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86號
MLDM,108,易,18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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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18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禎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禎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育禎(下稱被告)明知其並未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任職,且中信銀 員工買賣外匯之匯差,與一般民眾於網路銀行上操作之匯差 差異甚微,並無套利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6 月間起向不知情之鄧銀菊(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伊曾在中信銀外匯 交易部門任職,可透過中信銀內部地下敲匯平台,以優於銀 行牌告匯率之價格協助購買外匯賺取價差,投資每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敲匯,每個月約可獲利2 萬元左右云云,致鄧 銀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104 年6 月間起至105 年間止 ,在苗栗縣境內,陸續交付72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另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鄧銀 菊,任由鄧銀菊於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3 月間,由鄧銀菊 向鄧劉玉蓮鄧炎坤鄧翔齡鄧順文葉芝蘭、鄧茹惠6 人稱:被告曾在中信銀外匯交易部門任職,可透過該行地下 敲匯平台,以優於銀行牌告匯率之價格協助購買外匯賺取價 差,投資每30萬元敲匯,每個月約可獲利2 萬元左右云云, 致鄧劉玉蓮等6 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104 年10月間至 105 年間止,在苗栗縣境內,鄧劉玉蓮陸續交付500 萬元予 鄧銀菊;鄧炎坤陸續交付480 萬元予鄧銀菊;鄧翔齡陸續交 付60萬元予鄧銀菊;鄧順文陸續交付60萬元予鄧銀菊;葉芝 蘭陸續交付90萬元予鄧銀菊;鄧茹惠陸續交付50萬元予鄧銀 菊。鄧銀菊於收受鄧劉玉蓮等6 人交付之款項後,陸續將各 該款項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明知上開不實情事,仍未據實向 鄧銀菊、鄧劉玉蓮鄧炎坤鄧翔齡鄧順文葉芝蘭、鄧 茹惠7 人說明而收受上揭款項。嗣因被告未如期支付利潤亦



未返還本金,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 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 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 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 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 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 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 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 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 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鄧銀菊、證人即告訴人鄧劉玉蓮、鄧 炎坤、鄧翔齡鄧順文葉芝蘭、鄧茹惠(下稱證人鄧劉玉 蓮等6 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幣敲匯投資簡易合 約書、證人鄧銀菊製作之投資清單、證人鄧翔齡鄧順文葉芝蘭、鄧茹惠製作之投資明細、被告與證人葉芝蘭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鄧茹惠之無摺存款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5570108 號函及附件等資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間並未在中信銀任職,及證人鄧 劉玉蓮等6 人均透過證人鄧銀菊參加投資敲匯(即買賣外幣 賺取匯差,以下均稱投資敲匯)暨上開7 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是鄧銀菊的錢,我的部分就是針對她 ,我不知道還有何人投資,期間若有獲利,我都有給鄧銀菊 ,我是先借貸,鄧銀菊才來投資,105 年5 月間,她說金主 要撤資,我陸續將借貸與投資的錢匯給她,才會卡帳,我沒 