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藝蓁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力凡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5645號、105年度偵字第10465號、105年度偵字第20448
號、106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庚○○犯如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原名許芳齊、許凱莉、許玳毓,英文名:Hsu, Fang Chi、Sharon),原於民國93年至96年間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號之國內股票上櫃公司「光洋應用材 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技公司)業務部,擔任 業務助理,期間曾離職出國進修,於101年6月18日再回任光 洋科技公司,擔任貴金屬管理處交易員,主要負責股票交易 。至103年3月間,因光洋科技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辛○○ (業於105年5月13日辭任)進行組織改造,將貴金屬管理處 更名為貴金屬管理中心(後更名為資產管理中心,又因該部 門設置於臺中市,故內部人員簡稱「臺中交易室」),下設 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內控管理課、貴金屬管控課, 其中實體交易課專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即黃金(代號AU) 、白銀(代號AG)、鈀金(代號PD)、鉑金(代號PT)之實 體交易,衍生性交易課則負責就實體交易課或業務單位買入 及賣出之貴金屬與銀行進行避險交易,辛○○並指派己○○ 擔任實體交易課副課長,而為實體交易課最高主管,負責大 宗貴金屬廢料回收交易、國外貴金屬採購與銷售等各項交易 、委外精煉貴金屬帳戶管理(含結算、銷售),並擔任光洋 科技公司國外業務主要對外聯繫窗口,己○○再於104年1月 2日升任為實體交易課課長,仍為該課室最高主管,綜理前
開業務,嗣於104年11月30日離職。庚○○於99年7月19日起 至105年5月3日止,任職於光洋科技公司,擔任衍生性交易 課副理,為衍生性交易課最高主管,並為臺中交易室最高主 管代理人,任職期間曾與己○○交往。庚○○、己○○均有 為光洋科技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且均獲光洋科技公司授權得 代表公司簽發交易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 )、與貴金屬銀行交易之磋商文件及結算文件(付款及移轉 貴金屬指示),2人均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 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2年3月27日台財 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所規範證券交易法所定經理人之適 用範圍中第六款之「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癸○○(本院另行判決)係己○○友人,任職光洋科技 公司靶材企劃二課資深管理師,兼為己○○處理Alpha公司 向TANAKA公司進口貴金屬轉售光洋科技公司之進口文件。寅 ○○、壬○○在己○○任職期間擔任,實體交易課交易員, 直接隸屬於己○○。戊○○自103年5月19日起任職光洋科技 公司貴金屬管理中心(下稱貴管中心)副處長,至104年6月 18日離職。丑○○自104年6月15日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資產 管理中心(即貴管中心更改名稱,下稱資管中心)處長。子 ○自103年6月23日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中心內控 管理課課長。丁○○自103年5月28日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貴 金屬管理中心內控管理課助理管理師。
