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劉金隆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劉金隆自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7、8、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 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 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 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 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 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負債總額2,906,529元,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 5,403元,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斯時因尚未 找到穩定工作,無工作收入,故無法依上開清償方案清償, 現聲請人雖已找到工作,惟每月薪資僅23,800元,扣除聲請 人必要生活支出及父親、子之扶養費後,僅餘2,169元,仍 無法依上開清償方案清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因經常 換工作,收入極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聲請人有 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該保險繳費期自90 年5月起,繳費20年,每月應繳保費1,544元。聲請人之配偶 葉麗青現從事社工員工作,每月工作收入40,384元,無領取 任何補助,葉麗青之女(生父已病故)現由聲請人及葉麗青負 擔其扶養義務。受扶養人劉炳坤之子女三人,聲請人及兄、 姊每月分擔扶養費各3,000元、5,000元、2,000元。(二)聲請人剛出社會時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因收入不穩定,聲請 人又不懂節制開銷,加上當時現金卡及信用卡借款容易,致 借款愈來愈多,又因聲請人罹患憂鬱症,在生活及欠款壓力 下,致病情加重,工作上表現不佳,而經常換工作,工作收 入不穩定,在惡性循環、入不敷出之情況下,無法清償貸款 利息,利息愈滾愈多,因而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前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約12,000元, 嗣因憂鬱狀況嚴重,無力感甚重且有自殺意念而無法正常工 作還款,導致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養院,薪資每日為1,264元,每 月工作約19天,收入約24,016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14,631元、劉炳坤扶養費3,000元、楊佑寧4,000元,共計 21,631元,剩餘2,385元可清償債權人,清償期6年,可清償 171,720元。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96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 籍謄本、遠雄人壽保單資料、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證(卷21至40、177至195、205頁,消債調卷12至19 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債務總額為3,087,374元(凱基銀行851,580元、新 光銀行173,068元、國泰世華銀行1,174,310元、滙豐銀行 382,193元、安泰銀行190,030元、遠東商銀159,980元、花 旗銀行156,213元,卷77、83、95、167、169頁,消債調卷 54、62頁);聲請人自承現每月收入約24,016元(卷173頁), 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遠雄人壽保險,月繳保險費1,544元、主契約始期為90年5 月13日、繳費期滿日為110年5月13日、保障期滿日為終身, 保單明細記載解約金122,890元,自動墊繳本息122,126元( 卷177至180頁),應無助於清償債務;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聲請人另有投保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契約生效日為109年2月5日,然為團體傷害保 險(卷71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631元(卷23、173頁), 其另主張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楊佑寧每月扶養費4,000元, 並負擔其父之扶養費3,000元,惟楊佑寧為聲請人配偶與前 夫所生,聲請人對其無法定扶養義務,扶養費4,000元應予 剔除不計入。再聲請人之父劉炳坤107年利息收入36,885元( 卷39、201頁)卷201頁),可見江炳坤有一定資力而非不能維 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其主張 每月3,000元孝親費用非屬必要之支出,亦應剔除。是以, 聲請人每月薪資24,016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4,631元,尚餘9,385元(24016-14631=9385),惟其債務 總額為3,087,374元,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聲請人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 7月起,分120期、利率3%,且每月10日以8,775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 人僅繳款7期(至96年1月)即未依約履行,於同年5月宣告毀 諾等情,有各債權銀行陳報狀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所附債務協商資料等可參(卷77、83、95、101至113、 117、139、151、167頁)。依聲請人於前開債務協商所出具 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卷117頁),其於95年度每月平均收 入為23,000元,且「目前待業中」,如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4,631元,尚餘8,369元,然參聲請人當時受憂鬱病 症影響而無法正常工作還款,實際上處於待業狀態(卷117、
173、195頁),足見聲請人於95年間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 月付8,77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協商成立後因罹患憂 鬱症致工作能力減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定,仍得聲請更 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