有詐騙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係透過買賣外匯賺取差 價,本身即存在風險,鄧銀菊亦明知,其意在獲利,被告並 未施用詐術;又被告在105 年5 月前並不認識證人鄧劉玉蓮 等6 人,亦未接觸,被告長期均有給付獲利,已陸續給付證 人鄧銀菊7 千多萬元,是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關於證人鄧劉玉蓮等6 人分別透過證人鄧銀菊參加被告所為 投資敲匯,暨其等7 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所示方 式,將所示投資金額交予證人鄧銀菊或匯入指定帳戶後交予 被告,且本件證人鄧劉玉蓮等6 人向被告所為投資敲匯之款 項、獲利的給付均係透過證人鄧銀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106 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0 、231 、237 、238 頁、第318-321 頁、第412-423 頁,本院卷一 第100 、102 頁),且經證人鄧銀菊、鄧劉玉蓮鄧炎坤鄧順文鄧翔齡葉芝蘭、鄧茹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6 7-268頁、第289-290 頁、第302 、305 、320 、370 、 388 、413 、414 頁,本院卷三第50、51、70、71頁),並 有外幣敲匯投資- 簡易合約書(見偵卷一第386 、387 、38 8 、393 、395 、400 頁)、證人鄧銀菊、鄧劉玉蓮、鄧炎 坤、鄧順文鄧翔齡葉芝蘭、鄧茹惠等人之投資明細及手 寫投資明細(見偵卷一第17-23 頁、第287 、297 頁,本院



卷一第341 頁)、證人鄧劉玉蓮提出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存摺 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票2 張(票號依 序為:TH0000000 、TH0000000 ,票面金額依序為:300 萬 元、180 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5 年8 月26日)(見偵卷一 第307-310 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證人鄧炎坤提出之本 票2 張(票號依序為:TH0000000 、TH0000000 ,票面金額 依序為:520 萬元、270 萬元,發票日期依序為:105 年5 月9 日、105 年5 月6 日)、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卷 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343 、345 頁、第347-350 頁)、證 人鄧順文提出之會單(見偵卷一第289 頁)、證人鄧茹惠提 出之中信銀存提款交易憑證2 份(見偵卷一第275 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7 位證人投 資敲匯時地及金額交付等爰均更正如附表一所示)。㈡、又證人鄧銀菊將其個人及證人鄧劉玉蓮等6 人之投資金額交 予被告時,均有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用以表示被告確有收到 渠等投資金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本票12張、證人鄧銀菊之敲匯札記(14 張)、筆記本2 本(扣押物編號3-9-1 、3-9-2 )扣案可佐 (見偵卷一第135 、136 頁、第151-161 頁、第164-166 頁 ,本院卷一第124 頁);再觀之附表二所示存根欄內容,記 載原因為美金、日幣之種類、金額自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 日期、上開7 位證人之稱謂、名字或代號及個人出資額及當 時匯率等字樣,內容清楚、明確,佐以被告亦於所成立之「 串錢頭份Te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表示「確實經手的 敲匯款項皆以簽本票為憑據」等語,有該對話資料列印可證 (見偵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一第216 頁),且上開紀錄內容 尚稱詳細,若非確有該等敲匯事實,如何為該等紀錄?可見 證人鄧銀菊將渠等共7 人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收取作為投資 敲匯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再者,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詐欺之犯意 乙節。
1、訊之被告供稱,敲匯就是外匯投資買賣,係將收取之臺幣存 入其中信銀帳戶,在網路或實體銀行換成外幣,價高時賣出 換取差額,把價差分給有買的人,差額以外幣換成臺幣,匯 給鄧銀菊;其係以中信銀之臺幣及美元、日幣等外幣帳戶買 賣外匯、轉帳等語(見偵卷一第231 、233 頁,本院卷一第 213-214 頁,本院卷三第167 頁),此有被告中信銀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5-218 頁,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同行108 年8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9932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7-62頁)、同行108 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 8224839260435 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二第165-190 頁)等附卷可憑。