二、102年10月31日,時任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處副處長丙 ○○離職,辛○○因看重己○○,乃提拔己○○接掌光洋科 技公司貴金屬實體交易業務,並即著手改組貴金屬管理處為 貴金屬管理中心,下設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內控管 理課、貴金屬管控課,由己○○擔任實體交易課最高主管, 當時交往中的己○○及庚○○見機不可失,竟興起設立境外 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念。籌謀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 ○先於103年初,打電話與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業務經理黃俊凱(以黃杰、 JACKIE為名從事業務)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內之「春水堂」見面,己○○與庚○○再 共同前往向黃俊凱洽詢設立境外公司之流程及細節,渠等嗣 後即先後設立Alpha公司、SRT公司、Maxmetal公司、SRR公 司、WF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詳情如下:
⒈103年2月6日前某日,己○○、庚○○先以「AlphaMetals Ltd .」為名,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aint Vincent( 中譯:聖文森,簡稱SV)、Seychelles(中譯:塞席爾,簡
稱SE)、Belize(中譯:貝里斯)查名,而決定在SV設立, 渠等即以己○○之母親洪素珍為名義人,並擔任股東及代表 人,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V設立Alpha Metals Ltd. (下稱Alpha公司),而於103年2月17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並由黃俊凱將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文件(含公司鋼印、公司 章等)交由庚○○一一確認點收後,由己○○、庚○○共同 收執。
⒉103年3月4日前某日,己○○、庚○○以「SRT Commodities Ltd.」為名,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V、SE、Belize、 Samoa(中譯:薩摩亞,簡稱SA)查名,而決定在SE設立, 仍以洪素珍為名義人,並擔任股東及代表人,委託阿姆斯特 丹管顧公司在SE設立SRT Commodities Ltd.,待設立登記完 成後,己○○再以之為母公司,另在香港申請設立境外公司 ,仍以「SRT Commodities Ltd.」為名,而於103年4月7日 完成設立登記(下稱SRT公司)。
⒊103年8月間,己○○另委託位於香港的ACCOLADE Holdings Limited在香港設立Maxmetal Trading Limited(下稱 Maxmetal公司),而於103年8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由己○ ○自己擔任負責人。
⒋103年11月初,己○○、庚○○先以「SSR Group Ltd.」、 「Ultra Metals Ltd.」為名,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 SV、SE、SA、British Virgin Islands(中譯:英屬維爾京 群島,簡稱BVI)查名,嗣改以「SRR Group Ltd.」為名, 仍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V、BE、BVI查名,而決定在 BVI設立,渠等即由己○○擔任股東及代表人,由庚○○繳 納設立費用,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BVI設立SRR Group Ltd(下稱SRR公司),而於103年12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 己○○、庚○○設立SRR公司初始目的,原係規劃將Alpha公 司、Maxmetal公司、SRT公司等境外公司之獲利再進行投資 臺灣房地產,惟於104年7、8月間,因上開三家境外公司與 光洋科技公司交易訂單出現大量未履約情形,致光洋科技公 司陷於重大交易風險中,辛○○乃禁止光洋科技公司再與上 開三家境外公司進行任何交易,渠等乃自104年11月間開始 改以SRR公司名義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交易。 ⒌104年7、8月間,辛○○因前述原因禁止光洋科技公司再與 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及SRT公司進行任何交易,己○○ 、庚○○為遂行後續交易,並意圖使光洋科技公司內部人員 產生混淆,乃利用光洋科技公司長期往來客戶永豐貴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貴金屬公司)英文名稱為「WING FUNG PRECIOUS METALS LIMITED」,而於104年8月17日前某日,
