籍之廣告, 但廣告上僅有顯露系爭書籍之封面,從該封面照片無從特定 為被上訴人,上開廣告並未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自 無在中國時報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除判准上揭聲明⒈及⒊之不得散布及刊登道歉聲明外,並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部分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違反命令行為部分,給付附帶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538、539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為基督教牧師,上訴人為作家。 ㈡兩造之父為訴外人孫吉棟,生於00年0月00日。兩造之母為訴 外人郭良蕙,生於00年0月00日,死於102年6月19日。郭良 蕙於98年間自美國返臺定居,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房屋。
孫啟元於104年7月起,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散發相關信函 至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和福音機構,包括以LINE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信函予孫大程基金會董事羅敏慧。 ㈣上訴人為系爭書籍之作者,該書內容中提及「孫大程」、「 我的弟弟」部分,均係指述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在中國時報A13版刊登系爭書籍新書 發表會廣告,並於翌日在紀州庵學森林館舉行新書發表會 。
 ㈥系爭書籍於104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郭良蕙公司)出版,在臺灣由聯合發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總代理,並曾於博客來網路書店、三 民網路書局、PCHOME等網路通路販售,亦於金石堂書店、誠



品書店、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等實體書店販賣。依聯 合公司109年3月25日陳報狀記載:系爭書籍目前已無在市面 上流通販售,該公司與出版社合約尚未終止,系爭書籍出版 已久,通路均已下架退貨,自104年11月18日出版迄今,出 貨量為843本、退貨量773本、庫存0本。 ㈦被上訴人前以郭良蕙公司、孫啟元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經原法院104年度智全字第6號裁定「被上訴人以 10萬元供擔保後,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以實體圖 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內容,亦不得於實 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 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確定,並經原法院於104年1 2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履行之。 ㈧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執行 命令內容履行,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822號裁定裁處怠金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 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上開822號裁定;上訴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44號廢棄上開第8 6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被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以上訴人再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 由,聲請再處債務人怠金,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22號裁定駁回。