2、觀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4 年間10月 至105 年11月止,其中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於10 4 年10月間起(見偵卷二第99頁起),每日或數日即在其存 入或支出之備註欄分別、陸續多次記載「USD 轉TWD 」、「 日幣」、「獲利分配、「美金」、「美金10000 」、「美金 30000 」、「五USD 獲利」、「14協敲USD 」、「USD 獲利 」、「加美金2 萬」、「一USD 獲利」、「USD 」、「二US D 」、「美金一萬」、「美金二萬」、「二USD 獲利」、「 三USD 獲利」、「補足USD 」、「四USD 獲利」、「JPY 獲 利」、「三單JPY 」等字樣,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亦陸續有存入及支出之情節,依上開帳戶顯示,被告所為臺 幣及外幣之存入支出行為,次數頻繁,金額非低;參以附表 一所示7 位證人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並非一次投入 一筆固定金額,而係自104 年10月間起(編號4 )至105 年 11月止(編號7 ),以陸續交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 額之方式為之,核與被告上開交易明細顯示係陸續分次買賣 外幣、分次獲利等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分次取 得臺幣、分次買賣外幣獲利等買賣外幣賺取匯差之行為。是 難遽認被告於上開7 位證人參加投資敲匯之初始,即有以虛 構之投資敲匯行為詐騙上開證人之詐欺犯意。
3、次者,被告本件投資敲匯行為係至105 年5 月間起發生卡帳 ,因此未能依約給付獲利等情,亦經上開7 位證人證述在卷 ,而證人鄧翔齡鄧順文、鄧劉玉蓮葉芝蘭等人分別自10 4 年10月、11月、12月間及105 年1 月間起參加投資,渠等 參加投資期間至卡帳為止已近四個月至半年不等,證人鄧劉 玉蓮、鄧順文葉芝蘭、鄧茹惠於投資後確實有分次收到獲 利乙節,復據其等證述屬實(詳附表一獲利情形欄所示), 證人鄧順文更證稱:就是投資下來一直以來都是很正常,10 5 年4 、5 月份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且其於 105 年8 月29日仍有取得獲利,可見被告收取投資金額後並 非全然只進不出,果若被告有意詐騙上開7 位證人,豈會在 長達半年以後始未依約給付獲利?是其後無法再如期給付獲 利,係因其於後期因資金出現缺口不足,且原預定支出之獲 利不斷增加,惡性循環結果,無法再如預期般給付獲利,是 尚不足逕以其事後無法繼續支付獲利等結果,即反推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4、甚且,證人鄧劉玉蓮等6 人之投資金額係透過證人鄧銀菊統 籌交付與被告進行敲匯行為,以及獲利之交付亦均由被告交 予證人鄧銀菊後交予上開證人(見偵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 一第413 、414 頁),是證人鄧銀菊實為本件投資敲匯之關 鍵,而被告與證人鄧銀菊關於本件投資敲匯金額往來,係透 過被告本人中信銀臺幣帳戶與證人鄧銀菊及其配偶張錦樹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鄧 銀菊供證明確(見偵卷一第320-321 頁,本院卷一第414 頁 ),以上除有被告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外,並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8 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74731 號函附交易明細查詢(含證人鄧銀菊及其配偶張錦樹之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89-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 局108 年8 月28日苗營字第1082900438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證人鄧銀菊之配偶張錦樹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5-163 頁) 在卷可參,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3-1 ),以及調查站人員於偵查 中與被告就其帳戶逐一分析後製作經其所不否認之「鄧銀菊 張錦樹」投資交易表(見偵卷一第401-404 頁、第420 、42 1 頁)可考。