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邦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定邦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 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某時, 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頭家厝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3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健彬」,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王 健彬」取得周定邦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⑴於107年5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以電話向楊金蘭冒稱係 銀行行員「蔡秀慧」,並佯稱:因手機號碼與LINE帳號均已 更改,需將舊資料刪除,要楊金蘭先幫忙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周定邦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同年6月6日會還錢云 云,致楊金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5月31日中午12時3 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臨櫃匯款18萬元至周定邦前開台新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嗣楊金蘭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⑵ 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杜巧霞之高中同學徐淑 珍,撥打電話予杜巧霞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杜巧霞 借款云云,致杜巧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58分許,至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周定邦前開兆豐商業銀 行帳戶內,嗣於一個多月後,杜巧霞向徐淑珍請求還款時, 始知上情,發現受騙。
二、案經楊金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移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周 定邦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7至30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件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頭家厝 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有將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健彬」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因為其要辦理貸款,遂上網詢問貸款,對方直接與 其聯絡,說是中國信託,因其帳戶金額不漂亮,要把錢存到 其帳戶提升信用額度以辦理貸款,其故而配合對方提供上開 3 個帳戶,過幾天其有打電話到中國信託詢問有沒有此人, 中國信託就說沒有這個人,還說該公司電話(即0000000000 )被盜用,其才警覺應該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遭不法人士詐取名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
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不得遽以被告有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 認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 行帳戶及頭家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3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王健彬」之人收受 ,並以LINE告知上開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並經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0、100頁、本院卷第39、115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執聯(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嗣告訴人楊金蘭於107年5 月29自下午4時4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18 萬元,並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另被害人杜巧霞亦於 107年5月31日上午約1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騙15萬元,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經告 訴人楊金蘭、被害人杜巧霞對其等被詐騙之過程綦述甚詳( 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復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金蘭之永豐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 月15日(108)兆潭營字第0007號函檢送被告申辦帳戶之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 299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7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5日(10 9)兆潭營字第0003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存款明細及匯入款資 料、玉山銀行信義分行109年3月19日玉山信義字第10900000 02號函檢送杜巧霞於107年5月31日匯款憑條、被害人杜巧霞 提出其與徐淑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33頁、 第37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 245至249頁、第259至262頁、第307、309頁)等資料在卷可 佐,故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帳戶乙節,亦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 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 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詐騙犯罪者之 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 託詞,或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 可能成為詐騙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 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 時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要辦理貸款等語,惟就貸款金額部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時有問我需要多少金額,我說十 到二十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復 稱:對方答應大約3、4天可以辦下來(貸款),要貸60幾萬 元等語(見本院291至292頁);另就貸款匯入之帳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他會直接匯到3個帳戶的其中一個」 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貸款是 匯到三個帳戶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再就貸 款之清償方式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定1個月還 8,000元,叫其匯給他的戶頭,但對方之名字、銀行、帳號 多,當時有記錄,但手機剛好壞掉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92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之 數額、取得貸款之方式、清償貸款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 其前開所述之真實性,已然令人啟疑。
⒉再者,被告稱其手機壞了,(與「嘉文」)LINE對話資料不 見了,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98頁), 然被告亦稱係因手機掉到地上,螢幕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298 頁),被告以螢幕破裂為由辯稱無法提出與其用通訊軟 體LINE名稱為「嘉文」之人聯絡相關資料,惟手機螢幕破裂 並非無法修復之損壞,且此攸關於被告帳戶供做他人犯罪使 用,而使自己亦涉有刑責之事,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 料,益徵被告是否確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金融款一事,實非 無疑。
