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林茂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5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06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
85號、第12979 號、第14023 號、第30609 號、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1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8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茂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彥、林茂 銓(下稱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王宇昕、被害人林辰豪雖有 3 次匯款之行為;被害人林志融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 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2 人提供前 揭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詐欺如 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告黃柏彥係以一行為 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林茂銓則係以一行為觸犯 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2 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等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2 人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王 宇昕、林志融、蘇芳萍、林辰豪、古庭瑄、周廷龍、王鈞平 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款人收執聯 在卷可稽(至蘇亞庭、林怡萱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 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足考),足認被告等2 人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 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等2 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 者使用,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等 2 人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 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等2 人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告等2 人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 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等2 人之存摺、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2 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 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 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等2 人 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 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案被告等2 人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 此,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等2 人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 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等2 人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 難認被告等2 人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本案採 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黃柏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村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茂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彥、林茂銓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帳戶、金融 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黃柏彥竟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犯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名叫「邱文達」之人使用;林茂銓則於106年10月19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邱文達」 與該不詳之人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與王宇昕 ,佯稱為大人天國購物網員工及銀行員工,因下單作業疏失 將重複扣款,必須轉帳以解除扣款,致使王宇昕陷於錯誤, 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林茂銓 上開臺北富邦帳戶,又於同日22時19分許、22時27分許、翌 日即10月22日0時19分許匯款2萬8985元、98 5元、2萬9985 元至林茂銓之上開玉山帳戶,旋遭提領。嗣王宇昕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宇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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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柏彥於警詢、偵│證明被告黃柏彥於網路看到線│
│ │查中之供述 │上博彩公司,稱提供帳戶存摺│
│ │ │、提款卡,即可以5天為1期,│
│ │ │每期領取3000元,被告黃柏彥│
│ │ │明知線上賭博並非合法,亦知│
│ │ │悉提供帳戶有風險,仍將其上│
│ │ │開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
│ │ │碼提供對方之事實。 │
├──┼──────────┼─────────────┤
│ 2 │被告林茂銓於警詢、偵│證明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為被告│
│ │查中之供述 │林茂銓所申辦、使用,辯稱其│
│ │ │於106 年9 月間將上開臺北富│
│ │ │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他共│
│ │ │5 本存摺、提款卡包在一起帶│
│ │ │在身上,並將密碼寫在存摺上│
│ │ │,於不詳時間遺失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宇昕於│證明告訴人王宇昕於106年10 │
│ │警詢之證述 │月21日,接到詐騙集團冒稱為│
│ │ │大人天國購物網員工及銀行員│
│ │ │工,因下單作業疏失將重複扣│
│ │ │款,必須轉帳以解除扣款,致│
│ │ │王宇昕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
│ │ │匯款至被告林茂銓、黃柏彥之│
│ │ │上開臺北富邦、玉山帳戶之事│
│ │ │實。 │
├──┼──────────┼─────────────┤
│ 4 │ATM匯款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王宇昕於上開時間│
│ │存摺帳項清單、新竹市│匯款至被告林茂銓、黃柏彥之│
│ │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上開臺北富邦、玉山帳戶之事│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實。 │
│ │式表 │ │
├──┼──────────┼─────────────┤
│ 5 │上開臺北富邦帳戶開戶│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
│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林茂銓之上開臺北富邦帳│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戶,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
│ │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提款卡均無掛失紀錄,且如│
│ │務部107年2月9日集作 │需辦理結清帳戶僅需提示存摺│
│ │字第1070002539號函 │、印鑑即可之事實。 │
├──┼──────────┼─────────────┤
│ 6 │上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
│ │、交易明細表 │被告黃柏彥之上開玉山帳戶之│
│ │ │事實。 │
└──┴──────────┴─────────────┘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黃柏彥明知線上賭博 為違法,且懷疑交付帳戶有風險,亦無法確認其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對象之真實身分,卻仍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該人,此與交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無異,衡之常情,其 主觀上已得預見他人收受提款卡、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其他非法之用途,該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將被告黃柏彥之上開玉山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為被告黃柏彥所容認及允許,並未違背被告黃 柏彥之本意。另查,現今欲結清帳戶內之款項,僅需提示存 摺及原留印鑑,或同時辦理存摺掛失,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7年2月9日集作字第10700 02539號函在卷可佐,則被告林茂銓辯稱其係為辦理結清帳 戶,將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他5家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並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而均遺失等情 ,卻對於遺失之時間不復記憶,實與常理不符。再查,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 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 ,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 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 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 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 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 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 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 ,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告訴人匯款後,上 開臺北富邦帳戶、玉山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 取出,此觀前揭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 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林茂銓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 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 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 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
