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44號
TCDM,108,訴,644,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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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4號
                   108年度易字第2354號
                   108年度易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俊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0
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700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35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俊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蔣俊成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俗稱擄鴿勒贖集團),負責提領擄 鴿勒贖贖金,代價為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2000元。蔣俊 成與前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向黃韋銘(另行審結)收購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由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使用。上 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即自106年7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 止,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使賽鴿於該路徑上不慎 中網,再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予以捕抓之方式,捕抓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得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賽鴿腳環 所留載有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即由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時間,致電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 釋放鴿子,若沒付款就要殺死鴿子等語,並在電話中告知或 以簡訊發送黃韋銘所有之人頭帳戶帳號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以加害被害人財產之事恐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黃韋銘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



蔣俊成持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交付之黃韋銘帳戶金融卡、密碼 ,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贖金,提領完畢後於每日工作結束時, 則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 因而恐嚇取財得逞,蔣俊成並因而獲有每日2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蔣俊成可預見將親屬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4、5月間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當時住處內,竊取其不知 情之胞兄蔣俊宏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4萬元之 代價,將前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交付吳宗霖(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容任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恐嚇取 財犯罪。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使賽鴿於該路徑不 慎中網,再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捕抓之方式,於附表二所 示竊盜時間,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賽鴿得逞。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賽鴿腳環所留載有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 電話,即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致電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略以:「你鴿子中網,要討嗎 ?(意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鴿子在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蔣 俊宏帳戶之戶名、帳號之簡訊內容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加 害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之事,恐嚇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之指示,乃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匯入至蔣俊宏名下之前揭帳戶內。嗣該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確認附表二所示之人業已匯款,即通知吳宗霖持前開蔣 俊宏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次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吳宗霖將所領 得款項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乃悉 上情。
三、案經黃順益吳文漢吳淑美曾國成朱華新戴成家張天仁姜良明陳紀榮吳家松、陳一菲、張偉勇、許紹 勳、李柏榆謝森雄許正男楊衛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劉寶文游本誠游啟仁翁雅賢、賴俊



宇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查獲,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第43頁至 第45頁、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32頁、第237頁 至第279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人吳宗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 第29604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11頁、第225頁至第236頁、第 243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41頁至第388頁、 第399頁至第402頁、104年度偵字第29604號卷二第451頁至 第460頁)、證人蔣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姜良明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姜良明匯款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客戶【黃韋銘】 於106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14日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總業存字第1065078546號函暨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 00)、提領路線圖、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影本、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21張、超商提領現金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臺灣土地銀行鳳 山分行106年11月3日鳳存字第1065004434號函暨檢附之黃韋 銘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蔣俊成所有之帳號:00000 0000000卡片於106年7月13日至1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本件被害人資料彙整資訊報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蕭學 忠台幣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許慧 敏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年度監保 字第20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全家超商門市查詢資料、108 年3月8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警員報告、106年7月10日 至106年7月14日提領時間、地點、機號銀行一覽表、日盛銀 行ATM據點一覽表、7-11頂尖門市網站截圖影本、7 -11便利 商店台中市龍井區各地門市、電話、地址一覽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相關資料影 本、邱灶興所收匯款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曾裕貴匯款之永豐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7月17日營存密 字第10450100521號函暨檢附之蔣俊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蔣俊宏之台新銀行提領明細、宋化漢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劉素惠之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蘇清標之簡訊畫面擷取照片、游啟仁之 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許佑慎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蔣俊宏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之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04年度保管字 第4923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4925號扣押物品 清單、104年聲監字第89號、第40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宗霖指認蔣俊成】、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宗霖扣案 物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等在卷可 證(見107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 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47頁,第177頁至第 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5頁、 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3頁、108年度 偵字第7700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43頁至第51頁、108年 度訴字第644號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104 年度偵字第29604號卷一第343頁、第371頁、第515頁至第 523頁、第549頁至第556頁、第563頁至第565頁、第頁571至 第573頁、104年度偵字第2960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79頁、 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5頁、第373頁、第381頁至第417頁 、108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104年度偵字 第16765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其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 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擔任領取恐嚇款項之人,依被 告所述其與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該擄鴿勒 贖集團共犯恐嚇取財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參以其所屬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係先捕抓被害人之賽鴿後,再以電話恐嚇被害 人,被害人因畏懼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人頭 帳戶之款項,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 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擄鴿勒贖集團係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上開擄鴿勒 贖集團,負責提領恐嚇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並於參與所屬擄鴿勒贖犯罪組織期間,負責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因受恐嚇而交付之恐嚇 贓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 2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 手法恐嚇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 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本案恐嚇犯行,與擄鴿勒贖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因被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恐嚇,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被告再為 提領;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為恐嚇被害人,使 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恐嚇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6.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2之參與犯罪組織 、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蔣 俊宏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宗霖及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使用,使吳宗霖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致 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蔣俊宏帳戶內, 係對於該恐嚇取財正犯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 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
2.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 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示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 ,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四)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本院爰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與前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自106年7月10日 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由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使賽鴿於 該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予以捕抓之方式 ,於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賽鴿 得逞。(二)被告可預見將親屬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罪事 實二所示竊盜部分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第30條、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犯行等 語(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 320條第1項,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載明,仍 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查,依卷內所附證據,無從認被告有 何參與實際竊取鴿子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竊鴿 部分,與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上開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單獨行竊後,始再指示被告領取款項而為恐嚇取 財犯行之情形既不能排除,自難因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遽即推斷其必有參與竊鴿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竊 盜之不確定犯意,是被告竊盜、幫助竊盜犯行證據不足證明 ,惟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恐嚇取財、幫助恐嚇取財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 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恐嚇被 害人等及提供上開帳戶供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被害 人等財產嚴重損失,造成被害人等內心極大恐懼,且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擄鴿集團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有助長犯罪之虞;惟斟酌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提領之金



