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3號
TPHM,109,上易,113,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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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自訴代理人 郭芝明律師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王光祥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旗下有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華公司)等公司。大同公司係以電子工業為業務核心之綜合 企業,事業版圖橫跨半導體、通路、營造及貿易等領域,為 臺灣首批上市企業之一。大同公司是臺灣已達百年之本土企 業,不僅為臺灣媒體評選最能代表臺灣的品牌,也是臺灣國 貨的代名詞。由於大同公司集團下有眾多資產,其中土地開 發效益更是被外界最為看好的資產,是以外界覬覦大同公司 之經營權由來已久,更不乏以貶抑大同公司及其經營團隊信 譽之方式,來妨害大同公司及其經營團隊之名譽、信用,以 奪取公司之經營權。被告王光祥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圓公司)之董事長,為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大同公 司及其經營團隊之觀感,以達成爭取大同公司經營權之目的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15日接受媒體採訪,指謫、傳述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內容,藉由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供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公司名譽、 信用之事,全然不顧每個公司皆有其經營方向與策略、籌措 資金方式,甚而提出不確定基礎的推論數據,誤導投資大眾 ,藉此等不實之事實隨意詆毀大同公司。
 ㈡於107年11月1日下午召開記者會,並製作手板散布文字來指 摘、傳述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內容,藉由記者會之召開 及製作手板散布文字,透過新聞媒體傳播,供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公司名譽、 信用之事,甚而提出不確定基礎的推論數據,誤導投資大眾 ,藉此等不實之事實隨意詆毀大同公司。
 ㈢於107年12月14日接受媒體採訪,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7、8 所示內容,藉由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上 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公司名譽、信用之 事,蓋天底下絕無任何公司會以其集團之上市公司來從事所 謂「打假球」之情事。
 ㈣於107年12月21日召開記者會,並製作手板散布文字指摘、傳 述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內容,藉由記者會之召開及製作手 板散布文字,透過新聞媒體傳播,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閱 讀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公司名譽、信 用之事。
 ㈤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聲明書,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內容,藉由提出聲明書散布文字予新聞媒體,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閱讀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公 司名譽、信用之事。
 ㈥於108年1月10日、11日接受媒體採訪,指摘、傳述如附表編 號12、13所示內容,藉由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上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大同公司名譽 、信用之事,且以提出不確定基礎之推論數據,誤導投資大 眾,藉此等不實之事實隨意詆毀大同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313條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 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 程序所準用,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107年10月15日經 濟日報「大同賣芙蓉大樓祖產王光祥:項莊舞劍、意在沛公 」、107年10月16日工商時報「大同經營經營權戰火再起王 光祥開戰:芙蓉大樓不應賤賣」、107年10月16日經濟日報 「大同要賣樓市場派砲轟」、107年11月1日時報資訊「《電 機股》王光祥:大同賣芙蓉大樓投資臺南電廠,騙股東」、1 07年11月2日工商時報「大同經營權王光祥有信心」、107年 11月7日鏡周刊「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百年老店賣祖 產股東質疑『殺機取卵』」、107年12月14日經濟日報「大同 股價跌停王光祥:我成本才24元不會影響我」、107年12月1 4日中央社「大同集團股5檔跌停市場派揪團開股臨會不變」 、107年12月21日TVBS新聞網「王光祥提3保證爭取大同經營 權」、107年12月21日鉅亨網「大同市場派抨擊林郭文艷荒 腔走板王光祥提3保證爭取經營權」、107年12月24日經濟日 報「福華賣大同股王光祥提告」、108年1月10日經濟日報「 大同賣尚志資產小股東嗆聲」、108年1月11日經濟日報「大 同子公司尚志賣二塊地市場派王光祥:我不平!」等報導、 大同公司登記資料、網頁擷圖、三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府農漁字第10709366 73、1071431474、1080191967、1080262425、1080307650號 函、經濟部能源局108年2月20日能技字第10800050050號函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08年1月17日業字第108800 6187、1088006233號函、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 日2N75G字第1080300001號函、108年3月8日2N75G字第10803 0000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707 24295函、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重整聲請狀、經濟部 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申請表、公開資訊觀測 站網頁擷圖、福華公司第3屆第3次審委會議紀錄、第17屆第 3次董事會議紀錄、大同公司之關係企業組織圖、福華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福華電子網站擷圖、鉅亨網 畫面擷圖、光碟一片、YOUTUBE影片擷圖、尚志資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產公司)持有芙蓉大樓土地及建物 