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45號
PCDM,109,簡,1745,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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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鄭玟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6859號、第30866號、第35905號、第32126號、109年
度偵字第319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724號、第748
1號、第9821號、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玟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陳宏銘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不明人士」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陳宏銘所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銘 之土銀帳戶)、以其子陳○仁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仁之郵政帳戶) 、以其子陳○勳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勳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 交予某年籍不詳、自稱『高家聖』之人」、第8行「陳宏銘 上開銀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倒 數第3行「陳宏銘上開土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
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及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等事實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 5至8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724號、第748 1號、第9821號、第9822號移送併辦部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 ㈣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王塗旺、張頂鋒林宥均及被害



洪巧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 本、陳○仁申辦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頂鋒所 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陳○勳 申辦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洪巧柔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各 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予刪 除,另補充「被告等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724號、第7481號、 第9821號、第98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 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將其所申請之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兼衡渠等均無前科,智識程度(均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陳宏銘為二、三專肄業、鄭玟君為高職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陳宏銘為快遞、鄭玟 君為服務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蔡妍蓁、江祐丞、吳育增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匯入│
│ │被害人│ │ │臺幣) │帳戶│
├──┼───┼───────────────┼────┼────┼──┤
│1 │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9時許,假冒中華 │108年7月│5萬元 │陳宏│
│ │馮寶琴│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11日14時│ │銘之│
│ │ │馮寶琴佯稱有一筆電信門號欠款4 │48分許 │ │土銀│
│ │ │萬多元云云,嗣於同日10 時許, ├────┼────┤帳戶│
│ │ │接到假冒金管會人員電話說會幫忙│108年7月│4萬9,885│ │
│ │ │解除境管限制云云,使告訴人馮寶│11日14時│元 │ │
│ │ │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銀行帳│52分許 │ │ │
│ │ │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等資訊,├────┼────┤ │
│ │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上開│108年7月│1,000元 │ │
│ │ │個人資料,設立電子支付帳戶,由│11日14時│ │ │
│ │ │該電子支付帳戶轉帳至綁定被告上│53分許 │ │ │
│ │ │開土銀帳戶之 LINEPAY 一卡通儲 ├────┼────┤ │
│ │ │值帳號。 │108年7月│4萬元 │ │
│ │ │ │11日15時│ │ │
│ │ │ │1分許 │ │ │
│ │ │ ├────┼────┤ │
│ │ │ │108年7月│9,000元 │ │
│ │ │ │11日15時│ │ │
│ │ │ │5分許 │ │ │
│ │ │ ├────┼────┤ │
│ │ │ │108年7月│5萬元 │ │
│ │ │ │12日0時 │ │ │




│ │ │ │15分許 │ │ │
│ │ │ ├────┼────┤ │
│ │ │ │108年7月│100元 │ │
│ │ │ │12日0時 │ │ │
│ │ │ │19分許 │ │ │
├──┼───┼───────────────┼────┼────┼──┤
│2 │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18時58分許,假冒│108年7月│4萬9,988│陳宏│
│ │賴玟伶│清潔霸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13日19時│元 │銘之│
│ │ │告訴人賴玟伶佯稱因訂單內容錯誤│40分許 │ │土銀│
│ │ │,需要取消錯誤訂單,嗣於同日19│ │ │帳戶│
│ │ │時2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打來佯稱 │ │ │ │
│ │ │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消取云云,致告訴人賴玟伶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綁定被告上開│ │ │ │
│ │ │土銀帳戶之一卡通虛擬帳戶。 │ │ │ │
├──┼───┼───────────────┼────┼────┼──┤
│3 │被害人│於108年7月15日21時3分許,假冒 │108年7月│1萬6,859│陳宏│
│ │蘇 容│MKUP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被│16日21時│元 │銘之│
│ │ │害人蘇容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28分許 │ │土銀│
│ │ │訂大量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帳戶│
│ │ │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蘇│ │ │ │
│ │ │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4 │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11時許,假冒其表│108年7月│3萬元 │陳宏│
│ │李麗玉│弟之男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麗│15日12時│ │銘之│
│ │ │玉佯稱需要3萬元周轉云云,致告 │29分許 │ │土銀│
│ │ │訴人李麗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 │帳戶│
│ │ │。 │ │ │ │
├──┼───┼───────────────┼────┼────┼──┤
│5 │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11時許,以電話及│108年7月│15萬元 │陳○│
│ │王塗旺│通訊軟體LINE向王塗旺訛稱為其友│16日14時│ │仁之│
│ │ │人「張庚深」,因購買土地急需借│54分許 │ │郵政│
│ │ │錢週轉,致使王塗旺因而陷於錯誤│ │ │帳戶│
│ │ │,依指示匯款。 │ │ │ │
├──┼───┼───────────────┼────┼────┼──┤
│6 │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10時許,以電話與│108年7月│2萬元 │陳○│
│ │張頂鋒張頂鋒聯絡,佯稱:我是你朋友,│12日10時│ │勳之│
│ │ │請幫忙匯錢到上開郵局帳戶云云,│53分 │ │郵政│
│ │ │致張頂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帳戶│
├──┼───┼───────────────┼────┼────┼──┤