額均交付所屬擄鴿勒贖集團、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 塑料加工,目前從事浪板加蓋,已婚,有兩名四歲之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工作遭資遣,又 遭逢女兒及母親就醫開刀,而需款孔急(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95頁被告庭呈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 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並對涉犯本案之情節均能詳細、坦 白交代,且表明有與被害人等調解之意願,尚見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陳紀榮黃順益李柏榆宋化漢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害,雖因部分被害人等表示調解期日不便到庭,而無 法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然被害人余翊榛曾國成吳文漢許正男楊衛強、張偉勇游本誠劉素惠詹宗文、邱 灶興、王惠文朱華新許紹勳等亦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 足認被告已盡力欲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均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不管領多少錢都 以一天2000元計算薪資,沒有每天都在工作等語(見108年 度訴字第644號卷第255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7、15、16均 係於106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17、18均係於106年7月11日 、附表一編號19係於106年7月12日、附表一編號8、9、20至 22均係於106年7月13日、附表一編號10至14均係於106年7月 14日,其各罪之犯罪所得爰以每日薪資2000元均分(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出售2本帳戶共獲得4萬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卷 第255頁)。
(三)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 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 被告參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恐嚇贓 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之期間及參與情節均 輕微,復酌以被告犯罪所得亦非鉅,亦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實 施恐嚇,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經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 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本院認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 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



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遭恐嚇時│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所犯之罪、應處之刑│
│號│害│間 │ │(新臺幣│ │ │ │及沒收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告│ │ │ │ │ │ │ │
│ │訴│ │ │ │ │ │ │ │
│ │人│ │ │ │ │ │ │ │
├─┼─┼────┼────┼────┼────┼─────┼────┼─────────┤




│1 │黃│106年7月│106年7月│11010元 │106年7月│20005元、 │南投縣竹蔣俊成參與犯罪組織│
│ │順│10日12時│10日12時│ │10日12時│20005元、 │山鎮竹山│,處有期徒刑陸月,│
│ │益│2分前之 │2分許 │ │48分14秒│20005元(起│路1之6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某時 │ │ │、12時48│訴書漏載,│2號全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分42秒、│爰補充之) │便利商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12時49分│、20005元 │竹山金竹│臺幣貳佰貳拾貳元沒│
│ │ │ │ │ │20秒(起 │、7005元 │店ATM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訴書漏載│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爰補充│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12 │ │ │ │
├─┼─┼────┼────┼────┤時49分49│ │ ├─────────┤
│2 │吳│106年7月│106年7月│10004元 │秒、12時│ │ │蔣俊成共同犯恐嚇取│
│ │文│10日12時│10日12時│ │50分17秒│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漢│18分前之│18分許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某時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貳佰貳拾貳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李│106年7月│106年7月│5008元 │106年7月│20005元、 │苗栗縣苗蔣俊成共同犯恐嚇取│
│ │國│10日15時│10日15時│ │11日凌晨│14005元 │栗市自治│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成│32分前之│32分許 │ │0時1分42│ │路162號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某時 │ │ │秒、凌晨│ │全家便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0時2分10│ │商店苗栗│日。 │
│ │ │ │ │ │秒 │ │自治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貳佰貳拾貳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4 │吳│106年7月│106年7月│5008元 │ │ │ │蔣俊成共同犯恐嚇取│
│ │淑│10日15時│10日15時│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美│58分前之│58分許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某時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貳佰貳拾貳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5 │許│106年7月│106年7月│4002元 │ │ │ │蔣俊成共同犯恐嚇取│
│ │慧│10日凌晨│10日16時│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敏│0時許 │28分許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貳佰貳拾貳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6 │曾│106年7月│106年7月│10007元 │ │ │ │蔣俊成共同犯恐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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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