面積持份說明、蘋果新聞網網路新聞擷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王光祥固坦承其為三圓公司之董事長、曾接受聯合 新聞網等媒體採訪而發表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 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到「項莊舞劍,意在沛公」、 「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 讓持股僅7%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 一意孤行」等語;107年12月21日之記者會是聯合召開的, 伊是其中之一,手板不是伊做的,「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荒 腔走板」不是伊講的,是手板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7、258頁;本院卷第155、486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所論述之相關內容均針對大同公司的經營階層或是 特定的經營者林郭文艷,縱其論述之內容或有不實,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也非大同公司,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的自 訴顯不合法;又被告之指述均有自訴人公司自行發布之公告 、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為憑,並無任何虛捏情事,且發表之 評論均信而有徵,目的在指陳自訴人經營階層經營績效不彰 及管理財務業務事項之諸多缺失及弊端,冀能藉由訴諸媒體 及社會大眾公斷,督促公司營運健全,確保股東及投資大眾 權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出善意發表真實言論,顯與妨 害名譽犯罪無涉等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受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自訴狀記載之自訴事實,被告既 係指稱「大同執意要建,可以向銀行借錢,不該去賣祖產」 、「林郭早已無法專業經營大同公司,近十年來只會賣祖產 彌補公司虧損,不見任何具有實質效益的前瞻性投資」、「 大同本(10)月11日決議處分芙蓉大樓資產決策充滿爭議」 、「若此時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確定出售資產,不僅資產價 值無法充分顯現,且大同目前帳上有高達326億元的現金及 約當現金,變賣有租金收益的芙蓉大樓背後動機令人起疑」 、「大同主張賣臺北不動產芙蓉大樓投資臺南電廠建置,根 本是講瞎話,騙股東的」、「大同集團經營層沒有好好經營 公司」、「大同公司治理顯然有問題」等語,自與自訴人大 同公司之名譽、信用有直接關係,足認自訴事實所指被告之 犯罪行為已直接侵害自訴人之法益,則自訴人以被害人身分



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縱被告指訴之內容兼提及林郭文 艷,然係因林郭文艷為大同公司之代表人,參以被告陳稱「 我是在講經營階層的經營能力,沒有針對任何特定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足見依自訴事實記載之客觀事實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應為大同公司之 名譽及信用無誤。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論述的相關內容 ,針對的是大同公司的經營階層或是特定的經營者林郭文艷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大同公司等語,尚不足採。 ㈡林郭文艷為大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則為三圓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就自訴意旨所指其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 除辯稱並未說過「項莊舞劍,意在沛公」、「幕後黑幕重重 」、「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7%都不 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 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荒腔走板」等言詞外,對於曾陳述其餘 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經刊登於如附表所示之媒體等情,坦 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本院卷第155頁),並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導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 至62頁),堪認屬實。
 ㈢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指摘自訴人決議 處分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產公司)旗下 土地,公開標售雙北土地,出售芙蓉大樓以投資建置臺南十 股區三股子段太陽能電廠,質疑經營治理決策不符合公司治 理原則,有違公司經營常規;大同集團旗下華映公司、綠能 公司相繼爆發聲請重整、債務協商,福華公司連續低價大賣 大同公司股票,造成大同公司之股價暴跌,有違反證交法之 嫌等情,確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名譽、商譽產生 負面質疑,而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又被告為上 開指摘行為之方式,或係向媒體記者透露、發表意見,或召 開記者會而陳述,且經媒體刊載,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藉由瀏 覽平面及電子媒體而知悉被告所指摘之事,自屬散布行為無 訛。
㈣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 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 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 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 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 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 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 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 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 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 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 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 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 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 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 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



