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89號
TPHM,109,上訴,98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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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衡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48、1685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被訴民國107年6月間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冠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驗前淨重合計捌點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國際郵包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冠衡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 供己施用,乃與居住在國外經營下列網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樓3室之租屋處內,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名 為「Dream Market」之國外暗網網站,以不詳價額之比特幣 (BTC),向經營該網站之某成年人下單訂購大麻(訂購數 量為7.5公克),並提供收件人為「Kuan-Heng Wu」、收件 地址為「RM3 2F NO00 SEC0 0000000 RD 0000000 DIST TAO YUAN CITY」等收件資訊,再由該成年人於其訂購後未久之 某日,自國外不詳地點,將其訂購之大麻封裝為國際航空郵 包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郵包運輸來臺,並由吳 冠衡順利收訖。
 ㈡於107年6月5日,同在上揭租屋處內,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 路,透過上揭「Dream Market」網站,以0.01547比特幣(



含運費),向經營該網站之某成年人下單訂購大麻(訂購數 量為7公克),並提供上揭收件人、收件地址等收件資訊, 再由該成年人於107年6月7日,自英國將其訂購之大麻封裝 為國際航空郵包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郵包運輸 來臺。
二、嗣於107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郵包1個運 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查時發覺疑似大麻 ,遂扣押該郵包(含其內大麻1包),再由警循線於107年6 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至吳冠衡上揭租屋處,徵得其同意後 對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用餘之大麻4包 (與先前所查扣之上揭大麻1包,驗前淨重合計8.63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8.62公克)、上揭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始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及被訴107年6月間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則未上訴,此據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而被 告就原判決則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檢察官前開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則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61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48頁及背面、 第64頁及背面、原審卷第56至59、100、103頁、本院卷第58 、59、80至82頁;惟被告雖承認上開事實,但對於該等事實 之法律評價則有爭執,詳見下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俐瑜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被告購買毒品之網站網頁(含 其購買交易紀錄之網頁)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7年6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07100948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等件在卷為佐(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6頁及背面 、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第44至46頁)及煙草檢品5包扣案 可稽。又該煙草檢品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 含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合計8.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2公 克,空包裝重7.52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 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88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查卷第 61頁)。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自上揭網站訂購大麻之時間、數量 ,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我於107年初購入大麻的 購買交易紀錄,即為偵查卷第42頁背面下方照片我打勾的3 筆;3筆均是買大麻,只是不同品種,每筆是2.5公克,所以 加起來應該是7.5公克等語(原審卷第57、58頁);而觀諸 偵查卷第42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之上開3筆購買交易紀錄, 確係記載每筆為2.5公克,且其上所載「124d」,應係指為 警查獲時即107年6月27日之前124日所訂購,是以此購買交 易紀錄推算,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訂購大麻之時間,約於107年 2 月下旬某日,訂購數量則為7.5公克甚明。再者,關於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自上揭網站訂購大麻之時間、數量、金 額及所訂大麻自英國付郵寄出之時間,被告雖略稱訂購時間 為107年5月底、確切支付之比特幣不清楚等語,而起訴書則 記載數量為10公克,寄出之時間略載為107年6月19日前某日 ,但觀諸偵查卷第41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之購買交易紀錄, 可知被告正確之訂購時間應係107年6月5日,訂購數量為7公 克,訂購價格含運費為0.01547比特幣,自英國付郵寄出所 訂大麻之時間則為107年6月7日無疑,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罪名:
  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 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前揭網站訂 購大麻後,即由居住在國外經營該網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大麻封裝為郵包,自國外起運而進入我國 境內(至其中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雖經關務人員檢查發現而 查獲,但亦已係在入境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 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故核被告所爲,均係犯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大麻於入境我國後即遭查獲,被告尚未管領支配, 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
㈡被告對法律評價所為爭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雖有上開訂購大麻來臺之客觀 事實,但否認此行為屬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蓋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可知於賣方出售買方而將毒 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之情況,縱令賣方履約交付涉及國際運 輸,然毒品買賣雙方既為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 非平行性之一致,當無從認買方有與對向之賣方運輸毒品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是該運輸毒品之舉措僅係賣 方履約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非係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 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亦因而判決被告無 罪,顯見被告並未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云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自國外訂購大麻來臺,縱令其意在供己施用,但 亦因此將大麻從國外運轉輸送至我國,其對此當無不能認知 之理,是其非僅意圖施用或持有毒品,其亦有運輸毒品之犯 意甚明。況觀諸本案大麻運送之過程,係自國外起運,顯非 短途持送,被告自具有刻意支付運費遠自國外運輸大麻來臺 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犯意,此與僅在國內某處單純購買而收 受由販售者持往交付之毒品,而不具該等犯意者截然不同, 自不能混為一談。