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蘭
郭美智
連全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
度緩字第5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美智】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連全勝】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蘭、郭美智、連全勝前因妨害投票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選偵字第32、62、66、6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黃蘭該案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競 選文宣2 張、被告郭美智遭扣押之現金500 元及競選文宣1 張、被告連全勝遭扣押之現金500 元,分別屬被告黃蘭、郭 美智、連全勝所有,並為其等收受賄款之不法所得及所用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有投票權之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 條定有明文。另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 賄罪之特別法,其與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交付」賄賂,係「收受 」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 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亦唯有交付賄賂 之人有行賄之意思並有交付之行為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 予以收受之有投票權人,始成立收受賄賂罪,否則其所收受 之財物自非「賄賂」。
三、本院查:
㈠、被告黃蘭、郭美智、連全勝因妨害投票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認定被告黃蘭收受民國107 年第21屆雲林縣北港鎮第 1 選區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許珍娜之夫蔡明仁所交付之1,00 0 元賄賂、被告郭美智、連全勝則收受許珍娜宣傳車隊中某 年籍資料不詳之行賄者所交付之500 元、500 元之賄賂,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均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而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32、62、66、67、78號為緩起訴處 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336號駁 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9 年4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 分書、被告黃蘭、郭美智、連全勝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
㈡、被告郭美智、連全勝遭扣案之現金500 元、500 元,係被告 郭美智、連全勝因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分據被告郭美智 、連全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3765卷第7 、14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37 65卷第15至33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郭美智、連全勝遭扣案之賄賂,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被告郭美智遭扣案 之競選文宣1 張,雖為行賄者交付給被告郭美智之物,惟難 認係被告郭美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得之賄賂,此部分 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黃蘭遭扣案之1,000 元,為蔡明仁所交付 之賄賂,屬被告黃蘭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 分,惟蔡明仁對被告黃蘭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部分,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32、62、67、78號提起公訴 ,本院認定蔡明仁交付與被告黃蘭之1,000 元部分,難認係 買票之賄款,而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205 號維持而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蔡明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蔡明仁所交付與被告黃蘭之 1,000 元,既無從認定是買票之賄款,則被告黃蘭遭扣案之
1,000 元及競選文宣2 張,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