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 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 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侵害程度(侵害程 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 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 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 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 等因素具體判斷之。經查:
 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陳述「項莊舞劍,意在沛公」、「 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 持股僅7%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 意孤行」、「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荒腔走板」等言論: ⑴附表編號1所示經濟日報(刊載於聯合新聞網)之報導固有「 大同賣芙蓉大樓祖產 王光祥:項莊舞劍,意在沛公」之標 題,然被告否認曾陳述該等言論,又就該報導全文觀之,就 被告本人所述內容大多以引號(即「」)予以標示,至於自 訴人所指「項莊舞劍,意在沛公」等文字係存在於該篇報導 之第4段,其內容為:王光祥認為…他質疑,處分資產內情可 能不單純,是項莊舞劍,意在沛公…。經核並非經記者以引 號方式予以標示之內容,恐係記者就被告受訪過程之言論所 為之整理,應非被告親身陳述,難認被告曾為「項莊舞劍, 意在沛公」之言論。
 ⑵被告否認有發表附表編號9所示「林郭文艷荒腔走板」之言論 ,辯稱:該內容係當天記者會手板上所寫,非伊所講,該手 板亦非伊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復觀諸該媒體 報導(見原審卷一第53頁),內容確無提及「大同董事長林 郭文艷荒腔走板」,僅記者會後方牆上出現「大同董事長林 郭文艷荒腔走板」之看板,然乏證據足證該看板為被告所製 作或授意他人為之,自難認被告有此言論。   ⑶又附表編號6鏡周刊「大同股東硬起來 相揪反黑箱 百年老店 賣祖產 股東質疑『殺雞取卵』」一文(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 頁),固有「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 「股東不能讓持股僅7%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 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等文字,然經被告否認該等文字係其 陳述內容。經原審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 )函詢該報導之撰稿者,該公司回稱該公司僅提供版面,所 有內容均為出資者旺世代有限公司(下稱旺世代公司)提供 ,另旺世代公司則稱:該文雖為公司委刊,但僅委請鏡周刊 向三圓公司採訪業務洽談,因此撰稿人為誰?內容企劃、後 至編輯作業等,尊重新聞自由,並未干涉、參與,因撰稿人



非旺世代公司員工,因此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需函 請鏡傳媒提供。嗣鏡傳媒內容行銷組總監陳素秋函覆:該文 由旺世代公司委託刊登,內容由該公司提供,旺世代公司於 10月30日提供新聞稿,並表示隔兩日有一場記者會,請鏡傳 媒協助拍攝,鏡傳媒依客戶要求,將新聞稿及記者會照片, 由美術編輯人員協助編排,編排初稿並用通訊軟體傳送旺世 代公司負責人確認,且依客戶要求修改多次,包括修改內容 及標題,直至客戶滿意後送印,並無採訪撰稿人員參與等情 ,有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函、旺世代有限公 司108年8月6日刑事陳報狀、陳素秋108年9月24日回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一第313、329頁,卷二第129至135頁)。依鏡 傳媒所提出旺世代公司提供之新聞稿,並無「幕後黑幕重重 」、「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7%都不 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等文 字(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則被告是否曾為上開言論,顯 有疑義,無從認定係被告之陳述。  
 ⒉關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
 ⑴自訴人大同公司為持續大同集團太陽能發展策略,經董事會 決議投資建置「臺南七股區太陽能電廠」、並處分尚志資產 公司之資產,經尚志資產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臺北市仁 愛路3段之房地(即芙蓉大樓房地)。又芙蓉大樓位處臺北 市仁愛路精華地段,總占地7,200多坪,自訴人當時帳上尚 有新臺幣(下同)326億元、279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另 因建置臺南太陽能電廠尚未獲台電、能源局、農委會或臺南 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核准許可,自訴人董事會卻決議處分芙蓉 大樓房產,而經金管會、證交所發函要求自訴人董事會、審 計委員會依法重新討論、審視不動產處分之必要性等情,有 大同公司107年度第1、2季合併財務報告「合併資產負債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臺證上一字 第108180025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7頁)。 足徵被告陳稱:「大同執意要建(電廠)」、「大同主張賣 臺北不動產芙蓉大樓投資臺南電廠建置」、「再加發電後要 賣電,大同根本沒與台電等單位審核,目前都是處於不確定 階段」、「大同本(10)月11日決議處分芙蓉大樓資產決策 充滿爭議」、「大同決議處分芙蓉大樓未行公告」、「大同 公司以投資之名義,由獨立董事、董事決議,賤賣百年基業 資產」、「若此時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確定出售資產,不僅 資產價值無法充分顯現,且大同目前帳上有高達326億元之 現金及約當現金,變賣有資金收益之芙蓉大樓背後動機令人 起疑」等語,顯係有據。被告基此認自訴人公司出售芙蓉大