以「WF Group Ltd.」為名,再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 SA查名,並以己○○友人卯○○為名義人,並擔任股東及代 表人,委託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在SA設立WF Group Ltd.( 下稱WF公司),並由庚○○繳納設立費用,而於104年8月19 日完成設立登記,惟自104年8月18日起(即在WF公司設立登 記完成前),己○○已開始以WF公司之名義與光洋科技公司 陸續下單成立訂價。
⒍上揭境外公司一經設立,己○○、庚○○竟罔顧光洋科技公 司內部控制之規範,違背善良管理人職務,明知Alpha等境 外公司均為無資力或無金屬冶煉能力之紙上公司,竟逕安排 光洋科技公司與該等境外公司進行大規模交易,不僅於 Alpha公司設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即以Alpha公司 與光洋科技公司密集成立多筆訂價(詳如附表1編號1、2、5 、6、8-18),甚至於SRT公司設立日103年4月7日前之103年 3月3日起,即安排光洋科技公司與之成立多筆訂價(詳如附 表1編號3、4、7、19-25)。另因光洋科技公司規定新交易 之客戶均應由業務單位填製客戶基本資料表,己○○為免光 洋科技公司與該等境外公司交易往來的合理性遭質疑,竟基 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寅○○於不詳時 間,虛偽填製Alpha公司、SRT公司、Maxmetal公司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其內容虛偽登載Alpha公司成立日期為「2012年 08月28日」、員工人數有「15」人、資本額有「USD3M」( 300萬美元),SRT公司成立日期為「2012年4月7日」、負責 人為「Kai Chau」、通訊地址為「4341 Rafael Street, Irvine, CA 00000 USA」,Maxmetal公司成立日期為「2011 年9月03日」、員工人數有「12」人、負責人為「Tsui Po」 ,足以生損害於光洋科技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⒎又己○○、庚○○以渠等所設立之Alpha公司、Maxmetal公 司及SRT公司等境外公司,不斷地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龐 大訂價單(詳附表1、2),均未約定交期,完全依渠等對貴 金屬市場行情之判斷,任意挑選對己有利之訂價單,或趁光 洋科技公司有實際貴金屬進料需求,先以較低價向實際供應 商買進後再高價出售予光洋科技公司(詳附表3,詳後述) ,或任意配對不同境外公司間之買進、賣出訂價單,以無實 體交易、低買高賣等操作方式,賺取不當價差(詳附表4, 詳後述)。至若有對己不利之訂價單,則一再延長履約期限 或任意取消交易甚至違約不交割,致光洋科技公司蒙受極大 損失(詳附表5,詳後述)。
三、自103年2月起,己○○、庚○○自恃對貴金屬市場價格走勢 判斷準確,利用同時負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實體交易及衍
生性交易之機會,依仗渠等對市場行情漲跌之判斷,恣意以 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T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下單訂 價,約定將來以一定金額之單價銷售特定數量貴金屬予光洋 科技公司,卻未約定交期,待光洋科技公司有貴金屬實際進 料需求之際,一方面以Alpha公司向日本Tanaka Kikinzoku International K.K . (下稱TANAKA公司,而此公司亦為光 洋科技公司平素往來交易對象)以時價買進貴金屬,再比較 實際買價與渠等利用Alpha等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未 履約訂價單何者有利,而決定係以「遠期交易」(即先確定 