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女,因於民國105 年間為處理與甲○○間之不動 產交易、稅賦等金錢支付事宜,陪同甲○○前往開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因而得知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然乙○○僅獲甲○○授權處理前開不動產相關事 宜,別無其餘授權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 ○○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10月11日某時,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樓之住所,連接網際網 路至國泰世華商銀網路銀行電腦系統,輸入本案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登入、入侵該帳戶網路銀行後,復進 行轉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不正指令,令本案帳戶中之 存款80萬元轉帳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700 帳戶),隨即再登入其國泰世華70 0 帳戶之網路銀行系統,將上開80萬元再度轉至其所有國泰 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385 帳戶),而以此方式變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 錄及製作該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甲○○之財 產80萬元,供證券交易用,致生損害甲○○及國泰世華商銀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意旨未論乙○○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變更電磁紀錄等部分, 因與其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參下述,遂由本院逕予補充)。嗣經甲○○委 由伊三女黃美玲刷取本案帳戶存摺時察覺有異,以律師函要 求乙○○返還該等款項,乙○○遂於108 年1 月19日以轉帳方式
返還,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未獲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逕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在其住處輸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系統後,轉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 0帳戶之事實,然辯稱:因其長子於107年8月間過世,須找 尋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保全告訴人財產完整,避免他 人對之騷擾、出庭等訟累;如其真有心取款,應以不具名方 式全數轉出,且本案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關係,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在其住處以 連結網際網路至國泰世華商銀網路銀行電腦系統,輸入帳號 密碼後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轉帳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 0帳戶,嗣於接獲告訴人委任律師所寄送之律師函後,即將8 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55 78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1月19日國泰世華商銀存 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黃帝 穎律師108年1月17日(108)黃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 暨收件回執、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2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3109號函暨國泰世華700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9月3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
8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3779號函、108年11月 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1384號函暨本案帳戶與國泰世 華7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385 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0頁 、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同頁背面; 原審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239頁至第2 47頁),是被告確有輸入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而登入、 進入告訴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又輸入轉出80萬元之指令, 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存放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藉此製作 變更本案帳戶其中80萬元財產權紀錄等行為,應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 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 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另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無故」, 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 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 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 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 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2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本與伊二女即被告感情尚屬融 洽,為過戶不動產便利匯款等需求,被告於106年3月間陪同 伊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及金山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國泰世 華商銀開立本案帳戶,遂而得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伊從未使用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至於本案帳戶存摺與 印鑑則由伊三女黃美玲保管約2年;黃美玲於107年12月21日 協助伊刷取本案帳戶存摺,發現本案帳戶存款竟遭轉出80萬 元,經向國泰世華商銀永春分行查證後,方知該80萬元於10 7 年10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國泰世華700 帳戶, 伊遂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返還80萬元,被告則於108 年1 月19日匯回全數款項等語(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 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不會使 用網路銀行,故本均由其負責操作,其僅有告訴人本案帳戶 帳號及密碼,並未保管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而不動產交易 之款項與稅賦均處理完畢,其已無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等節 相符(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 ,是本案帳戶開立之目的既作為不動產交易匯款及稅賦繳納 所用,可悉被告獲告訴人授權所能使用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