⒊況查,被告自承先前曾詢問過台新、兆豐等銀行貸款之事,
,並供稱因為其勞保明細沒辦法過,當時其勞保投保金額為 2萬1,000元,銀行說貸款要過要2萬5,000元以上的勞保薪資 才能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見被告先前已經 詢問過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其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 所需資料為何、貸款銀行為確保債權能順利受償,會審慎考 量被告還款能力,且並不會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等語,誠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 時他幫我審核時說我沒有辦法辦貸款,他跟我說用假的資料 去,叫我提供戶頭比較多,比較容易審核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290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可見被告亦明知本案之 貸款流程實與一般貸款流程迴異,其當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 金融卡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為是。
⒋復參以被告供稱:「(問:貸款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說要幫我提高信用評分,貸款較易成功。」、「對方 表示要存錢進去帳戶提高信用」、「一名業務員說要幫我把 錢存到我的戶頭,提升我的信用額度」、「當時他幫我審核 時說我沒有辦法辦貸款,他跟我說用假的資料去,叫我提供 戶頭比較多,比較容易審核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本院卷第290頁),是縱然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為 辦理貸款之用,惟被告亦明知其係為「偽造虛偽之交易紀錄 」以辦理貸款之用,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 行帳戶及頭家厝郵局帳戶之3張金融卡寄交於他人並告知密 碼,此即係貸款申辦人(即被告)與代辦業者共謀製造虛偽 不實之帳戶轉帳紀錄或資金往來紀錄,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 ,以獲核貸或提高貸款額度之機會,故需貸款申辦人事先交 付帳戶,供代辦業者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提領,重複上揭 存入、提領動作以「美化帳戶」,屬非法詐貸之手段。被告 既明知此並非正常貸款流程,顯已具違法意識存在,衡以被 告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自陳自承高中畢業、做過早 餐店、餐飲業、保險業等工作(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60頁 ),更被公司派去參與國際會議(見本院卷第39頁),其顯 非毫無智識之人,亦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應可知若將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並無任何 方式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不明人士用以實施詐騙 行為,是被告為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偽之交易紀錄美化 帳目」之不法管道取得貸款供已花用之目的,而不顧慮其交 付金融卡將遭該不明人士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逕為上開交付金融卡之行為,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末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中,均僅餘數十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75、83、87頁),可知上開帳戶對被告而 言,已不具重要性,被告始會輕易交付予他人使用,適可證 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王健彬」於取得金融卡後,其本身對 於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 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 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而提供餘 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損失降至最低,此亦可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⒍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事後有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 ,查詢是否有名叫「嘉文」之人,而中國信託銀行向其表示 電話遭盜用,可見被告係遭不法人士詐騙等情。然經本院函 詢中國信託銀行,該行函覆本院略以:該行並未接獲他人陳 情客服專線「00-00000000」於107年間曾遭第三人非法盜用 之情事,有該銀行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6520171號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況且,縱依被告所提出 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有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惟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 使被告事後有撥打電話至銀行,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寄交 帳戶之時,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況且,倘依被告所述,其 果真事後查覺有異,應立即報警或向銀行止付,以免帳戶遭 他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捨此不為,甚且逕行出國開會,無 異於助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益徵被告對該 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確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甚明。基此,要難以被告事後有撥打電話到中國信託銀 行,即認其係遭不法人士詐騙。
⑵又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人,於本案發生時亦從事直銷行業, 斯時甚且經公司通知到國外參與會議,實難認有何辯護人所 指之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應徵工作或 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狀況。惟被告竟將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要難認被告對此 不合常情事理之舉,單純係因遭他人詐騙所致,辯護人前開 所辯,亦無足採。
⒎綜上各節,被告既與「王健彬」或「嘉文」之人素不相識, 亦未曾謀面,甚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而雙方以通 訊軟體聯繫之時間甚短,所述之貸款流程與一般正常貸款不 相符合,被告亦無法說明貸款之細節,然被告竟仍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頭家厝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寄交予「王健彬」,足見被告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
利用乙節有所預見無訛。準此,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本案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 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 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台銀銀行、兆豐銀行及郵局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對告訴人楊金蘭及被害人杜巧霞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其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記 載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杜巧霞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關於被害人杜巧霞被詐騙之犯罪事實,賦予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 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設之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 犯後堅詞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惟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 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及頭家 厝郵局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 帳戶業已遭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