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六第538、539頁),並有 孫大程基金會網頁資料、郭良蕙之死亡證明書、系爭信函、 系爭書籍於網路販售及在書店陳設之現場照片、購書證明、 中國時報A13版廣告、新書發表會現場照片、系爭書籍經銷 契約書、原法院104年度智全字第6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 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2號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6 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44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90號裁定、聯合公司107年2月6日聯合營字第005 號函及109年3月25日回函、被上訴人佈道大會相關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65、76至110頁;原審卷一第7 5、225至238、299頁;原審卷二第176至187頁;原審卷三第 15至20、109至113-1、179至191、215至220、240至257頁; 本院卷一第121、301至315頁;本院卷四第129頁;本院卷六 第51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2號 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包含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信函散發 至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及福音機構,撰寫包含附表二



所示內容之系爭書籍,及系爭違反命令行為,均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 、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 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 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 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 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 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 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 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事實之陳述,固有助於真相之發現,但非真實之陳述,極 易使事件有關之人受到危害,因此,法律必須就陳述事實之



言論自由與事件當事人權利保護(尤其名譽、信用等與社會 評價有關之權利)間,取得平衡。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 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或可 得而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意見與事實混合時,則應分別判斷,若 陳述事實為真實時,應就其意見表達認定是否具不法性。反 之,若陳述者不能證明為真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 則應負侵害他人名譽的責任(參王澤鑑著,人格權保護的課 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 ㈡查系爭信函及系爭書籍均為上訴人所撰寫,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而系爭信函全均已編載列入系爭書籍第427至636頁內 容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先予敘明。觀之系爭信函及 系爭書籍,其中:⒈附表一第1、6、8至10、13、14、18篇及 附表二編號10至18、38至40部分,均係指摘被上訴人有不准 母親郭良蕙看醫生、害死母親、監視母親、強勢要求母親過 戶美國房產等不孝順母親之行為。⒉附表一第13(標題)、1 6至23篇及附表二編號19至28、41至43部分,均係指摘被上 訴人有草率埋葬母親、向上訴人騙走母親遺體、於母親死亡 後侮辱母親,及在母親告別式時舉辦個人佈道會等對母親不 尊敬之行為。⒊附表一第2至4篇(前段)及附表二編號29至3 3部分,均係指摘被上訴人有強制父親孫吉棟受洗,及於父 親在醫院加護病房時拒絕簽署授權書等不孝順父親之行為。 ⒋附表一第4(後段)、5、7、11(後段)、15篇及附表二編 號1至8、34至37、44、45部分,均係指摘被上訴人品行不佳 、以巫師自居、有魔鬼附身等情。而一般人是否對父母親孝 順、於母親死亡時是否安葬母親、是否言行如巫師或魔鬼等 ,在我國社會常係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之依據 之一,此就基督教牧師而言尤甚。是上訴人於104年7月起, 撰寫系爭信函及系爭書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字指摘被 上訴人品行不佳、對父母不孝、未安葬母親等情,衡諸社會 通常觀念,依其字觀察,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 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是應審 酌者,乃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書籍、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6、8至10、13、14、 18篇及附表二編號10至18、38至40所載,指述被上訴人有不 准母親看醫生、害死母親、監視母親、強勢要求母親過戶美 國房產等行為部分:
 ⑴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8、10、14篇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



編號10至18、38部分分別記載:「孫大程…心智極不平衡 ,不但不准母親再去看病,…他孤立母親,他…想盡方法監 視胞兄和母親互動的一舉一動。…孫大程可能從來沒有想 到要如何醫治母親的病痛,也可能只會對母親的財產太有 興趣因而忽略想到要如何醫治母親的病痛」、「母親的長 期看護芳芳傷心的哭了…孫大程和妻子陳思苓…一路在支付 芳芳每個月台幣一萬五千元,作為探聽我和母親的對話、 以及監視住宅裡面有沒有被我盜竊的任何物件」、「我想 起孫大程,他不准母親看醫生,他不准我安排母親去任何 醫院醫治,除了經過他祈禱的藥物一律不准吃,…孫大程 ,你為什麼一直在欺負我?原來我才是真正的長子!」、 「母親,卻被你害死了。孫大程,你究竟是用什麼心態在 對待自己的母親」、「媽媽離世了,弟弟鬆了一口氣…弟 弟不必再像以往一樣,躲著媽媽…弟弟不必再像以往一樣 ,不准媽媽到醫院看病」、「孫大程出現在台北這段日子 …不但不准媽媽再去看病…」、「孫大程從此不准媽媽看醫 生…」、「孫大程…就是不准媽媽看醫生…孫大程假借神的 意旨…不讓她有任何機會就醫…媽媽在等死」、「孫大程… 就是不准媽媽看醫生…」、「孫大程…媽媽,卻被你害死了 」、「媽媽卻被無知而又自大的身為傳教士的弟弟害死了 」、「媽媽,卻被你害死了」、「孝順?……媽媽卻被你害 死了!」、「孫大程和妻子…一路支付芳芳每個月臺幣一 萬五千元,作為探聽我和媽媽的對話、以及監視住宅會不 會被我偷竊任何物件…」等語部分。上訴人抗辯:負責照 顧郭良蕙之看護張玲芳,原每月固定領取3萬5,000元薪資 ,被上訴人藉由賄賂張玲芳即每月額外給付張玲芳上萬元 方式,監視、限制母親就醫,並自行刪減醫師開立之醫療 處方用藥內容,危害母親身體健康,且被上訴人於母親生 病期間,從未前往探視,避居美國不聞不問,伊始為此部 分陳述等語,並提出張玲芳簽署之收據、被上訴人書寫之 用藥配方單(下稱系爭配方單)、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 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病歷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51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僅得證 明被上訴人有於100年7月11日至102年5月11日期間,按月 給付5,000元、1萬元或1萬5,000元之金額予張玲芳,而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使張玲芳安心照顧郭良蕙,額外補貼金錢 予張玲芳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上開收據遽認被上 訴人有何僱用張玲芳來監視或限制郭良蕙就醫之情事。又 郭良蕙於102年5月8日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後,被上訴人就 醫生開立予郭良蕙之處方藥物,固有以手寫記載:各項藥



品外觀,自行添加靈芝、人參、維他命等營養品,及服藥 時間、品項、各藥品功效、用藥注意事項等語之系爭配方 單(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上訴人確有變動醫囑處方 用藥之行為。然系爭配方單之製作目的,係為提醒張玲芳 按系爭配方單所載內容協助郭良蕙服藥。參以系爭配方單 所載內容,僅係減少醫囑處方用藥劑量、變動服藥時間及 自行添加營養品,並未移除處方用藥,亦非添加明顯有害 於人體之藥物予郭良蕙服用,此部分未經醫師許可而自行 變動處方用藥之行為是否妥適,雖有爭議,然尚難憑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危害郭良蕙身體之意圖或行為。