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06號
TYDM,108,易,130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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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也宏



      郭也偉



      郭也恩


      邱志杰


      邱至元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3
94號、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如附件起訴書);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趙世翔江盛明與被告6 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7 7-185 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郭也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也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也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志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至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文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也宏郭也偉郭也恩係兄弟,邱志杰與其胞弟邱至元賴文彬則係其等之友;江盛明趙世翔則係表兄弟。緣郭也 宏之友李宗佑江盛明之球友陳韋綸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 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公園籃球場內(下稱桃鶯



公園籃球場)因細故起爭執,江盛明見狀遂上前為陳韋綸助 陣,郭也宏見勢亦出手毆打江盛明陳韋綸劉澤瑋林懷 寧(陳韋綸劉澤瑋林懷寧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遂與郭也宏發生拉扯,趙世翔見狀隨即將郭也宏 壓制在地,並將雙方拉開後,郭也宏趁隙逃離。惟郭也宏心 有未甘,乃邀集郭也偉邱志杰,再各自分別邀集郭也恩邱至元賴文彬魏筱庭林緯綸李奕緯朱繹儒(魏筱 庭、林緯綸李奕緯朱繹儒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6106-N2 號、AYB-0763號、AUL-2897號、1205-B 6 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 翌(12)日凌晨0 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尋釁,詎郭也宏、郭 也偉、郭也恩邱志杰邱至元賴文彬與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明之人至該處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刀械、棍棒朝趙世翔江盛明頭部、背部等多處揮 砍及毆打,致江盛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深度 撕裂傷、右上肢左腰左臀和右大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趙世 翔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上背多處深度撕裂傷和 左耳撕裂傷、雙上肢挫傷併瘀青、左上背和左下肢擦傷等傷 害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趙世翔江盛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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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郭也宏於警詢│證明被告郭也宏坦承通知郭也偉、│
│ │及本署偵訊中之自│邱志杰於上開時間前往桃鶯公園籃│
│ │白 │球場尋釁,並持西瓜刀砍傷趙世翔
│ │ │,使趙世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傷害之事實。 │
├──┼────────┼───────────────┤
│ 2 │被告郭也偉警詢及│證明被告郭也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
│ │本署偵訊時之自白│-N2號自用小客車持鐵棒、伸縮棒 │
│ │ │棍棒毆打江盛明趙世翔之事實。│
├──┼────────┼───────────────┤
│3 │被告郭也恩警詢及│證明被告郭也恩坦承於上開時間有│
│ │本署偵訊時之供述│隨同被告郭也宏郭也偉前往桃鶯│
│ │ │公園籃球場,見被告郭也偉持鐵棍│




│ │ │、被告郭也宏持東西毆打對方,對│
│ │ │方稍為抵抗逃逸後,其亦有追趕上│
│ │ │前之事實。 │
├──┼────────┼───────────────┤
│ 4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證明被告邱志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 │及本署偵訊時之供│持武士刀前往上址之事實。 │
│ │述 │ │
├──┼────────┼───────────────┤
│5 │被告邱至元於警詢│證明被告邱至元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及本署偵訊時之供│持球棒前往桃鶯公園籃球場之事實│
│ │述 │。 │
├──┼────────┼───────────────┤
│6 │被告賴文彬於警詢│證明被告賴文彬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及本署偵訊時之供│持鋁棒前往桃鶯公園籃球場並著跟│
│ │述 │著衝進球場之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江盛│證明被告郭也宏郭也偉率眾於上│
│ │明、趙世翔之證述│開時間前往桃鶯公園籃球場尋釁及│
│ │ │證人江盛明趙世翔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8 │證人朱繹儒之證述│證明被告郭也宏邱志杰均有於上│
│ │ │開時間、地點持物品毆打證人即告│
│ │ │訴人江盛明趙世翔之事實。 │
├──┼────────┼───────────────┤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邱志杰為警扣得武士刀及│
│ │扣押筆錄、扣押物│球棒1支之事實。 │
│ │品目錄表、監視器│ │
│ │翻拍照片14張、扣│ │
│ │案物照片2 張 │ │
├──┼────────┼───────────────┤
│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證明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 車內扣得之鐵棒採得之血跡轉 │
│ │勘察報告、現場勘│ 移棉棒(編號5-1 號)經鑑驗 │
│ │查照片、內政部警│ 後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世翔型別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相符。 │
│ │定書107 年7 月2 │2、現場遺留球棒握把轉移棉棒與 │
│ │日刑生字第107005│ 被告邱至元DNA-STR 型別相符 │
│ │1812、0000000000│ ,證明被告邱至元持上開球棒 │
│ │078 號鑑定書 │ 前往桃鶯公園籃球場逞兇之事 │