經本院比對上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匯款 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鄧銀菊張錦樹」投資交易 表結果(詳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證人鄧銀菊自104 年3 月 4 日至106 年3 月8 日止,雙方持續有資金往來,期間,被 告多次支付金額予證人鄧銀菊及其所使用張錦樹之帳戶,設 被告有意詐騙證人鄧銀菊,在取得全數款項後置之不理即可 ,豈會持續至105 年5 月卡帳後仍多次匯款予證人鄧銀菊? 再依調查站人員製作之「鄧銀菊張錦樹」投資交易表顯示, 被告於上開期間匯款予證人鄧銀菊之金額總計00000000元, 縱依證人鄧銀菊所述,上開金額包含投資敲匯獲利及借貸被 告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亦證稱被告借貸金額大 約4335萬元(見偵卷一第183 頁),則以本件7 位證人投資 之金額共計00000000元(詳附表一所示)加計被告個人借貸 金額433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低於前 開00000000元,是仍難以被告並未持續給付獲利金額或返還 本金即認其有詐欺之故意。
5、另證人鄧銀菊證稱:被告之前曾匯1 個220 萬元,其即匯款 獲利與本金予證人鄧炎坤2 次、鄧劉玉蓮1 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2-384 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2 份(105 年5 月26日,由證人鄧銀菊匯款至證人鄧炎 坤帳戶,金額0000000 元、105 年8 月17日,由證人鄧銀菊 匯款至證人鄧炎坤帳戶,金額3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1 份(105 年6 月13日,由證人鄧銀菊之配偶張錦樹帳戶轉 帳至鄧劉玉蓮帳戶,金額35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25 、427 頁),參以證人鄧銀菊既身為證人鄧炎坤、鄧劉玉蓮 與被告之間關於投資敲匯款項交付之重要角色,而觀其等3 人之筆錄,未曾提及存有本件以外之其他債務關係,則證人 鄧銀菊不致無端匯款予證人鄧炎坤及鄧劉玉蓮收受,況該等 金額非少,顯見該等金額確屬其等與被告間之投資敲匯所得 款項,可徵被告非無依約履行之行為,益見其主觀上並非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
6、基此,上開7 位證人交付金額參加被告投資敲匯後,被告確 有實際為投資敲匯之行為,亦有將部分獲利金額交予證人鄧 銀菊由其交予上開部分證人甚明,是就被告於行為時之意圖 既尚有存疑,則難遽謂被告初始即有對上開7 位證人為詐欺 取財之犯意。
㈣、關於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證人鄧銀菊等7 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即上開證人是否係因受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 款項。
1、被告坦認有佯稱在中信銀任職,可透過地下敲匯平台,以優 於銀行牌告匯率購買外匯賺取價差,亦表示每月投資30萬元 ,可獲利2 萬元等語。上開情節與事實不符,固有中國信託 銀行106 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5570108 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19-316 頁)。然查:⑴、就證人鄧銀菊部分:
①、證人鄧銀菊證稱:葉育禎並非正式員工,104 年7 月間曾向 我借錢敲匯投資,我聽了後決定與她共同投資,雙方約定由 我出資90萬元,葉育禎負責加入敲匯平台,葉育禎當時向我 保證每月獲利20萬元,並約定平分獲利,之後每個月都會拿 10萬元給我,直到105 年5 月間,就沒再給我分紅了。104 年10月間,我剛好要繳交一筆以美元計價的保險費,於是我 就拿新臺幣現金給葉育禎,託她幫我購買美元現鈔3 萬元, 葉育禎當時是以29.8的價格賣給我(銀行牌告匯率是32.5-3 2.8 ),我拿到美元現鈔後,存入外幣帳戶,再結購新臺幣 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124 頁)。
②、依其所述,本件並非被告主動邀約加入,而係被告向證人鄧 銀菊借貸金錢之際,證人鄧銀菊主動詢問被告投資獲利之方 式,並參與共同投資,而證人鄧銀菊之所以相信被告,僅係 因曾換取美金獲利之經驗;況被告亦已向證人鄧銀菊據實告 知其投資敲匯之標的是美金、日幣等,並以賺取外匯方式獲 利,衡情,一般人均可透過金融機構查證外匯相關訊息,藉 以瞭解獲利情形。是就被告有無對證人鄧銀菊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節,並非無疑。
③、甚且,證人鄧銀菊本來即知被告並未具有中信銀正式職員之 身分,則其不致於就被告之身分陷於錯誤;至被告雖曾表示 另有其人經營地下敲匯平台,然證人鄧銀菊亦證稱投資之初 有探詢過該等人之背景未果,迄105 年7 、8 月間始前往中 信銀欲碰面,惟仍未獲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32 頁),可 見證人鄧銀菊對於「地下敲匯平台」之人,雖於初始存疑, 惟並未有何積極查證之行為;再參以其既證稱有投保美金保 險,更應知悉一般兌換美金之流程及保有相關單據為憑,然 證人鄧銀菊除上開證述外,並未證稱被告尚有其他提出單據 或以不實方式使證人鄧銀菊誤信上情之行為,則證人鄧銀菊 是否僅因被告上開空言說詞即陷於錯誤,即不無可疑。⑵、就證人鄧劉玉蓮等6人部分:
