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49號
TPHM,109,原上訴,4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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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勇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勇(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 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 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某7-11超商 ,將所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不詳之統 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于渟高子傑、鐘瑋 、胡裔禾、康婷芳及被害人鐘珮珊等6人,致該6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致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 等帳戶及取得存入,被告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實際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 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 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 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 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 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于渟高子傑、鐘瑋、 胡裔禾、康婷芳及被害人鐘珮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將其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 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從手機收到加LINE可以借錢的簡訊,因為當時有 資金需求,就依簡訊所顯示的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洽談貸款 事宜,對方說因為伊信用不好,要幫伊的帳戶存錢,以顯示 伊名下是有財產的,比較容易核貸成功,所以要求伊寄出提 款卡並拍攝存摺之照片給對方處理,當下沒想那麼多,就依 照指示寄出,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5月18日某時,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7 -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2金融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 查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165至168頁),復 有郵局開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所提出 其與暱稱「周融賢」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72至81頁)。又告訴人 周于渟高子傑、鐘瑋、胡裔禾、康婷芳及被害人鐘珮珊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被告之郵局或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是被告提供該2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該2金融帳戶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 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周于渟、高子 傑、鐘瑋、胡裔禾、康婷芳及被害人鐘珮珊固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分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郵局或玉山銀行帳戶 ,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 會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 意願,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供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一節,有無違法認識,細繹被告與暱稱 「周融賢」之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於108年5月10 日起,與自稱為銀行信貸專員之「周融賢」透過LINE通訊軟 體洽談借款事宜,「周融賢」先詢問被告斯時之負債情形、 繳款狀況、工作狀態,嗣雙方並論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分6年攤還、每月本息為5077元,「周融賢」 且傳送「遠東商銀貸款專員周融賢」之名片照片予被告,被 告復依「周融賢」之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查詢其郵局、玉山 銀行帳戶之帳戶餘額,並拍攝交易明細傳送予「周融賢」, 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7-11超商店到店寄件收據予「周融賢」,雙方於其間多次 通話,最長達8分鐘等情,有被告與暱稱「周融賢」之人於L 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警卷第72至81頁)。自上 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洽詢貸款事宜之初, 「周融賢」係先針對被告斯時之負債情形、繳款狀況、工作 狀態等與信用相關之事加以詢問,嗣被告提及需借款30萬元 ,雙方並就借款之細節,包含金額、攤還期數、每期本息等 詳實討論,此舉與一般接洽貸款事宜並無不同,且「周融賢 」傳送「遠東商銀貸款專員周融賢、聯繫方式:0000000000 、LINE:000000、100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名片 照片取信被告,被告則向「周融賢」詢問「一定穩過件嗎? 」,「周融賢」又答以「百分百,因為30萬內是我們襄理決 定就可,我們資料做好送件我襄理會給我過件」等語,是自 其等對話內容觀之,足使被告相信「周融賢」確為合法銀行 之信貸專員,且一旦依其指示提供資料,該銀行即願意借款 予被告,可知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對方所言而寄出該2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等 語,並非子虛。




 ㈢檢察官雖以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有高度屬人性,不應任意 交付他人,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從事詐欺收款工具 之案例屢見不鮮,經多度報導披露,並以被告之年紀、智識 、經驗,及被告坦承知悉把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能會變 成詐欺取財之工具、有聽過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新聞報導等 情,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 之犯意等情,惟此均僅抽象、空泛之推論,考量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 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所不同 ;被告寄出該2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緣由,既已據其提出上開L INE對話紀錄而經具體判斷,即不得僅以檢察官所為抽象、 空泛之推論,執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 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 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 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 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信用 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8歲 ,曾任職業軍人6年,嗣從事綁鋼筋工作3、4年,考量擔任 軍職均在部隊中遵循紀律生活,與外界多有隔閡,人生經驗 及社會歷練非深,綁鋼筋之工作亦屬單純、少有與客戶或商 家交涉之機會,若因需款孔急致遭詐騙,尚與常理無悖;且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辯 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所辯非屬無據。從而,本件 既無從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急欲借款之情 形下,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因而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 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該2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被害人並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