況郭良蕙於 102年5月10日係因突發意識不清、口角歪斜、口吐白沫等 症狀,緊急送往宏恩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腦內出血、肺 炎、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 臟病、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等,於翌(11)日轉送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治療,於同年6月1 9日死亡,死亡時高齡87歲,而死亡證明書之「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右側腦內出血等情,有宏恩 醫院急診病歷記錄、處方病歷、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99頁;本院 卷四第129頁),即難認被上訴人變動處方用藥之行為, 有何危害郭良蕙之身體,或郭良蕙因右側腦內出血導致死 亡,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詹淑嫻於原審具結證稱: 郭良蕙過世時大約88歲,當時很多病發作,她生前最後一 次住院時,係由被上訴人所聘請之看護張玲芳負責照顧郭 良蕙,被上訴人和其妻子也會照顧,伊有至醫院看看,但 沒有直接照顧;郭良蕙從美國回來身體還好時是一個人住 ,後來2011年張玲芳當看護照顧她時,才有兩個人一起住 ;郭良蕙本來就不喜歡看醫生,郭良蕙認為生病只要禱告 即可,不是因為兩造關係,而是因為信仰,郭良蕙常跟伊 說生病禱告就好;兩造就郭良蕙之高血壓藥用量意見不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背面至267頁);證人即郭良蕙 之友人陳政雄於原審結證稱:郭良蕙生前生了4年病,郭 良蕙生病期間有請看護照顧,被上訴人每年也會回臺照顧 郭良蕙,和郭良蕙住在一起,被上訴人之妻也會幫郭良蕙 按摩、打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證人即郭良 蕙之友人王玉賓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在全世界佈道已 經33年了,所以非常忙,但只要有空就會回臺灣看郭良蕙 ,當郭良蕙身體不好時,被上訴人短則幾天,長則幾個月 盡心盡力照顧郭良蕙,被上訴人之妻也常常幫忙,帶宏恩



醫院的醫生打營養針、幫忙買菜等;被上訴人夫妻回台時 是和郭良蕙住在一起;因孫大程基金會之總部在洛杉磯, 而伊住在台北,被上訴人委託伊幫忙照顧郭良蕙;99年5 月郭良蕙宏恩醫院加護病房出院後,伊幫忙找了一位在 台大醫院當看護很久的張玲芳照顧郭良蕙,直到郭良蕙過 世;郭良蕙的經濟狀況很好,所以大部分醫療費用、看護 費都是自己出錢;郭良蕙不喜歡去醫院,是因為常常一次 去要檢查很多,但是並沒有拒絕,因此郭良蕙生病的時候 ,伊勸郭良蕙去就醫,她就去了;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假 藉神的旨意不讓郭良蕙就醫、未盡到孝心照顧父母、害死 母親等情,絕非事實,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幾次帶宏恩醫 院之醫生護士到家裡打針,陪郭良蕙去拿藥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9至81頁背面)。又證人陳政雄王玉賓證述被上 訴人曾委請宏恩醫院醫師至郭良蕙家中診療部分,核與郭 良蕙之主治醫生蔡蕙瑩以書面聲明:伊任職宏恩醫院胸腔 內科主治醫生,郭良蕙於100年4月至102年5月期間至宏恩 醫院就診,伊是郭良蕙之主治大夫,郭良蕙除在宏恩醫院 就診外,經由被上訴人安排,伊和護士曾12次出診至郭良 蕙家中為其看病、驗血、量血壓、打營養針等,被上訴人 隨侍在側之日期為100年7月5、19日、同年8月23日、同年 9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0日、101年2月9日、 同年3月15日、102年3月13日、同年5月8日,被上訴人配 偶隨侍在側之日期為101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以上 費用均由郭良蕙及被上訴人共同支付;被上訴人從來沒有 不准他的母親看醫生,反而是多次親自到宏恩醫院辦理母 親回診、付款買藥及買營養針等,並安排伊和護士到家中 為母親看診、驗血、打營養針共1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頁)相符。雖被上訴人於郭良蕙生前最後一次住院宏恩 醫院及振興醫院期間(即102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9日) ,並未返台探視母親,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7日 返台,於同年月9日離台,其配偶陳思苓於母親住院期間 有返台代為照顧母親之情,業據證人詹淑嫻證述明確,並 有被上訴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記錄、陳思苓之護照影本 及其簽署之振興醫院住院隔離須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13至119頁;本院卷三第511、535、583、585頁),自難 以被上訴人於郭良蕙死亡時未隨侍在旁,遽認被上訴人有 不孝順母親情事。綜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雖定居在美國 ,經常往返世界各地佈道,但於郭良蕙98年自美返台定居 後,被上訴人曾委請看護張玲芳照顧高齡80餘歲之郭良蕙 至其往生為止;且依卷附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之護照簽證、



