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45號
TNDM,109,金簡,45,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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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處刑如下:
主 文
毛淑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爰 審酌當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層出不窮 ,並透過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 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將成為詐騙集團用來作為 詐騙工具使用,竟僅因貪圖金錢上的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 供騙集團使用,致發生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份,更使被害人求償困難,行為至為不該,本應 從重量刑,惟斟酌其係家庭經濟因素,而誤犯本罪,茲斟酌 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 、交付帳戶數量僅1本、被害人僅為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帳戶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 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 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 ,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 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 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



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 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
1.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 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2.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 償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㈠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定有明文。
⑵依本條定義,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 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 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 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 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 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 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 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⑶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 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 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 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 洗錢犯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未洽。因公 訴意旨以該罪嫌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毛淑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淑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鹽行門市」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租用之方式(每一帳戶租用10天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依其指示變更該提 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1月30日14時47分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致電游婉琪,佯以百老匯汽車旅館中壢館及中國信託銀行 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汽車旅館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其設 定為常住客戶,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游婉琪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22時13分許、22時30分許、22時56分許、23時32分許 、23時32分許、同年12月1日0時10分許,在彰化市某處、彰 化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 儲分行」、彰化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新三民店」內,以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自動 櫃員機匯款等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123元、2萬9 ,999元、3萬元、2萬9,999元、2萬8,012元、5,985元至毛淑 婷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游婉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毛淑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游婉琪於警詢時之│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
│ │指訴 │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 │ │。 │
├──┼───────────┼────────────┤
│3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自動│告訴人游婉琪於上揭時、地│
│ │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合作金│
│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庫帳戶之事實。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各1張、交易明細照片4│ │




│ │張、詐騙電話通訊紀錄截│ │
│ │圖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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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