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目的,當僅限於此不動產交易匯款 及稅賦繳納之範圍;且細繹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 8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亦可知本案帳戶 係於105年3月30日即申設,相距本案案發日已逾2 年之久, 足徵被告已有相當期間就告訴人原先授權輸入帳號、密碼登 入本案帳戶之目的處理妥適,被告亦自承其早已將該等授權 事項處理完畢,則其與告訴人間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 業已終止而消滅。是本案行為前,被告既未曾再獲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竟無故以自行輸入已知帳戶及密碼之方式,以 不正方法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甚而再為指令之 進行,變更本案帳戶存款相關電磁紀錄,使存款中之80萬元 匯至國泰世華700 帳戶,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等節,亦堪認 定。
㈢被告無故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輸入非告訴人授權 之不正指令,轉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 帳戶,且國泰世華 700帳戶乃被告個人申設,與本案帳戶間具約定帳戶關係而 無轉帳限額一情,有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9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第0000000000號函 暨國泰世華700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57頁),是被告即因而自告訴人本案帳戶中獲 得80萬元財產之支配管理力,且觀之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 管理部108 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3779號函暨 國泰世華700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 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850171384 號函暨國泰世華385 證券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239 頁至第247 頁),該80萬元於107 年10月11日匯至國泰世華 700 帳戶後(國泰世華700 帳戶於匯入該80萬元前僅存1 萬 4,128元),旋遭被告匯至國泰世華385 帳戶(國泰世華385 帳戶於匯入該80萬元前祇餘1萬6,133元),又立即於同日 以追繳為註記,經電子轉出19萬8,775元(另有跨行手續費1 5元),復於翌(12)日因期貨而轉出3萬元,嗣方陸續轉入 或存入交割股款,且直至107年10月31日止該帳戶餘額均不 滿80萬元,末於108年1月19日方自國泰世華385帳戶匯回80 萬元至本案帳戶,堪謂被告實已立於支配該80萬元之地位, 管領、使用自本案帳戶匯出之80萬元,主觀上已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行為時已達耳順之年,且 於85年間與前夫同任茶葉公司負責人,斯時已遭詐騙5,999 萬餘元之資力,現則退休無工作,但其國泰世華385帳戶於
國泰世華700帳戶開立時,早已存在而經列為約定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並有被告所提聯合報85 年1 月20日新聞擷圖,及國泰世華商銀存會作業管理部108 年9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709號、第0000000000 號函暨本案帳戶與國泰世華700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6頁、第35頁至 第57頁),足徵被告從事證券股票買賣投資多年、曾經財力 雄厚,顯具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知悉未獲告訴人授權而 任意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尚非合法正常 之行為,竟為取得本案帳戶80萬元之財產,作為國泰世華38 5 帳戶證券交易使用,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 華銀行管理700帳戶之正確性,由此亦可徵被告主觀上有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 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故 意甚明。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長子於107年8月間過世,須找 尋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保全告訴人財產完整,避免他 人對之騷擾、出庭等訟累;如其真有心取款,應以不具名方 式全數轉出,且本案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云云 。惟查: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項 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得已,亦 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 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 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危難程度尚非迫切 危急,即與此義不侔,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長子於107 年8 月16日業已亡故乙節,固有除戶戶籍謄 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1頁、第21 3 頁至第215 頁),然我國民法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 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債務負清償責任, 難謂有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何緊急危難情 事可言。縱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僅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聲請即可,且尚須以書 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關於法定繼承人及順序等規定,告訴人仍需待被告與被告前
配偶、被告次子等人均辦理拋棄繼承完畢,且知悉被告長子 即伊外孫過世時起,方起算拋棄繼承3 個月之辦理期限,準 此,本案客觀上並無告訴人財產法益將受危害,且正處於迫 切危急之情形無訛。
3.職是,本案並無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 危難,需以侵害他人法益為必要,又非屬可行之方法,揆之 上揭意旨,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當無刑法第24條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礙難憑 採。
4.此外,被告於本院主張其另案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云云(見本 院卷第150頁),要屬其與黃美玲及張世凱之以往糾紛,與 本案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成立等節要屬無涉,均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附此說明。