價格及數量,但交期未定,交期通常約定為一定期間內)或 「暫訂價交易」(即買賣時確定交易數量,但交易價格未定 ,買方先依當時市價支付暫付款予賣方,未來某日再由賣方 通知訂價,以通知當日之價格平倉,決算差額,多退少補) 方式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交易;即或逕挑選對渠等有利之訂 價單要求履約,或先以暫訂價方式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交易 ,俟市場行情上升再與光洋科技公司訂價,以此等方式將低 價自TANAKA公司買進之貴金屬高價出售予光洋科技公司,賺 取不當價差,致光洋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各次行為詳如 附件三。
四、103年10月間,己○○、庚○○雖已多次操作Alpha等境外公 司向TANAKA公司低價買進貴金屬再高價出售予光洋科技公司 ,賺取高額價差,卻仍不滿足,另興起以該等境外公司以高 價出售貴金屬予光洋科技公司,再向光洋科技公司低價買回 之境外採購銷貨交易且無實體交貨方式,如此一方面賺取不 當買賣價差,一方面又無需負擔營運成本,各次行為詳如附 件四。
五、Alpha、SRT、Maxmetal、SRR等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已訂價 未履約,造成光洋科技公司損害,詳情如下:
⒈Stage 1 部分
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交易之Alpha公司、SRT公司、Maxmetal 公司、SRR公司公司,本即為境外紙上公司,既無資力,亦 無任何金屬冶煉能力,己○○以該等境外公司恣意與光洋科 技公司成立數量龐大之貴金屬訂價單,本有極大違約風險, 己○○、庚○○明知如此,卻枉顧職責,逕根據光洋科技公 司交易常規,依Alpha等境外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各 筆實體訂價單,同時進行光洋科技公司與銀行間之避險交易 。嗣104年7、8月間,因己○○、庚○○對貴金屬市場價格 走勢之判斷與市場行情波動趨勢悖離,且渠等以Alpha等境 外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各筆實體訂價單,已多處於不 利地位,且Alpha等境外公司均未與銀行進行避險交易,故
若履行渠等所設立之Alpha等境外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 間之訂價單,恐致渠等遭受重大損失,故乃一再延長履約期 限或任意取消交易。惟光洋科技公司就與Alpha等境外公司 或其他客戶進行貴金屬實體交易時,為免遭受貴金屬市場價 格劇烈波動而蒙受不確定風險,均同時進行與銀行間之避險 交易,今己○○、庚○○拖延或取消與光洋科技公司間之貴 金屬實體交易,光洋科技公司仍舊需就因該等實體交易而與 銀行間進行之衍生性避險交易,繼續繳納保證金或進行平倉 結算,斯時光洋科技公司因與Alpha等境外公司成立實體訂 價單,在上開銀行所建立之衍生性交易部位,對光洋科技公 司而言係呈現重大虧損,因此當時光洋科技公司董事長辛○ ○乃強力要求被告己○○應催促其所負責之客戶即Alpha等 境外公司儘速履約,惟因斯時不利於被告己○○之訂單已過 於龐大,被告己○○無力履約,遂與光洋科技公司協議,於 附表5-1「取消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取消其於附表5-1「訂 價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其以Alpha等境外公司與光洋科技 公司所成立之訂價單(少數訂價單已部分履約),並同意補 償光洋科技公司部分損失,光洋科技公司於己○○取消交易 同日進行平倉,光洋科技公司因Alpha公司取消交易,平倉 後產生損失71萬1880.61美元;因SRT公司取消交易,平倉後 產生損失60萬4928.92美元;因Maxmetal公司取消交易,平 倉後產生損失113萬2106.29美元;因SRR公司取消交易,平 倉後產生損失22萬229.87美元,損失金額高達266萬9145.69 美元。光洋科技公司遂要求Alpha公司等境外公司必需賠償 此部分取消交易之損失,己○○乃以Alpha公司名義匯款61 萬3763.03美元予光洋科技公司;以SRT公司名義匯款44萬 6267.83美元予光洋科技公司;以Maxmetal公司名義匯款131 萬8194.26美元予光洋科技公司;以SRR公司名義匯款22萬 167.44美元予光洋科技公司【詳如附表5-1、Stage1】。 ⒉Stage 2 部分:
105年3至5月間,因被告己○○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方式 挪用光洋科技公司450公斤黃金事件爆發後經媒體大肆報導 ,甚至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影 響光洋科技公司之信用評等與商譽,致遭往來銀行團就所有 信用交易、避險交易進行強制平倉,其中貴金屬交易主要往 來銀行豐業銀行及南非銀行於105年5月間,分別以電話及電 子郵件通知光洋科技公司,取消與光洋科技公司間所有交易 ,意即光洋科技公司在二家銀行所有交易部位均被強制平倉 ,其中在豐業銀行平倉之黃金(AU)數量為1萬5309.341盎司 、白銀(AG)數量為124萬6975.15盎司、鈀金(PD)數量為
3873盎司、鉑金(PT)數量為3萬2446.278盎司。分別產生 黃金(AU)部分損失31萬9495.68美元、白銀(AG)部分損失 1331萬6083 .11美元、鈀金(PD)部分損失54萬4469.34美元 及鉑金(PT)部分獲利1570萬3591.05美元;而在南非銀行 平倉之黃金(AU)數量為13萬5886.744盎司、白銀(AG)數量 為3903萬8854.013盎司、鈀金(PD)數量為31萬4225.407盎 司、鉑金(PT)數量為42萬2188.969盎司,分別產生黃金( AU)部分損失419萬2587.24美元、白銀(AG)部分獲利373萬 84.48美元、鈀金(PD)損失部分734萬6801.55美元及鉑金( PT)部分損失231萬9179.63美元。然該等部位中,許多係因 被告己○○、庚○○以Alpha等境外公司成立實體訂價單同 時,反向進行與銀行間之避險交易部位(詳如附表5-2、 Stage2所示),各境外公司所造成光洋科技公司損失分述如 下:
⑴Alpha公司部分:
A.當時尚未履約之白銀(AG)部位為31萬7733.376盎司,光洋 科技公司因此在豐業、南非銀行進行避險之部位分別為3萬 2150.70盎司及28萬5582.68盎司,各占2家銀行前揭白銀平 倉總數量之2.5783% (豐業銀行部分,計算式:3萬2150. 70/124萬6975.15,以下類推)及0.7315% (南非銀行部分, 計算式:28萬5582.68/3903萬8854.013,以下類推),故光 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豐業銀行及南非銀行強制平倉 分別產生之損益金額分別為:損失34萬3327.93美元(豐業銀 行部分,以白銀部分之損失1331萬6083.11美元乘以上開比 例,以下類推)及利益2萬7286.85美元(南非銀行部分,以 白銀部分之利益373萬84.48美元乘以上開比例,以下類推) ,損失淨額為31萬6041.08美元。
B.當時尚未履約之鈀金(PD)部位為7242.385盎司,全數在南 非銀行進行避險,占該銀行鈀金平倉總數量之2.3048%,故 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南非銀行強制平倉產生之損 失金額為16萬9331. 84美元。
C.當時尚未履約之鉑金(PT)部位為1萬2408.769盎司,全數 在南非銀行進行避險,占該銀行鉑金平倉總數量之2.9392% ,故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南非銀行強制平倉產生 之損失金額為6萬8164.18美元。
⑵Maxmetal公司部分:
A.當時尚未履約之黃金(AU)部位為1萬2216.24盎司,光洋科 技公司因此而在豐業銀行、南非銀行進行避險之部位分別為 3536.28盎司及8679.96盎司,各占2家銀行前揭黃金平倉總 數量23.0988% (豐業銀行部分)及6.3876% (南非銀行部分
),故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2家銀行強制平倉分 別產生之損失金額分別為7萬3799.79美元(豐業銀行部分) 及26萬7807.50美元(南非銀行部分),損失總額為34萬 1607.29美元。
B.當時尚未履約之鈀金(PD)部位為7715.401盎司,光洋科技 公司因此而在豐業銀行、南非銀行進行避險之部位分別為17 68.289盎司及5947.112盎司,各占2家銀行前揭鈀金平倉總 數量45.6568% (豐業銀行部分)及1.8926% (南非銀行部分 ),故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2家銀行強制平倉分 別產生之損失金額分別為24萬8587.37美元(豐業銀行部分 )及13萬9047.48美元(南非銀行部分),損失總額為38萬 7634.85美元。
⑶SRT公司部分:
A.當時尚未履約之黃金(AU)部位為1萬2698.46盎司,光洋科 技公司因此而在豐業銀行、南非銀行進行避險之部位分別為 1607.4盎司及9903.286盎司,各占2家銀行前揭黃金平倉總 數量10.4995% (豐業銀行部分)及7.2879% (南非銀行部分 ),故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2家銀行強制平倉分 別產生之損失金額分別為3萬3545.36美元(豐業銀行部分) 及30萬5551.44美元(南非銀行部分),損失總額為33萬 9096.80美元。
B.當時尚未履約之白銀(AG)部位為9萬6452.1盎司,全數在南 非銀行進行避險,占該銀行白銀平倉總數量之0.2471%,故 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南非銀行強制平倉產生之利 益金額為9215.81美元。
C.當時尚未履約之鈀金(PD)部位為3051.851盎司,全數在 南非銀行進行避險,占該銀行鈀金平倉總數量之0.9712%, 故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南非銀行強制平倉產生 之損失金額為7萬1354.34美元。
D.當時尚未履約之鉑金(PT)部位為2137.147盎司,全數在南 非銀行進行避險,占該銀行鉑金平倉總數量之0.5062%,故 光洋科技公司因該等避險部位遭南非銀行強制平倉產生之損 失金額為1萬1739.83美元。
⑷據上,因被告己○○、庚○○長期以Alpha等境外公司與光 洋科技公司恣意成立龐大訂價單未能履約,致光洋科技公司 於105年5月間,分遭豐業銀行、南非銀行強制平倉所發生損 失之計算結果,即如【附表5:Stage 2】欄所示(其中SM- 損失金額、ST-損失金額,即為前揭⑴A至C,⑵A至B,⑶A至 D相加後之總額),亦即:就Alpha公司訂價單遭強制平倉部 分,產生損失55萬3537.1美元。就Maxmetal公司訂價單遭強
制平倉部分,產生損失72萬9242.15美元。就SRT公司訂價單 遭強制平倉部分,產生損失41萬2975.17美元。 【詳如附表5-2 Stage2】。
⒊光洋科技公司之訂價單因Alpha等境外公司取消交易未履約 而進行平倉或因上開事由而遭銀行強制平倉,受有損失總額 合計高達436萬4900.11美元,扣除己○○匯款已賠償之金額 259萬8393.56美元,受有176萬6506.55美元之損失。【詳如 附表5 Stage1+2】。
六、光洋科技公司對豐業銀行的貴金屬實體銷售型態,分為「現 貨交易」及「預售交易」。所稱「現貨交易」,即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交易型態;所稱「預售交易」,亦稱「來料加 工」,即光洋科技公司預售一定額度貴金屬予豐業銀行,豐 業銀行先於交割日(value date)匯款支付貴金屬銷售費用 ,光洋科技公司再於未來之指定期日歸還(out turn)貴金 屬,豐業銀行於收貨時,另支付光洋科技公司精鍊費用( refining charge),因此交易型態具有融資性質,售價常 以當時貴金屬盤價再予折減作為訂價,以支付豐業銀行自交 割日起至交貨日止之利息費用。102年11月間,因應己○○ 開始負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交易業務,光洋科技公司乃自 102年11月26日起,授權己○○得代表該公司與豐業銀行進 行貴金屬交易磋商(trading facilities)、付款指示( payment instructions)及指示移轉資金及金屬帳戶( transfer funds/metal from accounts),然基於風險控管 考量,並未授權渠得與豐業銀行確認貴金屬交易(sign confirmation for the bullion trades)。另當時光洋科 技公司對實體交易課承接客戶之出貨及帳務處理流程存有重 大內部控制缺失:即實體出貨上,單憑實體交易課通知即予 出貨,又由實體交易課聯絡之運保公司前來提貨,僅需核對 運保公司提供之保全人員身份即予放貨,並任由實體交易課 通知或更改送貨對象及地點;帳務處理上,多於出貨後始由 內控管理課或實體交易課之業務助理依據實體交易課主管簽 發之發票(Invoice)及交易員口頭告知之銷售型態及出貨 日期,在公司會計資訊系統(光洋科技公司係使用Oracle系 統)上登打SO單,進而產生訂單號碼(ORDER NO.)、出貨 單號(DELIVERY NO.)及待出貨號(MOVE ORDER NO.),由 系統自動拋轉出貨單及收入傳票,而自庫存扣帳及認列收入 ,即謂,實體交易課掌控貴金屬實體出貨流向及帳列方式, 全無其他稽核功能。104年6、7月間,己○○因對貴金屬市 場價格走勢之判斷與市場行情波動悖離,渠等以Alpha等境 外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龐大訂價單多處於不利地位(