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11、535頁;本院卷七第441 、442頁),可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確有不定期返台探視 照顧郭良蕙之事實,則系爭書籍、系爭信函此部分記載被 上訴人不准母親看醫生、害死母親、監視母親之陳述,不 能證明為真,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並無相當理由足信為 真實,則其此部分撰述應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
  ⑶至系爭信函第1篇後段、9、13篇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3 9部分分別記載:「孫大程…可能只會對母親的財產太有興 趣因而忽略想到要如何醫治母親的病痛」、「孫大程又以 強勢要求再將母親自己於美國洛杉磯居住地597 San Mari no Ave San Marino CA 91108所擁有的產權也轉移給孫大 程的兒子…」、「孫大程語氣低沉…『我覺得媽媽的錢太多 ,房地產也太多,錢應該都給我,起碼拿出來給我作為佈 道用,房子應該過戶給我,甚至應該過戶給我的兒子,我 認為媽媽還有價值連城的寶藏還沒有拿出來,還有多許房 地產沒有被發現,還有無數的現金被哥哥騙取或盜用,所 以我要逼死哥哥,讓他下地獄,然後將所有的錢財房產統 統變成我的囊中物。』」、「他又強勢要求再將媽媽自己 於美國洛杉磯居住地597 San Marino Ave San Marino CA 91108擁有的產權也轉移給他的兒子…」等語部分,上訴 人雖辯稱此部分撰述係引據郭良蕙之親筆日記,包括98年 5月6日記載:「谷(指被上訴人)又為兒子Abr學費問我 要錢」、同年8月16日記載:「思苓在Office,未和她談 貸款事,此人信用已不行」、同年8月23日記載:「之後 和思苓談借錢,並寫借據。借據寫:『茲借母親5萬美元, 作為生活周轉費用,今後謹慎知儉,量入為出為要。』實 則讓他們二人簽名記錄負債欠錢 」、同年8月30日記載: 「和思苓談太多,不智」、同年9月10日記載:「谷又提5 85過戶,未表態」等內容,並提出郭良蕙之日記摘要為證 (見本院卷五第59、65至71頁)。惟查,觀之上訴人提出 之郭良蕙日記原本,其中僅98年5月6日及同年9月10日分 別記載被上訴人為兒子學費向郭良蕙要錢,及被上訴人向 郭良蕙提及585號房屋過戶之事實(影本見本院卷七第108 、120頁),其餘98年8月16、23、30日日記部分,並無上 訴人所指:郭良蕙手寫紀錄被上訴人配偶陳思苓向其借款 、簽借據,郭良蕙認陳思苓信用不行,不宜和郭良蕙談太 多之記載(影本見本院卷七第117至119頁)。雖上訴人復 提出孫吉棟及詹淑嫻簽署之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五第7 5、7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郭良蕙將共和大廈5A



、愛群大廈11F之房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情,惟被上訴人 已否認上2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五第40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私書真正之責 ,上訴人既未證明上2證明書係由孫吉棟及詹淑嫻所製作 ,即難以上2證明書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況上訴 人就如附表一第13篇所載:被上訴人曾表示「我覺得媽媽 的錢太多,房地產也太多,錢應該都給我,起碼拿出來給 我作為佈道用,房子應該過戶給我,甚至應該過戶給我的 兒子,我認為媽媽還有價值連城的寶藏還沒有拿出來,還 有多許房地產沒有被發現,還有無數的現金被哥哥騙取或 盜用,所以我要逼死哥哥,讓他下地獄,然後將所有的錢 財房產統統變成我的囊中物。」等語之事實陳述,並未為 任何舉證,不能證明為真;且被上訴人縱然曾向郭良蕙提 議過戶名下不動產予己,亦難認其有以「強勢手段」要求 郭良蕙辦理過戶之行為。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被上訴 人有強勢要求母親過戶名下不動產之行為,亦具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⒉關於系爭書籍、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3(指標題)、16至23 篇及附表二編號19至28、41至43所載,指述被上訴人有不尊 敬母親之行為:
