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74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林飛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飛鵬於民國86年8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
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
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8,907元(含本金47,459元、
利息1,448元)及其中47,459元自民國97年2月27日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
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
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074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飛鵬 │民國97年2月2│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
│ │47459 │ │7日 │31日 │1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飛鵬 │民國109年05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
│ │47459 │ │月04日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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