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00號
CTDM,107,易,300,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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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中權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中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賀中權係址設高雄市路竹區區延平路57號「溫有諒醫院」之 復健科醫師,負責診療病患、製作病歷等醫療事務,並兼任 該院副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溫有諒醫院與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自民國102年3月1 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溫有諒醫院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依上開合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即病患)應親自就診,醫師應 依病情、病歷記載診察、診療並開立藥品,始得據以向健保 署申請給付診療費、診察費、藥服費等醫療費用,且醫師應 有親自為病患診療之行為,始得據以向健保書申請給付診察 費。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 2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對象, 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附表一所示疾病至溫有諒醫院 就診,仍利用該等保險對象所就讀之○○○幼兒園、○○幼 兒園、○○○藝術幼兒園帶同該等保險對象至溫有諒醫院兒 童發展中心參加「兒童專注力訓練班」或「感覺統合訓練班 」等訓練課程時,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掛號組人員收取其等 健保卡刷卡之機會,由其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復 健科醫師蔡宗宏,以電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就診日期、疾 病名稱等不實事項,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及處方電磁 紀錄。其再利用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申報組人員,持上開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連結至健保署網站,以網路申報 之方式,據以向健保署申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診 察費、藥服費點數共計705,921點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給付診療費、診察費、藥服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671,772元(依103年第2季高屏分區醫院總額平均點 值0.00000000換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起訴書誤載為 705,921元)予溫有諒醫院,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對 象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 續犯意,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明知蔡宗宏醫師除有 換班之外,自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看診時段為 每週三上午8時至16時30分,另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 30日止,看診時段為每週二、三、四上午8時至16時30分及 每週六上午8時至12時,其仍未經蔡宗宏醫師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蔡宗宏醫師名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3 至29、57至59、64至97、112至179、182至211、219至244、 257至298、312至325、351至981、1008至1060、1082至1118 、1143至1202、1224至1225、1234至1257、1262至1275所示 之保險對象,以電腦登載看診醫師為蔡宗宏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電磁紀錄,列印後盜蓋蔡宗宏醫師之印章於紙本病歷上, 偽造不實之紙本病歷,用以表示蔡宗宏醫師有親自診療上開 保險對象之意。其再利用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申報組人員, 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連結至健保署網站,以 網路申報之方式,據以向健保署申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10、13至29、57至59、64至97、112至179、182至211 、219至244、257至298、312至325、351至981、1008至1060 、1082至1118、1143至1202、1224至1225、1234至1257、12 62至1275所示以蔡宗宏醫師名義看診之診察費點數共計185, 216點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診察費 共計176,257元(依103年第2季高屏分區醫院總額平均點值 0.00000000換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予溫有諒醫院, 足生損害於蔡宗宏醫師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二、案經健保署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賀中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 度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三第66、94、246頁), 核與證人蔡宗宏於健保署業務訪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溫有諒醫院掛號組組長朱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幼兒園園長巳○○、○○幼兒園老師丙○○、○ ○○藝術幼兒園園長戊○○於健保署業務訪查及偵查時、證 人即溫有諒醫院申報組人員高麗香、○○幼兒園園長癸○○ 於偵查時、證人即溫有諒醫院股東兼復健科人員施富強、溫 有諒醫院小兒職能治療師兼兒童發展中心人員蘇韋禎、○○ ○幼兒園老師癸○○、○○幼兒園老師卯○○、○○○藝術 幼兒園老師辰○○、附表一編號1保險對象戴○○之母丑○ ○、附表一編號2保險對象黃○○之母庚○○、附表一編號3 、4保險對象蘇○○蘇○○之母辛○○於健保署業務訪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健保署資料卷一第591至594、604至607、 617至620、626至629、700至712、720至728頁,健保署資料 卷二第95至98、103至105頁,醫療費用案資料卷第511至513 、519至521、527至529、543至546、573至576頁;104年度 他字第33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32至35、41至46 、60至61頁;106年度偵字第455號卷,下稱偵卷,第369至 373、379至383、401至405、409至411、423至424頁,易字 卷二第60至99頁)。