│ │ │ 實。 │
├──┼────────┼───────────────┤
│11 │證人即告訴人趙世│證明告訴人江盛明趙世翔受有如│
│ │翔、江盛明提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
│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
│ │保祿醫院(下稱聖│ │
│ │保祿醫院)診斷證│ │
│ │明書各1 紙 │ │
├──┼────────┼───────────────┤
│12 │勘驗筆錄1份 │證明107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59分│
│ │ │0 秒及6 秒各有1 人持長刀自桃鶯│
│ │ │公園籃球場追逐江盛明趙世翔一│
│ │ │行人而出之事實。 │
└──┴────────┴───────────────┘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即成立共 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即 使間接之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因此,除共謀共同正犯,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無行為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各該行為人,無論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郭也宏郭也偉郭也恩邱志杰邱至元賴文彬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6 人 與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棍棒(鐵)1 支、氣壓鐵棍1 支、 球棒、仿武士刀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郭也宏郭也偉郭也恩、邱志 杰、邱至元賴文彬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
㈠按殺人、重傷害、傷害之分野,應視故意之內容,而非發生之 結果,故以殺人之故意實施行為,如結果僅發生傷害者,成立 殺人未遂罪;以重傷害之故意實施行為,如結果僅發生輕傷害 者,非成立普通傷害罪,而係成立重傷害未遂罪;反之,以輕 傷害之故意實施行為,如結果發生重傷害者,則成立普通傷害 致重傷罪。可見刑法對於生命、身體之犯罪規定,係採行為責 任,而非結果責任。因此,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 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逞兇過程 、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一切情狀,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㈡自被告6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毆打告訴人江盛 明、趙世翔之部位以觀,多為背部及四肢受有傷害,縱告訴人 江盛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趙世翔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惟在告訴人江盛明趙世翔前 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上,載有告訴人江盛明於107 年 5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至聖保祿醫 院急診治療,並於急診行撕裂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於107 年5 月12日住院傷口照護,107 年5 月15日出院,而告訴人趙世翔 等情於107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 ,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並於急診行撕裂傷口清創縫合手術 ,於107 年5 月12日住院傷口照護,107 年5 月15日出院,有 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江盛明趙世翔並均自陳: 當時急救後雖有住院,但並未發出病危通知等語,則告訴人於 2 人就醫診治經清創縫合手術修養三日即可出院,確認應無嚴 重內出血等重大情事,實可將立即生命危險之虞等顧慮予以排 除,足證告訴人江盛明趙世翔所受傷勢並非致命,是告訴人 等人所受均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害。再參酌被告6 人及夥同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尋釁之上開行為過程觀察,渠等已相約前往並持 棍棒刀械對告訴人江盛明趙世翔追打,果若被告6 人對告訴 人2 人有致死之意,則告訴人2 人遭砍在地時,即可再實施足 以致死之結果,惟被告6 人及其等夥同之人見告訴人2 人倒臥



在地後即自行離去,業據告訴人趙世翔自陳在卷,亦核與被告 郭也宏所辯相符,顯見被告郭也宏率眾前往逞兇,顯係教訓意 味濃厚,酌無致人於死之意,是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 告郭也宏郭也偉邱志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主 觀上有何致告訴人等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難認被告6 人有何 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檢察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參考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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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