樓投資臺南電廠建置所為,「處分資產內情可能不單純」、 「大同主張賣臺北不動產芙蓉大樓投資臺南電廠建置,根本 是講瞎話,騙股東的」、「急忙擴建電廠,就有違常理」、 「該大樓是大同重要資產,應依股東會決議,大同獨董、董 事漠視股東權益」、「迫切處分芙蓉大樓支應電廠開銷,有 為公司經營常規」、「大同卻決定此時出售資產,無視資產 潛在價值,動機令人起疑」,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 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⑵又被告為三圓公司董事長,有經營管理不動產開發事業數十 年之專業經驗,其認為芙蓉大樓依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透 過容積獎勵、購買容積移轉等方式辦理都市更新,將可換取 約1萬2,800坪之面積,每坪售價280萬元,扣除建造成本、 買入容積率及稅金總計93億元,處分利益高達243億元,相 當於大同公司資本額233.9億元,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自訴人雖稱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回函(見原審卷二第11 1頁),都市更新條例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下稱危老條例)分屬不同之法源依據,當不致有重複核 准及核給獎勵之情,認被告未經查證而惡意為不實之誹謗言 論。然被所述係認為倘利用都市更新條例、危老條例、捷運 出口500公尺等獎勵,其處分利益均遠高於出售芙蓉大樓, 而認自訴人不應急於出售芙蓉大樓,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誤導 ,惡意為不實之言論。自訴人又以:自訴人已陸續提出建電 廠之計畫並持續進行,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地政 局、經濟部能源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志光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文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13至146頁),據以主張被告陳稱「投資臺南電廠建 置,根本是講瞎話,騙股東的」等語,係未經查證惡意為不 實之誹謗言論。然前述函文均係於被告發表言論後所發出, 且非公開文件,已難認被告明知而仍為上開陳述,況依該等 函文內容,多係檢還申請文件、請自訴人公司補充修正等, 足見自訴人申請建電廠尚未確定核准,則被告因此認為自訴 人不應急於出售芙蓉大樓,發表言論予以質疑,難認有何故 意為不實陳述之惡意可言。自訴人所陳,均非可採。  ⑶自訴人公司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其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本屬掌握較多資 源之企業組織,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況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營,對股東權益影響實屬重大,且企業是否健全營運 ,亦屬具高度公共性之可受公評之事,面對言論自由,其名 譽之保障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從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言論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係屬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發表之言論。  
⒊就附表編號7至10部分:
華映公司總經理林盛昌於106年6月27日表示:華映公司已轉 虧為盈,將透過本業使每股淨值提升至5元擺脫虧損,並將 搶攻車載等利基型市場等語;又自訴人董事長林郭文艷亦於 107年2月7日接受媒體專訪稱:華映公司已於去年(106)轉 虧為盈;另華映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以重大訊息公告,該 公司107年9月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計168億餘元;華映公司於1 07年11月14日公告之「107年度第3季合併財報」合併資產負 債表記載:現金及約當現金計160億餘元,然距林郭文艷宣 稱華映公司轉虧為盈等語短短不到1年,華映公司竟稱營運 資金嚴重不足、有停業之虞而向法院聲請重整,華映公司及 綠能公司則無預警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宣布重整、債務協 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6年6月27日媒體報導、107年2月7 日媒體報導、華映公司107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合併資 產負債表」、華映公司107年12月13日重大訊息公告及臺灣 證交所108年3月21日新聞、108年4月1日新聞等件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9頁)。是被告稱「大同公司……直到 上週宣布華映重整、綠能債務協商,如果是真的,足見公司 營運已急速惡化」、「今年初開始,大同前後任董事長林蔚 山、林郭文艷不時受訪,宣稱華映已轉虧為盈,還要帶領大 同大賺綠能錢,讓外界以為營運好轉,卻無預警宣布2家公 司重整、債務協商」、「華映11月29日公告,到10月底還有 現金及約當現金逾168億元,為何無法解決財務問題?」等 語,顯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則被告據此評論「最大目的 是打假球欺騙股東」、「摜壓股票嚇跑市場派、保住經營權 」、「公司治理大有問題」、「大同集團經營層不用心經營 公司,大同無法回歸公司治理」等語,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⑵再者,自訴人大同公司自90年發放股利後,連續17年未發股 利,且於106年12月21日公告: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股數5億股等情,有大同公司106年12月21日重大訊息公 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 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將造成股本膨脹,未參與增資股東 持股比例則會遭稀釋;另自訴人前董事長林蔚山涉嫌掏空、 挪用大同公司資產,致大同集團遭受13億餘元損害,遭本院 於106年8月23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億元,又與綠能公司總經理及華映公 司董事林和龍共同隱匿綠能公司財務預測,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金字第25號判決應連帶賠償1.9億餘元等節,



有前開判決可證,足徵被告稱「大同公司治理顯然有問題」 、「百年企業大同集團一直被經營者亂搞」、「大同集團經 營層沒有好好經營公司」、「辜負創辦人林挺生用心打拼一 生的心血」、「大同集團經營層不用心經營公司,大同公司 無法回歸公司治理」、「大同公司連續17年未發股利,從去 年開始利用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等名義,一再打壓股價企圖 稀釋市場派的持股比例……,足見公司營運已急速惡化,現有 團隊的公司治理大有問題」等語,即有所本,且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難認有誹謗故意。此外,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 0所示陳述,均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對可受公評之 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發表之言論,自屬合法。 ⒋就附表編號11部分:
  福華公司固經107年12月21日之董事會決議出售福華公司所 有之大同公司股票,有福華公司109年3月5日函檢附之福華 公司107年12月21日第17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公開資訊觀 測站所發佈之重大訊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3 頁);然福華公司自107年8月29日至9月26日賣出大同公司 股票共6,879張後直至107年12月20日均無交易紀錄,迄107 年12月21日董事會決議出售大同公司股票後,福華公司於10 7年12月21日上午12時9分至同日上午12時16分即連續大量出 售所持有之大同公司股票,並以每張最大賣單499張方式賣 出,致大同公司股價自33.35元跌至29.85元之跌停價格,當 日賣單高達13,765張,且福華公司以跌停價賣出之張數為5, 988張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易資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9 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臺證 密字第1090003511號函及檢附之股票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7至207頁)。是被告陳述「福華電子在12月21日 股市收盤前一個半小時內,連續低價賣出13,765張大同公司 股票」一節,確有所本,非憑空捏造。被告以此為據,稱「 摜壓股價,明顯不法行為,嚴重損害福華電子、所有股東暨 投資人之權益」等語,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自訴人固稱福華公司早有出售自訴人股票決議 ,且自訴人已迴避決議未參與,然前開議事錄並未公開,公 司經營階層以之人實難知悉。且縱福華公司出售股票之方式 並未違反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亦符合利益(害)迴避原則, 然連續低價賣出大量大同公司股票,導致大同公司之股價跌 停,涉及福華公司、大同公司及該等公司之股東、投資人之 權益,亦與證券交易市場是否健全、有無違法疑慮有關。被 告就此以「福華電子12月21日在股市收盤前一個半小時內, 連續低價賣出13,765張大同公司股票摜壓股價,明顯不法行



為嚴重損害福華電子、大同公司所有股東暨投資人之權益」 等語加以指摘批判,應屬適當之評論,且難認其非出於善意 而專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而為,自不構成誹謗罪。  ⒌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
  自訴人大同公司於108年1月3日公告稱:為配合營運所需, 將由尚志資產公司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段土地(面積1,509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967.83平方 公尺),及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土地(20,099.04平方公尺 )2筆不動產,並委託「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 ;仲量公司表示:上開2筆不動產底價合計近100億元,中山 區長安段土地面積約456坪,基準容積614%,本基地另有臺 北好好看等容積獎勵,土城區員和段面積約6,080坪,步行 至捷運板南線海山站約6分鐘,基地方整,利於規劃,未來 捷運萬大線二期完工後,預計發展將更為熱絡,潛力無窮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濟日報、財訊快報及富聯網之報導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又被告為三圓公司之董 事長,從事建築多年,其稱:上開2筆不動產分別透過都更 、容積獎勵等方式進行開發後,市值粗估上看200億元……, 如果加工後再賣,價值一定更高等語,係本於被告自身從事 不動產開發事業之經驗及前揭資料而來,顯非憑空捏造,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被告基 此評論自訴人「標售底價合計卻不到百億元,這合理嗎?」 、「一個經營層持股這麼低,經營績效這麼差」、「站在大 同股東立場,大同經營層直接賣土地,我感到不平」、「大 同經營層決定直接賣土地,是不恰當的」等語,亦就屬可受 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⒍末查,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 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所 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 而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並非全然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 ,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 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⒎自訴人雖聲請傳喚精鏡傳媒員工陳素秋及旺世代負責人郝麗 娟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6所示「幕後黑幕 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股東不能讓持股僅7% 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 等言論。惟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旺世代有限公司及陳素 秋函覆原審法院之函文,已清楚說明該篇報導係由旺世代公 司提供新聞稿,並將新聞稿及記者會照片,由美術編輯人員



協助編排,依旺世代公司要求修改內容及標題,顯無法證實 該言論為被告所為。且大同公司既應接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 驗,公司業務經營亦具有高度公共性而可受公評,縱被告於 評論時曾一併為「幕後黑幕重重」、「無異將黃金當廢鐵賣 」、「股東不能讓持股僅7%都不到,且非房地產開發專業之 大同公司董事會一意孤行」等較為嚴厲而不留情面之言論, 亦非因此即可逕認應負誹謗罪責,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均具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並本於其個人價值判斷就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評論,主觀上尚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亦同前開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 旨所指之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為由,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指稱:⑴被告刻意以召開記 者會之公開方式,以錯誤之法規適用及明顯不符現狀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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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