即在與Alpha等境外公司間訂價單之實體交易部分,光洋科 技公司將因履約交割而獲利),若履行該等訂價單,恐致渠 等遭受重大損失,故而一再延長履約期限或取消交易,復以 光洋科技公司內部漸生懷疑,當時董事長辛○○乃強力要求 己○○應催促其所負責之客戶即Alpha等境外公司需儘速履 約,己○○因擔心若完全置之不理,恐光洋科技公司日後將 拒絕再與Alpha等境外公司進行交易,則Alpha等境外公司與 光洋科技公司間之大量訂價單亦將無法如上開手法配對履約 ,縱令日後貴金屬價格有所回升,Alpha等境外公司亦會失 去價格上漲之獲利機會,因此為求將來能與光洋科技公司繼 續交易,己○○遂依辛○○之要求,不得不就部分訂價單進 行不利益之履約交割,復因上開取消交易致需賠償予光洋科 技公司平倉後損失之款項,致己○○產生資金及黃金缺口, 己○○再生歹念,渠等發現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之預 售交易型態及光洋科技公司出貨流程之重大缺陷存在操作空 間,竟趁己○○獲得上述授權及身兼實體交易課最高主管之 機會,上下其手,一方面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與豐業銀行洽 談預售交易,使豐業銀行匯款給光洋科技公司,一方面讓光 洋科技公司誤以為與豐業銀行間之交易是現貨交易而出貨, 甚至104年8月間,雖辛○○已在內部會議中要求己○○不得 再進行任何交易,並由丑○○指示庚○○通知所有光洋科技 公司往來貴金屬交易銀行,取消己○○所有交易授權(含實 體現貨、期貨、選擇權交易),庚○○於104年8月19日17時 38分許,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渣打銀行、德意志銀行 、摩根史坦利銀行、瑞士信貸銀行、澳盛銀行、中國工商銀 行(原南非標準銀行),卻遺漏通知豐業銀行。己○○利用 光洋科技公司實際出貨日及與豐業銀行約定交貨日之時間差 ,多次使光洋科技公司將黃金出貨到香港,擬交付豐業銀行 ,再利用運保公司及光洋科技公司倉管單位(臺灣及香港) 均僅憑實體交易課通知即予運送、放貨之作業習性,將黃金 侵占入己,總計自105年7月起,不法取得黃金共450公斤, 各次行為詳如附件六及光洋科黃金流向圖。
七、己○○以上開預售交易佯作現貨交易之手法,使光洋科技公 司多次誤認為現貨交易而提前將黃金出貨到香港,惟該等實 際為預售交易之指定歸還期日終究會屆至,己○○面臨無貨 可交且不法行為將遭揭發之壓力,乃先於105年2月間委任劉 喜律師以律師函之方式,將挪用450公斤黃金之事告知光洋 科技公司,並與當時擔任光洋科技公司董事長之辛○○聯繫 ,希私下尋求和解方案,惟遭辛○○拒絕後,己○○乃於 105年3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自首狀,惟僅
自首不法挪用光洋科技公司所有之450公斤黃金(即上揭六 部分),同日光洋科技公司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己○ ○本件犯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理偵辦並 調閱己○○個人及Alpha等境外公司之相關資金流向,發現 己○○將上開不法手段所賺取之部分獲利,以匯款方式由國 外匯回臺灣,並購買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13樓之1 之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乃向本院聲請扣押上開不動產獲准 在案。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光洋科技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己○○、庚○○均否認上開犯行,己○○辯稱:係因怕 自己無法達成光洋科技公司董事長辛○○的業務上要求,才 虛設境外紙上公司,藉此達成公司要求,也可分散風險。且 其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均給 光洋科技公司較好的利差,因光洋科技公司就每筆實體交易 均作相對應之衍生性交易,不致虧損。且伊於事實三、四所 為之交易,伊無決定權,均依公司流程簽請上層核定,每筆 貴金屬交易均經辛○○簽准,伊所為並無違反公司交易常規 。事後因辛○○為圖美化財報,一直要求Alpha等境外公司 履約,致Alpha等境外公司發生虧損,伊不得已才以借新還 舊方式,先調用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來履行光洋科技公司與 豐業銀行間已屆期之訂單。伊於履行一半時,因預期黃金會 漲,利潤足以彌補450公斤黃金之缺口。且伊事後並未遠走 高飛,攜帶黃金或鉅款潛逃國外,反向辛○○自白,希望公 司選擇有利價格認列,伊估計有1千萬美金的利益,但辛○