又被告雖屬大麻購買者,未與上開網站之 國外大麻販售者有何直接聯繫或直接參與其大麻搬運、管領 持有之情,但國外販售者須經國際運送程序才能將大麻輸入 國內,且需賴被告提供收件相關資料,方得自國外付郵寄送 而順利起運,被告明知如此,猶仍予訂購,並提供上揭收件 資料,繼而進行國際間之包裹運送,顯與國外大麻販售者間 ,就該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以實現各自販賣 、購買之目的,自應就運輸、私運進口之行為同負其責,均 為共同正犯灼明(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 601號判決意旨)。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乃係 針對購毒者完全無任何參與運輸毒品之案例所為之闡述,與 本件被告已有參與運輸毒品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能曲解該 判決意旨而認可適用於本案。否則親自夾帶毒品來臺者即構 成運輸毒品,但上網購買毒品來臺者則不該當該罪,兩者輸 送毒品來臺之犯意相同,卻僅因輸送來臺之方式有異,即有 截然兩歧之結果,豈非變相鼓勵輕鬆上網訂購毒品以規避罪 責,自非事理之平。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容 係對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有所誤會,自非可採。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與上開成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上明顯可 予區分,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皆已自白,僅否認上開事 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尚無 礙於其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運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法定 刑度,且即便依上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宣告之最低刑 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先後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固有不該,但其運 毒之目的僅係為供己施用,先後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尚微, 亦未流通在外而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尚難 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 團或毒梟相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自非重大不赦,兼 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 非,且其年僅20餘歲,現尚就讀大學中,無非係因年輕識淺 ,始一時失慮上網訂購大麻來臺,實仍有回歸正途之高度可 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況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既為供己施用 ,相較其若在國內購毒,反不致構成運輸毒品之重罪,故若 以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科處之最輕本刑仍達有期 徒刑3年6月,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均酌減其刑。
㈧刑之遞減: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 料詳予勾稽,遽以被告被訴之此等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而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俱有未合。從而,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等 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仍上網訂購大麻而運輸來臺 ,對於大麻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 境管理,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年 僅20餘歲,現尚就讀大學中,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 慮上網訂購大麻來臺供己施用,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尚微, 亦未流入市面,其主觀惡行及客觀情節並非重大不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學歷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 、業為學生兼協助家中生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 上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上揭大麻5包,為本案先後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5包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 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 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 足認與扣案大麻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上揭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先後2次上網訂購毒品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及背面);扣案 之上揭國際郵包包裝1個,則係上開成年人付郵寄送所用之 物。是該等扣押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按法律之設計,自有其立法旨趣及規範目的,刑事法律亦不 例外。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係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從而行為人前如已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可概見其未能正視己非 ,改過自新,刑罰反應力容屬薄弱,故於此種情況下,即不 適宜宣告緩刑,此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由設之理由,自 有其合理正當之立論基礎。然則,倘被告之數案件於程序上 原即由法院合併審理,法院並就該數案件所定執行刑宣告緩 刑,嗣因部分上訴結果,致未上訴之一罪或數罪先行確定, 倘上訴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仍有宣告緩刑為適當者,卻因其 前一罪或數罪之罪刑宣告已確定之情況下,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生不許該上訴部分宣告緩刑之 不利後果,對被告不啻產生因其訴訟權(憲法第16條參照) 之行使或因檢察官上訴等程序上正當事由,即對被告賦予不 利益之結果,此自非事理之平,亦顯非立法原意;且何以在 相同數案由法院審理並宣告緩刑之相同情況下,倘未經上述 之訴訟割裂,即得獲邀全數緩刑之寬典,然如有訴訟割裂, 即可能招致上訴之罪刑無法獲得緩刑宣告,而竟將此不利益 歸諸於被告,此亦明顯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職是之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所由設之立法目的核非針對 上例情形,卻因文義解釋之合致,使上例情形落入不符合該 緩刑要件之結果,自應就該緩刑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始 屬的論。申言之,解釋上應認該緩刑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非一開始即由法院合併 審理之他案罪刑而言,倘如上例情形者,即不在此限,而採 目的性限縮該要件之解釋方法,以符立法本旨,亦方能無違 憲法訴訟權之行使及平等原則,其理至為灼然。 ㈡查原審就本件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分別為不另 無罪及無罪之諭知,但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則均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經檢察官就被訴運 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含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 訴,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此外即 無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本院前揭說明,應認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為前揭 運毒犯行,固有不該,然其運毒數量尚微,且其目的僅係為 供己施用,並未流入市面而戕害他人,其主觀惡行及客觀情 節均難認重大不赦,且其所為無非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所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非,堪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 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因原審就上揭已先行確定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諭知緩刑並附負擔(即向公庫支付 5萬元、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法將由檢察官執行, 已足使被告惕勵,自毋庸再另為緩刑附負擔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 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 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 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 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 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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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