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 話術,始將該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 非無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 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有罪心 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中畢業,擔 任職業軍人6年多及從事建築鋼筋綁紮3、4年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就人情事理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且被告 供稱:知道把帳戶資料等物品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會變成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足證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對 方密碼以前,就其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被不具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用以存取詐欺等犯罪所得及漂洗贓款已可預見,被告雖 辯稱:因急需借款,始誤信自稱「周融賢」之貸款業者以話 術欺騙,而寄交提款卡、告知密碼,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云云。惟詐騙集團於蒐集人頭存款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所使 用之手段,或多或少都有瞞騙之成份,此由諸多出賣或提供 存款帳戶、電話門號之實務案例,被告之供述及對話截圖内 容即可獲得佐證;此等案件之被告既仍有一定比例被法院判 決有罪,可見提供帳戶、門號之人頭所為是否會構成幫助詐 欺罪,判斷之關鍵仍在其行為時是否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門號極有可能被對方當作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而定,即與渠 等覽閱之借錢廣告、通訊内容是否意涵騙取帳戶、門號之話 術不具關聯性;又被告供稱其於寄件前已預知「周融賢」會 將來源、屬性不明之資金滙入其帳戶再領出,竟仍於無法控 制帳戶,又已生懷疑之情況下,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 然具有縱使帳戶被「周融賢」用以實施詐欺及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自非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而難認妥適云云。惟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其與 「周融賢」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周融賢」要求被告提 出身分證及帳戶資料等,核與辦理貸款之流程無違,被告為 求順利貸得款項,難免思慮未周,在此情狀下,本難期待其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其應對方指示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非無可能。況 詐欺集團手法日益翻新,縱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極力宣導防範,仍屢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者,不乏



學職良好、收入優渥之人,亦不乏受騙原因不合常情可輕易 辨識者,若一般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非難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 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11566號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經原審 為無罪之諭知,本院駁回上訴,即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款項(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周于渟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IPHONE手機優惠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8000元販賣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網路匯款1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08年5月24日16時21分 南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614號卷 1、告訴人周于渟警詢之證述(第7頁至第8頁) 2、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20頁) 3、網路匯款交易成功照片(第26頁) 4、臉書販賣手機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第27至30頁) 5、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第72頁至81頁) 2 告訴人高子傑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8000元販賣IPHONE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網路匯款18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108年5月24日14時15分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614號卷 1、告訴人高子傑警詢之證述(第9頁) 2、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至22頁) 3、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販賣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第33至34頁) 4、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第72頁至81頁) 3 告訴人鐘瑋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IPHONE手機優惠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8000元販賣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網路匯款18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108年5月24日14時33分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614號卷 1、告訴人鐘瑋警詢之證述(第10頁至第12頁) 2、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至22頁) 3、臉書販賣手機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第38至46頁) 4、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第72頁至81頁) 4 告訴人胡裔禾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IPHONE手機優惠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8000元販賣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網路匯款1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08年5月24日17時21分 南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614號卷 1、告訴人胡裔禾警詢之證述(第13頁至第16頁) 2、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20頁) 3、網路匯款明細照片(第58頁) 4、臉書販賣手機貼文、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MESSENGER(第50至57頁) 5、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第72頁至81頁) 5 告訴人康婷芳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IPHONE手機優惠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8000元販賣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網路匯款18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108年5月24日14時30分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614號卷 1、告訴人康婷芳警詢之證述(第17頁至第17-1頁) 2、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至22頁) 3、臉書販賣手機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第64至66頁) 4、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第72頁至81頁) 6 被害人鐘珮珊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IPHONE手機優惠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以18000元販賣手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1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08年5月24日16時49分,彰化縣○○鄉○○○路00號埔心郵局 南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614號卷 1、被害人鐘珮珊警詢之證述(第18頁至第19頁) 2、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20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70頁) 4、臉書販賣手機貼文、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MESSENGER(第71頁) 5、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第72頁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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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