二、復有「漫談幼兒感覺統合發展」通知單、溫有諒醫院提供予 幼兒園之廣告文宣、健保署製作之「溫有諒醫院102年1月至 102年10月期間以申請兒童發展障礙相關疾病擷取就醫費用 成長情形」表、醫審評估表、衛生福利部衛部爭字第104340 3361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溫有諒醫院以蔡宗 宏醫師名義申報診察費明細表、以賀中權醫師名義申報醫療 費用名單申報學前兒童醫療費用名單暨費用明細、健保署10 4年3月2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36號函、103年12月26日健保 查字第1030044337號函暨附表、104年2月9日健保高字第104 6082258號函、104年3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06年7月7日健保查字第1060059780號函、109年1月2日健保 高字第1086162094號函、109年3月6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44 6號函、109年4月27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808號及所附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借調單、證人朱秀琴於偵查時庭 呈之「復健專427蔡宗宏」印文、國防醫學院107年1月30日 國院總務字第1070000441號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卡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2份、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之病歷影本共50份在卷可佐 (見健保署資料卷一第595至597、622至623頁,健保署資料 卷二第70至80、80-5至80-27、91至92、109至159、169、 211至221頁,醫療費用案資料卷第44至46、547至549、556 頁,病歷卷
一、卷二,偵卷第89至127、139至161、375頁,易字卷一第 211至212頁,易字卷二第113至120、123、139至167、169頁 ,易字卷三第7至26、199至2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原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 ,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 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 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 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 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溫有諒醫院之復健科醫師,負 責診療病患、製作病歷等醫療事務,並兼任該院副院長,為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以電腦製作之病歷及處方電磁紀錄 ,均屬其執行業務上所作成之電磁紀錄,其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實之就診日期、疾病名稱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



作之電磁紀錄,再利用不知情之申報組人員,據以向健保署 申請診療費、診察費、藥服費點數而行使之,顯然對上開準 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開準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並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健保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診療 費、診察費、藥服費予溫有諒醫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宗宏登載不實之病歷及處方電磁紀 錄,及利用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申報組人員持上開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向健保署行使,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⒊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多次以向健保署行使不實 電磁紀錄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 付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詐騙健保給付之目的,且使用之手 法雷同,行為時間密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⒋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以證人蔡宗宏名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3 至29、57至59、64至97、112至179、182至211、219至244、 257至298、312至325、351至981、1008至1060、1082至1118 、1143至1202、1224至1225、1234至1257、1262至1275所示 之保險對象,以電腦登載看診醫師為蔡宗宏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電磁紀錄,再利用不知情之申報組人員,據以向健保署申 請診察費點數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健保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診察費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將上開不實電 磁紀錄列印後,盜蓋蔡宗宏醫師之印章於紙本病歷上,偽造 不實之紙本病歷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
⒉被告盜用證人蔡宗宏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申報組人員,持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向健保署行使,為間接正犯。 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其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多次以向健 保署行使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健保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給付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詐騙健保給付之目的 ,且使用之手法雷同,行為時間密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⒊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未經證人蔡宗宏 同意,在非證人蔡宗宏看診之病患病歷上,盜蓋證人蔡宗宏 之印章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易字三 卷第215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係施用不同詐術、 以不同事由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足見其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全民健保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會保險性質,政府、 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而被告身為復健科醫師 ,身兼溫有諒醫院之副院長,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竟 罔顧醫療人員之倫理,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就診日期與 疾病名稱,影響病患權益,又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看診醫 師為證人蔡宗宏之就診紀錄,盜蓋證人蔡宗宏之印章偽造病 歷,再以上開不實醫療紀錄詐領健保補助,詐得671,772元 、176,257元,損害醫療病歷之信用,更造成健保財政損失 ;復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251頁),素行尚佳,犯後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 詐得之款項合計848,029元,已全數遭健保署追扣完畢,有 健保署104年3月30日健保高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1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8616209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 至125頁,易字卷二第113至120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醫學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受僱醫 