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1號
CHDM,109,金訴,3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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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0072號、109年度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陳瀅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 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台 灣運動彩券線上體育投注站所屬之「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其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 3,000元薪資。陳瀅宇乃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街000○0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博愛門市,將其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鄭傑弘」,另金融卡 提款密碼於寄出前,已先依「楊小姐」指示,更改為指定之 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8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偽以網路 購物公司服務人員之名義,致電辜楚瑞,並佯稱:因工讀生 電腦操作錯誤,要求辜楚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 單等語,致辜楚瑞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6日19時57分、59 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49,9 87元及49,989元至上開帳戶。㈡108年5月6日19時18分許,



先後偽以HITO本鋪網路購物公司服務人員、郵局工作人員之 名義,致電潘彥廷,接續佯稱:公司資料發現潘彥廷有20筆 訂購資料、如欲解除帳單須先解除帳戶隱私限制等語,致潘 彥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3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轉帳29,987元至上開帳戶。 ㈢108年5月6日19時43分許,先後偽以金石堂書局工作人員 、郵局工作人員之名義,致電陳思宇,接續佯稱:因工作人 員之疏忽,誤將陳思宇設定為批發商,若未取消設定,每月 要付9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 陳思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52分、22時6分許,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轉帳10,983元、 9,970元至上開帳戶。嗣辜楚瑞潘彥廷陳思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辜楚瑞潘彥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思宇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瀅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辜楚瑞、潘彥 廷、陳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072號卷第71 頁至第7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偵字第10643號卷第14頁 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辜楚瑞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潘彥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陳思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 足佐(見偵字第10072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 9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偵 字第1064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 、第2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3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向告訴人辜楚瑞陳思宇接續 詐騙,告訴人辜楚瑞陳思宇各聽從其指示,先後將款項匯 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 辜楚瑞陳思宇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 以一罪。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尚對告訴人陳思 宇詐取10,983元;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犯 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告 訴人辜楚瑞潘彥廷陳思宇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辜楚 瑞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 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



並斟酌斟酌告訴人辜楚瑞潘彥廷陳思宇轉入被告帳戶款 項金額分別為99,976元、29,987元、20,953元,固應苛責,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37、38號調解程序 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暨衡酌 其自述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頁),其業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3人之原諒 ,告訴人3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足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辜楚瑞之承諾(告訴人潘彥 廷、陳思宇願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致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 履行附件即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辜楚瑞之權益。另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 支付予告訴人辜楚瑞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 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 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0072號 卷第260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由被告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 入之金錢。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 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 犯罪既遂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對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㈡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以歷史解釋之角度,維 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 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 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 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 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 會構成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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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