│7 │被害人│於108年7月13日17時42分假冒郵局│108年7月│4萬9,988│陳宏│
│ │洪巧柔│人員,以電話指示洪巧柔匯款,致│13日18時│元 │銘之│
│ │ │洪巧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5分許 │ │土銀│
│ │ │ │ │ │帳戶│
├──┼───┼───────────────┼────┼────┼──┤
│8 │告訴人│於108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以電│108年7月│3萬元 │陳宏│
│ │林宥均│話佯稱林宥均訂購20組化妝品,須│14日19時│ │銘之│
│ │ │依指示取消訂貨,致林宥均陷於錯│35分許 │ │土銀│
│ │ │誤,依指示匯款。 │ │ │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59號
第30866號
第35905號
第32126號
109年度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陳宏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玟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鄭玟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鄭玟君於 民國108年7月間在某超商內,將陳宏銘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不明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宏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取財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宏銘上開土銀帳戶,款項均遭詐



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馮寶琴賴玟伶李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宏銘鄭玟君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陳宏銘辯稱:當時伊等需要貸款,因為伊等信用不好 ,而被告鄭玟君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主動聯繫自稱貸款 代辦業者「高家聖」,「高家聖」跟被告鄭玟君說需要提供 3個沒有欠款的銀行帳戶當作存款的資料作帳才能夠申貸, 遂提供伊、陳宥仁陳宥勳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被告鄭玟君去向「高家聖」貸款等語;被告鄭玟君則辯 以:當時伊只有將存摺拍照,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高家聖 」,伊只有寄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也是用LINE傳給「高家 聖」,雖伊有懷疑「高家聖」可能為詐騙集團,但因急需用 錢,故與被告陳宏銘商量後,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高家 聖」申貸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蘇容、告訴人馮寶琴賴玟伶李麗玉等人因受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金額至被告陳宏銘上 開土銀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蘇容、告訴人馮寶琴賴玟伶李麗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蘇容提供之台 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馮寶琴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新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份、告 訴人賴玟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李 麗玉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支付帳號綁定銀行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宏銘上開土銀帳戶確為犯罪集 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蘇容、告訴人馮寶琴等人將金錢匯 入後提領使用。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今 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而帳戶在短期間內或有資金進出,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使 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是收取帳戶者以製造帳戶短期間 內存款交易紀錄,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由,顯屬無稽 。依被告鄭玟君自陳其係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堪認被告鄭 玟君與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高家聖」並無信賴關係;又被 告2人明知對方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有資金進出之不實金 流紀錄申請貸款,及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實 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且被告鄭玟君於寄交帳戶前, 復曾詢問對方「確定不會去當人頭帳戶哦?」等語,被告2 人竟仍僅憑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 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被告陳宏銘之 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足認被告2人對於被告陳宏銘 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 在渠等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2 人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2人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按被告陳宏銘鄭玟君2人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匯入│
│ │被害人│ │ │臺幣) │帳戶│
├──┼───┼───────────────┼────┼────┼──┤
│1 │馮寶琴│於108年7月10日9時許,假冒中華 │108年7月│5萬元 │被告│
│ │ │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11日14時│ │上開│
│ │ │馮寶琴佯稱有一筆電信門號欠款4 │48分許 │ │土銀│
│ │ │萬多元云云,嗣於同日10 時許, ├────┼────┤帳戶│
│ │ │接到假冒金管會人員電話說會幫忙│108年7月│4萬9,985│ │




│ │ │解除境管限制云云,使告訴人馮寶│11日14時│元 │ │
│ │ │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銀行帳│52分許 │ │ │
│ │ │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等資訊,├────┼────┤ │
│ │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上開│108年7月│1,000元 │ │
│ │ │個人資料,設立電子支付帳戶,由│11日14時│ │ │
│ │ │該電子支付帳戶轉帳至綁定被告上│53分許 │ │ │
│ │ │開土銀帳戶之 LINEPAY 一卡通儲 ├────┼────┤ │
│ │ │值帳號。 │108年7月│4萬元 │ │
│ │ │ │11日15時│ │ │
│ │ │ │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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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7月│9,000元 │ │
│ │ │ │11日15時│ │ │
│ │ │ │15分許 │ │ │
│ │ │ ├────┼────┤ │
│ │ │ │108年7月│5萬元 │ │
│ │ │ │12日0時 │ │ │
│ │ │ │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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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7月│100元 │ │
│ │ │ │12日0時 │ │ │
│ │ │ │1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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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玟伶│於108年7月13日18時58分許,假冒│108年7月│4萬9,988│被告│
│ │ │清潔霸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13日19時│元 │上開│
│ │ │告訴人賴玟伶佯稱因訂單內容錯誤│40分許 │ │土銀│
│ │ │,需要取消錯誤訂單,嗣於同日19│ │ │帳戶│
│ │ │時2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打來佯稱 │ │ │ │
│ │ │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消取云云,致告訴人賴玟伶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綁定被告上開│ │ │ │
│ │ │土銀帳戶之一卡通虛擬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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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容 │於108年7月15日21時3分許,假冒 │108年7月│16,859元│被告│
│ │ │MKUP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向被│16日21時│ │上開│
│ │ │害人蘇容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28分許 │ │土銀│
│ │ │訂大量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帳戶│
│ │ │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蘇│ │ │ │
│ │ │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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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麗玉│於108年7月15日11時許,假冒其表│108年7月│3萬元 │被告│
│ │ │弟之男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麗│15日12時│ │上開│
│ │ │玉佯稱需要3萬元周轉云云,致告 │29分許 │ │土銀│
│ │ │訴人李麗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 │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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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