①、證人鄧劉玉蓮證稱:我女兒(鄧銀菊)告訴我可以投資敲匯 ,因為我聽不懂,她告訴我投資30萬元臺幣可以換1 萬美金 ,可以獲利,我自己的女兒說可以賺錢,我想是因為自己的 女兒不會騙我,我就相信她,所以就把錢全數交給她處理( 見偵卷一第3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卡帳後,鄧銀菊 才介紹葉育禎認識,葉育禎沒有說投資敲匯保證獲利,是鄧 銀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262 頁)。②、證人鄧炎坤證稱:我聽從鄧銀菊的邀約投資敲匯,鄧銀菊一 開始先找我母親鄧劉玉蓮投資敲匯,我太太朱秀霞因此得知 敲匯的訊息,鄧銀菊告訴我敲匯是投資外匯,以日幣及美金 為投資標的,我想說是自己大姊,她一輩子都在做錢的生意 ,我就相信她的說詞,後來帳務出問題鄧銀菊就找葉育禎出 面,表示敲匯是由葉育禎操盤等語(見偵卷一第257-258 頁 );於本院審理證稱:葉育禎跟我們非親非故,以我的個性 我怎麼可能,就是因為鄧銀菊他們出來,有拿一些獲利給鄧 翔齡,鄧翔齡後來找我媽媽,我媽媽也有獲利,鄧銀菊就跑 去找我老婆,也有一點獲利,洗我老婆的腦,叫我一定要投 資,105 年5 月卡帳以後才告訴我們葉育禎在中國信託銀行 做事、認識高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277 、279 、28 1 、288 、289 頁)。
③、證人鄧翔齡證稱:鄧銀菊主動找我告訴我投資敲匯具有高額 利潤,基於大家都是親戚間的信任,就陸續直接將現金交付 鄧銀菊,投資管道、操作過程我都不知道,105 年5 月間, 鄧銀菊告訴我卡帳,獲利出不來,我一再追問,鄧銀菊才找 葉育禎出面等語(見偵卷一第278 、279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沒有講說有認識的人,只有跟我講說可以去 敲匯,保證獲利,到了後面有說是一個跟她有借貸關係的婦



女,後來就卡帳,葉育禎只有講卡帳,她說自己在銀行裡做 行政小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301 頁)。④、證人鄧順文證稱:鄧銀菊104 年底主動到我家談投資事宜, 我基於信任姑姑鄧銀菊的關係,所以透過鄧銀菊投資等語( 見偵卷一第28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銀菊說她那邊 的投資客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去買日幣,再用原本現值的幣 值去兌換買回來,沒聽過葉育禎本人講過操盤投資敲匯的事 ,因為鄧銀菊是我姑姑,我信任她,所以後續還是把錢交給 她由她去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3、55頁)。⑤、證人葉芝蘭證稱:鄧銀菊向我介紹投資敲匯等語(見偵卷二 第32-3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敲匯卡關才認識葉育禎 ,一開始介紹投資敲匯沒有說拿給誰敲匯,坦白講我們也蠻 相信鄧銀菊,因為基於朋友再加上保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8 、322 、329 頁)
⑥、證人鄧茹惠證稱:最初聽堂哥鄧炎坤提起可以投資外幣敲匯 且獲利很多,若要知道詳情可以去找鄧銀菊詢問,我決定透 過我堂姊幫我進行敲匯或換現鈔,鄧銀菊向我表示葉育禎代 為敲匯,可以拿到比較低的匯差,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 卷一第27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外匯是經過我姑 姑鄧月蘭及哥哥他們聽到,鄧銀菊沒找我,我聽到就跟他們 說要去投資,要投資前就知道葉育禎,一開始就不太正常, 會一直拖,我都是對我堂姊鄧銀菊,然後我再匯款(一開始 不正常,為什麼還要繼續投資?)可能是相信鄧銀菊,她一 開始就有講這些錢拿去給葉育禎操作外匯,106 年之後才比 較有聽親戚抱怨,我之前跟親戚也比較少接觸,我大部分都 是對我姊姊,我就是太相信鄧銀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 61、68、72、73、75、76頁)。
⑦、由上得知,證人鄧銀菊為證人鄧劉玉蓮之女兒,證人鄧炎坤 之姊姊、證人鄧順文鄧翔齡之姑姑、證人鄧茹惠之堂姊, 另為證人葉芝蘭之友人兼保險客戶,其等關係較一般親屬親 密,且均係基於親屬、朋友等情誼,而相信證人鄧銀菊,致 其等初始雖不認識被告,但基於對證人鄧銀菊之信任,而決 定為本件投資敲匯之行為;更甚者,證人鄧茹惠於參加投資 敲匯之際,已知悉被告出現卡帳情形,無法按期給付獲利, 其已明知猶仍決定投入資金,益徵其並未遭詐騙而為投資; 再者,被告並未要求證人鄧銀菊向他人招攬募集資金,亦經 證人鄧銀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佐以其等參 與投資敲匯均意在獲利,對於實際操作敲匯之人或方式並非 重視,且證人鄧劉玉蓮等6 人之所以投資敲匯之重點在於對 證人鄧銀菊之信賴,而非在於被告任職或投資方式,綜上以



觀,本件實難遽謂係被告提供上開訊息而施用詐術,致使上 開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2、又被告為投資敲匯之行為後固有於105 年5 月間起未依約支 付獲利之情形,惟證人鄧炎坤於105 年5 月27日、31日,證 人鄧順文於105 年6 月27日,證人鄧茹惠則於105 年10月25 日、11月1 日、11月21日等,仍持續交付投資金額(詳附表 一),則以其等在經歷被告之前的處理狀況、能力及過程後 猶仍決定投資之情況以觀,是否可逕以被告事後未能順利給 付獲利金額或返還投資款,即認上開證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係 出於被告欺罔行為所致,仍有可疑。
