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68號
TPDM,109,簡,1368,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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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少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趁陳慧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慧玲之黑色尼龍材質雙肩背包,內 有iphone8 plus行動電話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黑色 皮質長夾暨其內之陳慧玲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兆豐 銀行、新光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無故輸入門號密碼,而以上開竊得之門號連結網 際網路後,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1萬1500元之 遊戲點數。嗣經陳慧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陳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少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下稱他卷 ,第149至155頁、第229至230頁),核與告訴人陳慧玲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47頁),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交易明細附卷 足憑(見他卷第63至9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8條妨 害電腦使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 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7年2 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 型態相同,且被告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 ,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 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其罪質及犯罪型態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尚有差異,亦 乏證據可佐被告該部分犯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於公園內趁機竊取他人 財物,並利用竊得手機,輸入密碼後另購買遊戲點數,對於 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他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6至8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SIM卡等物,



均未扣案,該等物品於申請補發後即失其原先效用,且價值 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沒收與否 1 黑色尼龍材質雙肩背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之。 2 I-PHONE 8 PLUS 同上 3 黑色皮質長夾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同上 5 相當於新臺幣1萬15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 同上 6 身分證、健保卡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7 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提款卡 同上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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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