  ⑴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8至23篇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21 至27部分分別記載:「你視若無睹,將母親棄如敝履」、 「就在我的身後,你一直在操盤!…將母親棄如敝履,…孫 大程…絲毫沒有丁點母親離世的憂傷表情,臉上盡是霸氣 ,他振振有詞向著明仁主任興師問罪,誓言非得要把母親 的遺體帶走不可,只差沒有示威遊行舉牌宣示主權」、「 民國一百○二年(2013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時分,母 親的大體就是這樣被他騙走了。…其實孫大程一開始就決 定要把母親草草了結,草草收場」、「『你(指被上訴人 )怎麼可以把媽媽說葬就葬,隨便找一個地方葬了就算數 ?』…我看看路邊的四坪草地,圍牆外面是個小斜坡,心想 :棺木安置以後,頭頂著牆,腳已經挨到人行步道邊」、 「『…天境那片墓園是基督教墓園,青草綠地,黃昏還可以 看夕陽,我相信媽媽最喜歡,我特別選了靠路邊一塊將近 四坪大的地方,是很貴的地方,我講了半天才答應我六十 五萬,而且還是特價…』他(指被上訴人)一廂情願想要把 母親葬在台幣六十五萬的天境不到四坪的地方,匪夷所思 」、「台幣六十五萬,我已經全部付給天境了…。」孫大 程不死心,以為人多好辦事,不惜繼續編造,騙騙騙。我 真的在懷疑,是不是每每教徒說謊行騙或者行惡,只要當



晚禱告懺悔,得到神的原諒之後,第二天即可以繼續行騙 行惡?以為理所當然?覺得心安理得?這段時間,我總認 為孫大程就是這樣,如法泡製,如出一轍,說些自以為是 真理的胡言亂語」、「孫大程…要以臺幣六十五萬元買下 陽明山天境墓園偏僻角落不到四坪的地方,硬性規定要把 媽媽留在人跡罕至、查無人煙的山坡」、「…把媽媽草草 埋葬在臺灣」、「一心要把媽媽撇在荒山野嶺」、「孫大 程為母親買的墓地是『臺幣六十五萬元』」、「媽媽的大體 就是這樣被他騙走了」、「媽媽的大體是幾天之前才被孫 大程以不誠實的手段騙到這裡來」、「之後是瞻仰遺容。 媽媽只有一身白聖袍。平日頭頂戴著的假髮,鼻樑經常架 著的太陽眼鏡,胸前掛的項鍊,耳際戴的耳環,手腕上的 手鐲,手指上的戒指,什麼都沒有了。孫大程剝奪媽媽的 一切權益,臨行之前也不准媽媽打扮」等語部分,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以將母親安 葬於美國預先購買之墓地為 由,取得伊同意後,自振興醫院領取母親遺體,卻於報紙 刊登訃聞,擅自變更安葬地點 為「富貴山墓園」,該墓 園環境、墓位面積、管理設施、交通便利性等均遠不及伊 所安排母親最終安葬之「金寶山墓園」 ,故伊此部分撰 述,均有客觀事實作為依據等語。惟查,證人即承辦郭良 蕙喪禮之單錦鑄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事殯葬業20年,負 責郭良蕙的葬禮,於這場葬禮之前,伊不認識郭良蕙及兩 造;郭良蕙是在醫院過世,因郭良蕙之遺體是由上訴人送 到太平間的,所以醫院太平間規定一定要上訴人同意,需 要上訴人之身分證才能領出遺體,且領遺體時還要電話照 會上訴人,伊等等了6、7天或7、8天才得到上訴人之同意 ,被上訴人才簽名領出遺體;郭良蕙的遺體不可能是被被 上訴人騙走,遺體送到太平間是上訴人送下去的,沒有上 訴人的同意和簽字,誰也帶不走,且伊等那時也讓上訴人 瞭解整個安息禮拜的流程,上訴人才同意;郭良蕙的葬禮 是由被上訴人負責安排處理,還開了治喪委員會,伊陪被 上訴人去找他父親報告,當時上訴人也在場;郭良蕙是基 督徒,當時由教會來做追思禮拜,地點選定在第二殯儀館 最大的禮堂,那天來很多人,幾乎爆滿;上訴人並未參與 郭良蕙之遺體入殮,當時伊等很苦惱,因為入殮時需要更 換郭良蕙的衣服,伊和被上訴人都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 口頭說好,但最後要淨身換衣服卻看不到人,伊從下午3 、4點一直聯絡到晚上12點,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對伊 等來說這很嚴重,幸好最後被上訴人安排基督教的聖衣聖 袍給郭良蕙穿;入殮之流程為先著裝、化完妝才能入殮,



再把遺體放到棺木裡面,入殮同時有做一個入殮禮拜,就 像民間家祭一樣,只有至親可以參加,最後才由參加的賓 客做追思禮拜,上訴人並未參與入殮及入殮禮拜;郭良蕙 最後安葬在金寶山,因為上訴人非常堅持葬在金寶山,可 能是因為金寶山比較有名,但原本選的陽明山的天境墓園 地點很好,是純教會的墓園,很多名人葬於此,天境墓園 的價位很貴,5 坪大概就要將近300萬元,因天境墓園對 於牧師傳道者的家人有給小折扣,故被上訴人買這個墓園 好像是240、25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至83頁背 面)。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陽明天境廣告及墓位買賣契約 書記載:該墓園位在陽明山,緊鄰臺北市區,45分鐘車程 即可抵達,買賣契約亦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買賣標 的為雙柩草坪式墓位永久使用權,墓位永久使用費為228 萬元、墓園20年管理費為12萬元,簽約日期102年6月25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7頁);且依卷附天品事業有 限公司天家禮宴主內郭良蕙老師安儀明細表、被上訴人撰 寫之母親聲明簡介、安息禮拜程序、郭良蕙影像翻拍照片 及基督教論壇報之報導(見原審卷二第73、120、121頁; 本院卷三第557至567頁),足徵被上訴人為郭良蕙舉辦之 告別式確屬莊嚴隆重,被上訴人為郭良蕙購買之天境墓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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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