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23號
PCDM,109,簡,3623,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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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㈣「雙向通 聯紀錄1份」更正為「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張」;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12行中間補充「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②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侵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偽造文書、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再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執行完畢日期105年3月31日),經與上開執行刑2年接 續執行,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3月27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與本 案幫助詐欺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提供門號獲取代 價新臺幣3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50
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在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門 號SIM 卡後,即於108 年11月24日凌晨4時2分許,以上開門 號電話聯繫沈世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 稱其GOOGLE帳號密碼外洩,將導致星城遊戲被強制登出,致 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指 示操作星城遊戲,將虛擬遊戲幣約40幾萬折合4,000多元轉 換成點數後告知密碼。嗣因沈世培經友人告知虛擬遊戲幣已 消失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世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世培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㈤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1份。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門號之行 動電話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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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