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74號
TNDV,108,訴,2074,202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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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陳彥辰 
被   告 蘇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前配偶董燕如(民國83年3月間結婚,107年9月20日 離婚)於104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 4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茄拔5之10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 款。原告為日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子女陳虹君、陳俊安 名下,遂與被告(即董燕如外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5年5月間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虹君、陳俊安。 然上開移轉登記,卻經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以被告積欠汽車抵押貸款未清償為由提起撤銷訴 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㈡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董燕如支付頭期款,並按月繳納貸款新 臺幣(下同)1萬5,500元,被告無資力且長期居住於高雄市 燕巢區,不可能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故兩造間確實存 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 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董燕如於83年3月間結婚,107年9月20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陳虹君、陳俊安2名子女。又系爭 房地於104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董燕如之外甥)名下,後於105年6月間以贈與為原因關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虹君、陳俊安。嗣因被告積欠訴 外人和潤公司債務未清償,和潤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 與陳虹君、陳俊安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經 本院審理後以另案判決(即108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撤銷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定在案,現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 下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另案判決、系爭房 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267號卷第29至35 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5年,本院卷21至141頁)在卷可 稽(系爭房地另有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 地持分184分之2,因另案判決未一併撤銷,現仍登記於陳虹 君、陳俊安名下,權利範圍各184分之1),被告亦未到庭或 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及貸款皆其繳納,並提出被告簽名之借名登記契約書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ATM收據為證。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衡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 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 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增訂意旨甚明,故登記權 利人為真正權利人,應屬一般社會之常態,主張借名登記關 係者,其所主張為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自應就 該變態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簽立日期:104 年



1月13日,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欲證明其借用被告名義而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陳稱係出售另一不動產(即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9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 房地)取得之價金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語(本 院卷第147、148頁),並提供系爭11號房地出售第三人所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53至160頁)。 然查,系爭借名契約(上開新調卷第49頁)雖載明系爭房地 為本件原告向第三人購買,與被告協議後而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當時係「代表」其子女 (即陳虹君、陳俊安)與被告簽立借名契約一語明確(本院 卷第232、233頁),足徵原告斯時並非以其自己為借用人之 名義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借用契約,乃代表陳虹君、陳俊安而 簽立,該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陳虹君、陳俊安與被告,契約 效力僅及於上開當事人,縱經終止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亦應 回復登記於陳虹君、陳俊安名下而非原告,原告以系爭借名 契約為據,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乙節,顯屬有誤。又細 觀原告提出之系爭11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該房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女即陳虹君、陳俊安,並於101年9月21 日與買受人即訴外人戴崇德簽立買賣契約,要非出售原告所 有之不動產,且原告亦自述系爭11號房地係其媽媽登記於陳 虹君、陳俊安名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陳虹君、陳俊 安出售之系爭11號房地,並非原告所有,故買受系爭房地所 支出之頭期款,縱如原告所述係出售系爭11號房地之價金所 給付一事為實在,顯非原告以自己所有之金錢予以支付至明 ,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其所支出,亦非實在。 從而,原告以上開理由及證據,欲證明係其借用被告名義而 購買系爭房地一事,並無可採。
3.原告雖另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收據,及聲請傳喚 證人董瑞銘證明係其提出資金用以繳納房屋抵押貸款云云。 然查,董瑞銘固到庭證稱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因原告向其表示信用破產不能使用自己帳戶 ,經要求而提出與原告使用一語無訛(本院卷第229、2 30 頁),而互核合作金庫銀行提供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償還帳戶 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5至202頁、第219、2 21頁),雖亦可藉由金流過程認定有數筆金額由中信銀行帳 戶跨行轉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貸款之情形,然此一 利用中信銀行帳戶跨行轉匯或ATM匯款之行為,至多證明資 金往來之客觀事實,並無法據此直接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結果。況細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該帳戶不定期自另外帳戶轉帳至該帳戶或現金存入後,再 跨行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抵押還款帳戶內,可否溯源而認定 為原告所有之金額予以轉帳或存入,尚有疑問,且原告自承 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累積迄今約莫500萬元(本院卷 第232頁),以其積欠之金額及償還能力而言,是否仍有餘 力提供資金而購買系爭房地,亦非無存疑之處,故原告所持 之前揭證據資料,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難可認定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積極證明係其借用被 告名義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亦 自承係代表子女即陳虹君、陳俊安與被告簽立系爭借名契約 ,可見縱有系爭房地之借用契約存在,契約當事人亦非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借名契約,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併 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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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