3、至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證人葉芝蘭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為「向錢衝」群組於105 年7 月至8 月之對話及「串錢」群 組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之對話,其二者內容並非連續 紀錄,且係被告自105 年5 月間帳務出現狀況後,上開證人 催促、質問被告未依約給付敲匯獲利之情事。查被告固坦承 於對話時有未據實告知之處(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惟僅 能證明被告該時有所隱瞞,然此行為並非屬於投資敲匯之初 所為詐術之施用,縱使被告事後所述內容不實,亦屬事後掩 飾拖延之舉措,而難率認係於初始即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4、衡以投資敲匯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 權繫諸於投資人,而非全然徒憑一方說詞;又凡屬國民均有 知法守法義務,倘行為人已明確告知投資方式、獲利模式, 投資者自身仍需瞭解投資規範及適法性以評估是否投資,職 是,依證人鄧銀菊所述被告所稱其係透過中信銀「地下」敲 匯平台,及有所謂「張經理」等人與「美國官員」合作乙節 ,可知從渠等證稱被告傳達之訊息中已可得知該等投資管道 並非一般金融機構之合法管道,且非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之從事該等專業人士所經營之正當途徑,而卷內亦未見有上 開「地下平台」之相關資訊,則上開證人自應知悉所參加之 投資敲匯行為,並非係在我國金融機制下之正常運作,則豈 有不需負擔風險之投資存在?況該等證人係出於獲利之意思 才加入投資,是單憑被告上開言詞,是否即得據以論斷被告 有藉此施詐而使上開證人陷於錯誤或受欺罔之情事,並非無 疑。
5、基此,依上開7 位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 ,均難認定本件投資敲匯,係被告虛設或假借投資之名行詐 財之實之詐欺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 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



;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 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 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做 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 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 事之詐欺。本件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獲利或未返還本金,然 此尚不足認被告於經營投資敲匯之初已無意依約給付獲利或 返還本金,況被告初期亦有給付部分獲利之情事,嗣因帳務 發生狀況而未繼續給付,自無法僅以其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 ,遽然認定其該當詐欺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詐 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呂秉炎、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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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時間、地點│方式(含時間、地點) │投資金額 │獲利金額及情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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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鄧銀菊 │104 年7 月│陸續繳納。 │720 萬元。 │ │
│ │ │間起,在苗│ │ │ │
│ │ │栗縣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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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鄧劉玉蓮│104 年12月│證人鄧劉玉蓮證稱: │⒈104 年12月21日:30萬元 │⒈104 年12月底:1 萬2000元 │
│ │ │間起至105 │分別在104 年12月21日從我設立於玉│⒉104 年12月31日:30萬元 │⒉105 年2 月間:8000元 │