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 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 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 損。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林茂銓上開臺北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林茂銓遺失 、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林茂銓交付上開臺北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 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 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林茂銓 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又被告2人 雖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等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以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2人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柏彥、林茂銓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瑋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79號
107年度偵字第14023號
被 告 黃柏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村0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一般民眾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 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公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名下 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 署名「邱文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嗣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蔡亞 庭、蘇芳萍、林怡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庭、被害人林志融、告訴人蘇芳萍、被害 人林辰豪、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亞庭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 紙、被害人林 志融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告訴人蘇芳 萍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被害人林辰豪 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紙。
㈣上開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㈤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454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玉山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其他被 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 4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4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旭股)以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 告供承係於上揭時、地以快遞寄送方式,同時將玉山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本案與前揭經起訴案件之社會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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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亞庭│佯稱網路購物│106 年10月21日│2 萬 │黃柏彥名│
│ │(告訴)│誤設為經銷商│晚間21時38分許│9,989 元│下玉山帳│
│ │ │將按月扣款,│在高雄市小港區│ │戶 │
│ │ │,需操作提款│中山四路11號二│ │ │
│ │ │機始能取消。│苓郵局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2 │林志融│假冒露天拍賣│106 年10月21日│8,724元 │黃柏彥名│
│ │ │客服人員,佯│晚間9 時51分許│ │下玉山帳│
│ │ │稱網路購物誤│在臺中市豐原區│ │戶 │
│ │ │設多筆扣款,│中正路298 號豐│ │ │
│ │ │需操作提款機│原郵局自動櫃員│ │ │
│ │ │始能取消。 │機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1日│4,050元 │ │
│ │ │ │晚間10時5 分許│ │ │
│ │ │ │地點同上 │ │ │
├──┼───┼──────┼───────┼────┼────┤
│3 │蘇芳萍│假冒網路購物│106 年10月21日│3萬元 │黃柏彥名│
│ │(告訴)│客服人員,佯│晚間8 時50分許│ │下合庫帳│
│ │ │稱網路購物誤│在高雄市湖內區│ │戶 │
│ │ │設多筆訂單,│中正路2 段158 │ │ │
│ │ │需操作提款機│號統一超商自動│ │ │
│ │ │始能取消。 │櫃員機 │ │ │
├──┼───┼──────┼───────┼────┼────┤
│4 │林辰豪│佯稱個資外洩│106 年10月21日│3萬元 │黃柏彥名│
│ │ │,需操作提款│晚間8 時41分許│ │下合庫帳│
│ │ │機解除鎖定。│在高雄市大昌二│ │戶 │
│ │ │ │路某全家超商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1日│3萬元 │ │
│ │ │ │晚間8 時56分許│ │ │
│ │ │ │在高雄市大昌二│ │ │
│ │ │ │路國泰世華銀行│ │ │
│ │ │ │自某分行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 ├───────┼────┼────┤
│ │ │ │106 年 10 月 │3萬元 │黃柏彥名│
│ │ │ │21 日晚間 9 時│ │下玉山帳│
│ │ │ │4 分許在高雄市│ │戶 │
│ │ │ │大昌二路國泰世│ │ │
│ │ │ │華銀行自某分行│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5 │林怡萱│假冒網路購物│106 年10月21日│5,998元 │黃柏彥名│
│ │(告訴)│客服人員,佯│晚間10時20分許│ │下玉山帳│
│ │ │稱網路購物誤│地點不詳 │ │戶 │
│ │ │設分期轉帳,│ │ │ │
│ │ │需操作提款機│ │ │ │
│ │ │始能取消。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09號
107年度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林茂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茂銓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第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1 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 得林茂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10月21日16時3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 打古庭瑄之電話,佯裝網購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古庭 瑄先前網路購物簽單錯誤成批發商,將按月扣款,需至提款 機操作取消,致古庭瑄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提 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林茂銓上開玉山銀 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 打周廷龍之電話,佯裝網購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作業 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 周廷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02分許,至提款機匯款1萬 1985元至林茂銓上開台新銀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三、於106年10月22日16時53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 打王鈞平之電話,佯裝網購網站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作業疏失設定成批發商將大額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致王鈞平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至提款機匯款2萬 9985元至林茂銓上開遠東銀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因古庭瑄、周廷龍、王鈞平均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
二、證 據:告訴人古庭瑄、周廷龍、王鈞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古庭瑄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廷龍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王鈞平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遠東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玉山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台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四、併辦案件: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454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報告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資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遠東銀、玉山銀、新 光銀帳戶,業據其自承係於上開時地,因不詳原因而與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遺失,故 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黃柏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村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彥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公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邱文達」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詐欺蔡亞 庭、王宇昕,致蔡亞庭、王宇昕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黃柏彥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而旋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 亞庭、王宇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亞庭、王宇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蔡亞庭、王宇昕於警詢中之指訴。(二)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三)告訴人蔡亞庭之郵局存摺影本1紙。
(四)告訴人王宇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二、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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