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 告 張貴蓁
張英純
張仕明
張英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張貴蓁(原 名張貴芬,民國102 年11月21日改名)、張英純及張仕明為 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張貴蓁、張英純、張仕明就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號「建物」誤 載為「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英純就該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 );嗣追加繼承人張英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貴 蓁、張英純、張仕明、張英姿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民國 107 年6 月6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英純就系爭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8 月9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165 、195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 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撤銷遺產分 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被繼承人張阿照之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貴蓁、張英純、張英姿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被告張貴蓁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通信貸款使用, 詎料被告張貴蓁嗣後未再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張貴蓁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83萬6,162 元及遲延利 息未償。嗣經強制執行其財產後,因被告張貴蓁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七字第 89025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繼承人張阿照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公同共有之財產後,於10 7 年6 月6 日為分割協議,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告張英純 以繼承分割為原因,於107 年8 月9 日辨理繼承登記。然被 告張貴蓁並未拋棄繼承,其已取得可繼承之財產,卻將附表 一之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英純,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附表一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其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四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7 年6 月6 日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被告張英純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7 年8 月9 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張英純應將附表一之 不動產於107 年8 月9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仕明:就被告張貴蓁積欠原告之債務部分不爭執,但 被告等為遺產分割時,因考量被告張英純未婚、名下無房產 ,被繼承人張阿照生前係由同住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被告 張純英照顧,被告等方協議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張純 英所有,再由被告張純英以公告現值計算貼補金額予其餘被 告,附表二之存款則由被告四人均分,被告張仕明並不知悉 被告張貴蓁在外積欠多少債務,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貴蓁、張英純、張英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貴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通信 貸款使用,而積欠原告83萬6,162 元及遲延利息,因被告張 貴蓁未予償還,嗣經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 116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就其中本金37萬4,731 元及自9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聲請 強制執行其財產未果,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核發中院彥民
執99司執七字第89025 號債權憑證,嗣因被告張貴蓁之母親 即被繼承人張阿照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 告等於公同繼承附表一、二之遺產後,於107 年6 月6 日為 分割協議,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告張英純以繼承分割為原 因,於107 年8 月9 日辨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貸款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務明細、通信貸款帳務明 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 被告張仕明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真實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張貴蓁未拋棄繼承,卻將附表一 之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純英,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 云,為被告張仕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純英, 是否為無償讓與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訴請被告等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張純英塗銷附 表一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債權人行使民 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之,惟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惟繼承 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三、查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阿照之遺產,於107 年6 月6 日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等均分附表二所示存款現金共計37 3 萬0,466 元,附表一之不動產則分歸予被告張純英取得之
事實,有附表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9 年5 月1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04956號函暨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張阿照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92 頁),足見被告張 貴蓁確有分得附表二之存款現金,並非未分取任何遺產至明 。又附表一之不動產分歸予被告張純英所有,係考量張英純 未婚、名下無房產,且與被繼承人張阿照共同居住在附表一 之不動產內,負責照顧張阿照,而被告張英姿雖亦未婚,然 已出家居住在南投之寺廟,故被告等方協議將附表一之不動 產分歸予被告張純英,再由被告張純英按該不動產之公告現 值計算找補金錢予其餘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張仕明陳述卷( 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並有被告張仕明與被告張純英 於107 年9 月13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 及被告張純英設籍在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被告張英姿設籍 在南投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可憑;參以 被告張仕明與被告張純英確有下述:「被告張仕明:房子土 地你還是要處理清楚吧!被告張純英(暱稱:蟲):房子實 際上也沒有賣掉也沒有任何進款,對我來說沒有任何差異, 如你急著要我把現金給你,你就處理吧。被告張仕明:我傾 向於分清楚,因為土地房屋是所有糾紛最多最難處理的。被 告張純英:我安排匯款1,830,271 給你,包含房屋$784,543 」之LINE對話,顯見被告張仕明前開所述,應屬真實可採。 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由被告等考量被告張純英對被 繼承人張阿照之照顧貢獻等情事,由被告張純英分取附表一 之不動產再以公告現值計價貼補其餘被告,並由被告等均分 附表二之存款現金,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處分,顯非屬無償 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貴蓁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無償移轉 予被告張純英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從而,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就附表一、二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純英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張純英應將 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阿照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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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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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新福958地號土地( │
│ 1 │面積10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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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太平區新福864建號、即門牌號 │
│ 2 │碼臺中太平區中山路四段213巷2弄11號│
│ │(總面積9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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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阿照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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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行名稱、帳號 │ 存款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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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59,931元 │
│ │0720053950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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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255,466元 │
│ │分行024410001499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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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銀行 │1,500,000元 │
│ │204433001905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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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銀行 │500,000元 │
│ │204433001838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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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銀行 │500,000元 │
│ │204433001838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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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銀行 │500,000元 │
│ │204433001838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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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銀行 │475,000元 │
│ │20443300185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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