│ │ │年5 月間止│山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 號│⒊105 年1 月8 日:30萬元 │⒊105 年2 月間:8000元 │
│ │ │,在鄧劉玉│帳戶提領30萬元、105 年1 月13日從│⒋105 年1 月13日:60萬元 │共2 萬8000元(本院卷一第268 │
│ │ │蓮住處。 │同帳戶提領60萬元;另外從我設立於│⒌105 年1 月29日:90萬元 │頁) │
│ │ │ │頭份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⒍105 年2 月5 日:60萬元 │ │
│ │ │ │,於104 年12月31日提領現金30萬元│⒎105 年3 月7 日:90萬元 │ │
│ │ │ │、105 年1 月8 日提領現金30萬元、│⒏105 年4 月20日:50萬元 │ │
│ │ │ │105 年1 月29日提領現金90萬元、10│⒐105 年5 月9 日:60萬元 │ │
│ │ │ │5 年2 月5 日提領現金6 萬元(加上│投資金額共計500 萬元(本院卷│ │
│ │ │ │我朋友還給我的現金54萬元,共60萬│一第267-268 頁) │ │
│ │ │ │元)、105 年3 月7 日提領現金91萬│ │ │
│ │ │ │元(其中1 萬元作為家用,給鄧銀菊│ │ │
│ │ │ │90萬元)、105 年4 月20日提領現金│ │ │
│ │ │ │30萬元(另外我自己再加上現金20萬│ │ │
│ │ │ │元,共50萬元)、105 年5 月9 日提│ │ │
│ │ │ │領現金60萬元,前後我總共給鄧銀菊│ │ │
│ │ │ │500 萬元。前述除104 年12月31日及│ │ │
│ │ │ │105 年1 月13日各30萬元現金,我是│ │ │
│ │ │ │在頭份農會領取直接將現金在農會交│ │ │
│ │ │ │給鄧銀菊、張錦樹夫妻外,其他的44│ │ │
│ │ │ │0 萬元都是在我位於頭份市文林路住│ │ │
│ │ │ │家直接將現金交給鄧銀菊、張錦樹的│ │ │
│ │ │ │。鄧銀菊當時告訴我我所投資的500 │ │ │
│ │ │ │萬元中,其中300 萬元是要拿去投資│ │ │
│ │ │ │美元,另外200 萬元是要投資日幣(│ │ │
│ │ │ │偵卷一第30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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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鄧炎坤 │105 年3 月│證人鄧炎坤證稱: │⒈105 年3 月20日:10萬元 │ │
│ │ │間起至5 月│第一筆10萬元是105 年3 月20日從朱│⒉105 年4 月6 日:30萬元 │ │
│ │ │間止,在苗│秀霞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⒊105 年4 月8 日:10萬元 │ │
│ │ │栗縣境 │號帳戶提領;第二筆30萬元中的10萬│⒋105 年4 月8 日:360 萬元 │ │
│ │ │ │元是105 年4 月6 日從朱秀霞華南銀│⒌105 年4 月11日:100 萬元 │ │
│ │ │ │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⒍105 年5 月27日:90萬元 │ │
│ │ │ │10萬元是105 年4 月6 日從我玉山銀│⒎105 年5 月31日:10萬元 │ │
│ │ │ │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投資金額共計610 萬元(本院卷│ │




│ │ │ │,10萬元則是我工作收取的現金貨款│一第289-290 頁) │ │
│ │ │ │;第三筆10萬元中的6 萬元是105 年│ │ │
│ │ │ │4 月8 日從我女兒鄧欣玉山銀行頭份│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其餘│ │ │
│ │ │ │4 萬元是我母親鄧劉玉蓮要給我女兒│ │ │
│ │ │ │的錢;第四筆360 萬元是我以我的房│ │ │
│ │ │ │子作為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我於10│ │ │
│ │ │ │5 年4 月8 日從我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第五筆100 │ │ │
│ │ │ │萬元是我向我母親鄧劉玉蓮借款投資│ │ │
│ │ │ │,就我所知我母親是分別從她玉山銀│ │ │
│ │ │ │行及頭份市農會的帳戶提領;第六筆│ │ │
│ │ │ │90萬元是我於105 年5 月27日自我華│ │ │
│ │ │ │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 │ │
│ │ │ │領180 萬元,將其中90萬元交付予鄧│ │ │
│ │ │ │銀菊投資「敲匯」;第七筆10萬元是│ │ │
│ │ │ │於105 年5 月31日從朱秀霞華南銀行│ │ │
│ │ │ │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的(│ │ │
│ │ │ │偵卷一第25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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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