㈥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 自不足憑。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 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9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法第 358 條及第35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 均應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則各規定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 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2.依上開說明可知,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增訂於92年6 月3 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之罪、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5 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斷。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而未記載「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罪及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罪名 。惟查,被告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內製作不實指令 ,輸入轉出80萬元至國泰世華700 帳戶之指令,製作財產權 變更之不實紀錄而取得該等80萬元,必以被告無故輸入告訴 人帳號及密碼,登入、進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無故變更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為前提,此具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據本院前開認定,是關於刑法第 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359 條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5 8 條、第359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於71年間、 101 年間各有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等素行,且其與告訴人為 母女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先前協助告訴人辦理不動 產交易匯款及稅賦繳納,而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
之便,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該帳號及密碼入侵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進而輸入不正指令,製作變更 財產權之電磁紀錄而獲取80萬元款項,再行轉入國泰世華38 5 帳戶作為證券交易之用,損害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銀管理 帳戶之正確性,危及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雖於108年1月18日收受律師函後旋即將80萬元匯 還至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被告自稱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次子同住但毋須扶養,現已退休而 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節,並說明被告嗣 後已匯回80萬元至本案帳戶,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無再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尚屬允當。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惟被告仍自 始飾詞狡辯,亦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顯見其犯罪後毫無 悔意,且被告更罔顧告訴人為其母親,於審理期間任意攻詰 告訴人,有違人倫之常,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難 謂係罪刑相當云云。
㈡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 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漏未為查證、具體證明被告名下全部資產,確實大於 80萬元。原判決漏未計算「被告名下之部份資產,部份係以 持股形式存在」,且全是被告自有資金,故自然不會顯示在 該帳戶的餘額內。又被告次子主動向被告表達,能立刻轉帳 70餘萬元、手中亦長期備有外幣,均能供被告立刻使用,惟 被告婉拒,被告係為「帳目簡明,而未採納被告次子出資」 ,原判決竟以「該80萬元於107年10月間對被告之重要性」 、「被告具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於轉帳當日或於10
7年10月間,即使未付追繳金而認賠賣出,或被告將其名下 持股全數賣出,結餘款均仍是正數,足證被告的轉帳行為, 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漏未併同考量「被告轉 帳時點」逼近辦理拋棄繼承之期限;若被告轉帳的目的,確 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為何不早早就將告訴人名 下200萬元全數轉帳,反而係在107年10月11日,具名、只轉 帳80萬元,原判決遽斷「堪謂被告實已立於支配該80萬元之 地位,管領、使用自本案帳戶匯出之80萬元,而具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乙節,顯不符合常理。
2.原判決漏未審慎考量被告所為,正值被告歷經喪子之痛,因 被告太痛苦,尤被告為維護、兼顧亡兒名譽,被告長子驟逝 原因,經被告調查後,才知長子生前係遭設局索命,致家人 連帶被黑道冒名討債、騷擾、恐嚇。被告與妹黃美玲及妹夫 張世凱間,因債務糾紛屢對簿公堂,對造雙方自然形成利害 衝突,起因疑為告訴人為私利不當介入。原判決未能謹慎審 酌被告時值喪子之痛、被告因長子生前遭設局索命,致家人 被黑道不定時莫名討債、恐嚇,被告與親戚間存在利害衝突 等多重內外交迫之際,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被告轉帳80萬 元行為係為「緊急避難」、「提醒告訴人,避免在被告、被 告前夫、被告次子等3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之後,告訴人的身 份隨即浮上檯面,會因此遭黑道鎖定目標,不定時登門,莫 名討債、騷擾、恐嚇」之用,與「意圖自己不法所用」之目 的,實有區別。是在囿於必須兼顧長子名譽,難以對外張揚 的困境下,又為避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 危難,不得已於107年10月11日轉帳80萬元,期使告訴人在 看到、發現後,告訴人當會即刻來找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被 告念及母、女情誼、為保全告訴人能全身而退,始終未敢棄 母親一人於不顧,憾尋母不及,乃不惜自我犧牲,陷自己於 上述不利的承當風險危害中,只為能成功保全告訴人上述權 益。且被告於住處找到多項珠寶需歸還,亦有被告與四妹間 的債務糾紛需透明釐清,故被告寫了封簡信、連同珠寶,一 併送至松山轉交告訴人,足以佐證被告的轉帳行為係屬緊急 避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㈡惟查:
1.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其名下全部資產大於80萬元,且被告名 下之部份資產,部份係以持股形式存在云云。惟查,本案告 訴人之80萬元於107年10月11日經被告匯至國泰世華700帳戶 後,旋遭被告匯至國泰世華385帳戶(國泰世華385帳戶於匯 入該80萬元前祇餘1萬6,133元),又立即於同日以追繳為註 記,經電子轉出19萬8,775元,復於翌日因期貨而轉出3萬元
,嗣方陸續轉入交割股款,直至107年10月31日止該帳戶餘 額均不滿80萬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轉帳 後,已足以支配、管領、使用自本案帳戶匯出之80萬元,且 係供自己使用上開款項甚明,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轉帳時點是否逼近辦理拋棄繼承 之期限或被告轉帳何以未將告訴人名下200萬元全數轉帳, 而僅轉帳80萬元及被告將其名下持股全數賣出,結餘款均仍 是正數等節,均與主觀上有無犯意要屬二事,尚難以此逕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係提醒告訴人,避免在被告、被告 前夫、被告次子等3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之後,告訴人的身份 隨即浮上檯面,會因此遭黑道鎖定目標,且囿於必須兼顧長 子名譽,難以對外張揚的困境,且已將珠寶,一併送至松山 轉交告訴人下,以避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 急危難等情置辯。然本案並無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正處於緊急危難,需以侵害他人法益為必要之事實存在, 並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自無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 法事由等情,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置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