師,已婚,有一名19歲兒子,與太太及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251頁), 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健保署追扣完畢 ,業如前述,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其身為復健科醫師,有以其專長貢獻社會之能力,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如未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偽造之私文書如已 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在病歷上盜用證人蔡宗宏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乃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且偽造之病歷均均由 溫有諒醫院保管,並非被告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易字卷三第24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848,029元,並未扣案,惟已全數遭健保署追扣完畢,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接續犯意,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4月止,未經證人蔡宗 宏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蔡宗宏醫師名義,就如附表二編號4 、11至12、30至56、60至63、98至111、180至181、212至21 8、245至256、299至311、326至350、982至1007、1061至10 81、1119至1142、1203至1223、1226至1233、1258至1261所 示保險對象,以電腦登載看診醫師為蔡宗宏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電磁紀錄,並盜蓋證人蔡宗宏之印章於紙本病歷上,再利 用不知情之溫有諒醫院申報組人員,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電磁紀錄,連結至健保署網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據以 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上開以蔡宗宏醫師名義看診之診察費點數 共計40,191點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 診察費共計38,247元(依103年第2季高屏分區醫院總額平均 點值0.00000000換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予溫有諒醫 院,足生損害於蔡宗宏醫師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證人蔡宗宏於健保署業務訪查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朱秀琴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保險對 象之病歷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冒用證人蔡宗 宏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11至12、30至56、60至63 、98至111、180至181、212至218、245至256、299至311、3 26至350、982至1007、1061至1081、1119至1142、1203至12 23、1226至1233、1258至1261所示保險對象之病歷及處方電 磁紀錄,並盜蓋證人蔡宗宏之印章於紙本病歷上,嗣利用申 報組人員持上開電磁紀錄向健保署行使,致健保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診察費之犯行,辯稱:上開保險對象均 是由蔡宗宏醫師親自看診及製作病歷,我並未冒用他的名義 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宗宏於偵查時證稱:我很少換診,9個月來只換過2、 3次(見他字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 換班、調班或在非我原本看診時間看診的次數非常少,至於 時間點我已經記不清楚,因為時隔太久了(見易字卷二第82 頁);證人朱秀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宗宏醫師會調班 、換班,不可能都不調班,但是次數、頻率我不知道(見易 字卷二第86至87、89頁),可見證人蔡宗宏於任職溫有諒醫 院復健科醫師期間,仍有因換班、調班等情事而於非其原本 看診時間看診之情形。
㈡證人蔡宗宏住處在高雄市區,其任職於溫有諒醫院期間,是 以搭乘捷運、火車之方式往返住處及醫院,轉乘點分別為捷 運橋頭火車站、台鐵橋頭站、台鐵路竹站等情,亦據其於健 保署業務訪查時陳述明確(見健保署資料卷一第701頁), 且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一卡通字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1份、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二 第123、139至169頁)。觀諸證人蔡宗宏於102年3月1日至10 3年4月30日間所持一卡通票卡之交易歷史紀錄(見易字卷二 第123、139至167頁),可見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11至12、 30至56、60至63、98至111、180至181、212至218、245至25 6、299至311、326至350、982至1007、1061至1081、1119至 1142、1203至1223、1226至1233、1258至1261所示原本非其



看診之時段,仍有搭乘捷運、火車往返溫有諒醫院,參以證 人蔡宗宏朱秀琴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蔡宗宏於上開時段應 是因換班或調班之故,仍有至溫有諒醫院看診,即無法排除 上開保險對象是由證人蔡宗宏親自看診及製作病歷之可能, 無從率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 欺取財之犯行。
四、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另有冒用證人蔡宗 宏之名義,就如附表二編號4、11至12、30至56、60至63、9 8至111、180至181、212至218、245至256、299至311、326 至350、982至1007、1061至1081、1119至1142、1203至1223 、1226至1233、1258至1261所示保險對象,以電腦登載看診 醫師為蔡宗宏之業務上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並盜蓋證人蔡宗 宏之印章於紙本病歷上,嗣利用申報組人員持上開電磁紀錄 向健保署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診察費之犯行 ,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保險對象│就診日期 │診療醫師│疾病名稱 │申請點數(含診療費│
│號│ │ │ │ │、診察費、藥服費)│
├─┼────┼───────┼────┼─────┼─────────┤
│1 │戴○○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9,208點 │
│ │ │同年11月5日 │ │發展遲緩 │ │
├─┼────┼───────┼────┼─────┼─────────┤
│2 │黃○○ │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發展遲緩、│18,954點 │
│ │ │同年11月5日 │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 │
│ │ │ │ │發展遲緩 │ │
├─┼────┼───────┼────┼─────┼─────────┤
│3 │蘇○○ │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發展遲緩、│18,920點 │
│ │ │同年11月5日 │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 │
│ │ │ │ │發展遲緩 │ │
├─┼────┼───────┼────┼─────┼─────────┤
│4 │蘇○○│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 │發展遲緩、│20,054點 │
│ │ │同年11月5日 │ │其他特定之│ │
│ │ │ │ │發展遲緩 │ │
├─┼────┼───────┼────┼─────┼─────────┤