○拒絕,並表示伊已作了大量空單來平衡其未交單的損失。 伊以Alpha等境外公司以高於市價場行情之價格向光洋科公 司購買黃金而需給付價差金額:此外,Alpha等境外公司另 需給付保證金予光洋科公司,此類給付之價差及保證金之總 額合計約美金483萬2312元(第一類回歸)。另Alpha等境外 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買賣黃金等貴金屬,Alpha等境外公司 實體交貨給光洋科技公司,但光洋科公司扣留3%金額尚未給 付,該等遭光洋科技公司扣留未付3 %金額約美金19萬0863 元(第二類回歸)。再者Maxmetal等境外公司交付白銀等貴 金屬予光洋科技公司做為擔保品及作為價差交割之實貨給付 (與第一類相同,只是第一類為現金,第三類為貴金屬實貨 ),因此交付光洋科技公司之擔保品及價差交割之實貨價值 約美金54萬9049元。復以貴金屬交易之價差方式給付:與第 一類相仿,惟第一類係以現金方式直接給付價差予光洋科技 公司,第四類則係實體貴金屬之交割。Alpha等境外公司向 光洋科技公司購買黃金等貴金屬,因Alpha等境外公司係以 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黃金等貴金屬,因 此光洋科技公司獲得價差之利益,光洋科技公司獲得之高於 市場行情之價差利益共美金761萬5768元。足見伊無侵占450 公斤黃金之意等語。庚○○辯稱:伊與己○○係同事,受其 請託代為領取Alpha等境外公司之設立文件,但己○○未告 知Alpha等境外公司係其設立,伊代領時以為是己○○之朋 友設立,完全不知係己○○設立。且伊就Alpha等境外公司 既未投入資金,參與運作,更未從中獲利,僅是代領文件及 代繳費用,實無與己○○共犯本件犯行。伊為光洋科技公司 衍生性交易課課長,並非公司依章程或契約授權的經理人。 伊僅熟悉及操作衍生性交易,根本不了解實體交易。伊在起 訴書所指涉案文件上簽名,係因代理貴金屬管理中心副理, 在代理期間所簽,並非其常態性業務,類似文件丑○○也簽 過,實難執此謂伊與己○○共謀本件犯行。至於取消己○○ 交易權限之通知,伊並非獨漏豐業銀行,其也漏掉香港渣打 銀行及摩根大通銀行。且通知各銀行本非伊權責,因受主管 丑○○指示,才以e-mail通知,且副本也給丑○○,丑○○ 也無進一步指示,實難以此指伊因與己○○共謀才漏未通知 豐業銀行。況櫃買中心之查核報告裡也提到,e-mail並非光 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變更交易權限正式通知方式,依雙 方契約,應以書面通知。事後公司應以書面通知之權責單位 內控管理課長子○以書面通知時,亦漏未通知豐業銀行,故 實難以其漏未通知豐業銀行,即謂其與己○○同謀。況伊如 真要護航己○○,應該那麼多筆預售交易的每個文件都由其
簽名才是,零星幾個簽名,即推論其與己○○共犯,實有不 平。伊與己○○係座位相鄰的同事,伊與妻子因婆媳問題曾 生問題,那時己○○說與朋友約好去香港購物,朋友臨時不 去了,伊與己○○去香港就是單純購物,伊與己○○間並無 大家想像那麼深的關係,不能只憑黃俊凱的說法即認為伊與 己○○係男女朋友關係,伊要幫己○○護航等語。經查:㈠、附表1、附表2係依據光洋科技公司之貴管日報表-表7逐項整 理,按被告己○○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Alpha、Maxmetal、 SRT、SRR等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日期依序編 列而成(附表1,103年2月18日至103年9月15日止;附表2, 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且有各筆交易之採 購單、憑證黏貼單、訂單明細表、發票(Invoice)、相關 收款記錄及憑證(水單、郵件電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及辯護人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事實三、四各項交易之 事實,被告己○○、庚○○並不爭執,且有如附件三之一、 四之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應可採認。
㈡、己○○於事實三、四之行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構成要件所稱之「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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