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一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5月26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一芯於民國105年1月底 至9月間某日,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3年,該判決於108年12月2日確定(下 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至104年間,另犯保 險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 ,有前開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受 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前案之罪,而於本案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均堪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 ,雖其罪名不同,惟本案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其經營之 「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輕易豐盛公司)供共犯 開設有價證券顧問課程,並共同推廣、宣傳、招攬學員,從 中獲取介紹費,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前案則於上開公司開設投資理財 課程時,藉機介紹學員購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公司保 險商品(即境外保險),而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 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審酌受刑人上開2案均係以其經營之 「輕易豐盛公司」犯案,且所涉者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為證券顧問或招攬保險行為,均足以影響金融市場秩序,可 認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其罪名雖有不同,然屬類似情節,是 以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 未深、偶然觸法,而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基礎。是原審法院衡 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
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核無不法,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 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本條之規定 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失誤 或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至造成其原有之人際 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 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 ,尤應嚴格、謹慎。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 其罪名雖有不同,然屬類似情節,是以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 ,惟應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而足 以動搖原緩刑宣基礎」,因認抗告人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對抗 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均未詳予究明,何以認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又前案所為之違反保險法犯行,係在103 、104年間,本案未經審判予以緩刑之前為之,是否有其於 獲緩刑寬典後,仍不知改過遷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 後案為偵辦之初即採認罪答辯並坦白面對,則是否足認其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而顯現其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原裁 定對前開應予審酌事項未為說明,遽為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顯屬不當。㈢況前案保險法案件係103年至104年間所犯即未 再有違反,而本案係105年1月底起至9月間所犯,係在前案 之後2年才所為,係本案未經審判予以緩刑之前為之,已如 前述,本案顯無任何「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況被告自本案及前案最後行 為時即105年間迄今,此4年來,已無任何違反保險法、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足已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行為或舉措。 本案確實不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之審認標準。請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所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底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因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 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3年,並於108年12月2日判決確 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間至104年間,因保險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 月10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故抗告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前案抗告人明知安盛保險公司及保誠保險公司為外國公司, 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非保險法 第6條第2項所稱之外國保險,不得在我國境內銷售保險商品 ,竟在其經營之輕易豐盛公司營業處所內,利用開設輕易豐 盛學苑投資理財課程講座之機會,向投資人招攬安盛保險公 司、保誠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即境外保單),致投資人王逸 森、邱鈺晴、林季誼、廖家胤、吳孟璁、黃以節購買前揭境 外保單,且每筆境外保單之基本保額均在美金10萬元以上; 本案抗告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對個別有價證 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提供輕易豐盛公司之教室, 作為共犯進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股市、權證之投資分析意 見及相關課程授課之用,抗告人每次成功引薦學員參與課程 ,可獲得該學員繳交之報名費用之4至5成作為介紹費,抗告 人因此獲取共計90萬1962元。是抗告人所犯2案,罪名雖不 同,惟均屬足以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故意犯罪,且被害人數 非寡、犯罪所得甚鉅,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況抗告人犯前案
後,時隔僅約1年,猶未知謹慎其行,再度犯下本案,突顯 抗告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之輕忽與漠視;綜觀2案之犯罪時 間、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情節,抗告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 反社會性,實非偶發之初犯可相比擬。原審因認抗告人所犯 2案均係以其所經營之輕易豐盛公司犯案,情節類似,非一 實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 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 等綜合審酌,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經裁 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敘明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 並無不法。至抗告意旨所稱後案偵辦之初即採認罪答辯並坦 白面對,105年迄今已無任何違反保險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等足以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行為云云,核與抗告人緩 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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