│5 │趙○○ │102年9月3日至 │賀中權、│混合發展障│6,596點 │
│ │ │同年11月5日 │蔡宗宏 │礙 │ │
├─┼────┼───────┼────┼─────┼─────────┤
│6 │賴○○ │102年10月1日至│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6,448點 │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
├─┼────┼───────┼────┼─────┼─────────┤
│7 │薛○○ │102年9月3日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408點 │
│ │ │ │ │礙 │ │
├─┼────┼───────┼────┼─────┼─────────┤
│8 │楊○○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0,468點 │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
│ │ │ │ │ │ │




├─┼────┼───────┼────┼─────┼─────────┤
│9 │陳○○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1,728點 │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
├─┼────┼───────┼────┼─────┼─────────┤
│10│賴○○ │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發展遲緩、│8,326點 │
│ │ │同年5月28日 │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 │
│ │ │ │ │發展遲緩 │ │
├─┼────┼───────┼────┼─────┼─────────┤
│11│王○○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9,116點 │
│ │ │同年10月29日 │ │礙 │ │
├─┼────┼───────┼────┼─────┼─────────┤
│12│許○○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1,728點 │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
├─┼────┼───────┼────┼─────┼─────────┤
│13│石○○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1,728點 │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
├─┼────┼───────┼────┼─────┼─────────┤
│14│柯○○ │102年9月24日至│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9,208點 │
│ │ │同年11月5日 │ │發展遲緩 │ │
├─┼────┼───────┼────┼─────┼─────────┤
│15│洪○○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0,468點 │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
├─┼────┼───────┼────┼─────┼─────────┤
│16│蔡○○ │102年9月3日至 │蔡宗宏 │混合發展障│11,728點 │
│ │ │同年11月5日 │ │礙 │ │
├─┼────┼───────┼────┼─────┼─────────┤
│17│吳○○ │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發展遲緩、│20,054點 │
│ │ │同年11月5日 │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 │
│ │ │ │ │發展遲緩 │ │
├─┼────┼───────┼────┼─────┼─────────┤
│18│鄧○○ │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 │發展遲緩、│18,920點 │
│ │ │同年11月5日 │ │其他特定之│ │
│ │ │ │ │發展遲緩 │ │
├─┼────┼───────┼────┼─────┼─────────┤
│19│林○○ │102年4月16日至│賀中權、│發展遲緩、│17,694點 │
│ │ │同年11月5日 │蔡宗宏 │其他特定之│ │
│ │ │ │ │發展遲緩 │ │
├─┼────┼───────┼────┼─────┼─────────┤
│20│馬○○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注意力不足│31,957點 │
│ │ │103年1月17日 │蔡宗宏 │疾患,伴有│ │




│ │ │ │ │過動行為、│ │
│ │ │ │ │其他特定之│ │
│ │ │ │ │發展遲緩 │ │
├─┼────┼───────┼────┼─────┼─────────┤
│21│黃○○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注意力不足│36,054點 │
│ │ │103年1月17日 │蔡宗宏 │疾患,伴有│ │
│ │ │ │ │過動行為、│ │
│ │ │ │ │發展遲緩、│ │
│ │ │ │ │其他特定之│ │
│ │ │ │ │發展遲緩、│ │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 │礙 │ │
├─┼────┼───────┼────┼─────┼─────────┤
│22│郭○○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3,056點 │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 │過動行為、│ │
│ │ │ │ │發展遲緩、│ │
│ │ │ │ │其他特定之│ │
│ │ │ │ │發展遲緩 │ │
├─┼────┼───────┼────┼─────┼─────────┤
│23│阮○○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1,922點 │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 │過動行為、│ │
│ │ │ │ │其他特定之│ │
│ │ │ │ │發展遲緩 │ │
├─┼────┼───────┼────┼─────┼─────────┤
│24│謝○○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4,052點 │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 │過動行為、│ │
│ │ │ │ │發展遲緩、│ │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 │礙 │ │
│ │ │ │ │ │ │
├─┼────┼───────┼────┼─────┼─────────┤
│25│顏○○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9,722點 │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 │過動行為、│ │
│ │ │ │ │發展遲緩 │ │
├─┼────┼───────┼────┼─────┼─────────┤
│26│林○○│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 │注意力不足│14,052點 │




│ │ │同年5月3日 │ │疾患,伴有│ │
│ │ │ │ │過動行為、│ │
│ │ │ │ │發展遲緩、│ │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 │礙 │ │
├─┼────┼───────┼────┼─────┼─────────┤
│27│戴○○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注意力不足│35,916點 │
│ │ │103年1月17日 │蔡宗宏 │疾患,伴有│ │
│ │ │ │ │過動行為、│ │
│ │ │ │ │發展遲緩、│ │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 │礙 │ │
├─┼────┼───────┼────┼─────┼─────────┤
│28│唐○○ │102年2月26日至│賀中權、│注意力不足│35,962點 │
│ │ │103年1月17日 │蔡宗宏 │疾患,伴有│ │
│ │ │ │ │過動行為、│ │
│ │ │ │ │發展遲緩、│ │
│ │ │ │ │混合發展障│ │
│ │ │ │ │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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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